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前往
大陸湖南省探親,並於同年八月二十日返回臺灣。案經屏東分局調查訪談,莫員坦承上述情形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復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四五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莫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問紀錄表。
㈡護照。
㈢內政部罰鍰處分書。
㈣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日輪休、補休、慰勞假期間赴大陸探親祭祖,未曾申准。今責付懲戒,特提出申辯。
申辯人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二十日趁休假期間,陪同年邁體弱父母回大陸家鄉
(湖南省江永縣)探親祭祖。基於為人子親恩,故陪護父母同往(入出境管理局有資料可查),父親莫方型00年0月0日生,曾經中風,今尚患有高血壓及心臟病等症。母親莫李來金亦患有心臟病,需要為人子女在旁照顧,故而未經申請,且申請時間上來不及,而逕行前往。
因家鄉屬內陸地區,交通不便,往返旅程需四至五日外,絕無時間旅遊、觀光。
抵達家鄉後,即住宿四叔莫方順家中(湖南省江永縣○○鎮○○○路○○號,電話:0000000)。次日即僱車與全家人(叔父、嬸母、堂弟妹)共赴湖南省永州市楚江墟祖父(莫善之)墓地掃墓祭祖(祖父下放於上述地農村)。在探親期間,除至永州市楚江墟祭祖外,均未前往任何地方作觀光、遊覽、訪問。每日均在家與叔父、堂弟話家常。三叔莫方祥述及祖父勞改下放苦狀,申辯人父親即聲淚俱下,為人子女者目睹此景,倍感心痛。
數十年從未相聚之親人,只因時間短暫,八月十九日即起程回臺,在湘期間從未從事或參與任何不法活動。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湖南省江永縣親屬關係公證書。
㈡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並聲請傳訊證人莫方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至八月二十日,利用輪休、補休及休假期間,未經申請許可,擅自經香港轉機赴大陸湖南省探親。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訪談時坦承不諱,有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問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有護照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業已繳納完畢等情,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繳納罰鍰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查。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未經申請許可赴大陸探親,惟以陪父母至大陸探親,來不及辦理申請,而逕行前往,純粹探親,並未觀光旅遊,亦未從事不法活動等語置辯。並提出其已繳納內政部罰鍰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湖南省江永縣親屬關係之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是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赴大陸地區探親,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傳訊證人莫方祥之必要。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與大陸親屬關係之上開公證書,以及已繳納內政部罰鍰之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申請許可,違法進入大陸地區,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