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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5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未經許可多次前往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甲○○,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八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十月四日至六日、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五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共計十次,未報備擅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八號罰鍰處分書,處以何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何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清查員警進出港澳地區逾(含)三次調查分析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八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小隊長,分別於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八月十日至十三日、八月二十五日至二十七日、九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十月四日至六日、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五日,及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五月十七日至二十日、六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共計十次,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赴大陸或由港、澳轉赴大陸地區。業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八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被付懲戒人九十一年三月九日於特勤中隊書立之報告、內政部之前開罰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