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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5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駕駛Z五-七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家中前往成功派出所上班途中,○○○鄉○○村○○路東格巷口,適遇王鐘炎騎重型機車至路口,二車均因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鐘炎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案由洪員自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二份。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二份。

理 由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Z五-七五九六號自用小客車由家中前往成功派出所上班途中,○○○鄉○○村○○路東格巷交岔路口,適遇王鐘炎騎重型機車自北向南駛至路口,二車均因疏於減速慢行,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王鐘炎倒地,送醫不治死亡。案由被付懲戒人自首,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確定。此項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件可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庭因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及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憑(以上證據均見附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八號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核其所為,係觸犯刑法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