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
時許,酒後駕駛CK-二四六二號自小客,搭載警員朱崇憲、鄧國雄等人,行經雲林縣○○鄉○○村○○○路段時,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側撞駕駛人卓忠信駕駛之SW-六二○號曳引車,致邱員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深部撕裂傷、臉部撕裂傷,朱員左腿膝蓋撕裂傷,鄧員與曳引車駕駛人卓忠信均未受傷;案發後邱員被護送至彰化基督教醫院、朱員被護送至衛生署雲林醫院救治,傷勢穩定,無生命危險。邱員酒後駕車肇事經衛生署雲林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一五○MG\DL,經換算酒精成分為○.七五毫克,全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依公共危險罪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相關人員偵訊筆錄、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衛生署雲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酒後駕駛汽車,在林內鄉發生車禍,其後不但自身造成傷害,其讓父母、妻子、兄弟姊妹所受的苦。我深深知道自己無知造成的後果。身為警務人員卻犯下過錯,我知道其後處分均無法逃避,願坦然接受各級長官處分教誨,目前自己只知早日復原,返回工作崗位,彌補自己一切錯誤,造成長官的麻煩、對不起。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許,酒後駕駛CK-二四六二號自小客車,搭載警員朱崇憲、鄧國雄等人,行經雲林縣林內鄉坪頂村新光橋時,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側撞卓忠信駕駛之SW-六二○號曳引車,致被付懲戒人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大腿深部裂傷、臉部撕裂傷,朱員左腿膝蓋撕裂傷。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及朱員均被送至醫院救治,被付懲戒人經衛生署雲林醫院抽血檢測酒精值為一五○MG\DL,換算呼氣為○.七五毫克。凡此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供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衛生署雲林醫院檢驗結果報告等影本,在卷可稽,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