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與友
人洪思潔、潘文相等二人偕同前往大陸廣東省珠海、江門、東莞等地區旅遊,並於同年九月二日返回臺灣。案經該局潮州分局調查訪談許員矢口否認前往大陸旅遊,惟據訪談同行友人潘文相坦承與許員同赴大陸地區旅遊屬實,且有訪問紀錄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復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四七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許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相關人員訪問紀錄、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㈡屏東縣警察局潮洲分局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九十年間,因未經申請逕赴大陸地區乙案,貴會通知申辯,謹陳述幾點意見如左:
申辯人於九十年間,因本案,雖全年度受嘉獎二十八次,申誡七次,功過相抵後,
仍有嘉獎二十一次之多,且全年未列風紀及教育輔導對象,而分局長官卻以本案,將申辯人之年度考績考列丙等,這是否有逾越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規定。
申辯人未經申請出國一案,已經本分局潮警人字第一一三一二號之四四令,處以小過二次、申誡二次在案,且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發布懲處命令。
申辯人於從警至今,雖只十餘年,但自知奉公守法,且亦未被列為風紀及教育輔導
對象,考績年年均列甲等,只因在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占缺潮州分局)曾受屏東縣警察局督察室借調到該單位內之維新小組服務,在該段期間內因任務需要,而返回潮州分局轄內,多次取締六合彩等違法案件,致使申辯人之前二組曾姓組長(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至內埔分局)對申辯人深表不滿,曾責怪申辯人未先告知,而懷恨在心,致使於清查員警出國一案時,便表明要申辯人付出最嚴厲的代價,此一公報私仇的心態,有如置身於二二八的白色恐怖,在此懇請委員諸公們,均以公平公正之心境,看待此一案件,而予以審議裁處。
申辯人自知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係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但上述幾點仍須
讓委員諸公們知悉,申辯人未被移付懲戒前,已遭受多項嚴厲的懲處及精神的壓迫,在此表達心中些許思緒,若有不當之處,尚祈委員諸公們能夠諒解一位基層員警的心聲。
提出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潮州警察分局九一、三、二十六潮警人字第一一三一二號之四四令。
㈡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屏警人字第○九一○○四○一四二號考績通知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未經申請許可,私自與友人潘文相等人,前往大陸地區珠海、江門、東莞等地旅遊,於同年九月二日返回臺灣,案經其服務單位查覺,移送內政部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已繳納完畢。上開事實,業經與被付懲戒人同行之潘文相於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訪談時陳述屬實(見附卷之訪問紀錄影本),並有內政部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四○號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國人入出境端未查詢報表等影本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至被付懲戒人申辯指稱:伊因本案年度考績被考列丙等,是否逾越公務員考績法之規定乙節,經查公務員考績法非本案審議範圍,並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