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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5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五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高雄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員,酒後騎乘機車肇事,涉嫌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交通危險罪。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敘述如次:

㈠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甲○○(以下簡稱徐員)於九十一年元

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五分許輪休期間,受朋友邀約前往本市○○○路上之萬里香餐廳用餐,俟二十時四十分餐畢,即駕駛輕機車YUX-六○六沿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返家途中○○○鎮區○○路與翠亨南路口,與同沿翠亨南路往北同向至中平路右轉彎之女子郭美珠(以下簡稱郭女)發生擦撞,徐員駕駛輕機車YUX-六○六前車頭撞上郭女駕駛輕機車SBJ-八七八右前擋泥板,當場造成徐員臉部左額頭受傷送乃榮醫院急救,郭女則雙腳膝蓋受傷自行至乃榮醫院治療,且徐員經本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六分隊實施酒測,測定值達○.八一(毫克\公升),案經該分隊現場處理後,以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通報本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在案。

㈡訊據警員甲○○坦承上情不諱,且徐員與郭女雙方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在乃榮醫院以「願意給付乃榮醫院之醫藥費外,其餘費用由雙方各自處理」之和解條件達成和解,復有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公務員有違法情事者,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

證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證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證四:和解書。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於九十一年元月二十七日二十時下班,騎乘輕機車返家,不意在半路上遇

到朋友舉家在路旁餐廳用餐,於是便力邀申辯人一起進餐。申辯人因剛下勤未進餐,便停車與朋友家人一起用餐。席間因逢朋友之子新婚,便飲數杯烈酒以示祝賀之意。席畢後申辯人復又騎車繼續上路返家,○於○鎮區○○路與翠亨路口處與一違規右轉(如附件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另一肇事者訊問筆錄)輕機車發生擦撞,當時申辯人亦騎乘輕機車與該民同方向行駛,不意因對方突然在全天禁止右轉處右轉,因而發生車禍,申辯人因酒測未過而依法處理中。申辯人當時確有飲酒之事實,但在其他應注意騎車安全事項(如車速、頭戴安全帽:::等)已注意,故雖造成擦撞,但幸無重大人員傷亡情事。同案另一當事人亦無受傷就醫情況(如附件郭女士談話筆錄僅自認腳有扭傷),雙方所騎乘之機車亦無損毀(顯見申辯人當時之車速並不快),因此雙方於事件發生後迅速達成和解,且因對方自知理虧,申辯人並無賠償對方任何費用(如附件和解書內容所議為證)。

申辯人因身分特殊,雖因肇事無甚責任,但仍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移送

懲戒。申辯人所犯之「罪」,既非貪瀆,亦非其它重刑大案,係勤畢後突遇友人用餐且正逢其子新婚期間,陪飲數杯以示祝賀,此乃人情之常,卻遇不測而發生狀況移送懲戒。申辯人在尚未接受貴會懲戒時,亦需接受包括刑事(未決)、交通(已罰)、民事(已和)及本單位(行政)之懲處,再經貴會懲戒處分,申辯人實在無承受餘力,請貴會參酌申辯人已受之懲處、申辯人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肇事責任,能符合比例原則,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由主管長官就申辯人平日之工作表現及生活狀況、品性操守,據實考評處理。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所簽之報告。

㈡和解書。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㈣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美珠女士部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七日二十時許,勤餘應朋友之邀,至高雄市○鎮區○○○路之「萬里香餐廳」用餐,席間並飲用烈酒,至二十時四十分餐畢,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亨南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於二十時五十分許,返家途中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中平路交岔口處,其同向車道前方,適有郭美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翠亨南路往北行駛,至中平路右轉。被付懲戒人因酒後駕駛,疏於注意,操控失當,與郭美珠之機車發生擦撞,其機車前車頭撞及郭女機車之右前擋泥板,致郭女雙腳膝蓋受傷,自行至乃榮醫院治療;被付懲戒人則頭部外傷、頭皮裂傷,經送乃榮醫院急救。傷害部分,雙方在該醫院成立和解,由被付懲戒人負責給付郭女之醫藥費,郭女放棄民、刑事告訴權。被付懲戒人於二十三時零四分,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作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八一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凡此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警訊時及肇事後向主管長官所立具之報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郭美珠於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有各該警訊筆錄及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立具之報告,附卷可稽,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重大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復有酒精含量檢測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乃榮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受傷部分),附卷可資佐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承認用餐飲烈酒後騎機車與同向右轉之郭女機車擦撞情事,

惟辯稱:郭女並無受傷就醫情況,僅自認腳有扭傷,雙方所騎乘之機車亦無損毀,顯見其當時之車速不快。除民事已和解外,其因此需接受包括刑事判決、交通裁罰及本單位行政之懲處,再經貴會懲戒處分,實無承受餘力,請參酌其已受之懲處、行為所生之損害及肇事責任,能符合比例原則,酌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九條第二項,由主管長官就其平日之工作表現、生活狀況、品性操守,據實考評處理等語。並聲請傳訊被害人郭美珠。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辯郭女並無受傷就醫乙節,經核與其警訊中之供述不一,並與郭

美珠於警訊中所述有異,復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情節不符,且與彼等在乃榮醫院成立和解之和解書所載:「雙方均有受傷」等語兩歧。足見被付懲戒人所為上開申辯,與事實不符,無非係其事後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會自無再行傳訊郭美珠之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郭美珠部分)、和解書及被付懲戒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立具之報告等件影本,與移送機關所檢附之證據內容相同。該等證物,或為被付懲戒人肇事之資料、或為肇事後和解文件、或為被付懲戒人向主管長官陳報肇事之報告,經核均不足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酒醉駕駛肇事,有欠謹慎之違法事實已明。

次查被付懲戒人因酒醉駕駛涉及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

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雄交簡字第八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尚未確定),固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該刑案偵、審卷無訛。惟其所受之刑事判決,係刑事罰;又被付懲戒人因酒醉駕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經交通裁決所所為之裁罰處分,屬一般交通違規之行政罰,經核與本件係就其違反公務員義務予以處罰之懲戒處分,性質不同,自不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兩罰問題。又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微論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報告,並未記載其受何懲處。縱被付懲戒人就同一事件已受其主管長官為懲處之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其原懲處處分失其效力,本會所為懲戒處分亦無一事兩罰或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是被付懲戒人執此所為上開各節申辯,均無可取。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