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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6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前往

大陸桂林地區旅遊,並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返回臺灣,案經該局屏東分局調查訪談,洪員坦承上述情形屬實,其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復經本部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四六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二萬元罰鍰確定(洪員已繳清罰金)。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證據: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訪問紀錄表、內政部罰鍰處分書、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各乙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

申辯人對於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而擅赴大陸桂林旅遊一事,感到非常後悔,因為就這一次受到公務員懲戒,將影響一年來積分及考績,拚鬥了好幾十年來就是盼望趕快升上巡佐一職,如今為了這樣疏失將又影響到近一、二年來考績及升遷,當然申辯人的違法疏失也不能原諒,但可否懇請委員長官法外施仁,對一次疏失者能從輕發落,因申辯人也受到單位處分及內政部處罰鍰在案,經此申辯人不敢也不會再有下次犯錯違法情事發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未經許可擅自前往中國大陸桂林地區旅遊,至同年一月三十一日返臺。此項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該局訪談時坦白承認,記明筆錄,並有內政部罰鍰處分書及被付懲戒人繳納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且其在申辯書亦再度表明擅赴大陸旅遊,至感後悔,盼能從輕議處等語,違法事證至明。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又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關於雙重懲戒處分之疑慮,應係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