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戊○○
己○○庚○○丁○○甲○○丙○○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戊○○、己○○、庚○○、丁○○、甲○○、丙○○、乙○○各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戊○○等七員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
四月十七日分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戊○○、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己○○、中山分局大直所警員庚○○、中山分局圓山所警員丁○○、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甲○○、中山分局長春所警員丙○○及中山分局第三組警務佐乙○○等七員,於八十八年至九十年間,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渠等入出境大陸地區記錄如下:陳員: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八日、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共計三次;黃員: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及八月八日至十五日共計三次;謝員: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六月七日至九日及九月四日至九日共計四次;林員: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二日、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十四日、九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共計五次;吳員: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日、六月六日至十一日及八月十日至十八日共計四次;周員: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及七月四日至八日共計三次;李員: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十三日、八月九日至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共計三次),上情經該局查證屬實並分別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九七號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分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渠等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訪談紀錄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自認身為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可不服從紀律,我素我行的。申辯人已遭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及接受本身單位的行政處分,一罪數罰,申辯人深感後悔及痛心,懇請各位委員能從輕處分。因申辯人前往港、澳,並進入大陸地區純粹親情所致,因申辯人之父親本籍為河北省冀縣人(目前還有一叔叔及嬸嬸住於上址),且申辯人之親弟弟陳鵬勤也於大陸廣東省南海市經商。申辯人於九十年一、三、七月三次前往均為三天、六天、三天,並非前往該地從事觀光渡假的活動,而是送藥品至大陸地區給親人服用。申辯人也知道前往港、澳地區及大陸地區須先向單位報告核准後才可前往,因申辯人送藥時間均為急迫,如申請公證書並核准時間上已來不及,申辯人懇請各位委員能從輕處分。
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略稱:
壹、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顯有不當:按憲法上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避免受到傷害,而有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之
產生。而比例原則係行政行為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其使用之手段應符合比例,並應選擇對人民基本權利侵害最小手段為之。而一事不兩罰原則為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於一行為同時有數法規可以適用時,則應選擇一最適當之法規適用而排除其他法規之適用。
經查申辯人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雖係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然本件業已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九七號罰鍰處分書處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主管機關為處罰人民未經許可前往大陸行為之行政目的可謂已經達成,應無再就同一行為予以處罰之必要。雖臺北市政府認申辯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然此亦係針對申辯人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之行為,其與內政部處罰所依據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雖屬不同之法律條文,然究為同一事件應屬無疑。而申辯人既經內政部之處罰,則主管機關處罰人民未經許可前往大陸行為之行政目的可謂已經達成,其再為移送懲戒,處分顯然過重,且為重複處罰,而有違首揭之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臺北市政府對申辯人所再為移送懲戒之處分,應屬不當。
貳、次查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雖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然此係一不確定性法律概念,對於是否構成本條之行為,仍應就本條之構成要件文義及立法目的於具體事件中加以涵攝,非係行政機關所得咨意認定。而揆諸本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其欲規範者係公務員應於行政事務上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以達成行政清廉之目的,並非就公務員個人平日生活亦要求達到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否則所有公務員豈不動則得咎,亦非立法者制定本條之目的。經查申辯人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係基於個人身分所為之休閒觀光旅遊行為,核與所掌管之公務無涉(更與國家安全、洩漏機密無涉,如後述),故雖謂其未經許可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臺北市政府遽將申辯人移送貴會懲戒處分,然申辯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是其移送懲戒處分應屬無理由。
參、再者,惟諸員警進出港澳觀光之所以列管之政策目的,原係陸委會基於國家安全、機密所為之考量。但實際上,基層員警根本不生機密洩漏之問題,警政署亦就此積極與陸委會研議放寬規定。而申辯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小隊長,係一基層員警,負責地域性犯罪之偵防,其業務不涉及國家安全亦無持有任何涉及國家安全之機密甚明,根本無洩漏機密之虞?警政署長及內政部長亦持相同意見。足認本件申辯人私自前往大陸之行為不因其身為警佐職務而受更嚴格之要求。而況本件業已經內政部就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作成處分在案,實不應再另為懲戒之處分。
肆、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付懲戒人有第二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二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而本件臺北市政府之移送申辯人並不具備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情事已如前述,為此申辯人爰依法申辯,懇請貴會鑒核,惠賜不受予懲戒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係在大陸福建省長樂縣金峰出生,於七十八年四月八日依親(祖父)申請來臺定居就學,並於八十二年考取警察專科學科甲種警員班一四六期、八十三年二月畢業分發臺北縣警局三峽分局服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調派臺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服務至今。申辯人在工作上生活上均能嚴以律己,對上級長官交付任務均能圓滿完成,並多次評為績優員警。因政府政策開放,兩岸人民均因政府德政,使兩岸人民相隔四、五十年,因而能夠父子相認、兄弟相認,然申辯人也深感政府德政,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首次由祖父帶申辯人及三歲女兒返鄉探望雙親。因為雙親一直均居住大陸福建省長樂市(縣),使幼女能夠認祖歸宗,一家人在分別十多年後終得團聚,而後因家父身體多病,申辯人為盡人子孝道多次返鄉探視雙親。實非申辯人不遵守規定,因當時申辯人申請進入大陸地區探親,公文往返需四個月時間之久方能答覆能否返鄉探親,申辯人秉持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原則,返鄉探親期間均能安分守己,不從事違法活動。所以懇請鈞長體恤部屬赤子之心,也能基於人道立場,使申辯人免受懲戒。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庚○○、甲○○、丙○○、乙○○於
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或三十一日分別送達,各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皆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就其四人部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警備隊警員、己○○為該分局第三
組小隊長、庚○○為該分局大直所警員、丁○○為該分局警備隊警員、甲○○為該分局圓山所警員、丙○○為該分局長春所警員、乙○○為該分局第三組警務佐,皆未經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區。其中陳員係於九十年一月五日至八日、三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七日及七月十七日至十九日共計三次;黃員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至九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三日及八月八日至十五日共計三次;謝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至十二日、九十年四月五日至九日、六月七日至九日及九月四日至九日共計四次;林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至六月三日、七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十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五日及九十年七月九日至十四日、九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共計五次;吳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四月二十五日至五月二日、六月六日至十一日及八月十日至十八日共計四次;周員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六月十日至十五日及七月四日至八日共計三次;李員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至十三日、八月九日至十三日及十月二十三日至三十一日共計三次。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戊○○、己○○、庚○○、甲○○、丙○○、乙○○,於警局訪談時坦承其事,記明訪談紀錄表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亦承認未經申請許可赴中國大陸地區探親,並有被付懲戒人等入出境端未查詢報表影本在卷可資佐證。且被付懲戒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分別經內政部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九七號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足憑。是被付懲戒人等未經申請許可,擅赴中國大陸地區,事證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稱:既經內政部裁處罰鍰,再移送懲戒,顯然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兩罰原則云云。查內政部裁處罰鍰為行政罰,本會之懲戒處分為懲戒罰,兩者性質不同,並無一事不再理、比例原則之適用,其所為申辯,顯屬誤會。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察人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戊○○、己○○、庚○○、丁○○、甲○○、丙○○、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