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丙○○乙○○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甲○○各記過一次。
丁○○、乙○○均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丁○○等四員未經許可多次前往港澳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下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主任丁○○、警員丙○○、乙○○、甲○○等四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渠等入出大陸地區記錄如下:主任丁○○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警員丙○○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九日至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十四日、三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及四月十九日至五月五日共計五次;警員乙○○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八日;警員甲○○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六月三日至八日共計三次),上情經該局查證屬實(分別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四六號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各科以四萬元以下之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丁○○等四員之行為,核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被付懲戒人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訪問紀錄表。
證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四六號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
證四: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奉公二十七載,長期服務警界基層,敬業樂群,力求精進;又自幼因秉持庭
訓,與人為善,忠孝兩全,飲水思源,毋忘根本,多年來即服膺在心,奉養父母,教育子女,未敢稍懈。家父於八十八年五月辭世後,臨終前遺訓應速返鄉祭祖安墳,以遂心願。迨至九十年六月,因八十高齡老母多次催促必在其有生之年儘速履行家父遺言,乃隨同親友,順道逕自澳門、廈門到漳州,而完成祭祖心願。
公務員遵守法令是忠,惟申辯人從父遺命而返鄉祭祖是孝,經查兩岸條例及相關法
規並無符合得返鄉祭祖之條款,即自忖赴大陸期間絕對不會有任何違法、洩密或犯紀等不忠行為,方逕自啟程,實屬無奈。兩岸隔絕半世紀是時代悲劇,雖已漸開放民間往來,惟無洩密顧慮之公務員卻仍在摒隔之外,至親好友無法得見,情何以堪?況身負國防、外交等審查工作之立委或化身學術交流之官員往返兩岸,公開與對岸領導攀附阿諛者,所在多有,惟若僅百姓不能點燈,如何服眾?申辯人以為問心無愧,乃於服務機關調查時,即本公務員「誠實清廉」陳報,不願隱瞞,免辱家父遺命,以上種種請從輕處分等語。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任職於臺北市保安警察大隊第六中隊警員,於八十八年前往日本旅遊時,認
識大陸女子蔣靜,雙方書信、電話往來一年多,因感情穩定論及婚嫁,礙於中國人傳統需親自前往女方家提親,申辯人一時急切,未多加思慮,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前往大陸地區,與在廣州工作之堂哥、堂嫂商量結婚聘禮等細節後,即前往湖北武漢家中提親,在見過女方家人並同意二人婚事後,約停留三天即回臺準備婚事。希體諒上情,給予申訴自新之機會。
申辯人平日工作勤務之關係,社交活動單純,並謹守分寸。自警校畢業後,一直沒
有結交女友,一次與朋友前往日本旅遊時,因緣際會巧合下,在琉球結識大陸籍女子蔣靜,雙方互有好感,回臺後書信、電話往來一年多,雙方因而互相瞭解,感情與日俱增。申辯人之父母皆已過世多年,且已年過三十而立之年,終身大事一直為長輩、兄長所掛念,並催促希儘快成婚,遂決定與蔣女結婚。並計劃接來臺定居。申辯人與蔣靜現已結婚一年多並將其接來臺新竹竹北老家定居,婚後生活美滿,讓
申辯人無後顧之憂,在工作上力求表現,堅守崗位做好警察保護市民之工作,因一時大意,未事先申請報備即前往大陸地區,請體恤係因結婚提親需要親自前往大陸地區,用意單純並絕無利用職務關係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請諒察等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六月二十四日分別送達被付懲戒人丙○○及甲○○,均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丁○○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主任,丙○○、乙○○、甲○○等均為該大隊警員,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丁○○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五日;被付懲戒人丙○○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一月一日、十二月九日至十七日、九十年二月六日至十四日、三月十六日至二十日及四月十九日至五月五日共計五次;被付懲戒人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至九月八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至二十一日、五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六月三日至八日共計三次,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分別經內政部對之科處罰鍰在案,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七四六號至0000000000號罰鍰處分書、被付懲戒人等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訪問紀錄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丁○○、乙○○均提出申辯書並不否認其事;被付懲戒人丙○○、甲○○則均未提出任何申辯,渠等違法事證均甚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等身為警察人員均未經許可而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等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乙○○、丙○○、甲○○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