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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6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未報備擅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甲○○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境後,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復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七三號罰鍰處分書,處以二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核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

勤勉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七三號罰鍰處分書。

證三: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報告中已說明申辯人係受三嫂之託,拿藥給親哥哥救疾之痛,因時間緊迫無法在一星期前提出申請出國,回國後又疏忽未再申請,申辯人有粗心之過,願受處分。再因不願請三嫂、三哥為我申辯,以免兄弟之情有愧之感,請委員們予以處分,申辯人可安心好好上班。申辯人已接受行政罰鍰處分,能一罪兩罰嗎?如委員們還有其他處罰,申辯人都接受,請鑑諒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境後,未經許可赴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復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七三號罰鍰處分書,處以二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內政部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大陸,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