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六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明知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督導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亦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並訂定預防災害之計畫,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驗收,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前之異狀,立即封橋,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轄區為高雄縣、屏東縣、高雄市、臺東縣及澎湖縣)處長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現職,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且八十五年、八十八年已分別發生里嶺大橋凹洞、高美大橋橋墩淘空案,殷鑑不遠,卻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又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驗收,且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致使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成高○○○區○○○○○道之不便,其詳如下: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
嚴重下降,平日卻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賴員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㈠查八十三年南韓聖水大橋於交通尖峰時間因鏽蝕突然崩塌,八十五年賀伯颱
風侵襲臺灣,造成中南部多座橋梁損害【證一】,受損橋梁中同屬高屏溪河系者有寶來一橋、高美大橋、里港大橋、里嶺大橋及高屏大橋【證二】;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下午五時卅分許,橫跨高屏溪之高美大橋不堪河水暴漲之衝擊,編號六號之橋墩保護工遭洪水沖毀,造成基礎淘空【證三】,前揭重大橋梁事故,均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中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之南韓聖水大橋因維修不力、不確實,致生鏽蝕崩塌事件,該國漢城市長立即遭撤換,南韓報紙更以「國家的危機」突顯問題嚴重性【證四】。該案之發生,頓時成為國際矚目焦點,我國立法院多位立法委員,即對行政院提出質詢略以:「::定期公布橋梁安全使用安全狀態::許多橋梁橋基設計深度不足::」、「::建議國內應全面徹查老舊橋梁::」【同證四】、「::我國安全性有問題的橋梁有高屏大橋::」【證五】、「國內許多橋梁::有的乏人管理,有的維修不力,在在潛藏危機::必須從嚴檢查::以免釀成大禍」【證六】、「::此事件至少對我國提出警訊,政府不能對老舊橋梁之維護掉以輕心::基礎沖刷是橋梁崩坍主因::」【證七】、「::韓國的殷鑑不遠,我們豈可重蹈覆轍!」【證八】、「::中沙大橋和南部地區的高屏大橋::出現橋面裂縫或橋基裸露現象,但負責橋梁養護及相關的路政單位,大多只是消極加以填補或作一些象徵性橋墩保護工作::」【證九】、「目前臺灣省共有一千一百零六座老舊橋梁,許多是日據時代或::民國六十年間興建::一般入土不深,易受洪水沖刷而引起下陷或倒塌::高屏大橋、中沙大橋橋墩嚴重裸露,情況岌岌可危::」【證十】、「::目前安全性較有問題的橋梁有高屏大橋::」【證十一】,上開事實殷鑑不遠,且立法院多位立法委員本於輿情亦提出上開重大警訊。爰此,負有維護高屏大橋百萬民眾通行安全之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允應提高警覺,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之發生,是屬責無旁貸之重責大任,合先敘明。
㈡復查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
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被付懲戒人是否善盡職責,攸關高屏地區百萬民眾通行高屏大橋之安全,是於上任之初,允應對前開橋梁倒塌案例有所知悉,並預防類似事件再次發生;況查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本院訊問時即坦承:「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形::」【證十六】,且被付懲戒人自任職處長迄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裂止,已達一年一個月,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之事實知之甚詳,實不容有怠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之情事發生。
㈢再查行政院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臺八十三專字第四六九八七號函指出:「
::臺灣省公路局已成立專責小組,經常性定期檢測橋梁安全,遇有地震、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前後,並實施重點檢測::」【證十二】,另行政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五八○次會議時,行政院院長亦指示各機關:「防汛季節即將來臨,為維護公共安全::應加強橋梁、水庫、堤防之各項檢查::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證十三】,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通過「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將「提升道路橋梁之安全」列為施政重點之一【證十四】。惟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日對高屏大橋雖執行「定期檢查」、「平時檢查」、「特別檢查」,惟該等專業檢查人員,卻未即時察覺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此觀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舉辦「高屏大橋斷裂案專案諮詢會議」時,與會專家發言:「P22橋墩的蛇籠建於八十四年,雖歷經多次洪水均可達到保護橋墩的效果,惟至今已過五年,由現場觀察其鐵絲已生鏽極為嚴重,略施力量即可折斷,抗沖能力極微,而導致蛇籠中的石頭易被水流捲起:
:蛇籠本身的重量亦會導致蛇籠的破壞::由於上游端的底床被沖刷,位於其上的蛇籠又已生鏽,無法承受本身重量而斷裂。」【證十五】及部分專家於學術期刊發表論文:「::此次斷橋直接因素為保護的蛇籠工被破壞所致::蛇籠本身之鏽壞,高屏大橋橋墩P22正好位於橋上游沙洲左右兩股側向水流交匯處,大水時,橋墩下游所生之水躍可能使蛇籠損毀,加上蛇籠本身之氧化生鏽後,加速其損壞程度::」【證十七】自明。足見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平日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接獲高屏大橋下陷之通報,未能即時察覺異狀,立
刻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及遭財物之損失,該處處長甲○○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
㈠查行政院院長於行政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六九二次會議時指示:「
各機關的緊急通報系統確有建立加強的必要,甚至應有值班人員可於發生重大事件時,能代表本機關先行處理,以收時效」【證十八】。欲達此目的,實有賴平日訓練有素之公務員,方能克竟事功,此觀災害防救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第二十二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自明,況查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函頒「行政革新方案」【證十九】時,即將「加強各機關對所屬員工專業知能」列為該方案實施要項之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三次中央防災會報修正之「防災基本計畫」亦將「防災教育訓練」列入該計畫範圍【證二十】,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召開第二五六○次院會通過之「政府再造綱領」,更將「培養熱誠幹練的公務員」列為該綱領之行動方針之一【證二十一】。爰此,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自應按「災害防救法」、「行政革新方案」、「防災基本計畫」、「政府再造綱領」等規定,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期能落實維護橋梁安全,誠屬當務之急。
㈡復查高屏大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斷裂,惟查同日十三時四
十五分(斷橋前),民眾即以電話通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該日十三時四十六分同處值班人員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前往巡查,十三時五十九分在現場回報無異狀,同日十四時大同警察派出所通知該處屏東監工站高屏大橋有異狀,十四時十二分屏東縣交控中心通知林俊和高屏大橋有異狀。十四時十五分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巡查,十四時四十一分鄒員由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至二十五號橋墩察看,卻未就各橋墩狀況逐一檢視,致目視結果未發現異狀,於現場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十五時一分警廣高雄臺服務台同仁接到駕駛人來電:「高屏大橋南北雙向都定點不動,可能是橋斷了」【證二十二】,揆之上開通報及處置情節可知,公路局於接獲通報高屏大橋有異狀時,雖二度派員前往檢查,惟民眾已能發現橋梁有異狀,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專業工程人員竟未能發現橋梁之異狀,顯見該處處長甲○○平日未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致該處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顯有違失。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未切實監督所屬審慎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驗收,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
查本案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辦理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係經由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證二十三】後,據以施工。復查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註:精省後,改隸經濟部水利處)係水利之專業機關,對於河性之瞭解,自然優於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是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自應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核准之圖說據以施工,方能發揮橋基保護工之功效與維護河防安全。然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該工程分期查驗時,發現部分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設計圖說不符,該處雖依政府採購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第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價收受」【證二十四】,然查該規定之要件為:「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始得成立。惟該工程事涉水利專業,允應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就該等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是否影響橋基保護工功能?是否影響河防安全?逐一檢討,方屬審慎周延。詎料,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明知並非為水利專業機關,竟擅自決定以「減價收受」方式通過分期查驗,該處甲○○處長明知橋梁保護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甚鉅,卻未切實監督所屬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審慎檢討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影響,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欠缺周延,該處處長甲○○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
㈠「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置專責人員,執行災害預防各項工作」為災害
防救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另第三次中央防災會報修正之「防災基本計畫」亦規定:「災害防救工作分為災害預防、災害應變、災害善後復原重建等三大部分::」、「以現今之科技水準與國家財力而言,應著重於平時防災準備」、「各學校機關團體,均應建立防災組織,負責各種災害預防::」【同證二十】,足見「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同屬重要,尤以前揭高美大橋橋墩淘空、南韓聖水大橋斷裂案例,殷鑑不遠,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管轄之橋梁允應備有「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因應計畫,方屬周延。
㈡該處於八十九年七月雖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惟該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幫工程司程文超以書面向本院提出說明略以:「::
該計畫書係針對公路發生『公路災害』時所為之緊急處理及應變措施。因此該計畫書必須以公路已發生『公路災害』為構成要件始能適用。又該計畫書所列之『颱風、豪雨、地震發生後,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則係規定於上開計畫書一、七『公路災害搶修通報流程』一節內,足證該規定係僅適用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方有所稱『搶修通報流程』之情況產生,並非謂只要有颱風過境甚至颱風已過境後,即應有該流程之適用及需於例假日或休息日均應前往檢查之規定::」【證二十五】,再依前揭「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證二十六】之整體計畫架構以觀,更突顯該計畫書僅消極的處置「災害」,對於如何積極的「預防災害」,及天災後之檢查頻率、檢查方法、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均無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顯見該計畫有欠周之失,賴處長常雄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由正工程司兼任),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本院訊問時指出:「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形:
:」【同證十六】,且高屏大橋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九年三月已辦理保護工程十二次,經費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證二十七】,足證被付懲戒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之事實知之甚詳,基於維護橋梁安全之職責,自應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並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加強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且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之驗收,並訂定兼具「預防災害」與「處理災害」之周延計畫,以維公共安全;惟被付懲戒人對上開應有之作為,未善盡職責,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之危機,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成高○○○區○○○○○道之不便,核其所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彰彰明甚。
據上論結,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甲○○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肆、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立法委員楊秋興質詢內容。
證二: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
證三:本院調查高美大橋第六號橋墩保護工遭洪水沖毀案。
證四: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六六、一七六頁)。
證五: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八八頁)。
證六: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一頁)。
證七: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六五頁)。
證八: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六八頁)。
證九: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二七一頁)。
證十: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一期一六○頁)。
證十一:立法院公報(第八十三卷第七十三期一六九頁)。
證十二: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四卷第五期二九五頁)。
證十三:行政院第二五八○次會議。
證十四: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
證十五:高屏大橋斷裂案專案諮詢會議紀錄(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召開)。
證十六: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約詢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相關人員之筆錄。
證十七:「高屏大橋地形沖淤變動對斷橋之影響」論文(刊登於水利期刊第四十九卷第一期)。
證十八:行政院第二六九二次會議。
證十九:臺灣省政府八十四年十二月六日八四府研一字第一一二五三四號函。
證二十:防災基本計畫。
證二十一:行政院第二五六○次院會通過之「政府再造綱領」。
證二十二:警廣高雄臺處理高屏大橋斷裂過程重點摘要。
證二十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
證二十四: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函(稿)。
證二十五:交通部公路局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本院約詢時所提書面說明。
證二十六: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
證二十七:七十六年至八十七年橋基保護施工情形。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㈠:本案(監察院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監察院彈劾理由雖略以:申辯人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接受該院訊問時指出:「從七十六年開始三工處發現河床下降的情形::」,且高屏大橋自七十六年迄八十九年三月已辦理保護工程十二次,經費高達二億八千萬元,足證申辯人對於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之事實知之甚詳,基於維護橋梁安全之職責,自應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並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加強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且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之驗收,並訂定兼具「預防災害」與「處理災害」之周延計畫,以維公共安全;惟申辯人對上開應有之作為,未善盡職責,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之危機,造成人民身體、財產損失,及交通不便,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忠心努力::」、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應受懲戒事由云云。惟查:
申辯人自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以來,均戮力從公,夙夜匪懈,對於系爭高屏大橋,更已督導所屬橋梁巡查與檢查人員,依公路局頒訂「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審慎檢查橋梁及保護維修,並配合辦理相關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工作,絕無未善盡職責,監督不周之情形。然因橋梁為跨河構造物,其安全除橋梁本身主管機關盡力維護外,基本條件必須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河川管理工作之配合,方能竟其功。本案斷橋事件,乃因公路局及申辯人所無法控制之因素且於無法預見之情形下發生,此等非因公路局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因素造成之高屏大橋斷裂事件,實不可因此即指申辯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申辯人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監察院前開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申辯人將詳為申辯如后,並臚列證據以實之:
壹、本案背景之說明:查本案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主要依據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
專案調查報告(以下稱專案調查報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距高屏大橋塌陷事故之發生僅只短短七日,當時高屏溪水位尚未下降,橋墩基樁基礎受損情形根本無法觀察,又工程會製作專案調查報告時,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級人員皆將心力置於處理各項斷橋善後事宜,雖儘量配合提供各項資料供專案調查小組參考,惟因時間倉促,甚多資料(詳如後述)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雖申辯人於監察院調查期間曾補提送予監察院,但彈劾文內卻均未論列,監察院就此等重要事證不予斟酌,即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自難辭無違誤。監察院原本調查本案之委員中,有具工程專業知識背景者,而本案涉及甚多水利工程專業之問題,前開工程專業相關資料未經監察院斟酌,諒係因該位具工程專業背景之委員,其後並未再參與調查所致。
惟無論如何,該等資料申辯人均再於本申辯書中提陳鈞會,敬請鈞會審酌。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及該段幫工程司程文超,雖因高屏
大橋斷裂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起訴,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察,認定其二人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廢弛職務之情形,故對渠等為無罪判決,此參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即明(申證一)。法院經詳實調查後,於判決理由內認定「高屏大橋斷橋原因之一河床下陷,依專案小組之報告結論,認為係高屏溪河床歷年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然查,高屏溪河床砂石之開採管理機關並非公路局,被告對於因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河床下陷,並無能為力,因此高屏大橋因橋墩坍塌而斷落,實與被告休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以,依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為國內傳統所普遍採用之方式,且本件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經歷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並未有損害,且該保護工已長草淤積泥土,保護工程已有效果,實無本件調查報告所稱之無法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由此可見,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實係因河床降幅太大所致,故被告二人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亦無過錯」,以上二點監察院雖未注意,然益足證明本次高屏大橋之斷裂,實因非公路局可掌控因素所導致。
而水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府,
在縣為縣(市)政府,水利法第四條定有明文;另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稱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而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處,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並得請有關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轄內河川管理事項,此參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亦明(申證二),河川之管理機關法有明定,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僅係河川之使用者,並非河川之管理者,對於河川之變化、河性之掌握、河川穩定性之維持等,並非公路管理機關公路局之權責,河川管理機關實應依法對河川使用者之安全負責,若因河川管理機關未能採取有效措施,以遏止人為之盜、濫採砂石,及河川砂石超限利用造成河床嚴重下降,致遠低於河川管理機關自行制訂並報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河川治理計畫河床高程,而導致於颱風、豪雨天災來臨之時,河水暴漲,衝垮使用河川之跨河構造物(如:本案之橋梁),並因而肇致人民身體、財產之傷害或損失,實不該由同為受害者之河川使用者(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承擔責任。
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綜計組吳約西組長於其所撰「河川盜濫採砂石實務問題」
一文中指出:「據臺灣省礦務局調查統計,臺灣地區砂石八十一至八十五年平均年生產量為九千三百六十八萬立方公尺,其中河川砂石為八千七百六十六萬立方公尺(占百分之九十四),陸上砂石為六百零二萬立方公尺(占百分之六),亦即目前各項工程建設之龐大砂石料源,大部分仰賴河川砂石提供。礦業單位雖早已規劃有六處陸地砂石專業區,合計可採量約十億一千三百萬立方公尺,惟因土地取得困難、地方政府抵制、環保單位抗爭及聯外道路未配合等因素,至今仍未開採供應市場使用。而農地及海域等砂石來源,亦因管理制度及相關法規尚未完備仍無法及時開發,故至今臺灣地區砂石供需結構,河川砂石所占比例相當高,無法與日本(百分之四)、美國(百分之七)、比利時(百分之十七)及英國(百分之三十八)等先進國家相較。」(申證三);又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盜採砂石問題報告時復指出:「國內砂石每年需一億公噸,其中百分之八十來自河川,因此造成河川過度開發的情形」(申證四),另該部根據監察院對本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所報該院改進辦理情形資料中亦陳述:「自政府推動十大建設以來,帶動臺灣地區經濟建設之全面發展,六十年代公共建設所需砂石料源持續增加,至民國八十年間臺灣地區每年所需砂石料源已超過一億立方公尺,由於未及時轉向陸地砂石採取供應,致其供應來源主要均係依賴河川砂石,供應比例占全臺灣地區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長期大量採取結果,造成河床下降之情形::」(申證五)。由上所述,顯見本省河川砂石長期以來嚴重超限利用情形,導致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以致政府各橋梁管理單位為橋基保護工作疲於奔命。本案高屏大橋斷裂事件,實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所能控制之因素,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情事。
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之歷次橋基保護,有效並確實,絕無「未提高警覺,未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發生及保護工未臻完備」之情形:
自高屏大橋於六十七年十月完工後,於七十六年十二月起公路局鑑於交通安全
之考量即積極主動施作橋梁保護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後共計辦理十二次橋墩基礎保護工程(申證六),其中亦有包括為防止災害擴大之小範圍局部性破壞所為之整修,例如:臺一線386K+600高屏大橋P24~P25間橋基八十八年六月豪雨災害整修工程,即是局部性整修P24~P25間損壞蛇籠。而該等保護工程之施作,均達到保護橋梁之應有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第二百九十五頁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過境侵襲本省,蛇籠保護工已於此颱洪來臨前修復完成,此時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護區域」、「橋基保護工也因為在颱洪前及時完工下發揮應有的功效達到保護橋梁的效果」可證(申證七),顯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橋梁安全維護工作一向積極從事,並無彈劾案文所指未提高警覺,未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發生之情事。
彈劾文指責申辯人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平日卻未
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申辯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乙節,顯對公路局之橋梁檢查作業及事實有所誤解。蓋:
㈠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橋梁安全檢查係依據公路局按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四日交技(七六)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中之原則所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公路局明定之檢查方式如後:
⑴定期檢查:每年十一月底前橋梁定期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包括:
引道路堤、護欄、河道、橋台基礎、橋台、翼牆、磨耗層、排水設施、緣石及人行道、橋墩沖刷保護、橋墩基礎、墩體、支承、止震塊、大梁、隔梁、橋面版、伸縮縫等。
⑵特殊檢查:係於颱風、洪水或地震災害後視受災情況辦理。另必要時,公路局亦會委託顧問公司針對特定橋梁進行檢測,以維持用路人之安全。
⑶平時巡查:各級養路人員平時依規定辦理巡查,巡查方式如下:
①經常巡查:每週至少一次,檢查項目為伸縮縫、欄杆、橋下空間有無被占用、上下游禁採範圍有無挖取砂石行為等。
②重點巡查:每月至少一次,檢查橋梁各部分有無損壞等。
③特別巡查: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辦理,檢查橋梁結構有無損壞、橋墩台有無沖毀淘空等。
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橋梁檢查為例,高屏大橋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按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查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生地震、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啟德颱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等,亦皆依規定辦理特別巡查(申證八);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依規定實施巡查一百零八次且均作為紀錄,其中巡查結果需改善部分二十五次,均已改善完成(申證九),巡查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鏽蝕之情形。另如前述之臺一線386K+600高屏大橋P24~P25間橋基八十八年六月豪雨災害整修工程,即是檢查後發現因沖刷造成局部性損害,而即時補救辦理P24~P25間損壞蛇籠之歲修。由此可見,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之安全檢查維護工作向極重視,申辯人絕無怠於監督所屬執行職務之情事。
㈡按蛇籠保護工係藉鋼線互相連鎖編紮成類似龜甲形網目後組成橢圓形籠身而
具牽制作用,再配合拋填石塊於籠內而形成,因所填石塊間並未固定,故具透水性及可撓性,可適度隨著河床之下降,變形下沉而不致流失,在工程設計上歸為柔性護床工,其目的在於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保護橋基。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蛇籠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經歷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洪水量超過二○○年頻率,並未有損害,且該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區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前,早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保護工程已達前述「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此有照片可稽(申證十)。因之,絕無人為了檢查觀看蛇籠鋼線是否鏽蝕,再開挖已掛淤、造灘成功而有泥砂大面積覆蓋、長滿雜草,且外觀無損壞跡象之穩定河床,此不僅顯然違反常理,且將造成蛇籠鋼線斷裂,破壞其整體性致影響橋梁安全。監察院以第二十二號橋基遭洪流沖毀之事後結果,論斷在前之是非,指稱申辯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
㈢另查南韓聖水大橋事件,係該橋上部結構之鋼橋部分疏於維修致引起崩塌,
與高屏大橋係因河床嚴重下降,致縱橋基已施作有效之蛇籠保護工,但仍難免遭沖刷坍塌等非橋梁主管機關所能控制之外在因素造成者,兩者原因並不相同,無法相提並論,併此陳明。
彈劾案文雖又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接獲高屏大橋下陷之通報,未
能即時察覺異狀,立刻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及遭財物之損失,該處處長甲○○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致該處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顯有違失」云云。然彈劾文之事實認定顯然有誤:
㈠斷橋當日通報與檢查過程之澄清:
⑴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由值日員林
俊和接獲民眾電話通報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於十三時四十七分通知里嶺工務所(以下稱工務所)值日員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即前往巡查,惟因民眾通報中並未詳述確實位置地點及狀況,且未留下電話或連絡方式,致無法詢問橋損位置之情形。而高屏大橋橋長達一千九百九十公尺,為中央設有分隔島之四車道橋面,交通量大,車多擁擠,巡查時無法逕於橋上迴轉檢視,須先檢查一側後再至橋頭引道繞回另一側橋上檢視,故在漫無目標而須全程檢查之情況下,欲即時察覺異狀,實有困難,且若損壞之初僅係小裂縫,亦很難於短時間內判斷為原設計伸縮縫或係橋面、橋基損壞。
⑵鄒員於接獲通報後即騎機車自屏東端向高雄端沿慢車道目視橋面狀況(含
欄杆、分隔島是否變形開裂、伸縮縫有否異常拉開或擠壓現象等,此種檢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並無發現異狀,騎至高雄端時,於十三時五十九分迅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回程由高雄端至屏東端亦繼續觀察,仍無異狀,回工務所時為十四時十五分左右。⑶十四時十六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再電話告知,屏東縣警察
局交控中心通知高屏大橋在386K~387K附近橋面有下陷情形,因得知工務所人事員吳春美將至該所加班,鄒員請其代為看守辦公室接聽電話後,隨即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出去巡查,由屏東端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號橋墩查看至第二十五號橋墩時,目視結果皆未發現異狀,於十四時四十三分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程處值日員告知目前無異狀,再繼續查看至第二十二號橋墩時發現欄杆及橋面呈現下陷跡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迅速連絡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請其通知有關單位並連絡該所人員吳春美亦通知有關單位橋面有下陷跡象,請儘速處理。
⑷鄒員通報後繼續由高雄端繞回南下屏東端車道欲再詳加觀察時,橋恰瞬間
崩塌,鄒員之機車前輪正跨於第二十一號橋墩伸縮縫上,差點人車墜落溪中,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以電話連絡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及工務所,請工務所人事員儘速連絡救護單位,並在高雄端維持交通,直至各單位人員處理救護完妥才返回工務所(申證十一)。
⑸由上可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巡查人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於高屏
大橋由屏東向高雄之北上車道發現橋面下陷跡象後,隨即通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並續繞至南下車道再觀察確認下陷狀況,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亦不免本件突發事故之發生,故監察院以申辯人未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為彈劾理由,實屬牽強。
㈡次查,在教育訓練方面,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
長職務迄今,新進初任人員計有五十三人,為使該等人員充實工作所需知能及熟悉工作技術與方法、瞭解國家重大政策與未來發展方向、學習相關管理知能與實務工作技能,手腦並用、精益求精,增進處理公務相關法律知識,且培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榮譽感,建立正確價值觀,加強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以提高對國家與人民之忠誠度,並培養公務人員禮儀與應對技巧、學習溝通與協調能力,建立行政倫理與正確的人生觀,經依照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八年公路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暨九十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年原住民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施以四個月(高普初考、原住民特考)或六個月(公路特考)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申證十二)。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係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處及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謹將近年來辦理相關演練、研習情形分述如后:
⑴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部分(申證十三):
①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關山工務段演練「災害預防、勘災與搶災」。
②八十九年五月六日高雄工務段演練「道路坍方清除」。
③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澎湖工務段演練「澎湖三號線中正橋橋面破損搶修」。
④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潮州工務段演練「省道24號線37K附近大量坍
方路基流失交通中斷」及「省道3號線428K里港大橋遭洪水沖刷斷橋交通阻斷」。
⑤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楓港工務段演練「邊坡坍方搶修通報及處理流程」。
⑥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甲仙工務段演練「臺二十線100K路基下陷搶修工作」。
⑵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所屬單位聘請專家學者主講橋梁安全技術座談會,計七場次(詳參申證十四)。
⑶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橋梁安全研習會,計二十三場次(詳參申證十五)。
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路面、品檢研習會,計二十九場次(詳參申證十六)。
㈢至於經驗傳承方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申
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預算書,再依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作業規定及權責劃分與授權規定,分由公路局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召集局本部主管處、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初步設計會審;工程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公路局、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於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彈劾理由指稱申辯人疏於對於部屬之經驗傳承云云,實毫無所據。
㈣再查,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
當日陳副處長四川正於臺二十線南橫公路督導災害搶修,接獲系爭事故通知後,旋於半小時內約十五時二十分趕抵災害現場處理相關事宜,公路局梁局長亦火速於二小時內自臺北搭機趕赴第一現場勘查並指示處理原則。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並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茲將其主要項目辦理情形分述如下:
⑴緊急救援:
①災害發生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立即通報一一九醫療救援單位赴事故現場搶救。
②計有十六部汽車、二部機車滑落及二十二人受傷住院。
⑵封閉交通及規劃替代道路:
①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於災後即調派人員以混凝土護欄,封閉雙向車道禁止人車進入(申證十八)。
②製作告示牌、替代道路路線圖(申證十九),透過網路、廣播、媒體報
導及登報公告繞道臺二十二線里嶺大橋、臺八十八線萬大大橋、臺十七線雙園大橋及國三線南二高行駛(申證二十)。另協調鐵路局加開高屏間區間通勤列車(申證二十一)。
③印製替代道路路線圖五萬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完成分送民眾。
⑶慰問傷患: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事故當日起,即派多位主管及專人分赴各醫院逐一慰問受傷民眾,蒐集連絡電話及住址,詢問受傷情形及需要協助事項,並經常派員赴醫院及傷者家中慰問了解傷者復原情況。目前傷者雖已全部出院,第三區工程處仍視傷重情況派員前往關懷、慰問,截至九十年七月十七日止,慰問工作計辦理二十九日,共一百七十二人次。
⑷國家賠償:
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主動電話連繫受害民眾協助國家損害賠償請求事宜,八月二十九日以電傳及當面遞送方式提交國家賠償請求書,同時告知填辦要領與洽詢方式,並情商依受害民眾意願分梯次辦理國家賠償協議會議。事故之現場受害人五十位,受損車輛十八部(其中機車二部),不在現場之車主八位,得請求國家賠償者合計五十八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分別在臺北、高雄、屏東、臺東等地召開協議會,截至九十年五月十七日止,共計辦理七十二場次,五十八位請求權人中經協議成立者四十二人,合計賠償金額新臺幣二千零七十萬二千九百九十七元,經協議多次不成立依規定不再協議者十五人(請求權人得另依法訴請法院裁判,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當依照判決確定金額如數賠償),餘一人經協助與再三催請仍未依規定請求,故暫無協議依據,待繼續關注溝通辦理。
㈤綜上以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常對人員施行災害防護、災害搶救與善後
處理等有關之教育訓練均不遺餘力,另重大工程規劃設計均委由信譽良好之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初步設計會審由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工程處副處長或工程課長主持,因此對基層工程人員之經驗傳承應具有實質永續之效益。是以申辯人平日對部屬並無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且並無應變無方,缺乏危機處理能力之情形。監察院以未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為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又彈劾案文指責申辯人「該工程事涉水利專業,允應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就該等
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是否影響橋基保護工功能?是否影響河防安全?逐一檢討,方屬審慎周延」、「未切實監督所屬審慎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驗收,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云云,顯屬誤會:
㈠依據工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九二二八號函
(申證二十二)說明二:「::;機關自行興辦之水利工程:::,其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得交由機關內取得相當類科技師證書者為之,但機關實際辦理水利工程業務者,如其未取得技師證書、所辦工程性質逾其技師科別執業範圍或其非屬機關依法任(派、聘)用或其職系不符合,辦理相關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是有不妥」。工程會函後段所謂機關依法派任用或其職系是否相符乙節,經查土木工程職系說明書內(申證二十三)土木工程類可從事含建築、結構、水利、環境及交通等二種以上工程或其他土木工程之設計、:::。準此,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土木工程職系人員從事水利工程之設計,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辦理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
程,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後據以施工(申證二十四)。該工程蛇籠完成面,第二十五號橋墩處約低五十公分,第二十六號橋墩處約低二十公分,而第二十七號橋墩處約低二十四公分,第二十六號橋墩處至第二十七號橋墩處約低十八公分。查蛇籠完成面較設計高程低的原因,係蛇籠保護工為柔性保護工法,將隨河床下降而自然沉陷,也隨施工時大型吊車吊放消波塊及蛇籠自重壓密其下砂石及底床而沉陷,然完成後的橋基保護工程已保護到橋墩基礎且包覆橋基之基樁。
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時使用的材料規格及蛇籠設計層數(七層蛇籠,每
層蛇籠厚度○.六公尺,全高四.二公尺厚,下拋填塊石最深處約二.八公尺厚,總厚度約七公尺)、長度均按規定施工,雖部分保護工完成面高程較核准設計圖略低,惟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層級研議結果,認該保護工高程較低情況係河道內施工難以避免之情形,且不影響實體,無結構安全之虞,又有利於排水,且符合水利處所要求保護工完工之頂面高程不得高於其核定保護工頂面設計高程之原則,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實作數量「減價收受」(申證二十五)結案。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均仍完好,並未影響該保護工結構安全,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照片可稽(申證二十六)。亦足證明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斷橋災害案並無關連。申辯人及部屬既均係依法行事,辦理保護工之驗收,何來監察院指稱之「任由部屬草率為之」?監察院未予明察,即率予指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再者,彈劾案文指稱「申辯人所屬工程處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
書』欠缺周延,申辯人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云云,亦有誤會。申辯人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即指示所屬成立「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及研擬「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任務實施要點」,並依據公路局指示,要求所屬研擬「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初稿、研擬「災害救災組織架構圖及任務實施要點」、「緊急狀況處理小組」,且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相關防災整備工程等,申辯人向來積極督促所屬注意加強災害安全防護,並無缺失可言。謹將申辯人詳細防災整備之作為分述如下:
㈠鑒於公路○○○區○○○○○道路遍佈高雄、屏東、臺東、澎湖等四縣,且
甚多路段處於山地易致災地區,每年甚多災害發生,為強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理現行災害防救體系,建立完善處理機制,做好天然災害搶救及復建處理工作,經申辯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批示交辦成立「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及研擬「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任務實施要點」(申證二十七),辦公室設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三樓,該中心設備齊全,遇有狀況即可隨時進駐運作。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僅二個月餘,即積極展開上項工作,足證申辯人對於「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因應計畫與整備工作,甚為重視與落實。
㈡為確保養護公路運輸通暢,提昇公路交通系統安全及應變、復建能力,掌握
因應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公路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以(八九)路養字第八九八九一九六號函,及同年四月十五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八九三九九號函,指示所屬各區工程處研擬「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經公路○○○區○○○○○路局頒「道路養護作業手冊」第一項「公路修建及養護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養護單位應訂定公路災害搶修處理要點,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意旨,及參酌前開「道路養護作業手冊」第二項「公路局防颱措施及災害、交通事故處理要點」之規定,擬編「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初稿,其內容包括災害範圍、災害處理原則、災害救災應變組織、災害搶修通報流程、災害緊急搶修依據、災害狀況處理等,並搜集邊坡坍方災害、路基缺口等阻斷交通緊急搶救流程、橋梁災害替代路線、搶修機械及災害指定聯絡人員名冊等參考資料,並於研擬「災害救災組織架構圖及任務實施要點」、「緊急狀況處理小組」後,將初稿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函報上級,而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奉核復「同意彙辦」(申證二十八)。㈢至於有關「災害預防」部分,如前所述,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規
定辦理橋梁巡查、檢查,且每年均有編列預算辦理相關防災整備工程,實質上平時即已在進行「災害預防」工作,如「重要公路易肇事及易坍方路段」及「橋梁之維修加固補強等改善工程」(申證二十九),強化現有設施,減少災害發生,僅未使用「災害預防」此特定四個字表現而已。監察院以公路○○○區○○○○○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未列有其所稱「災害預防」計畫,因而據以認定該計畫書有欠周延,實有誤解。
㈣於災害應變方面,為因應公路災害緊急搶修,各工務段亦依公路局既有行政
機制,於年度伊始即針對可能發生災害之路段,預估工作項目及數量編擬災害緊急搶修工程預算書,依法公開招標簽訂「開口契約」預約承包廠商,備為萬一發生災害時搶救之需(申證三十)。而公路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八九七二八號函,頒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暨所屬工務段,申辯人亦隨即指示通函各工務段要求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災害緊急處理演練(申證三十一)。
㈤申辯人自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後,除於公路局
與水利處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提案外,並多次在處務會報、工程會報、養路會報、主管會報、年終業務檢討會等各項會議及致送有關單位之函文中,督請注意執行橋梁安全維護應辦事項(申證三十二),謹分述如后:
⑴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工程會報紀錄:本年度重點養護費辦理里嶺大橋、高
屏大橋、高美大橋及六龜大橋橋基保護工程,請高雄、甲仙段儘速辦理,俾於八十九年雨季前完工。
⑵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第五次處務會議紀錄:本處災害搶修指揮中心籌備工作,請養護課、總務室儘速籌辦及運作。
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年終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①臺二十線99K明
隧道災害工程及一八四線高美大橋復建,現正施工中請甲仙工務段要特別注意該工程之進度與品質。②列在重點養護費之橋梁、橋基保護工程,請各段將預算於月底前報處。
⑷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工程會報紀錄:災害指揮中心之設立,請養護課協調相關單位儘速完成。
⑸八十九年五月二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函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
:為避免高屏大橋橋基裸露現象愈形惡化,建請貴局惠予配合辦理高屏橋河段固床工。
⑹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第二次養護工作會報及養護工程執行情形檢討會會議:
①梅雨季節將屆,各段、所應注意救災準備工作。②防汛期即將來臨,河川有破堤處應儘速回復原狀。
⑺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新工工程檢討會報紀錄:易坍方路段請工務段研擬改善方案,積極辦理。
⑻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主管會報紀錄:本處及各段災害通報系統有待加強,尤其值日及留守人員要盡職並了解相關資訊。
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交通部公路○○○區○○○○○路局:為臺一線高屏
大橋所需之固床工經費如何籌措及分擔案。依據鈞局與水利處第六次聯繫會報決議,固床工所需經費由水利處自行籌款辦理。
㈥另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與辰聖工程顧問公司、水利處
第七河川局及邀請之學者專家林呈教授、蔡光榮教授等單位人員召開之高屏大橋拓寬工程橋基保護研討會會議紀錄,結論事項:「⑴高屏橋拓寬之新橋設計及舊橋基礎保護高程均符合水利處『高屏溪基本治理計畫』。⑵舊橋基礎保護由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併入拓寬之新橋辦理。請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儘速辦理高雄端低水護岸及該橋下游側固床工之施工。⑶舊橋橋位下河床存有過去辦理之諸多保護措施,請承辦設計公司再確認其所設計之舊橋橋基保護工(包括臨時及永久設施)之施工確屬可行或研提其他替代方案報經核定後,再據以辦理細部設計。⑷有關高屏橋舊橋保護整體策略,請承辦設計公司配合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計畫辦理之水利工程時程依①短期必需儘快辦理保護之項目;②可列中長期改善之項目提出建議函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轉請水利單位參考。」等(申證三十三),可證申辯人深具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
㈦關於彈劾文指稱,天災後之「檢查頻率」、「檢查方法」、「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均無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乙節:
⑴查依前述「公路局橋梁安全檢查作業」之「特殊檢查」─「係於颱風、洪
水或地震災後視受災情況辦理::」及「平時巡查」項下之「特別巡查」─「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辦理,檢查橋梁結構有無損壞、橋墩台有無沖毀淘空等」之相關規定內已有明定檢查方法,但對於所稱「天災後」之「檢查頻率」、「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因與災害規模大小及持續時間長短有關,為不確定因素,故尚難予以明定。
⑵惟公路局局長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度第四次擴
大局務會報紀錄」指示:「颱風季節已屆臨,請各單位提高警覺,並在颱風要來之前、後約七天的期間(例如颱風要來之前的二天、到達的三天、離去的二天)進入緊急處理的狀況中待命(例如留守之人員、坍方之搶修、路況之報導等等有關事項之準備與列管):::」。
⑶而申辯人所屬之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
來襲當天前往檢查橋梁外,另於二十五日早上再度前往實地檢查;及其所屬幫工程司程文超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前往檢查,該二員皆因溪水淹過橋墩基礎且甚為混濁,而無法看見基樁有無遭沖刷之情形。惜於八月二十七日溪水未退情況下(依水利處設於高屏大橋上游之里嶺大橋水位觀測站紀錄,碧利斯颱風洪水水位約於九月一日以後降至水流趨緩情況,申證三十四),高屏大橋橋基即已遭洪水沖毀造成斷裂憾事。
⑷該二員雖因高屏大橋斷裂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員廢弛
職務釀成災害罪起訴,然如前述,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明察,認定其二人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廢弛職務之情形,故對渠等為無罪判決。申辯人所轄相關人員,確已依公路局規定辦理災後之檢查,並無執行無所準據之情形,監察院上開指責,顯係對公路局橋梁檢查作業規定及實情有所誤解。
㈧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到任以來,確均遵照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
及應變計畫」,積極督導所屬從事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相關防災整備工作,並無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情事,申辯人自無任何疏失可言。
參、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實係非因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所能掌控之因素造成:監察院於本案之調查報告雖曾引述工程會專案調查報告,認定高屏大橋橋基保護工在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保護功能,然如前所述,該專案調查報告係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距高屏大橋塌陷時僅只七日,因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當時均以處理斷橋事件為優先,時間倉促,甚多資料未能及時提供,造成專案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失真,雖然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已補提送監察院參採,但監察院於彈劾文內卻均未論列,茲再補敘如后,懇請明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就如下嚴重影響高屏溪河川流向及河床下陷之因素,實完全無法掌控:
河川管理機關未能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致河床無法維持長期穩定:
按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雖於建議㈡中指出;「建議在高屏大橋下游興建跨全河寬之固床工一座,確保新、舊高屏大橋及其他跨河構造物之安全。」(申證三十五),惟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二條及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等規定(參申證二),上述「固床工」之建造係屬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之權責。然查前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八四水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告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該處擬於八十五年度辦理高屏大橋下游之固床工工程(申證三十六),惟迄未辦理;公路局於與水利單位共同召開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以下稱聯繫會報)中,亦曾多次提案請水利單位重視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影響橋梁安全問題(申證三十七),惟相關河防建造物(如:固床工、防砂壩等)水利單位至今仍未著手興建。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聯繫會報」第六次會議中,水利處才再告稱該處計畫於九十年度籌款辦理該項固床工(申證三十八)。由於固床工未能及時興建以使河川復育,達到長期穩定平衡,實為造成高屏大橋塌陷因素之一。
河工設施未統整規劃致相互干擾,造成河川水理條件改變,加遽河床深槽化:
㈠再查,高屏溪於高屏大橋上游至鐵路橋附近攔河堰,短短約五公里範圍內,
計有水資源局興建之攔河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完工)、高雄農田水利會興建之曹公圳固床工(八十年五月二十七日完工)、第七河川局於高屏溪位高屏大橋河段左岸河床綠美化工程之低水護岸(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完工,其低水護岸建於第三十二號至第三十三號橋墩間,但經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在七十九、八十一、八十三年辦理之橋基保護工程均達第三十三號及第三十四號橋墩,可見該低水護岸之施設範圍已涵蓋早期流水區域)、高屏大橋下游六塊厝護岸(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完工)等各種主要河工構造(申證三十九)。由於該等構造物之施設,均係由各相關機關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核可後自行辦理,完工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七條規定,應移由河川管理機關統籌管理,否則將因各司其事致造成相互干擾情事(如上游取水造成攔砂,攔砂復影響取水功能,致須經常清除淤砂,導致下游輸砂石永遠不平衡,因而加速下游主流河床深槽化;河床綠美化工程及低水護岸佔據早期主流流路致河道束縮或改變等,均會造成河川之水文、地文環境及水理條件改變,而加速河床下降),以致影響河防及橋梁安全。
㈡另據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賜賢,於接受「話題雜誌」第八期專訪「
高屏斷橋-冰山之一角」文中表示:「目前河川橋梁上部結構的設計、施工及維護,都已制度化,惟影響橋梁安全首推橋基沖刷,其牽涉的問題除河川水理學、河川治理計畫外,還涉及水利行政事務。因此河川橋梁在設計、施工、維護等工作,水利主管機關應該要主動負起最大的責任。」(申證四十),可見有關河川橋梁安全問題唯有回歸「水利法」、「水利法施行細則」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規定,由河川管理機關研擬河川復育對策,辦理河川整體治理工作,方為維護河川與保護橋梁安全之可長可久最佳方案。
濫、盜採砂石形成採砂坑及束縮河道加上洪水沖刷影響,致淘空橋基觸動災害發生:
㈠碧利斯颱風過境挾帶連續豪雨,依據中央氣象局有關之雨量站紀錄,累積雨
量平均約為五百三十公厘(申證四十一),引致高屏溪溪洪暴漲,再加上民眾謝見發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即高屏大橋斷裂後一天)上午向交通部部長辦公室檢舉略稱:「其目睹高屏橋下游沙洲處河床(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現場調查該地點距高屏橋約三百五十公尺),有臺電的怪手於碧利斯颱風前二至三天就地取材挖掘河床砂石,鞏固高壓線電塔基礎,砂石挖空後沒有填平」等語(申證四十二)。案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政風室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洽得檢舉人會同現場訪查結果(申證四十三),而檢舉人稱:「在高屏大橋斷橋前一天共有看到三部怪手,有兩部怪手是在臺電電塔的基座在挖,還有一台好像綠色的怪手在另外一面在挖。」。
㈡按砂石挖空後沒有填平將形成採砂坑,這些採砂坑的存在,使得上游隨洪流
運動的卵礫砂石(因通過採砂坑時流速變緩)大量沈積於採砂坑內,而採砂坑下游處之河床,因上游大量砂石已被攔阻於坑內、砂石來源的補充相對減少,復因洪流通過採砂坑下游端時之水深由大變小、而產生水流加速及沖刷下游河床,因而造成多數河段河床高程下降的情事。這種情形若未能有效的遏止,咸信對河道的平衡穩定與河相的改變、河防與跨溪河構造物的安全、生態的破壞、:::均將造成相當不良的後果,此參考王仲宇等人在「橋梁設計維修支援系統之建立-腐蝕、地震、河川沖蝕之潛勢分析及相關技術整合(期末報告)」之研究即明(申證四十四)。另回填該電塔右側原主流流路,阻塞河道,亦將造成束縮沖刷,此比對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所拍之衛星影像圖與現地狀況之照片亦明(申證四十五)。
㈢由於採砂坑的運移特性本就甚為複雜,再加上疑似臺電電塔施工束縮河道造
成流速加劇,以致形成嚴重的束縮沖刷及向源侵蝕等複合式致災機制(申證四十六),引致該處至上游高屏橋附近河段河床遽降,導致第二十二號橋墩基礎被淘空;基樁結構穩定性發生問題而瞬間破壞,造成該橋在毫無預警情況下,發生斷裂之憾事,此實非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可預見及可掌控之因素。
水利處於事故前已明知包括高屏大橋附近河床因砂石嚴重超採危及橋梁安全,竟遲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共同防範:
㈠又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處)前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即委託交
通大學楊錦釧教授等從事「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申證四十七),該總成果報告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其指出:「:::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高屏大橋適位其中)、「:::依斷面水理條件各河段應呈淤積趨勢,但實測資料卻有嚴重刷深,造成此現象之原因,本研究研判為砂石嚴重超採所致。」、「高屏溪流域內砂石開採量遠超過河道天然砂石淤積量,:::高屏溪本流則為沖刷河道,就流域整體而言,天然砂石淤積量占砂石開採量之4.78% ,砂石可謂嚴重超採。」、「高屏溪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
㈡另該報告作者之一洪夢祺等在「砂石開採對河道平衡之衝擊」(申證四十八
)文中亦指出:「:::由於河床下降趨勢為全面性的現象,在此一現象未獲得改善之前,對於橋梁等跨河構造物或取水工之局部保護或改善對策,其成效有限」。
㈢由上述種種研究結論顯示並證明,河川管理機關早於八十八年九月前即已得
知高屏溪位高屏大橋河段之河床已嚴重下降至危及橋梁安全之情事,惜河川管理機關未即時告知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並協助、配合公路局採取防範措施,更未主動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以致釀成橋梁斷裂憾事,但無論如何,此部分因素均非屬公路局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亦非公路局及申辯人可預期及掌控之事項。
㈣從而所謂維護橋梁安全之「保護工」,除橋梁主管機關於其職掌內對於橋梁
進行保護外,尚包括河川管理機關依法應妥善施築之河防建造物,如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列:::防砂壩、潛壩、固床工::
:等設施,該等河防建造物之施設,河川管理機關是否已依前述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條及第七條規定妥善管理,對橋梁保護工能否發揮應有之成效,具有相當之影響,但此亦非公路局及申辯人職掌範圍。
㈤然上列諸項因素以及專案調查報告所指之另一斷橋之先位主因「河床下降」
,均屬河川管理問題,非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暨所轄工務段所能掌握之權責,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卻獨責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失公允亦不合理。
肆、申辯人自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已戮力為公,謹慎勤勉,盡忠職守,絕無任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事:
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
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由各級工程司兼任),襄理之。」,前揭所稱負責綜理處務,其綜理職掌為所轄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等四縣之省道、縣道○○○鄉道○路養護工程、公路新闢(改善)工程,工程用地徵收管理、機務及材料供應、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並分由副處長襄理各課室主管監督負責。工程業務部分主要分由工務、養護二工程課負責掌理督導事宜;又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前述四縣之路線長度,計有省道 1,076.903公里、縣
道438.485公里、代養鄉道222.675公里(九十年度後歸還縣政府自養),合計1,
738.063 公里;其中橋梁有一千零三座,長度計47,078公尺、隧道有二十座,長度計1,969 公尺,轄區遼闊。為推展公路養護業務及公路新闢(改善)工程業務,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段○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全處現有員工總數為六一三人,其中助理工務員以上工程人員計有一四一人,單僅辦理養護工作,平均每人即需負責道路長度約一二.三三公里;橋梁約
七.一座,工作甚為繁重。申辯人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負責任事之紀錄如下,足以證明申辯人主動、積極、勤慎、負責、忠心職守之任事精神(申證四十九):
㈠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發現有黑道暴力介入圍標該處發包工
程之情事,申辯人即指示該處政風室函送司法相關單位偵辦,並採取防範措施防止黑道圍標得逞,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參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召開「掃黑執行小組」會議,配合協助司法單位蒐集黑道介入圍標工程不法事證,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督導該處政風室及養護課協助屏東地檢署偵破以李健瑀為首之七人暴力圍標工程集團,經核定記功乙次(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三七二號函)。本案偵破有效解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辦理各項重大工程招標遭受黑道圍標之困擾,對維護政府採購秩序,提高工程品質,頗有正面助益。
㈡申辯人任職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迄今,勇於任事,謹慎勤勉,期間優良表現紀錄如后:
⑴督導辦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工差勤管理業務,獲公路局「八十七年七
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差勤競賽評定為區工程處第一名,績效優良,嘉獎二次」(公路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八十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五六九九號函)。
⑵分獲八十九年三月交通部第一屆金路獎路況養護類工程處部分第一名、優
良景觀類工程處部分團體獎勵及用路人資訊類工程處部分團體獎勵。另所轄潮州工務段分獲交通部金路獎優良景觀類工務段部分第一名及用路人資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一名,楓港工務段獲用路人資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二名及高雄縣月光山隧道及兩端新闢工程,經交通部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辦理施工品質評鑑,獲評為優等,記功一次(公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八七○二二號函)。
⑶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資訊業務參加公路局網站評比,經評鑑獲區工程
處組優良網站獎第一名,績效優良,記功一次(公路局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五一二二號函)。
⑷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度經管財(動)產清點,經公路局考核
為績優單位(九十分以上),績效優良,嘉獎二次(公路局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五八六七號函)。
⑸督導辦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員工差勤管理業務,八十九年差勤管理競賽
獲公路局區工程處第一名,嘉獎一次(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一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六二八五號函)。
⑹督導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機務管理工作,獲公路局九十年機械車輛管理績
效評比區工程處組第一名,區工程處保養場組第一名,另所轄潮州工務段亦獲全局工務段第一名(公路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十路機料字第九○九三四九二號函)。
⑺臺九線南迴公路改善計畫及屏六十三線進德大橋本年度執行率達百分之百
,記功乙次。(公路局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六四六七號函)。
⑻獲九十年六月交通部金路獎路況養護類工程處部分第二名,所轄潮州工務
段獲用路人資訊類工務段部分第二名(公路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九十路養管字第九○九○○六三號函)。
⑼為達成公路局指示高屏大橋復建工程應提前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之
任務,申辯人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如期完工,績效良好,記功乙次(公路局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路人二字第九○八七○四○號函)。
伍、結論: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迄今,綜理處務,積極督導各級人員切實依照公路局訂頒之「公路橋梁安全檢查手冊」及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每年定期、不定期檢查橋梁安全,依程序擬定改善防護計畫,並做適當保護措施,預防災害之發生;除於歷次處務會報、工程會報會議中督促所屬切實執行保護橋梁安全之應辦事項外,並派員參加各項工程技術講習、舉辦災害處理演練及依公路局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督導所屬遵循辦理,以期降低災害風險。申辯人已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及第七條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切實執行推展處務,本案高屏大橋事件,如前所述,實係河床嚴重下降、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及河川管理機關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掌握之因素,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屬實,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情事,監察院未予詳查,即率爾通過彈劾,敬請鈞會明鑒,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昭清白,而免冤抑。又本案事涉橋梁維護及河防建造整治工程等專業,案情複雜,實有到會陳述說明之必要,亦請鈞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意旨,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准許申辯人到場陳述申辯,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陸、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
申證二:水利法第四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
申證三:吳約西撰「河川盜濫採砂石實務問題」。
申證四:交通部公路局編「橋梁安全維護管理制度之檢討與改進方案」。
申證五:監察院本案調查糾正案經濟部辦理情形。
申證六:七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間高屏大橋橋墩基礎保護工程表。
申證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
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
申證八:高屏大橋八十八年十一月定期檢查,及八十九年五月、七月及八月巡查表。
申證九: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高屏大橋巡查及改善紀錄表。
申證十:高屏大橋橋墩照片九張。
申證十一:高屏大橋第二十二橋墩陷落災害通聯紀錄表。
申證十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公務人員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教育訓練資料。
申證十三:公路○○○區○○○○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資料。
申證十四: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所屬單位聘請專家學者主講橋梁安全技術座談會資料。
申證十五: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橋梁安全研習會資料。
申證十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近年來派員參與公路局及有關單位舉辦路面、品檢研習會資料。
申證十七:公路局災害複勘權限及工程設計審核作業及權責劃分與授權相關規定。
申證十八:高屏大橋斷裂當日及次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理封橋安全措施照片共八張。
申證十九:高屏大橋災害替代道路路線圖乙份。
申證二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九三工工字第八九二一一八○號,關於高屏大橋斷裂車輛改道公告乙份。
申證二十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協調鐵路局加開高屏間通勤列車相關函文。
申證二十二:工程會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八九)工程企字第八九○一九二二八號函。
申證二十三:土木工程職系說明書。
申證二十四: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一八六一號等函。
申證二十五: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
申證二十六:高屏大橋第P25~P31橋基保護工照片二張。
申證二十七:「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及「任務實施要點」各乙份。
申證二十八:公路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八九)路養管字第八九二六八八六號函。
申證二十九: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重要公路易肇事及易坍方路段」改善計畫及「橋梁之維修加固補強等改善工程」等資料。
申證三 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開口契約」。
申證三十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八九三工養字第八九二六六二五號函。
申證三十二:申辯人於處務會報等各項會議及致送有關單位之函文中,督請注意執行橋梁安全維護應辦事項資料。
申證三十三: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高屏大橋拓寬工程橋基保護研討會會議紀錄。
申證三十四: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九月一日里嶺大橋水位觀測站紀錄。
申證三十五:工程會本案專案調查報告第二十七頁。
申證三十六:臺灣省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四水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
申證三十七:公路局與水利處共同召開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中第三區工程處提案彙整。
申證三十八: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路局與水利處共同召開「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第六次會議紀錄。
申證三十九:高屏溪高屏大橋段各項河川建造物衛星影像圖。
申證四 十: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理事長陳賜賢於「話題雜誌」第八期專訪之「高屏斷橋-冰山之一角」文。
申證四十一:碧利斯颱風過境雨量統計表。
申證四十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交通部部長辦公室公務電話紀錄及聯合報第八版各乙份。
申證四十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三工政字第八九二五二八○號函。
申證四十四:王仲宇等人「橋梁設計維修支援系統建立-腐蝕、地震、河川沖蝕之潛勢分析及相關技術整合(期末報告)」。
申證四十五: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高屏溪高屏大橋段河川衛星影像圖。
申證四十六:束縮沖刷及向源侵蝕圖。
申證四十七: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六年十二月委託交通大學楊錦釧教授等「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總成果報告結論。
申證四十八:洪夢祺等著「砂石開採對河道平衡之衝擊」文。
申證四十九:申辯人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任內受獎紀錄資料。
丙、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意旨㈡:為申辯人不服監察院民國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之核閱意見,依法再提出申辯書㈡事:
壹、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實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無關,監察院不追究造成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苛責申辯人,顯不合理:
監察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三十日函覆鈞會之(九十)院台業參字第九○○一○八○○五號核閱意見第一點雖以:查相關水利主管機關之違失,本院業已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提出糾正在案。另高屏溪河床係於六十四年迄八十四年間嚴重下降,上開機關違失人員之違失行為已逾十年,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免議議決之事由,是以本院僅對上開機關提出糾正案云云。然查:
前水利局南部水資源開發工程處,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八四水
南設字第四○七二號函,告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該處擬於八十五年度辦理高屏大橋下游之固床工工程(請參前申辯書所附申證三十六),惟迄未辦理。直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公路局與水利處「維護河川及保護橋梁安全聯繫會報」第六次會議中,水利處才再告稱該處計畫於九十年度籌款辦理該項固床工(請參申證三十八),由此可證,水利單位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河床嚴重下降之事實確應辦理固床工,而至八十九年間均未辦理,其違法失職之不作為至今仍在繼續中,監察院竟以河床下降之時間,認定該等單位人員之失職行為完成時點,而無視固床工至今均未辦理之情形,實屬無理。
更且,高屏溪河床亦非自八十四年後即無下降或無其他影響橋梁安全之事實,
此參河川管理機關經濟部水利處(前省水利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委託交通大學楊錦釧教授等從事「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而於八十八年九月完成之總成果報告中,明確指出高屏溪流域內砂石開採量遠超過河道天然砂石淤積量,砂石可謂嚴重超採、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高屏大橋適位其中)等即可證(請參申證四十七),監察院未經詳查,以真正應就本案負責者違失行為逾追究時效而得免議,反苛責不負責河川管理職掌之申辯人,實有未當。又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
查報告」(以下稱「專案調查報告」)附錄四經濟部水利處提供資料,高屏溪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才全面撤銷砂石採取許可,前省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公告高屏溪自里港大橋上游一公里至河口之主流禁採砂石,但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管高屏溪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仍發現取締違法盜濫採案件達六十一件(申證五十),可知不肖業者之盜濫採行為在全面禁採後仍然十分猖獗,且依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六月二日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之「國家發展與願景研習營」第三梯次專案研討會中提出之河川砂石管理改善措施簡報資料顯示,河川砂石許可量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均遠低於實際採取之河川砂石量(申證五十一),另由高屏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航照判釋砂石開採分佈圖顯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高屏大橋下游仍有許多採砂坑(申證五十二),故所謂發現取締者或許只是冰山一角,甚至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碧利斯颱風來臨前夕,尚有警員於高屏大橋下游之屏東縣新園鄉對盜採砂石集團蒐證時,遭盜採業者圍毆之情事(申證五十三),顯見高屏溪河床因河川砂石嚴重超採而嚴重下降之情形絕非僅存在於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而採砂坑之存在,如同於房屋之基礎牆角挖洞一般,房屋焉有不倒之理,故其對河道平衡穩定與河相改變、河防與跨河構造物的安全、生態的破壞等,均會造成相當不良的影響。
另依據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防汛機關應備具左列資料:㈠流
域地形地質及重要設施一覽圖。㈡水道平面及縱橫斷面圖。㈢:::;同施行細則第一百五十二條:每期防汛終了,辦理防汛機關應將洪水歷程狀況、災情及河勢、地形、工情等變化情形,實地勘查分析統計,繪製圖表,並附必要照片,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再依同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條:本法第七十七條所稱辦理防汛機關,係指各級主管機關在設防水道經常或臨時設置或指定執行防汛期間水道防護職權之機關,經報請上級主管機關備案並公告者。故相關河川管理機關對高屏大橋上、下游河道砂石超濫採及攔河堰、曹公圳固床工、左岸綠美化工程低水護岸、六塊厝護岸等河工設施對改變高屏溪河道狀況及河水流向等水理條件之影響理應已早有掌握,惜河川管理機關未即時告知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並協助、配合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採取防範措施,更未主動採取必要因應措施(如未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穩定河床等),致釀成橋梁塌陷憾事,但無論如何,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僅係河川之使用者,並非河川之管理者,此部分因素均非公路局職掌範圍,亦非公路局所可預期及掌控事項,監察院卻獨責申辯人,顯失公允,亦不合理。
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迄今,綜理處
務,積極督導各工務段及其所屬橋梁巡查與檢查人員,切實依照公路局訂頒之「公路橋梁安全檢查手冊」及交通部頒「公路養護手冊」,每年定期、不定期檢查橋梁安全,並做適當保護措施(請參申證八、九及二十九);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批示交辦成立「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及研擬「防救災處理小組組織架構」、「任務實施要點」;依公路局頒訂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舉辦防救災演練,以期降低災害風險;除於歷次處務會報、工程會報會議中督促所屬切實執行保護橋梁安全之應辦事項外(請參申證三十二),並配合派員參加公路局及學術單位、研究機構、政府機關辦理之相關教育訓練(請參申證十四、十五及十六);另新進初任人員之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藉以經驗傳承(請參申證十二)。申辯人已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及第七條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切實執行推展處務,非僅為高屏大橋斷裂之「行為後之態度」而已。本案高屏大橋事件,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及掌握之因素,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認定屬實,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情事。
且據查電腦網路系統於高屏大橋事件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
九月十三日間,由一千八百六十三位一般民眾就「請問你覺得高屏大橋斷落事件最應該怪誰」之話題投票結果顯示,認為係砂石業者無視法規,濫採砂石破壞橋梁者占二五.五,執法者公權力不彰,無能制止濫採者占三一.五六,合計達五七.○六(申證五十四),與申辯人屢次陳述之整體河川環境惡化等因素不謀而合。監察院未予詳查,即率爾通過彈劾,顯與事實真相及民意認知有所落差,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貳、申辯人指出監察院就有利申辯人之事證未予斟酌之事實,並非用以卸責:核閱意見第二點指稱申辯人之所屬上級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如認為工程會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並非周延,自應將尚未提供予工程會之資料報請交通部協調工程會續為後續鑑定,況該案發生迄今已一年,實有充裕時間辦理,而非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甚多資料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為由,圖以卸責云云。經查:
工程會專案調查報告,係於高屏大橋斷橋事故發生後僅只短短七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當時高屏溪水位尚未下降且溪水甚為混濁,橋墩基礎受損情形根本無法觀察,又工程會製作專案調查報告時,申辯人及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各級人員皆將心力置於處理各項斷橋善後,如規劃替代道路、印製替代道路路線圖、慰問傷患、詢問受傷情形及需要協助事項、協助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配合屏東地檢署及監察院之調查與約詢、辦理災後搶修與復建之設計、發包、施工等事宜,雖儘量配合提供各項資料供專案調查小組參考,惟因時間倉促且諸多如前述事項需予處理,致甚多資料確實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尚且監察法中並無規定於監察委員調查期間,受調查人得就系爭事項聲請鑑定;然公路局確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將相關事證補提送予監察院,惟監察院就此等非屬公路局及申辯人權責之事證並未斟酌,亦未於彈劾文內論列,即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申辯人僅係就此事實陳述意見,又遭監察院反指圖以卸責,監察院上開指責,顯有重大誤會。
參、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已為橋基保護工作用盡有效技術,仍不免發生斷橋事件,對於本件高屏大橋之突然斷裂,申辯人實無期待可能性,而不應再受懲戒予以苛責:
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區域早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保護工程已達「防
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且高屏大橋保護工範圍涵蓋橋址所在高屏溪之主要流水區域,實已對高屏大橋實施整體保護:
核閱意見第三點雖謂:查保護工之保護效果,係隨時間而異,並非今日通過洪水考驗,則永遠安全,此乃結構物之破壞,係肉眼無法查知之緩慢變形,逐漸累積達破壞之臨界點使然,是以橋梁之「整體保護」有其必要,交通部公路局忽略二十二號橋墩之保護,而採「局部保護」措施,並非有當云云。惟查:
㈠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歷八十五
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請參申證十),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因而無需再施予保護,並非「忽略保護」而採「局部保護」;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因八十七年六月豪雨災害受損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墩須進行保護。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此參之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五一八一號函即明(申證五十五)。按河川管理機關深知河道狀況及河水流向,若設計圖與現況不符而有所謂「忽略保護」之不妥情況時,河川管理機關自不會坐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依據河川管理機關審查許可後之設計圖施作橋基保護工程,自不能指其「忽略保護」。
㈡高屏大橋自六十七年十月完工後,於七十四年橋梁安全檢查發現第二十四號
至第二十七號橋墩之基樁有被沖刷外露現象,七十五年十一月間再檢查發現開始有再繼續刷深之趨勢,公路局鑑於交通安全考量即積極主動施作橋梁保護工程,截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後共計辦理十二次橋墩基礎保護工程(請參申證六)。前述十二次橋基保護工程,其保護範圍包括第十六號橋墩至第三十四號橋墩,已涵蓋橋址所在高屏溪之主要流水區域,實已對高屏大橋實施整體保護,而該等保護工程之施作,均達到保護橋梁之應有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第二百九十五頁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過境侵襲本省,蛇籠保護工已於此颱洪來臨前修復完成,此時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護區域」、「橋基保護工也因為在颱洪前及時完工下發揮應有的功效達到保護橋梁之效果」可證(請參申證七),斷無核閱意見所指未對高屏大橋實施整體保護且忽視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之情形。
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區域早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保護工程並已達「防止沖刷
、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而無需再辦理保護,申辯人及所屬橋梁巡查人員並無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
核閱意見第四點雖又以:查組成蛇籠保護工之鋼線為金屬製成,鋼線長期位於潮濕環境會產生鏽蝕為眾人皆知之常識,第二十二號橋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保護工程後,該橋墩長達五年未再獲得保護,僅憑泥沙形成之高灘地維繫穩固,當洪水來襲時,勢必沖刷泥沙使橋基裸露,加以蛇籠鋼線之鏽蝕,必然影響橋梁安全,亦為橋梁巡視人員應有之警覺,被付懲戒人甲○○位居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要職,理應督促所屬以科學方法評估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鋼線之鏽蝕程度,而速採因應對策,惟被懲戒人甲○○僅憑橋基表面遭泥沙覆蓋之狀況,認定第二十二號橋基屬於安全狀況,顯然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云云。然查:
㈠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已敘明,申辯人雖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
,但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由各級工程司兼任),襄理之。」,前揭所稱負責綜理處務,其綜理職掌為所轄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等四縣之省道、縣道○○○鄉道○路養護工程、公路新闢(改善)工程,工程用地徵收管理、機務及材料供應、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並分由副處長襄理各課室主管監督負責,工程業務部分主要分由工務、養護二工程課負責掌理督導事宜。又為推展公路養護業務及公路新闢(改善)工程業務,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段○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另按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原則,有關何座橋梁之何處橋墩應保護,乃係由各工務段依實際需求情形上報,且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
㈡然如前述,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
經歷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且保護工完成後之歷次橋梁檢查及平時養路巡查均未認需再辦理保護。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橋墩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墩須進行保護。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因之,絕無人為了檢查觀看蛇籠鋼線是否鏽蝕,再開挖已掛淤、造灘成功而有泥砂大面積覆蓋、長滿雜草,且外觀無損壞跡象之穩定河床,此不僅顯然違反常理,且將造成蛇籠鋼線斷裂,破壞其整體性,致影響橋梁安全。況本次災害之肇因,實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如盜、濫採砂石),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如河工設施之相互干擾),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而上述原因皆非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因素所造成。監察院以第二十二號橋基遭洪流沖毀之事後結果,論斷在前之是非,指稱申辯人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顯與事實不符,並有違經驗法則,應不足採。況且,現今之橋梁檢查技術尚無法對埋置於河床下之蛇籠保護工施行檢查,監察院以「科學方法」等空泛並不確定之概念,對申辯人責以顯然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之詞,其屬冤枉,甚為灼然。
申辯人平日已積極督導部屬參加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且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
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藉以經驗傳承,並派員參加公路局及學術單位、研究機構、政府機關辦理之相關教育訓練:
核閱意見第五點以:申辯人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云云。經查:
㈠有關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方面,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已敘明,在教育
訓練方面,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迄今,新進初任人員計有五十三人,為使該等人員充實工作所需知能及熟悉工作技術與方法、培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加強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等,經依照八十八年公務人員高普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八年公路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暨九十年初等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計畫、八十九年原住民特考錄取人員訓練計畫等相關規定,施以四個月(高普初考、原住民特考)、或六個月(公路特考)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請參申證十二)。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係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處及其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請參申證十四至十六)。
㈡至於經驗傳承方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請
參申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預算書,再依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作業規定及權責劃分與授權規定,分由公路局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召集局本部主管處、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初步設計會審;工程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公路局、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於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習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
㈢再查,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
並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災後之復建工作,申辯人亦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依公路局指示提早一個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
㈣斷橋當日通報與檢查過程之澄清:
⑴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由值日員林
俊和接獲民眾電話通報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於十三時四十七分通知里嶺工務所(以下稱工務所)值日員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即前往巡查,惟因民眾通報中並未詳述確實位置地點及狀況,且未留下電話或連絡方式,致無法詢問橋損位置及情形。而高屏大橋橋長達一千九百九十公尺,為中央設有分隔島之四車道橋面,交通量大,車多擁擠,巡查時無法逕於橋上迴轉檢視,須先檢查一側後再至橋頭引道繞回另一側橋上檢視,故在漫無目標而須全程檢查之情況下,欲即時察覺異狀,實有困難。且若損壞之初僅係小裂縫,亦很難於短時間內判斷為原設計伸縮縫或係橋面、橋基損壞。
⑵鄒員於接獲通報後,即騎機車自屏東端向高雄端沿慢車道目視橋面狀況(
含欄杆、分隔島是否變形開裂、伸縮縫有否異常拉開或擠壓現象等,此種檢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並無發現異狀。
騎至高雄端時,於十三時五十九分迅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回程由高雄端至屏東端亦繼續觀察,仍無異狀,回工務所時為十四時十五分左右。
⑶十四時十六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再電話告知,屏東縣警察
局交控中心通知高屏大橋在386K~387K附近橋面有下陷情形。因得知工務所人事員吳春美將至該所加班,鄒員請其代為看守辦公室接聽電話後,隨即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出去巡查。由屏東端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號橋墩查看至第二十五號橋墩時,目視結果皆未發現異狀,於十四時四十三分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程處值日員告知目前無異狀。再繼續查看至第二十二號橋墩時發現欄杆及橋面呈現下陷跡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迅速連絡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請其通知有關單位並連絡該所人員吳春美亦通知有關單位橋面有下陷跡象,請儘速處理。
⑷鄒員通報後繼續由高雄端繞回南下屏東端車道欲再詳加觀察時,橋恰瞬間
崩塌,鄒員之機車前輪正跨於第二十一號橋墩伸縮縫上,差點人車墜落溪中,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以電話連絡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及工務所,請工務所人事員儘速連絡救護單位,並在高雄端維持交通,直至各單位人員處理救護完妥才返回工務所(請參申證十一)。
⑸由上可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巡查人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於高屏
大橋由屏東向高雄之北上車道發現橋面下陷跡象後,隨即通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並續繞至南下車道再觀察確認下陷狀況,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請參申證一)。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亦不免本件突發事故之發生。
㈤綜上所述,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
,已切實依「災害防救法」、「行政革新方案」、「防災基本計畫」、「政府再造綱領」之相關規定,對部屬執行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此由申辯人前所提申證四十九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屢因各項業務表現特殊,而致申辯人多次受獎即可證明,若非申辯人落實對於部屬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全體同仁如何能表現如此優異,而在各區工程處之業務評比中屢受表揚。然除申辯人之努力外,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尚賴國家整體教育制度良窳、社會的研究風氣與創造力、個人學養等相互配合培養形成,因需長期累積及有其延續性,並非一朝一夕、一蹴可及,亦不能單憑一單一事件論斷成敗,更非憑申辯人一己之力或所屬單位即可成就。更何況本件突發事故之肇因,乃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等因素所造成。監察院以申辯人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為彈劾理由,顯失公允並與事實不符。
肆、結論:綜上所述,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暨颱風暴雨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雖已為橋基保護工作用盡有效技術全力以赴,然河川整體流域水系治理之行政權責既非屬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又其技術亦已超越橋梁管理機關之極限。更且,河川管理機關於本件事故前早已明知包括高屏大橋附近河床,因砂石嚴重超採,危及橋梁安全,竟遲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配合共同防範。高屏大橋因河床移動及濫盜採砂石造成之河床深度沖刷,只要河床降至臨界點,隨時可能被一次突來之大雨所沖垮(申證五十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實無法預測,亦無法控制。此所以監察院原調查本案之委員中,唯一具有工程專業知識背景之林將財委員,曾於調查程序中強調:不應以事後諸葛亮之方式看待本案,不應苛責橋梁管理單位,且未再參與本案之調查。再退萬步言,縱鈞會仍認申辯人應就此事件肩負其責,然監察院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院臺調字第八九○八○三○五一號函,主動要求行政院懲處相關人員(申證五十七),申辯人亦業於本案事發一個月餘之時間且未獲詳細調查之情形下,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四四三五七號令記過二次(申證五十八),申辯人已以橋梁養護機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機關受罰,並給予社會大眾交待,而監察院竟針對同一事件,再次彈劾申辯人,如此重複苛責申辯人,顯有未當,敬請鈞會鑒核,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伍、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申證五 十:工程會專案調查報告附錄四,經濟部水利處提供資料第五頁。
申證五十一:九十年六月二日「國家發展與願景研習營」經濟部水利處河川砂石管理改善措施簡報資料。
申證五十二:高屏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航照判釋砂石開採分佈圖。
申證五十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聯合晚報第五版剪報。
申證五十四:電腦網路系統投票結果。
申證五十五:第七河川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五一八一號函。
申證五十六:九十年八月一日自由時報第四版剪報。
申證五十七:監察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八九)院臺調字第八九○八○三○五一號函。
申證五十八: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四四三五七號令。
丁、被付懲戒人再補充申辯意旨㈢:為申辯人不服監察院民國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之核閱意見,依法再提出申辯書㈢事:
監察院回覆鈞會之第二次核閱意見第二點雖以:「:::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組織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分別規定:『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制度之研議及督導事項:::』。爰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受行政院之指示,辦理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其依職權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自始即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是以本院爰引該會所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提出之彈劾案文,亦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迄今尚無有力之反證足以推翻該會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至於被付懲戒人如認為該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並非周延,自應將尚未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報請交通部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為後續案情鑑定,況該案發生迄今已一年,實有充裕時間辦理,而非一再飾詞以圖卸責。」云云。然查:
㈠如申辯人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㈡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所述,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
告,係於高屏大橋斷橋事故發生後僅只短短七日,即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當時高屏溪水位尚未下降且溪水甚為混濁,橋墩基樁基礎受損情形根本無法觀察。又工程會製作專案調查報告時,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級人員皆將心力置於處理各項斷橋善後,如規劃替代道路、印製替代道路路線圖、慰問傷患、詢問受傷情形及需要協助事項、協助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配合屏東地檢署及監察院之調查與約詢、辦理災後搶修與復建之設計、發包、施工等事宜。且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又遭逢象神、尤特、桃芝、利奇馬等計十一次颱風洪水之侵襲(申證五十九),故至目前為止,仍忙於持續辦理各階段之橋基加固保護及歲修等防災整備工作。監察院調查期間,申辯人無不以個人事小,大眾福祉為重之心念,致力於災後之搶修、復原及善後工作,以期儘早恢復交通、確保行車安全,並無暇再思及核閱意見所稱反證或為後續案情之鑑定事宜。且雖儘量配合提供各項資料供專案調查小組參考,惟因時間倉促且諸多如前述事項需予處理,致甚多資料確實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尚且監察法中並無規定於監察委員調查期間,受調查人得就系爭事項聲請鑑定;然公路局確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將相關事證補提送予監察院,惟監察院對非屬公路局及申辯人權責之事證並未斟酌,亦未於彈劾文內論列,即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申辯人僅係就此事實陳述意見,監察院以申辯人「一再飾詞以圖卸責」予以指責,顯有重大誤會。
㈡又依據交通大學楊錦釧教授於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後所撰「河川與橋梁-生命共
同體」(申證六十)一文指出:其「曾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比較六十四年與八十年兩次大斷面實測資料,除荖濃溪於高美大橋上游河段及隘寮溪上游河段呈現淤積現象,其餘各河段均呈下降趨勢,尤以旗山溪與口隘溪出口附近與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按:高屏大橋適位於其中)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但若以六十四年斷面資料模擬不採砂條件之底床變化顯示,高屏溪流域除本流部分及荖濃溪高美大橋附近河段有輕微之沖刷情形外,其餘各河段之河道均呈現淤積之趨勢,研判河床下降應為砂石超採所致。另外,自八十六年起高屏溪主流全面禁採後,預測未來十五至二十年河道沖淤趨勢,研究結果顯示僅荖濃溪及隘寮溪部分河段有少許砂石淤積,其餘各河段趨近平衡,而高屏溪攔河堰下游至萬大大橋間河段(按:高屏大橋適位於其中)於橋梁附近約有一至二公尺之沖刷,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㈢另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㈡第六頁中亦曾敘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碧利斯
颱風來臨前夕,尚有警員於高屏大橋下游之屏東縣新園鄉對盜採砂石集團蒐證時,遭盜採業者圍毆之情事(請參申證五十三)。近又據聯合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版報導(申證六十一):「有民眾向治安單位及媒體檢舉,指高屏溪流域多處又出現盜採砂石,卻不見有關單位取締,他們擔心長此下去斷橋事件會重演;高雄縣砂石公會說,其實盜採砂石未曾稍歇,目前市面砂石料源有九成是源自盜採。:::」。顯見盜採行為在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全面禁採後仍然十分猖獗,高屏溪河床因河川砂石嚴重盜濫採致下降之情形仍持續存在。由此可證,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㈠:「:::高屏溪河床因歷年砂石的超限開採所造成之河床下降,在民國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高屏大橋上下游附近下降達八公尺左右,造成橋基嚴重裸露,惟高屏溪自里港大橋上游一公里處至河口段,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禁採土石,河床亦顯示近期間並未再降低,高屏大橋鄰近河段深槽有回淤情況。」,與上述由水利處委託研究之結果及社會、輿論反映之實際情況極不相符。
㈣次查,依據高屏大橋原設計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復(申證六十二)
:高屏大橋基樁承載力係採點承與摩擦並計之設計,此與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㈡:「:::經查對原始設計,橋墩P22屬於摩擦樁之群樁承載設計必須靠樁周與砂土間的摩擦來承擔力量:::。」所述亦不相同。
㈤再者,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第參項(即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中已
詳細述及,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實係非因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所能掌控之因素造成,茲將其主要因素再摘錄如后:「河川管理機關未能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致河床無法維持長期穩定。河工設施未統整規劃致相互干擾,造成河川水理條件改變,加遽河床深槽化。濫、盜採砂石形成採砂坑及束縮河道加上洪水沖刷影響,致淘空橋基觸動災害發生。水利處於事故前已明知包括高屏大橋附近河床因砂石嚴重超採危及橋梁安全,竟遲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共同防範。」,然上列諸項因素以及專案調查報告所指之另一斷橋之先位主因「河床下降」,均屬河川管理問題,非公路局更非申辯人暨所轄工務段所能掌握之權責,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係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㈥另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當日與會多位專家學者所表示之意見:
⑴國內西部河川主河道嚴重下降的現況,對跨河構造物之安全產生莫大威脅,
甚至已影響到海岸侵蝕及發生國土流失的情形。因此即使非常注重局部之橋基保護或於橋梁下游施作固床工,在河川大環境嚴重失衡的條件下,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基沖刷、橋梁安全問題。根本之計河川管理單位應以河系之系統化管理、永續經營的觀點,全盤進行宏觀的規劃、並作系統性之治理。⑵現今國內使用之各種橋基保護工法,都有其功能上之諸多的限制,即使是潛
堰固床工(又稱柔性攔砂堰)也不是穩定河床、拯救橋基安全之萬靈丹,在河道持續下降或已然大幅下降的情形下,亦將因河道之洪流沖刷與輸砂失衡,而再次導致橋基或其他跨河構造物的毀損。
⑶目前河川管理單位率皆以跨越濁水溪之中山高速公路中沙大橋下游側之潛堰
固床工案例,希望或要橋工單位能援例辦理。殊不知該工程設施之得以倖存,完全是因高速公路局中沙大橋下游側之溪州大橋與西螺大橋(公路局)斥資數億元所施建之多道蛇籠工與堰固床工的多重固床保護下,才得以留存迄今,也就是說,中沙大橋的潛堰固床工是靠下游側數道抵抗沖刷之防衛線工程所保護而得以續存,因此實在不宜視為一個成功的案例。此一事實更加印證若非以流域系統管理的手段,而僅局部區域或是橋址處施作保護,根本不足以達到應有之安全保護程度。
⑷河道治理計畫是各類構造物的設計依據,水利單位應有責任維持河床在合理
安全的範圍內,不宜僅考量對河防安全影響。:::(以上係摘錄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意見)。
⑸七十四年後至今,河床嚴重下降,而致高屏大橋橋基嚴重沖刷而成危橋,必須施以固床工設法保護,應查核是否為河川開放採砂而且無規範監督所致。
又七十四年即發現河川下降、橋基沖刷,遲至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八十五年十月公告高屏大橋等十四座橋梁之禁採砂石範圍;而於八十六年三月才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床是否已病入膏肓,致使高屏大橋之保護工作艱鉅;::
:,如果水利處以為公路局之固床工無具體成效,宜採更積極做為,主動協同公路局向中央爭取經費做務實且保本有效之保護工程。:::(以上係摘錄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陳邦富教授意見)。
⑹依照臺灣自然河川特性,河床應該是淤積,即便是河床侵蝕下降也不會下降
那麼嚴重,甚至導致後來之高屏大橋斷裂事件,應為潛在遠因。然河床為何下降?其真正因素才是柏台委員及國人所欲了解。「二十年來行政單位、包括地方政府,放任砂石業者盜採、濫採;中央政府無完整砂石採取管理政策與漠視砂石濫採現象,要負起最大責任。
⑺國內無一完整的採砂政策,合法不允許、導致非法盛行。盜採砂石者賺錢,
卻由納稅人負擔修橋成本,實不公平。:::(以上係摘錄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陳賜賢理事長意見)。
⑻我預期橋斷會在深槽處,卻斷在高灘地。我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
八月二十五日止去看那座橋,於此期間看來應無問題,且洪流來時,蛇籠工已支撐過去了,但續流沖刷後橋卻斷了,和原來的預期相差甚遠,始未料及。:::(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黃進坤助理教授意見)。
⑼筆者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為對高屏溪河道
平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比較六十四年與八十年兩次大斷面實測資料,除荖濃溪於高美大橋上游河段及隘寮溪上游河段呈現淤積現象,其餘各河段均呈下降趨勢,尤以旗山溪與口隘溪出口附近與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
但若以六十四年斷面資料模擬不採砂條件之底床變化顯示,高屏溪流域除本流部分及荖濃溪高美大橋附近河段有輕微之沖刷情形外,其餘各河段之河道均呈現淤積之趨勢,研判河床下降應為砂石超採所致。:::,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根據第七河川局表示,賀伯颱風帶來相當於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僅在里嶺大橋附近漫溢至高灘地,而橋梁斷面嚴重束縮,除不利洪水宣洩外,並造成水流局部加速而造成橋基沖刷,且可能造成橋梁上下游兩端河道之下降趨勢,現況河道高屏溪鐵路橋河段亦因斷面束縮之故,造成底床過度沖刷。:::,治本之道應在河川治理工作上應將橋梁之影響一併納入整體考慮,不應將橋梁附近河段摒除在外,並從避免深槽斷面束縮著手,讓深槽流路能順應水流自然發展。:::(以上係摘錄交通大學土木系楊錦釧教授意見)。
⑽「因高屏溪河床砂石每年開採量遠超過每年自然供應量,以致河床年年持續
下降,危及沿河各構造物之安全。」。「因高屏溪河床每年均持續下降,故高屏大橋必須每年補強橋墩保護工,以維護橋梁安全。」、「碧利斯颱洪期間,洪峰發生前日、當日及次日,高屏大橋並未斷裂,應可認為保護工有其功能。」很慚愧,連教授都不知道高屏大橋保護工問題,:::,原保護工經過多次颱風沒有破壞,故保護工有其功效。:::(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蔡長泰教授意見)。
㈦由以上學者專家之意見,顯見本案並非如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㈢:「斷
橋事件發生在橋墩P22,而不發生在其他位置,是因為橋墩P22在原設計及爾後保護措施係屬弱面。:::」所述之情形。
㈧綜合申辯人前陳鈞會之二次申辯書及前述專家學者均認為若河川管理機關對於
砂石盜濫採或河工構造物等影響河川之因素未妥善處理,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梁安全問題之意見,顯見河川橋梁之安全確與河川管理問題息息相關。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係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監察院不追究造成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苛責申辯人,顯不合理。
核閱意見第三點以:「查第二十二號橋墩縱屬達到『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
的,然在河床嚴重下降後,第二十二號橋墩相較於其他較深基礎之基樁,第二十二號橋墩即屬弱面,況安全之工程構造物,往往因環境之變遷而使工程構造物立於危險之境,工程構造物之主管機關本當盡責積極防範危害發生,方能維護公共安全。」云云。惟查,申辯人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㈡第十三頁至第十五頁曾敘及:
㈠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歷八十五年
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請參申證十),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因而無需再施予保護。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第二百九十五頁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過境侵襲本省,蛇籠保護工已於此颱洪來臨前修復完成,此時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護區域」、「橋基保護工也因為在颱洪前及時完工下發揮應有的功效達到保護橋梁之效果」可證(請參申證七);另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橋梁檢查為例,高屏大橋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按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查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生地震、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啟德颱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等,亦皆依規定辦理特別巡查(請參申證八);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依規定實施巡查一百零八次且均作成紀錄,其中巡查結果需改善部分二十五次,均已改善完成(請參申證九),巡查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損壞及核閱意見所稱「弱面」之情形。
㈡再者,依據中興大學林呈教授於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其完成之「本省西部重
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研究報告指出:砂石的超限開採及濫盜採可說是河床下降的首謀、危害橋梁的根源(申證六十三)。然本案河床嚴重下降之先位主因乃係由於砂石的超限開採及濫盜採所造成,且如前述該不法行為仍持續存在中,因屬人為之不確定因素造成河川環境之改變,且係屬河川管理機關權責,並非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及申辯人所能預見及掌握,此與自然環境之變遷得藉由調查、研究及經驗累積以至防範危害之發生自有不同。
核閱意見第四點雖謂:「被付懲戒人負責綜理處務,該處所轄高雄、屏東、臺東
及澎湖等四縣之省道、縣道○○○鄉道○○路相關業務,並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七個工務段,被付懲戒人理應善盡督導所屬之責任,惟查八十七年六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完成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對於該處所轄橋梁(如:::
高屏大橋、里嶺大橋:::等五座)之可能危機業已提出警訊,申辯人實不應以『橋梁安全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為由申辯。」云云。然查,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㈡第十七頁至第二十頁已敘及:
㈠申辯人雖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但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
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由各級工程司兼任),襄理之。」,工程業務部分主要分由工務、養護二工程課負責掌理督導事宜。又為推展公路養護業務及公路新闢(改善)工程業務,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段○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而有關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乃係由各工務段依規定檢查後,再按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僅係據實陳明依公路局各區工程處監督體系規定,工程處長仍需依法令行政,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
㈡然如前述,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
歷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且保護工完成後之歷次橋梁檢查及平時養路巡查均未認需再辦理保護。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橋基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人員)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基須進行保護。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況本次災害之肇因實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如盜、濫採砂石)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如河工設施之相互干擾)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而上述原因皆非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因素所造成。
㈢至於八十七年六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完成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
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研究報告,對於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如:::高屏大橋、里嶺大橋:::等五座)之可能危機業已提出警訊案,以高屏大橋為例,該研究所指之急迫項目為:⑴防患P16~P17間之側向侵蝕或跌水沖刷所可能造成之洪水繞流改道的情形,避免重蹈賀伯颱洪之災況(可考慮於上游側施設丁埧或挑水工、下游側增設消能工予以補強。⑵儘速於P24~P29間採取橋基保護或穩固河床的因應措施;惟經查皆非指P22橋墩,且當時P19橋墩前之橋基均位高灘地,P19~P25橋墩間前已保護完成且尚完好,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則因沖刷需予保護,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隨即自八十七年八月起分二階段辦理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並至八十九年一月全部完工(申證六十四),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成效良好,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照片可稽(請參申證二十六)。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實已善盡督導所屬之責任。
核閱意見第五點雖又以:「查遭土砂覆蓋之蛇籠固然無法以目視得知其鐵絲鏽蝕
情形,惟查八十七年六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完成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對於該處所轄橋梁(如::
:高屏大橋、里嶺大橋:::等五座)之可能危機業已提出警訊,是以被付懲戒人於上任之初,應通盤了解蛇籠保護工程是否曾以『陰極防蝕法』、『犧牲性陽極法』施以腐蝕防治,若發現未做防蝕保護,則應『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加以科學判定,若有不確定之疑問,亦應『試挖』檢測,以上均屬科學之方法,且有關金屬防蝕之技術,坊間『材料科學』、『橋梁腐蝕防治』等專業書籍,均有詳細介紹,故以科學方法,仍能事先預防鐵絲之腐蝕,對於腐蝕情形,亦能檢測評估。」云云。惟查:
㈠如前所述,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
歷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且保護工完成後之歷次橋梁檢查及平時養路巡查均未認需再辦理保護。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橋基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人員)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基須進行保護。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故並無核閱意見所指之「不確定之疑問」。相對而言,絕無人為了檢查觀看蛇籠鋼線是否鏽蝕,再開挖已掛淤、造灘成功而有泥砂大面積覆蓋、長滿雜草,且外觀無損壞跡象之穩定河床,此不僅顯然違反常理,且將造成蛇籠鋼線斷裂,破壞其整體性致影響橋梁安全,況本次災害之肇因實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如盜、濫採砂石)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如河工設施之相互干擾)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而上述原因皆非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職掌,更非申辯人職務範圍內因素所造成。
㈡至於是否曾以「陰極防蝕法」、「犧牲性陽極法」施以腐蝕防治,若發現未做
防蝕保護,則應「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加以科學判定乙節,按陰極防蝕系統原理(申證六十五),係藉供給鋼筋一個外來電流使其形成陰極而防蝕,其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利用不同金屬的電位差叫做犧牲陽極法,因其電位差小需利用導電性較好如水作為導電介質,故一般而言較適用於水面下之防蝕,但是由於電位差很小,因此在高電阻的環境,電流不易通過。另一種是利用供電器外加電流,叫做外加電流法,惟其使用條件需有良好的導電介質(電解質)以使電流分佈均勻,達到防蝕效果。地下或水中鋼鐵或混凝土的結構物,如碼頭的鐵板樁、橋墩的陰極防蝕,由於其環境電阻較小,所以犧牲陽極也可以使用,但是在地面以上的鋼筋混凝土陰極防蝕一般必須使用外加電流法。然而陰極防蝕工法於橋梁工程之實務應用,國內外目前僅有見於橋梁本體結構;橋基之鋼線蛇籠保護工則因受不同季節之不同水位變化與河川地域特性影響,導電介質的導電性變化很大尚難控制其電流之穩定性,目前國內外之學理研究與實務應用上均未聞有採用暨證明其屬可行者,故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亦未用以作為防蝕保護;而「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則必須在鋼線具有連續導電性時方可使用,惟因鋼線蛇籠保護工為柔性工法具可撓性,可適度隨著河床之下降,變形下沉,故於動態之河川上欲維持其連續導電性實屬不易,且其結果的分析及用在對蛇籠保護工腐蝕特性之瞭解尚無先例可供參考,再加上同前所述國內外之學理研究與實務應用上均未聞有採用暨證明其屬可行者,故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亦未予採用。
核閱意見第六點雖又指稱:「另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處長,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程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中,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仍請依法審議。」云云。然查,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第十六頁至第三十一頁中已敘明:
㈠有關教育訓練方面,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
迄今,新進初任人員計有五十三人,為使該等人員充實工作所需知能及熟悉工作技術與方法、培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加強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等,經依照相關規定施以四個月(高普初考、原住民特考)或六個月(公路特考)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請參申證十二)。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係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處及其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請參申證十四至十六)。
㈡至於經驗傳承方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請參
申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預算書,再依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作業規定及權責劃分與授權規定,分由公路局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召集局本部主管處、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初步設計會審;工程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公路局、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於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
㈢再查,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並
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災後之復建工作,申辯人亦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依公路局指示提早一個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
㈣又本件斷橋事件當日通報與檢查過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巡查人員於
十四時五十五分於高屏大橋由屏東向高雄之北上車道發現橋面下陷跡象後,隨即通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向各單位通報橋面有下陷跡象,並續繞至南下車道欲再詳加觀察,然高屏大橋斷裂前並無徵兆,且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等事實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為公路局第三區同仁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申證六十六)。按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亦不免本件突發事故之發生。
㈤而關於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之驗收,如前陳鈞會申辯書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一頁所述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時使用的材料規格及蛇籠設計層數、長度均按規定施工,雖部分保護工完成面高程較核准設計圖略低,惟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層級研議結果,認該保護工高程較低情況係河道內施工難以避免之情形,且不影響實體,無結構安全之虞,又有利於排水,且符合水利處所要求保護工完工之頂面高程不得高於其核定保護工頂面設計高程之原則,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實作數量「減價收受」(請參申證二十五)結案。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均仍完好,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照片可稽(參申證二十六)。且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基斷橋災害案並無關連。
㈥由前揭事實可證,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
以來,已切實依相關規定,對部屬執行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並係依法辦理橋基保護工之驗收,此由申辯人前所提申證四十九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屢因各項業務表現特殊,而致申辯人多次受獎即可證明,若非申辯人落實對於部屬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全體同仁如何能表現如此優異,而在各區工程處之業務評比中屢受表揚,然除申辯人之努力外,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尚賴國家整體教育制度良窳、社會的研究風氣與創造力、個人學養等相互配合培養形成,因需長期累積及有其延續性,並非一朝一夕、一蹴可及,亦不能單憑一單一事件論斷成敗,更非憑申辯人一己之力或所屬單位即可成就,更何況本件突發事故之肇因乃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等因素所造成。監察院未予明察,即以申辯人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程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顯有違失,獨責申辯人,顯失公允並與事實不符。
綜上以觀,本案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
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及掌握之因素,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已盡最大專業技術能力處理高屏大橋橋基保護業務,然橋梁位處於河川中,其他真正影響橋梁安全之河川問題,實已超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工程師專業技術能力所能處理之極限,且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職掌範圍,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屢次為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申證六十六)。監察院未針對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乃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追究其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獨責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失職,顯有欠公允且失之嚴苛。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五十九:高屏大橋事故後迄今颱風一覽表。
申證六 十:楊錦釧著「河川與橋梁-生命共同體」。
申證六十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聯合報第二十版剪報。
申證六十二: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資料。
申證六十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
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第二百八十五頁。
申證六十四:同申證六十三之研究報告第四百七十六頁,及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竣工報告各乙份。
申證六十五:橋梁腐蝕防治資料。
申證六十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
戊、被付懲戒人復補充申辯意旨(四):為申辯人不服監察院民國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之核閱意見,依法再提出申辯書㈣事:
監察院回覆鈞會第三次核閱意見雖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受行政
院之指示,辦理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其依職權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自始即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是以本院爰引該會所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提出之彈劾案文,亦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迄今尚無有力之反證足以推翻該會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況查被付懲戒人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亦多次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顯見上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迄今仍有公信力與確定力」云云。然查:
㈠申辯人於歷次所陳鈞會之申辯書中,均已舉證歷歷,詳述申辯人並無監察院所
指之違失情節,申辯人必須再次強調,監察院對高屏大橋斷橋事件之因素非屬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及申辯人權責等事證並未斟酌,亦未於彈劾文內論列,即逕為不利申辯人之認定,實有欠公允,更難令人甘服。蓋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㈢第四頁至第十四頁即已詳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稱工程會)在短短一週內所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結論,與學者專家之研究結果及實際情形多有不同,茲再摘要條陳如后:
⑴依據交通大學楊錦釧教授於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後所撰「河川與橋梁-生命共
同體」(請參申證六十)一文指出:其「曾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
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按:高屏大橋適位於其中)最為嚴重,:::研判河床下降應為砂石超採所致。另外,自八十六年起高屏溪主流全面禁採後,預測未來十五至二十年河道沖淤趨勢,研究結果顯示:::
高屏溪攔河堰下游至萬大大橋間河段(按:高屏大橋適位於其中)於橋梁附近約有一至二公尺之沖刷,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
⑵另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㈡第六頁中亦曾敘及,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碧利
斯颱風來臨前夕,尚有警員於高屏大橋下游之屏東縣新園鄉對盜採砂石集團蒐證時,遭盜採業者圍毆之情事(請參申證五十三),近又據聯合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版報導(請參申證六十一):「有民眾向治安單位及媒體檢舉,指高屏溪流域多處又出現盜採砂石,卻不見有關單位取締,他們擔心長此下去斷橋事件會重演;高雄縣砂石公會說,其實盜採砂石未曾稍歇,目前市面砂石料源有九成是源自盜採。:::」,顯見盜採行為仍然十分猖獗,高屏溪河床因河川砂石嚴重盜濫採致下降之情形仍持續存在。由此可證,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禁採土石,河床亦顯示近期間並未再降低,高屏大橋鄰近河段深槽有回淤情況。」與上述由水利處委託研究之結果及社會、輿論反映之實際情況極不相符。
⑶再查,依據高屏大橋原設計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查復(請參申證六
十二):高屏大橋基樁承載力係採點承與摩擦並計之設計,此與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㈡:「:::橋墩P22屬於摩擦樁之群樁承載設計:::
。」所述亦不相同。
⑷且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第參項(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中已詳細
述及,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實係非因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更非申辯人所能掌控之因素造成,茲將其主要因素再摘錄如后:「河川管理機關未能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致河床無法維持長期穩定。河工設施未統整規劃致相互干擾,造成河川水理條件改變,加遽河床深槽化。濫、盜採砂石形成採砂坑及束縮河道加上洪水沖刷影響,致淘空橋基觸動災害發生。水利處於事故前已明知包括高屏大橋附近河床因砂石嚴重超採危及橋梁安全,竟遲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共同防範」,然上列諸項因素以及專案調查報告所指之另一斷橋之先位主因「河床下降」,均屬河川管理問題,非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更非申辯人暨所轄工務段所能掌握之權責,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係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
⑸另根據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當日與會多位專家學者所表示之意見:
①國內西部河川主河道嚴重下降的現況,對跨河構造物之安全產生莫大威脅
,:::。因此即使非常注重局部之橋基保護或橋梁下游施作固床工,在河川大環境嚴重失衡的條件下,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基沖刷、橋梁安全問題。根本之計河川管理單位應以河系之系統化管理:::並作系統性之治理。
②現今國內使用之各種橋基保護工法,都有其功能上之諸多的限制,:::
在河道持續下降或已然大幅下降的情形下,亦將因河道之洪流沖刷與輸砂失衡而再次導致橋基或其他跨河構造物的毀損。
③河道治理計畫是各類構造物的設計依據,水利單位應有責任維持河床在合
理安全的範圍內,不宜僅考量對河防安全影響。:::(以上係摘錄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意見)。
④依照臺灣自然河川特性,河床應該是淤積,即便是河床侵蝕下降也不會下
降那麼嚴重,甚至導致後來之高屏大橋斷裂事件,:::二十年來行政單位、包括地方政府,放任砂石業者盜採、濫採;中央政府無完整砂石採取管理政策與漠視砂石濫採現象,要負起最大責任。
⑤國內無一完整的採砂政策,合法不允許、導致非法盛行。盜採砂石者賺錢
,卻由納稅人負擔修橋成本,實不公平。:::(以上係摘錄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陳賜賢理事長意見)。
⑥我預期橋斷會在深槽處,卻斷在高灘地。我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
至八月二十五日止去看那座橋,在此期間看來應無問題,且洪流來時,蛇籠工已支撐過去了,但續流沖刷後橋卻斷了,和原來的預期相差甚遠,始未料及。:::(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黃進坤助理教授意見)。
⑦筆者曾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行為對高屏溪
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研判河床下降應為砂石超採所致。:::,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治本之道應在河川治理工作上應將橋梁之影響一併納入整體考慮,不應將橋梁附近河段摒除在外,並從避免深槽斷面束縮著手,讓深槽流路能順應水流自然發展。:::(以上係摘錄交通大學土木系楊錦釧教授意見)。
⑧「因高屏溪河床砂石每年開採量遠超過每年自然供應量,以致河床年年持
續下降,危及沿河各構造物之安全。」::「碧利斯颱洪期間,洪峰發生前日、當日及次日,高屏大橋並未斷裂,應可認為保護工有其功能。」很慚愧,連教授都不知道高屏大橋保護工問題,:::,原保護工經過多次颱風沒有破壞,故保護工有其功效。:::(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蔡長泰教授意見)。
以上有利於申辯人之專業人士意見,均未見彈劾文內對上述資料及意見加以審酌論列,且由以上學者專家之意見,顯見本案並非如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㈢:「斷橋事件發生在橋墩P22,而不發生在其他位置,是因為橋墩P22在原設計及爾後保護措施係屬弱面。:::」所述之情形。
㈡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引用工程會所完
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係認同工程會並未歸究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之特別檢查,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確實也履行了法令所課之特別檢查任務,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等持續在橋梁前檢查而可防範斷橋人車傷毀之發生,故而為無罪之判決。且專案調查報告內容並無彈劾案文所指認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有怠忽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項規定等違法、失職情事。
㈢綜合申辯人前陳鈞會之三次申辯書及前述專家學者均認為若河川管理機關對於
砂石盜濫採或河工構造物等影響河川之因素未妥善處理,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梁安全問題之意見,顯見河川橋梁之安全確與河川管理問題息息相關。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實乃因整體大環境嚴重惡化及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監察院不追究造成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苛責申辯人,顯不合理。
核閱意見雖又以:「查該橋斷裂前為一『穩定結構』,『穩定結構』變化為『不
穩定結構』,除非瞬間有大外力作用,否則必有目視無法察覺之緩慢變形存在,經查高屏大橋斷裂當日瞬間並無強大外力作用於第二十二號橋墩,是以被付懲戒人若能督導所屬使用經緯儀測量各橋墩相對位置是否變化?各橋墩座標是否微小移動?並以水準儀測量橋墩高程是否沉陷?當能對目視無法察覺之橋梁異常偏斜、沉陷、變形等先行掌控,以及早因應,然該員未見及此,顯有防災不周之失」云云。惟查:
㈠行政機關就其所掌業務,得基於專業技術為判斷並選擇處理方式,除非監察或
司法機關就相同事項能提出具有專業技術之具體理由,動搖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所為處理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其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受尊重,此參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即明(申證六十七),此即行政法上「判斷餘地」之原則。
㈡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橋梁檢查係按公路局依據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交技(七六)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所訂原則,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明定檢查方式如後:
⑴定期檢查:每年十一月底前橋梁定期檢查一次。檢查項目包括:
引道路堤、護欄、河道、橋台基礎、橋台、翼牆、磨耗層、排水設施、緣石及人行道、橋墩沖刷保護、橋墩基礎、墩體、支承、止震塊、大梁、隔梁、橋面版、伸縮縫等。
⑵特殊檢查:係於颱風、洪水或地震災害後視災情況辦理。另必要時,公路局亦會委託顧問公司針對特定橋梁進行檢測,以維持用路人之安全。
⑶平時巡查:各級養路人員平時依規定辦理巡查,巡查方式如下:
①每週至少一次,檢查項目為伸縮縫、欄杆、橋下空間有無被占用、上下游禁採範圍有無挖取砂石行為等。
②重點巡查:每月至少一次,檢查橋梁各部分有無損壞等。
③特別巡查:颱風、豪大雨或地震後辦理,檢查橋梁結構有無損壞、橋墩臺有無沖毀淘空等。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僅係執行單位而非政策決定單位從而依法應遵循上級機關訂定之原則進行橋梁檢查,而上述檢查項目已包括橋梁各相關部位,檢查、巡查結果如有需要,則再施予儀器量測或進一步辦理非破壞性檢測,其目的即在維護橋梁安全,監察院核閱意見所指之傳統水準儀、經緯儀測量僅係橋梁施工測量或檢測方式之一種,除非監察院就其所提及之水準儀、經緯儀測量等橋梁檢查技術,得以動搖交通部基於其專業所頒訂之橋梁檢查處理方式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揆諸前開大法官會議第四六二號解釋意旨,交通部基於其專業所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中關於橋梁安全檢查作業方式,其可信度與正確性應受尊重,其理甚明。更有甚者,先進國家如日本,於進行橋梁異常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方法,亦多採用現場巡迴目視之方式進行(申證六十八),益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依交通部頒之規範及公路局訂定之作業方式進行橋梁安全檢查,並無何不當、違失之處。
㈢另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在辦理高屏大橋歷次橋基保護工程及臺一線高屏大橋拓
寬工程時,均曾對高屏大橋施予量測,並無發現異常偏移、沉陷、歪斜等情事;且以該橋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之橋梁檢查為例,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按規定辦理之定期檢查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發生地震、八十九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啟德颱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等,亦皆依規定辦理特別巡查(請參申證八);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八月間,並依規定實施巡查一百零八次且均作成紀錄,其中巡查結果需改善部分二十五次,均已改善完成(請參申證九),巡查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核閱意見所稱「異常偏斜、沉陷、變形」之情形。
㈣又,結構物承受載重後發生變形為正常反應現象,惟其變形可分為載重移除後
可恢復原狀之彈性變形及無法恢復原狀發生異常之永久變形,而橋梁之橋墩結構一旦發生異常之永久變形,最易發現異常之部位一般皆為位於橋墩上方之橋面、欄杆及伸縮縫處,故如前所述,國內、外之橋梁檢查方法普遍係以目視之方式檢查上述項目作初期之診斷,並於發現有異常狀況時,再進一步施行詳細檢查。
㈤退步而言,本件縱如監察院所要求施予傳統水準儀、經緯儀測量,亦因需自己
知之固定控制點引測座標及高程後,逐跨對各橋墩及橋面施行檢測,在漫無目標且交通量非常大之情況下,總長為一千九百九十公尺、寬為二十公尺之高屏大橋亦實無法於短時間內完成檢測及瞭解究係何處結構物發生彈性變形或異常之永久變形,仍須仰賴目視檢查作專業之判斷,且本案第二十二號橋墩自發現有下陷跡象至塌陷僅四分鐘,其屬突然崩塌之事實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確定,對此瞬間且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根本無法如監察院所稱:「::當能對目視無法察覺之橋樑異常偏斜、沉陷、變形等先行掌控,以及早因應」及採取任何防護措施,監察院據此認定申辯人有所違失,顯係對本事故之實際狀況及橋梁檢查方式有所誤解,其理由亦屬牽強。
核閱意見雖又稱:「被付懲戒人雖指出『陰極防蝕法』、『犧牲性陽極法』、『
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預防鐵絲腐蝕之困難點,惟『有困難』並非代表『不能執行』,二者不宜混淆」云云。然查,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申辯書㈢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八頁已敘及:
㈠陰極防蝕系統原理(請參申證六十五),係藉供給鋼筋一個外來電流使其形成
陰極而防蝕,其方式有二種,一種係利用不同金屬之電位差稱為犧牲陽極法,因其電位差小需利用導電性較好之物質(如:水)作為導電介質,一般而言,較適用於水面下之防蝕,但由於其電位差很小,因此在高電阻的環境,電流不易通過。另一種係利用供電器外加電流,稱為外加電流法,惟其使用條件需有良好的導電介質(電解質)以使電流分佈均勻,達到防蝕效果。地下或水中鋼鐵或混凝土的結構物,如碼頭之鐵板樁、橋墩之陰極防蝕,由於其環境電阻較小,故犧牲陽極亦可使用,而在地面以上的鋼筋混凝土陰極防蝕一般必須使用外加電流法。然而,陰極防蝕工法於橋梁工程之實務應用,國內外目前僅有見於橋梁本體結構;橋基之鋼線蛇籠保護工則因受不同季節之不同水位變化與河川地域特性影響,導電介質的導電性變化很大,難以控制其電流之穩定性,目前國內外之學理研究與實務應用上均未聞有採用暨證明其屬可行者,故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亦未用以作為防蝕保護。
㈡而「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則必須在鋼線具有連續導電性時
方可使用,惟因鋼線蛇籠保護工為柔性工法具可撓性,可適度隨著河床之下降,變形下沉,故於動態之河川上欲維持其連續導電性實屬不易,且其結果的分析及用在對蛇籠保護工腐蝕特性之瞭解尚無先例可供參考,再加上同前所述,國內外之學理研究與實務應用上均未聞有採用暨證明其屬可行者,故公路局暨第三區工程處亦未予採用。
㈢綜上,鋼線蛇籠保護工因受限於河川動態多變之不良環境,導電介質的導電性
變化很大,難以控制其電源之穩定性,致無法維持鋼線之連續導電性,故國內外之學理研究與實務應用上均未聞有採用暨證明其屬可行者。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上為公務執行單位,並非研究實驗單位,若違背經驗法則,貿然採行未經證實可行之方法,而肇致失敗後果,豈非公帑之虛擲與浪費,且是否又將面臨法律上之究責及社會輿論之撻伐?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有困難』並非代表『不能執行』,二者不宜混淆」,顯係對工程實務有所誤解。
核閱意見復又指稱:「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對所屬
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其違失情節本院所提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中,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顯非該員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仍請依法審議」云云。然查,申辯人於前陳鈞會之歷次申辯書中已一再強調敘明:
㈠有關教育訓練方面,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職務
迄今,新進初任人員計有五十三人,為使該等人員充實工作所需知能及熟悉工作技術與方法、培養高尚情操與責任心、加強團隊觀念與敬業精神等,經依照相關規定施以四個月(高普初考、原住民特考)或六個月(公路特考)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訓練期間均指派其直接主管予以輔導及指導與考核(請參申證十二)。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係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處及其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請參申證十四至十六)。
㈡至於經驗傳承方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請參
申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預算書,再依公路局工程設計審核作業規定及權責劃分與授權規定,分由公路局總工程司或其授權人員召集局本部主管處、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初步設計會審;工程處處長或副處長召集公路局、工程處、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主持細部設計會審。由於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
㈢再查,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並
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災後之復建工作,申辯人亦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依公路局指示提早一個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
㈣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前並無徵兆,且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
四分鐘的時間,巡查人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等事實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並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按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亦不免本件突然事故之發生。
㈤而關於第二十五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之驗收,如前陳鈞會申辯書第三十
頁至第三十一頁所述,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施工時使用的材料規格及蛇籠設計層數、長度均按規定施工,雖部分保護工完成面高程較核准設計圖略低,惟經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層級研議結果,認該保護工高程較低情況係河道內施工難以避免之情形,且不影響實體,無結構安全之虞,又有利於排水,且符合水利處所要求保護工完工之頂面高程不得高於其核定保護工頂面設計高程之原則,故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實作數量「減價收受」(請參申證二十五)結案。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均仍完好,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照片可稽(請參申證二十六)。且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基斷橋災害案並無關連。
㈥由前揭事實可證,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接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
以來,已切實依相關規定,對部屬執行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並係依法辦理橋基保護工之驗收,此由申辯人前所提申證四十九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屢因各項業務表現特殊,而致申辯人多次受獎即可證明,若非申辯人落實對於部屬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全體同仁如何能表現如此優異,而在各區工程處之業務評比中屢受表揚,然除申辯人之努力外,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尚賴國家整體教育制度良寙、社會的研究風氣與創造力、個人學養等相互配合培養形成,因需長期累積及有其延續性,並非一朝一夕、一蹴可及,亦不能單憑一單一事件論斷成敗,更非憑申辯人一己之力或所屬單位即可成就。更何況本件突發事故之肇因乃係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等因素所造成。監察院未予明察,即以申辯人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程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顯有違失,獨責申辯人,顯失公允並與事實不符。
綜上以觀,本案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
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及掌握之因素。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已盡最大專業技術能力處理高屏大橋橋基保護業務,然橋梁位處於河川中,其他真正影響橋梁安全之河川問題,實已超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工程師專業技術能力所能處理之極限(此可由前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當日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黃進坤助理教授所言:「我預期橋斷會在深槽處,卻斷在高灘地。我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止去看那座橋,於此期間看來應無問題,且洪流來時,蛇籠工已支撐過去了,但續流沖刷後橋卻斷了,和原來的預期相差甚遠,始未料及。」及蔡長泰教授所言:「因高屏溪河床砂石每年開採量遠超過每年自然供應量,以致河床年年持續下降,危及沿河各構造物之安全。」:
::「碧利斯颱洪期間,洪峰發生前日、當日及次日,高屏大橋並未斷裂,應可認為保護工有其功能。很慚愧,連教授都不知道高屏大橋保護工問題,:::原保護工經過多次颱風沒有破壞,故保護工有其功效。」之意見可資證明),且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職掌範圍,此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屢次為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監察院未針對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乃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追究其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獨責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失職,顯有欠公允且失之嚴苛。再退萬步言,縱鈞會仍認申辯人應就此事件肩負其責,然監察院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院臺調字第八九○八○三○五一號函,主動要求行政院懲處相關人員(請參申證五十七),申辯人亦業於本案事發一個月餘之時間且未獲詳細調查之情形下,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四四三五七號令記過二次(請參申證五十八),申辯人已以橋梁養護機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機關受罰,並給予社會大眾交待,而監察院竟針對同一事件,再次彈劾申辯人,如此重複苛責申辯人,顯有未當,敬請鈞會鑒核,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
提出證據資料(均影本在卷):
申證六十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二號解釋。
申證六十八:日本各橋梁管理機關及阪神高速公路橋梁檢查方式對照表。
己、被付懲戒人又補充申辯意旨㈤:監察院民國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申辯書摘要報告
壹、工程處之組織與職掌方面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各工程處各置處長一
人,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副處長二人(由各級工程司兼任),襄理之。」,前揭所稱負責綜理處務,其綜理職掌為所轄高雄縣、屏東縣、臺東縣、澎湖縣等四縣之省道、縣道○○○鄉道○路養護工程、公路新闢(改善)工程、工程用地徵收管理、機務及材料供應、勞工安全衛生等業務,並分由二位副處長襄理各課室主管監督負責,工程業務部分主要分由工務、養護二工程課負責管理督導事宜。
為推展公路養護業務及公路新闢(改善)工程業務,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編制
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段○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又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規定,仍需依法令行政,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
前述四縣之路線長度,計有省道1,076.903公里、縣道438.485公里、代養鄉道
222.675公里(九十年度後歸還縣政府自養),合計1,738.063公里;其中橋梁有1,003座,長度計47,078公尺、隧道有20座,長度計1,969公尺,轄區甚為遼闊。截至八十九年底止全處員工總數為六一三人,其中助理工務員以上工程人員計有一四一人,單僅辦理養護工作,平均每人即需負責道路長度約一二.三三公里;橋梁約七.一座,工作甚為繁重。
貳、防救災整備方面申辯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即於八十八
年十月六日到任僅二個月餘指示所屬成立「第三區工程處天然災害防、救災聯合辦公指揮中心」,要求所屬研擬「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請參申證二十七),積極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請參申證十三)及派員參加相關橋梁工程技術教育訓練(請參申證十二、十四至十六),重視並落實經驗之傳承(請參申辯書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及申證十七、另申證四十九亦可資證明),致力於災害之預防,如「重要公路易肇事及易坍方路段」及「橋梁之維修加固補強等改善工程」(請參申證二十九、申證三十二)與強化災害應變與處理能力(請參申證三十),且每年編列預算辦理相關防災整備工程等,足證申辯人對於「災害預防」與「災害處理」之因應計畫與整備工作,甚為重視與落實。
然除申辯人之努力外,相關防災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尚賴國家整體教育制度
良窳、社會的研究風氣與創造力、個人學養等相互配合培養形成,因需長期累積及有其延續性,並非一朝一夕、一蹴可及,亦不能單憑一單一事件論斷成敗,更非憑申辯人一己之力或所屬單位即可成就。監察院以申辯人缺乏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及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為彈劾理由,顯與事實不符。
參、橋梁檢查方面按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原則,有關何座橋梁之何處橋墩應保護,乃係由
各工務段依實際需求情形上報。而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橋梁檢查係按公路局依據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交技(七六)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所訂原則,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僅係執行單位而非政策決定單位從而依法應遵循上級機關
訂定之原則進行橋梁檢查,而上述檢查之項目已包括橋梁各相關部位,檢查、巡查結果如有需要,則再施予儀器量測或進一步辦理非破壞性檢測,其目的即在維護橋梁安全。更有甚者,先進國家如日本,於進行橋梁異常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方式,亦多採用現場巡迴目視之方式進行(請參申證六十八),益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依交通部頒之規範及公路局訂定之作業方式進行橋梁安全檢查,並無何不當、違失之處。
另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在辦理高屏大橋歷次橋基保護工程及臺一線高屏大橋拓
寬工程時,均曾對高屏大橋施予量測,並無發現異常偏移、沉陷,歪斜等情事(請參申證八),另平時養路巡查紀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損壞及核閱意見所稱「弱面」、「異常偏斜、沉陷、變形」之情形(請參申證九)。又對於監察院所稱「天災後」之「檢查頻率」、「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
員之輪值」等,因與災害規模大小及持續時間長短有關,為不確定因素,故尚難予以明定。
而申辯人所屬之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除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颱風來襲
當天前往檢查橋梁外,另於二十五日早上再度前往實地檢查;及其所屬幫工程司程文超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及二十五日二天早上都前往檢查,該二員皆因溪水淹過橋墩基礎且甚為混濁,而無法看見基樁有無遭沖刷之情形。惜於八月二十七日溪水未退情況下(依水利處設於高屏大橋上游之里嶺大橋水位觀測站紀錄,碧利斯颱風洪水水位約於九月一日以後降至水流趨緩情況,請參申證三十四),高屏大橋橋基即已遭洪水沖毀造成斷裂憾事。該二員雖因高屏大橋斷裂事件,遭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公務員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起訴,然因本案高屏大橋斷裂前並無徵兆,且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巡查人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等事實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認定其二人已竭盡其職責,而仍不免於災害之發生,並無任何廢弛職務之情形,故對渠等為無罪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申辯人所轄相關人員,確已依公路局規定辦理災後之檢查,並無執行無所準據之情形,監察院上開指責,顯係對公路局橋梁檢查作業規定及實情有所誤解。
肆、橋基保護與驗收程序方面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歷八十五年
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請參申證十),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因而無需再施予保護,並非「忽略保護」而採「局部保護」;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因八十七年六月豪雨災害受損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墩須進行保護;且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復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此參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五一八一號函即明(請參申證五十五)。按河川管理機關深知河道狀況及河水流向,若設計圖與現況不符而有所謂「忽略保護」之不妥情況時,河川管理機關自不會坐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依據河川管理機關審查許可後之設計圖施作橋基保護工程,自不能指其「忽略保護」。
至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辦理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
程,係由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後據以施工(請參申證二十四),該工程之驗收係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以實作數量「減價收受」(請參申證二十五)結案。而此保護工法經過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豪雨引致洪水來襲後,第二十五號至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均仍完好,並未影響該保護工結構安全,其保護功能已達原設計要求,此有照片可稽(請參申證二十六)。亦足證明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斷橋災害案並無關連。申辯人及部屬既均係依法行事,辦理保護工之驗收,並無監察院指稱之「任由部屬草率為之」?監察院未予明察,即率予指摘,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伍、P22橋墩塌陷原因分析監察院於本案之調查報告雖曾引述工程會專案調查報告,認定高屏大橋橋基保
護工在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保護功能,然該專案調查報告係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完成公布,距高屏大橋塌陷時僅只七日,因時間倉促,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各級人員皆將心力置於處理各項斷橋善後,如規劃替代道路、印製替代道路路線圖、慰問傷患、詢問受傷情形及需要協助事項、協助國家損害賠償請求、配合屏東地檢署及監察院之調查與約詢、辦理災後搶修與復建之設計、發包、施工等事宜,且自事故發生後迄今,又遭逢象神、尤特、桃芝、利奇馬等計十一次颱風洪水之侵襲(請參申證五十九),故至目前為止,仍忙於持續辦理各階段之橋基加固保護及歲修等防災整備工作。監察院調查期間,申辯人無不以個人事小,大眾福祉為重之心念,優先處理斷橋事件,致力於災後之搶修、復原及善後工作,以期儘早恢復交通、確保行車安全,並無暇再思及核閱意見所稱反證或為後續案情之鑑定事宜,致甚多資料未能及時提供,造成專案調查報告認定事實有所失真,導致監察院有所誤會。惟申辯人雖於監察院調查期間已補提送監察院參採,但監察院於彈劾文內卻均未論列,茲再補敘如后,懇請明鑑,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就如下嚴重影響高屏溪河川流向及河床下陷之因素,實完全無法掌控(詳請參申辯書第四十一頁至五十一頁)。
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及該段
幫工程司程文超之刑事判決理由內均分別認定「『高屏大橋斷橋原因之一河床下陷,依專案小組之報告結論,認為係高屏溪河床歷年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然查,高屏溪河床砂石之開採管理機關並非公路局,被告對於因砂石超限開採所造成河床下陷,並無能為力,因此高屏大橋因橋墩坍塌而斷落,實與被告休假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以,依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為國內傳統所普遍採用之方式,且本件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經歷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並未有損害,且該保護工已長草淤積泥土,保護工程已有效果,實無本件調查報告所稱之無法發揮應有之保護功能。由此可見,本件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實係因河床降幅太大所致,故被告二人對於高屏大橋所採取之保護措施亦無過錯』」(請參申證一)、「高屏大橋斷橋之原因,依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小組所提出之專案報告之結論,高屏大橋斷橋主因乃是『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所致,再依監察院對交通部、交通部公路局、經濟部水利處、高雄縣政府以及屏東縣政府之糾正案調查結果,『河床下降乃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未盡河川管理責任,經濟部水利處對該二縣政府亦乏有效之監督,致使砂石超限濫採,導致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另則係因交通部未訂定橋基保護工設計規範,致橋基保護工程之規畫、設計及施工無所準據』,此有監察院糾正案文可稽」(請參申證六十六),謹先陳明。
而上述因素所指之高屏大橋斷橋先位主因「河床下降」係屬河川管理問題,並
非申辦人及所轄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職掌範圍;至於「保護工未臻完備」部分,高屏大橋自六十七年十月完工後,初期並無橋基需保護問題,但自七十四年起由於河床持續下降,致橋墩基樁刷深裸露,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基於交通安全考量即積極主動施作橋梁保護工程,自七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共計辦理十二次橋基保護工程,其保護範圍包括第十六號橋墩至第三十四號橋墩,已涵蓋橋址所在高屏溪之主要流水區域。例如前述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保護工措施,係於八十四年間完成,其間經歷八十五年最強烈賀伯颱風之豪雨洪水,並未有損害,且該保護工已長草淤積泥土,達到應有之效果。此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研究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調查報告第二百九十五頁所載「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安珀颱風過境侵襲本省,蛇籠保護工已於此颱洪來臨前修復完成,此時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護區域」、「橋基保護工也因為在颱洪前及時完工下發揮應有的功效達到保護橋梁的效果」可證(請參申證七)。
然因:㈠河川管理機關未能及時興建高屏大橋下游固床工,幫助河床回淤;㈡
河工設施未統整規劃致相互干擾,造成河川水理條件改變,加遽河床深槽化;㈢濫、盜採砂石形成採砂坑及束縮河道加上洪水沖刷,淘空橋基觸動災害發生;㈣水利處委託交通大學之「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報告已指出採砂行為對高屏大橋之嚴重影響,但水利處未採取必要因應措施亦未知會公路局採取防範措施等非公路局所能掌控因素影響,致使公路局多年努力功虧一簣,釀成斷橋憾事,故所謂保護工,除橋梁主管機關職掌內之橋梁保護工以外,尚應包括河川管理機關依法應妥善施築管理之河防建造物,且河防建造物是否妥善管理,對橋梁保護工能否發揮應有成效,實具有相當之影響。
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
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卻獨責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顯失公允亦不合理。
陸、專家學者意見及社會、輿論之反映方面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綜計組吳約西組長於其所撰「河川盜濫採砂石實務問題」
一文中指出略以:「據臺灣省礦務局調查統計,臺灣地區河川砂石約占平均年生產量百分之九十四,陸上砂石則占百分之六,亦即目前各項工程建設之龐大砂石料源,大部分仰賴河川砂石提供。:::河川砂石所占比例相當高,無法與日本(百分之四)、美國(百分之七)、比利時(百分之十七)及英國(百分之三十八)等先進國家相較。」(請參申證三)。
又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於行政院院會提出盜採砂石問題報告時復指出
:「國內砂石每年需一億公噸,其中百分之八十來自河川,因此造成河川過度開發的情形」(請參申證四)。
另該部根據監察院對本案糾正之調查報告所報該院改進辦理情形資料中亦陳述
:「自政府推動十大建設以來,帶動臺灣地區經濟建設全面發展,六十年代公共建設所需砂石料源持續增加,至民國八十年間臺灣地區每年所需砂石料源已超過一億立方公尺,由於未及時轉向陸地砂石採取供應,致其供應來源主要均係依賴河川砂石,供應比例占全臺灣地區使用量百分之九十以上。長期大量採取結果,造成河床下降之情形:::」(請參申證五)。
再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
查報告」(以下稱「專案調查報告」)附錄四經濟部水利處提供資料,高屏溪自八十六年三月一日起才全面撤銷砂石採取許可,前省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才公告高屏溪自里港大橋上游一公里至河口之主流禁採砂石,但經濟部水利處第七河川局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接管高屏溪後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仍發現取締違法盜濫採案件達六十二件(請參申證五十),可知不肖業者之盜濫採行為在全面禁採後仍然十分猖獗,且按經濟部水利處九十年六月二日於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主辦之「國家發展與願景研習營」第三梯次專案研討會中提出之河川砂石管理改善措施簡報資料顯示,河川砂石許可量於八十一年至八十九年間均遠低於實際採取之河川砂石量(請參申證五十一),另由高屏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航照判釋砂石開採分佈圖顯示,自八十五至八十九年高屏大橋下游仍有許多採砂坑(請參申證五十二),故所謂發現取締者或許只是冰山一角,甚至在八十八年八月間碧利斯颱風來臨前夕,尚有警員於高屏大橋下游之屏東縣新園鄉對盜採砂石集團蒐證時,遭盜採業者圍毆之情事(請參申證五十三),顯見高屏溪河床因河川砂石嚴重超採而嚴重下降之情形絕非僅存在於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而採砂坑之存在,如同於房屋之基礎牆角挖洞一般,房屋焉有不倒之理,故其對河道平衡穩定與河相改變、河防與跨河構造物的安全、生態的破壞等,均會造成相當不良的影響。
柒、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與會多位專家學者所表示之意見:
國內西部河川主河道嚴重下降的現況,對跨河構造物之安全產生莫大威脅,甚
至已影響到海岸侵蝕及發生國土流失的情形。因此即使非常注重局部之橋基保護或於橋梁下游施作固床工,在河川大環境嚴重失衡的條件下,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基沖刷、橋梁安全問題。根本之計河川管理單位應以河系之系統化管理、永續經營的觀點,全盤進行宏觀的規劃、並作系統性之治理。
河道治理計畫是各類構造物的設計依據,水利單位應有責任維持河床在合理安
全的範圍內,不宜僅考量對河防安全影響。:::(以上係摘錄中興大學土木系林呈教授意見)。
七十四年後至今,河床嚴重下降,而致高屏大橋橋基嚴重沖刷而成危橋,必須
施以固床工設法保護,應查核是否為河川開放採砂而且無規範監督所致。又七十四年即發現河川下降、橋基沖刷,遲至八十五年賀伯颱風後,八十五年十月公告高屏大橋等十四座橋梁之禁採砂石範圍;而於八十六年三月才全面禁採,高屏溪河床是否已病入膏肓,致使高屏大橋之保護工作艱鉅,:::,如果水利處以為公路局之固床工無具體成效,宜採更積極作為,主動協同公路局向中央爭取經費做務實且保本有效之保護工程。:::(以上係摘錄中山大學海洋環境及工程學系陳邦富教授意見)。
依照臺灣自然河川特性,河床應該是淤積,即便是河床侵蝕下降也不會下降那
麼嚴重,甚至導致後來之高屏大橋斷裂事件,應為潛在遠因。然河床為何下降?其真正因素才是柏台委員及國人所欲了解。「二十年來行政單位、包括地方政府,放任砂石業者盜採、濫採;中央政府無完整砂石採取管理政策與漠視砂石濫採現象,要負起最大責任。國內無一完整的採砂政策,合法不允許、導致非法盛行。盜採砂石者賺錢,卻由納稅人負擔修橋成本,實不公平。:::(以上係摘錄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陳賜賢理事長意見)。
我預期橋斷會在深槽處,卻斷在高灘地。我曾在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八
月二十五日止去看那座橋,於此期間看來應無問題,且洪流來時,蛇籠工已支撐過去了,但續流沖刷後橋卻斷了,和原來的預期相差甚遠,始未料及。::
:(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水利及海洋工程學系黃進坤助理教授意見)。
筆者曾於八十六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
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比較六十四年與八十年兩次大斷面實測資料,:::以旗山溪與口隘溪出口附近與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高屏溪攔河堰之間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有八公尺左右,許多地區均已危及橋梁、堤防安全,並影響取水工之功能,情況甚為嚴重。:::,研判河床下降應為砂石超採所致。:::,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並做好河川復育工作,才能使河道達到長期之穩定平衡,並使水工構造物發揮功能:::。::
:(以上係摘錄交通大學土木系楊錦釧教授意見)。
「因高屏溪河床砂石每年開採量遠超過每年自然供應量,以致河床年年持續下
降,危及沿河各構造物之安全。」。「因高屏溪河床每年均持續下降,故高屏大橋必須每年補強橋墩保護工,以維護橋梁安全。」::「碧利斯颱洪期間,洪峰發生前日、當日及次日,高屏大橋並未斷裂,應可認為保護工有其功能。」很慚愧,連教授都不知道高屏大橋保護工問題,:::,原保護工經過多次颱風沒有破壞,故保護工有其功效。:::(以上係摘錄成功大學蔡長泰教授意見)。
社會及輿論之反映─據聯合報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十版報導(請參申證六十
一):「有民眾向治安單位及媒體檢舉,指高屏溪流域多處又出現盜採砂石,卻不見有關單位取締,他們擔心長此下去斷橋事件會重演;高雄縣砂石公會說,其實盜採砂石未曾稍歇,目前市面砂石料源有九成是源自盜採。:::」,顯見盜採行為仍然十分猖獗,高屏溪河床因河川砂石嚴重盜濫採致下降之情形仍持續存在。又據查電腦網路系統於高屏大橋事件發生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間,由一千八百六十三位一般民眾就「請問你覺得高屏大橋斷落事件最應該怪誰」之話題投票結果顯示,認為係砂石業者無視法規,濫採砂石破壞橋梁者占二五.五,執法者公權力不彰,無能制止濫採者占
三一.五六,合計達五七.○六(請參申證五十四)。以上種種與申辯人屢次陳述之整體河川環境惡化等因素不謀而合,監察院未予詳查,即率爾通過彈劾,顯與事實真相及民意認知有所落差,其認事用法顯有可議。
上述學者專家之意見及社會、輿論之反映,均認為若河川管理機關對於砂石盜
濫採或河工構造物等影響河川之因素未妥善處理,根本無法有效解決橋梁安全問題之意見,顯見河川橋梁之安全確與河川管理問題息息相關。然本案河床嚴重下降之先位主因乃係由於砂石的超限開採及濫盜採所造成,且如前述該不法行為仍持續存在中,因屬人為之不確定因素造成河川環境之改變,係屬河川管理機關權責,並非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及申辯人所能預見及掌握。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轄橋梁長期處於不穩定、不安定之河川環境中,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相關人員已竭力維護橋梁安全,然係因整體河川管理環境無法配合而未竟全功。
捌、災後搶救、應變及復原方面本案災害發生時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即依平常之災害演練進行搶救,並即依公路局訂頒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相關作業規定組成應變小組,分組辦理災情通報、替代道路規劃、災害搶修及復原、慰問傷患及國家賠償、輿情蒐報分析、新聞媒體接待與發布:::等事宜,因係長久以來形成之機制,因此在災害搶救運作上均能把握第一時效,按既有程序進行,使民眾傷害降至最低(由此亦可印證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平時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甚為確實)。災後之復建工作,申辯人亦排除萬難,積極督辦臺一線高屏大橋拆除工程及立體交叉工程第一階段通車部分之匝道施工,日夜趕辦,依公路局指示提早一個月於九十年三月底前完成通車。後續並督促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屬工程單位持續辦理各項橋梁檢查,橋基加固保護及維修工作、推動年度計畫工程,尤以今年象神、尤特、桃芝、納莉、利奇馬等十一次颱風洪水連續侵襲之汛期間,為恐河床持續下降影響橋梁及大眾行的安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有維護橋梁之同仁,依申辯人之指示任勞任怨的二十四小時駐守在各重要橋梁橋基監控橋梁安全,冒著生命危險,堅守崗位,忍受前所未有之沉重的工作負擔與精神壓力,所幸終能圓滿達成任務,對同仁所付的精神、心力與辛勞,差堪安慰。此種無私無我的犧牲奉獻,著實讓人感佩,惟卻令人不忍,所表現出大公無私的精神較之先進國家並無遜色。
玖、結論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不論高屏大
橋事件發生前後,均確已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及第七條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原則,切實執行推展處務(負責任事之紀錄請參申證四十九),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失情事。依法依理,實應給予申辯人適當之鼓勵與肯定,如此才能鼓舞大多數秉持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原則切實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士氣,亦方為社會、國家之福。
而本案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
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及掌握之因素,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已盡最大專業技術能力處理高屏大橋橋基保護業務,然橋梁位處於河川中,其他真正影響橋梁安全之河川問題,實已超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工程師專業技術能力所能處理之極限。
甚且監察院調查本案之委員中,唯一具有工程專業知識背景之林將財委員,曾
於調查程序中強調:不應以事後諸葛亮之方式看待本案,不應苛責橋梁管理單位,且未再參與本案之調查,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當日與會多位專家學者曾表示肯定高屏大橋保護工有其功效,但橋梁安全問題尚須其他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配合辦理河川管理工作方能成事等諸多意見。惟彈劾案文對上述資料及意見卻均未論列。另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係純就技術觀點探討高屏大橋斷橋原因及建議後續處理原則,其報告內容並無認為申辯人及公路局人員有怠忽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項規定等違法、失職情事,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
然與本案有關之河川管理機關,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河床嚴重下降之事實確應
辦理固床工,迨至八十九年間仍未辦理,其違法失職之不作為至今仍在繼續中,監察院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等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糾正案,並未針對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乃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追究其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獨責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失職,顯有欠公允且失之嚴苛。再退萬步言,縱鈞會仍認申辯人應就此事件肩負其責,然監察院業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以(八九)院臺調字第八九○八○三○五一號函,主動要求行政院懲處相關人員(請參申證五十七),申辯人亦業於本案事發一個月餘之時間且未獲詳細調查之情形下,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四四三五七號令記過二次(請參申證五十八),申辯人已以橋梁養護機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機關受罰,並給予社會大眾交待,而監察院竟針對同一事件,再次彈劾申辯人,如此重複苛責申辯人,顯有未當。敬請鈞會鑒核,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庚、被付懲戒人再行補充申辯意旨㈥:為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依法提出補充陳述狀事:
鈞會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調查九十年度劾字第八號彈劾案件,因其中部分事實尚待澄清,茲再提出補充陳述如下:
有關斷橋當日通報與檢查過程之澄清:
㈠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由值日員林俊
和接獲民眾電話通報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於十三時四十七分通知里嶺工務所(以下稱工務所)值日員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即前往巡查,惟因民眾通報中並未詳述確實位置地點及狀況,且未留下電話或連絡方式,致無法詢問橋損位置及情形。
㈡而高屏大橋橋長達一千九百九十公尺,為中央設有分隔島之四車道橋面,交通
量大,車多擁擠,巡查時無法逕於橋上迴轉檢視,須先檢查一側後再至橋頭引道繞回另一側橋上檢視,故在目標無法預知及確定而須全程檢查之情況下,欲即時察覺異狀,實有困難,且若損壞之初僅係小裂縫,亦很難於短時間內判斷為原設計伸縮縫或係橋面、橋基損壞。
㈢當時因事屬緊急之突發狀況,時間上有其急迫性,而高屏大橋長達近二公里,
來回則為四公里,若以步行來回一趟須約一小時,顯緩不濟急,故鄒員於接獲通報後,即以騎機車之方式自屏東端向高雄端沿慢車道按標準專業作業程序逐跨目視橋面狀況(含欄杆、分隔島是否變形開裂、伸縮縫有否異常拉開或擠壓現象等,此種檢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並無發現異狀,騎至高雄端時,於十三時五十九分迅以行動電話通報未發生異狀。
㈣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橋梁檢查,係按公路局依據交通部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
四日交技(七六)字第○二七六九二號函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所訂原則,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僅係執行單位而非政策決定單位,從而,依法自應遵循上級機關訂定之原則進行橋梁檢查,而檢查之項目已包括橋梁各相關部位,檢查、巡查結果如有需要,則再施予儀器量測或進一步辦理非破壞性檢測,其目的即在維護橋梁安全。更有甚者,先進國家如日本,於進行橋梁異常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方法,亦多採用現場巡迴目視之方式進行(請參申證六十八),益證鄒員依交通部頒之規範及公路局訂定之作業方式進行橋梁安全檢查,並無何不當、違失之處。
㈤依監察院彈劾案文附件「高屏大橋斷裂處理過程重點摘要」內容中,警察廣播
電臺聽眾於十三時三十一分通報高屏大橋下陷,電臺立即以電話通知屏東縣交通隊,十三時五十五分屏東縣交控中心回報可能是施工所造成的凹陷,十三時五十六分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call-in 播報轄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回覆「該路段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路面有些不平而不是坑洞:::」等之情形,可知當時所接獲通報的資訊繁多,至現場了解狀況者亦不止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之巡查人員,尚包括轄區交通警察人員。依常理而言,若橋面下陷至一般民眾都可發現之程度,常駐當地且深具處理各種交通狀況經驗之轄區員警,前往橋面查看時,較之一般民眾應更能判斷出橋面有無下陷情形,然依前開十三時五十六分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call-in 播報轄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之回覆,亦未指稱有橋面下陷情形,其實際查看結果與鄒員大致相同,顯見鄒員十三時五十九分以行動電話通報未發生異狀,絕無檢查草率之情形。
㈥鄒員回程由高雄端至屏東端亦繼續觀察,仍無異狀,回工務所時為十四時十五
分左右。十四時十六分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再電話告知,屏東縣警察局交控中心通知高屏大橋在386K~387K附近橋面有下陷情形,因得知工務所人事員吳春美將至該所加班,鄒員請其代為看守辦公室接聽電話後,隨即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出去巡查,由屏東端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號橋墩查看至第二十五號橋墩時,目視結果皆未發現異狀,於十四時四十三分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程處值日員告知目前無異狀,再繼續查看至第二十二號橋墩時發現欄杆及橋面呈現下陷跡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迅速連絡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請其通知有關單位並連絡該所人員吳春美亦通知有關單位橋面有下陷跡象,請儘速處理。
㈦鄒員通報後繼續由高雄端繞回南下屏東端車道欲再詳加觀察時,橋恰瞬間崩塌
,鄒員之機車前輪正跨於第二十一號橋墩伸縮縫上,差點人車墜落溪中,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以電話連絡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及工務所,請工務所人事員儘速連絡救護單位,並在高雄端維持交通,直至各單位人員處理救護完妥才返回工務所(請參申證十一)。
㈧由上可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當天巡查人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於高屏大橋
由屏東向高雄之北上車道發現橋面下陷跡象後,隨即通知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值日員向各單位通報橋面下陷,並續繞至南下車道再觀察確認下陷狀況,然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的時間(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要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
㈨按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
止意外意生,則此事故即與申辯人對部屬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無甚關連,申辯人縱已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實亦不免本件突發事故之發生,故監察院以申辯人未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為彈劾理由,難辭無誤會。
㈩復查,有關橋梁檢查制度,目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先經橋梁檢查之訓練方可
從事該項工作,又橋梁檢查人員資格與培訓,國內亦無相關規定,更何況國內目前辦理該類之訓練,大部分皆屬短期訓練,訓練後是否具有橋梁檢測員之資格,亦無政府主管機關負責認證之制度,故訓練成效如何亦難以認定。此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始於九十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期間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之「建立橋梁檢測制度方法及準則之研究」(申證六十九)摘要內容「本報告針對國內現行橋梁檢測制度方法與準則進行檢討,及探討實際施作上所面臨的問題,同時參考國外相關法規與經驗,研擬一套適合國內環境的橋梁檢測制度方法及準則。研究成果將提供橋梁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橋梁檢測準則之參考,作為各橋梁維護單位執行橋梁檢測工作之依據。對於橋梁檢測人員訓練、檢測資格取得,將研訂一套完整的檢測人員培訓制度,且為進一步確保完善的橋梁檢測方法與準則,及培植訓練有素的檢測人員,將研擬簽證制度,期有效的大幅提昇國內橋梁安全的維護品質。」即明。
至於公路局目前亦無編制專司橋梁檢查之單位及人員,關於橋梁檢測,均係依
規定由土木工程職系人員(請參申證二十三)藉由資深工程師之經驗傳承與在職之實務訓練從事橋梁工程之規劃、設計、檢查、維護工作。本案事發當日奉赴高屏大橋現場巡查之工程人員鄒運盛,為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亦為依法任用之土木工程職系人員,其自七十年起即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基層工務段,所任職從事道路、橋梁工程之測量、預算編製、監造、查驗、養護等工作(申證七十),歷練已甚完整且累積之經驗亦已達十九年以上,無論在理論基礎或實務經驗上,其均屬資深,較之資淺受訓之同仁,其在此方面具有之專業能力與素養,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
而申辯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方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至事故發
生時僅一年一個月餘,依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之體系與經驗法則,申辯人理應能信賴並借重鄒員長期處於熟悉地理環境中所累積之經驗而進行有效之橋梁巡查工作,且鄒員當日之檢查程序確亦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實不能單純因當日執行橋梁檢查之鄒員未至課堂中受過橋梁檢查訓練課程與高屏大橋發生斷橋之事實,即率予認定高屏大橋之斷裂係因申辯人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所致,監察院以此為彈劾理由,難辭無違誤。
有關P22橋墩未再予保護及蛇籠鋼線耐用年限部分之澄清:
㈠次按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原則,有關何座橋梁之何處橋墩應保護,乃係
由各工務段依實際需求情形上報;再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合先敘明。
㈡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完成後,經歷八十五年
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二百年頻率之洪水,及至八十九年七月期間多次颱風、豪雨洪水考驗,其保護工均尚完好無損,且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請參申證十),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因而無需再施予保護,並非監察院所稱「忽略保護」而採「局部保護」。
㈢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
號橋墩因八十七年六月豪雨災害受損歲修工程前,係依公路局規定查報災害資料,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並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包括財政廳、主計處、交通處等單位)實地勘查,並未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墩須進行保護;且災害經費及設計原則核定後,復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三十一條規定,檢附設計圖等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經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亦未認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此參該局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八八)河七管字第五一八一號函即明(請參申證五十五)。按河川管理機關深知河道狀況及河水流向,若設計圖與現況不符而有所謂「忽略保護」之不妥情況時,河川管理機關自不會坐視。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依據河川管理機關審查許可後之設計圖施作橋基保護工程,自不能指其「忽略保護」。
㈣又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在辦理高屏大橋歷次橋基保護工程及臺一線高屏大橋拓
寬工程時,均曾對高屏大橋施予量測,並無發現異常偏移、沉陷,歪斜等情事。再者,申辯人所轄高雄工務段之平時養路巡查紀錄及橋梁安全檢查報告並無記載有發現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保護工損壞及監察院核閱意見所稱「弱面」、「異常偏斜、沉陷、變形」(請參申證九)或陳報需再予保護之情形(申證七十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函報高屏大橋「應無需再施設保護」,第三區工程處養護課徐課長獻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辦:渠奉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會同高雄工務段陸段長吉副實地勘查結果「應可防患來侵洪水確保橋基安全」)。
㈤至於有關蛇籠鋼線之耐用年限為何,依行政院各機關對於監察院糾正高屏大橋
案後續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項次一之㈠陳報內容所述,目前國內對蛇籠尚無明確之設計條文之規定,且據有採用蛇籠經驗之單位研處說明,其耐用年限亦不定(申證七十二)。
結語:
㈠本案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實係因河川整體環境嚴重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
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等規定事項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同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潛壩或固床工等設施以穩定河床,致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釀成斷橋憾事,使公路局多年努力功虧一簣。且前述因素並非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所能預見及掌握,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已盡最大專業技術能力處理高屏大橋橋基保護業務,然橋梁位處於河川中,其他真正影響橋梁安全之河川問題,實已超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工程師專業技術能力所能處理之極限。
㈡然與本案有關之河川管理機關,早於八十四年間即知河床嚴重下降之事實確應
辦理固床工,迨至八十九年間仍未辦理,其違法失職之不作為至今仍在繼續中,監察院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等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糾正案,並未針對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乃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追究其主要原因者之責任,反獨責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失職,顯有欠公允且失之嚴苛。
㈢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召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當日與會多
位專家學者曾表示肯定高屏大橋保護工有其功效,但橋梁安全問題尚須其他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配合辦理河川管理工作方能成事等諸多意見,惟彈劾案文對上述資料及意見卻均未論列。
㈣另工程會之專案調查報告係純就技術觀點探討高屏大橋斷橋原因及建議後續處
理原則,其報告內容並無認為申辯人及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人員有怠忽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各項規定等違法、失職情事,此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認定屬實,而為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同仁無罪之判決(請參申證一及申證六十六)。甚且,監察院原調查本案之委員中,唯一具有工程專業知識背景之林將財委員,亦曾於調查程序中強調:不應以事後諸葛亮之方式看待本案,不應苛責橋梁管理單位,而嗣未再參與本案之調查。
㈤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到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以來,不論高屏大
橋事件發生前後,均確已完全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一、第五及第七條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原則,切實執行推展處務(負責任事之紀錄請參申證四十九),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失情事。依法依理,實應給予申辯人適當之鼓勵與肯定,如此才能鼓舞大多數秉持忠心、努力、謹慎、勤勉原則切實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士氣,亦方為社會、國家之福。
㈥再退萬步言,縱鈞會仍認申辯人應就此事件肩負其責,然監察院業於八十九年
九月十一日,以(八九)院臺調字第八九○八○三○五一號函,主動要求行政院懲處相關人員(請參申證五十七),申辯人亦業於本案事發一個月餘之時間且未獲詳細調查之情形下,經交通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路人二字第八九四四三五七號令記過二次(請參申證五十八),申辯人已以橋梁養護機關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機關受罰,並給予社會大眾交待,而監察院竟針對同一事件,再次彈劾申辯人,如此重複苛責申辯人,顯有未當。敬請鈞會鑒核,賜申辯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申證六十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國立臺北科技大學辦理「建立橋梁檢測制度方法及準則之研究」摘要。
申證七 十:鄒運盛近年來從事橋梁工程之預算編製、監造、查驗工作紀錄。
申證七十一: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雄工務段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八九)三
工高字第八九○一○四八號函,及第三區工程處養護課徐課長獻章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辦單各乙份。
申證七十二:行政院各機關對於監察院糾正高屏大橋案後續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項次一乙份。
辛、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意見: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橋梁為跨河構造物,其安全除橋梁本身主管機關盡力
維護外,基本條件必須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河川管理工作之配合,方能竟其功::」、「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僅係河川使用者::河川管理機關實應依法對河川使用者之安全負責::」乙節,查相關水利主管機關之違失,本院業已對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經濟部水利處(前臺灣省政府水利局)提出糾正在案。另高屏溪河床係於六十四年迄八十四年間嚴重下降,上開機關違失人員之違失行為已逾十年,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免議議決之事由,是以本院僅對上開機關提出糾正案,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
告::甚多資料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部分,查交通部公路局如認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並非周延,自應將尚未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報請交通部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為後續鑑定,況該案發生迄今已一年,實有充裕時間辦理,而非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甚多資料無法於短時間內及時提供::」為由,圖以卸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保護工已長草淤積泥土,保護工程已有效果::
」、「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賀伯颱風過境侵襲本省::高屏大橋橋基P16~P34間,已再度形成一堅固之保護區域::」部分,查保護工之保護效果,係隨時間而異,並非今日通過洪水考驗,則永遠安全,此乃結構物之破壞,係肉眼無法查知之緩慢變形,逐漸累積達到破壞之臨界點使然,是以橋梁之「整體保護」有其必要,交通部公路局忽略第二十二號橋墩之保護,而採「局部保護」措施,並非有當。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巡查記錄並無記載有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鏽蝕之
情形::」部分,查組成蛇籠保護工之鋼線為金屬製成,鋼線長期位於潮濕環境會產生鏽蝕為眾人皆知之常識,第二十二號橋墩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成保護工程後,該橋墩長達五年未再獲得保護,僅憑泥沙形成之高灘地維繫穩固,當洪水來襲時,勢必沖刷泥沙使橋基裸露,加以蛇籠鋼線之鏽蝕,必然影響橋梁安全,亦為橋梁巡視人員應有之警覺,被付懲戒人甲○○位居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要職,理應督促所屬以科學方法評估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鋼線之鏽蝕程度,而速採因應對策,惟被付懲戒人甲○○僅憑橋基表面遭泥沙覆蓋之狀況,認定第二十二號橋基屬於安全狀況,顯然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
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部分,查行政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召開第二六九二次會議時,行政院院長指示:「各機關的緊急通報系統確有建立加強的必要,甚至應有值班人員可於發生重大事件時,能代表本機關先行處理,以收時效。」欲達此目的,實有賴平日訓練有素之公務員,方能克竟事功,此觀災害防救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制定公布)第二十二條:「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自明,況查行政院於八十四年函頒「行政革新方案」時,即將「加強各機關對所屬員工專業知能」列為該方案實施要項之一,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第三次中央防災會報修正之「防災基本計畫」亦將「防災教育訓練」列入該計畫範圍,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召開第二五六○次院會通過之「政府再造綱領」,更將「培養熱誠幹練的公務員」列為該鋼領之行動方針之一。惟查高屏大橋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斷裂,同年月日十三時四十五分(斷橋前),民眾即以電話通報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該日十三時四十六分同處值班人員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前往巡查,十三時五十九分在現場回報無異狀,同日十四時○分大同警察派出所通知該處屏東監工站高屏大橋有異狀,十四時十二分屏東縣交控中心通知林俊和高屏大橋有異狀。十四時十五分林俊和通知里嶺工務所鄒運盛前往查看,鄒員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巡查,十四時四十一分鄒員由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至二十五號橋墩察看,目視結果未發現異狀,於現場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十五時一分警廣高雄臺服務台同仁接到駕駛人來電:「高屏大橋南北雙向都定點不動,可能是橋斷了」,揆之上開通報及處置情節可知,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於接獲通報高屏大橋有異狀時,雖二度派員前往檢查,惟民眾已能發現橋梁有異狀,該處專業工程人員竟未能發現橋梁之異狀,顯見該處處長甲○○未確實依「災害防救法」、「行政革新方案」、「防災基本計畫」、「政府再造綱領」之相關規定,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對本案雖提出答辯理由,惟查被付懲戒人之失職情
事,本院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及彈劾案文業已指證歷歷,顯非被付懲戒人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惟被付懲戒人甲○○於高屏大橋斷裂後,督導所屬提早一個月完成高屏大橋之搶修,建請貴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八款之規定,妥為處理。
壬、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補充申辯書之意見:本件(文號:000000000)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以(九○)臺會議字第○二七九一號函,檢送「高屏大橋斷裂案」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二次申辯書到院。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監察院竟以河床下降時間,認定該等單位人員之
失職行為完成時點::」、「::高屏溪河川因河川砂石嚴重超採而嚴重下降之情形絕非存在於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部分,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分別規定:「行政院為統籌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制度之研議及督導事項::」。爰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受行政院之指示,辦理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其依職權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自始即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是以本院爰引該會所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提出之彈劾案文,亦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迄今尚無有力之反證足以推翻該會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至於被付懲戒人如認為該會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並非周延,自應將尚未提供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資料報請交通部協調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續為後續案情鑑定。況該案發生迄今已一年,實有充裕時間辦理,而非一再飾詞以圖卸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工程並已達『防止沖刷
、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而無須再辦理保護::」部分,查第二十二號橋墩縱屬達到「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然在河床嚴重下降後,第二十二號橋墩相較於其他較深基礎之基樁,第二十二號橋墩即屬弱面,況安全之工程構造物,往往因環境之變遷而使工程構造物立於危險之境,工程構造物之主管機關本當盡責積極防範危害發生,方能維護公共安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參、::已為橋基保護工作用盡有效技術,仍不免發
生斷橋事件::」部分,被付懲戒人負責綜理處務,該處所轄高雄、屏東、臺東及澎湖等四縣之省道、縣道○○○鄉道○○路相關業務,並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被付懲戒人理應善盡督導所屬之責任,惟查八十七年六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完成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對於該處所轄橋梁(如:高屏大橋、里嶺大橋::等五座)之可能危機業已提出警訊,申辯人實不應以「橋梁安全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為由申辯。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監察院以『科學方法』等空泛並不確定之概念,
對申辯人責以顯然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之詞,其屬冤枉::」部分,查遭土砂覆蓋之蛇籠固然無法以目視得知其鐵絲鏽蝕情形,惟查八十七年六月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委託完成之「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對於該處所轄橋梁(如:高屏大橋、里嶺大橋::等五座)之可能危機業已提出警訊。是以被付懲戒人於上任之初,應通盤了解蛇籠保護工是否曾以「陰極防蝕法」、「犧牲性陽極法」施以腐蝕防治,若發現未做防蝕保護,則應「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加以科學判定。若有不確定之疑問,亦應「試挖」檢測。以上均屬科學之方法,且有關金屬防蝕之技術,坊間「材料科學」、「橋梁腐蝕防治」等專業書籍,均有詳細介紹,故以科學方法,仍能事先預防鐵絲之腐蝕,對於腐蝕情形,亦能檢測評估。
另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
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及前次核閱意見中,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仍請依法審議。
癸、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三次申辯書之意見:本件(本院收文號:000000000)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於九十年十月三
十日以(九○)臺會議字第○三二七五號函,檢送「高屏大橋斷裂案」被付懲戒人甲○○之第三次申辯書到院,經查該員違失情節,本院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彈劾案文及歷次所提核閱意見中,業已指證歷歷,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惟本院必須強調左列各點:
㈠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一條、第六條分別規定:「行政院為統籌
公共工程之規劃、審議、協調及督導,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管理處掌理左列事項::關於公共工程計畫執行品質管理制度之研議及督導事項::」。爰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既受行政院之指示,辦理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其依職權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自始即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是以本院爰引該會所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所提出之彈劾案文,亦有其公信力與正確性,迄今尚無有力之反證足以推翻該會完成之專案調查報告結論;況查被付懲戒人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亦多次引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完成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顯見上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迄今仍有公信力與確定力。
㈡被付懲戒人甲○○申辯:「::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
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部分,查該橋斷裂前為一「穩定結構」,「穩定結構」變化為「不穩定結構」,除非瞬間有強大外力作用,否則必有目視無法察覺之緩慢變形存在,經查高屏大橋斷裂當日瞬間並無強大外力作用於第二十二號橋墩,是以被付懲戒人若能督導所屬使用經緯儀測量各橋墩相對位置是否變化?各橋墩座標是否微小移動?並以水準儀測量橋墩高程是否沉陷?當能對目視無法察覺之橋梁異常偏斜、沉陷、變形等先行掌控,以及早因應,然該員未見及此,顯有防災不周之失。
㈢被付懲戒人甲○○雖指出「陰極防蝕法」、「犧牲性陽極法」、「測量腐蝕電
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預防鐵絲腐蝕之困難點,惟「有困難」並非代表「不能執行」,二者不宜混淆。
綜上,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對所屬橋梁巡視與檢查
人員,未施以有效之教育訓練,且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基保護工驗收,該橋遂於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人員之傷害及財物之損失,其違失情節本院所提調查報告、糾正案文、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中,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顯非該員之辯詞得以卸免全部責任,仍請依法審議。
子、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四次申辯書之意見:貴會函送甲○○申辯書㈣副本,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對於高屏大橋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執行橋基保護工程,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及前三次核閱意見中,均已敘明綦詳,事證明確,所辯各節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仍請依法審議。
丑、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第五、六次申辯書之意見:貴會函送甲○○申辯書摘要報告副本、補充陳述狀,經本院原提案委員核閱後表示:有關被付懲戒人擔任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處長,對於高屏大橋未能切實監督所屬執行橋基保護工程,其違失情節於彈劾案文、歷次核閱意見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專案調查報告中,均已敘明綦詳,仍請依法審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以下簡稱為三工處)處長,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現職迄今(前此於八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為該局正工程司兼規劃處計畫課課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該局正工程司兼養路處副處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該局正工程司兼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處長),負責綜理處務。而該三工處轄區為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及澎湖縣。監察院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係三工處處長,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現職,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卻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又未切實督導所屬審慎執行橋梁保護工驗收,且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致未即時察覺高屏大橋斷裂前之異狀,立即封橋,致使該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許,在無預警情形下斷裂,造成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受傷送醫及財物損失,並造成高○○○區○○○○○道之不便。被付懲戒人未善盡職責,為有違失,爰提案彈劾,移請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述如次:
壹、關於明知高屏溪河床嚴重下降,平日卻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高屏大橋之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下而倒塌,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部分:
查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起任三工處處長,前此於八十年九月
二十六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任該局正工程司兼規劃處計畫課課長,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為該局正工程司兼養路處副處長,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為該局正工程司兼東西向快速公路南區工程處處長。依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暫行組織規程第三條規定,其三工處處長職務,係承公路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此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八月一日九十路人一字第九○二八九三二號函,附該組織規程及被付懲戒人之人事資料在卷足憑。經查三工處轄區為高雄縣、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及澎湖縣。被付懲戒人所轄連接高雄縣與屏東縣之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因第二十二號橋墩倒塌下陷,造成鄰近兩跨上部結構橋面版崩落,導致該橋斷裂之事實,業經目擊證人鄒運盛於本會訊問時結證屬實,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復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之錄影帶附卷可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卷),且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委託之專案調查小組,所製作之高屏大橋斷橋事件專案調查報告(以下簡稱為專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次查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倒塌下陷,其原因是其下之基樁功能機制破壞。而
功能機制破壞是由於基樁裸露過長,未支撐長度增加,承載力大幅下降,樁身可能會挫屈而折斷等不穩定現象產生。斷橋事件發生在第二十二號橋墩,而不發生在其他位置,是因為第二十二號橋墩在原設計及爾後保護措施係屬弱面,在洪水不斷攻擊全橋橋基情況下,原本已受蛇籠保護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橋基,因下游面缺乏類如第二十三號墩至第三十四號墩之保護措施(消波塊、阻擋樁等),且其基樁長度僅十八公尺,形成弱面。在洪水通過高達四公尺以上之蛇籠保護工,於保護工下游端部發生水躍,形成沖刷坑,沖刷過程中,乃往上游繼續侵蝕,導致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全盤破壞流失,進而造成河道水流方向與深槽快速改變,而後再演變為橋墩基礎塌陷及橋面斷落之災情。基樁裸露原因係因河床下降。惟橋梁管理單位採用墩基蛇籠保護工,並不能達到抑制河床下降,回淤砂土,恢復摩擦面積之目的。因此工程會所委託之專案調查小組調查結果,依據專業判斷,認為高屏大橋斷橋主因是「河床下降,保護工未臻完備」所致。此有專案調查報告附卷可稽(見該專案調查報告第一頁、第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並經參與專案調查小組之張長海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所舉辦之「高屏大橋斷裂專案諮詢會議」(以下簡稱為「斷橋專案諮詢會議」)中說明甚詳,有該諮詢會議紀錄(彈劾文附件證十五,經監察院函送補正之會議紀錄全文)在卷可查。經查上開專案調查報告係由工程會委託國內專業之學者、專家九人組成專案調查小組,並由各機關配合協助調查作業,具有公信力與正確性。
且監察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所舉辦之「斷橋專案諮詢會議」,與會之學者、專家對於上開專案調查報告之結論多表認同。其中楊錦釧教授亦表示對於專案調查報告之結論與建議,大致上認同。關於該橋原設計者林同棪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林同棪公司)以傳真函復公路局,所稱:「高屏大橋基樁承載力係點承與摩擦並計之設計」等語,與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㈡所載:「經查對原始設計,橋墩P22屬於摩擦樁之群樁承載設計」等語,是否扞格不入乙節,微論林同棪公司之傳真,就其承載力中,點承與摩擦各占多少之比例,並未載明,亦無據可考。關於專案調查報告部分,經張長海釐清專案調查報告中並無提起「高屏大橋基樁是否為摩擦樁?」乙事。渠並引用專案調查報告第十七頁㈡基礎⒉,指出高屏大橋各橋墩無論樁長深淺,均屬摩擦基樁之群樁承載機制,其承載力大部分來自基樁與砂層間之摩擦作用與群樁形成之圍束效果。依理論而言,報告之推論與前項原設計公司之答覆吻合。並說明該第二十二號橋墩倒塌下陷,其原因是其下基樁功能機制破壞,而功能機制破壞是由於基樁裸露過長,未支撐長度增加,承載力大幅下降,樁身可能挫屈而折斷等不穩定現象(引用上開專案調查報告第一頁調查結果之第二項)等語,亦經與會者全體無異議認為係事實。凡此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處臺調肆字第九○○八○四六○五號函送之該斷橋專案諮詢會議紀錄在卷可稽。是該第二十二號橋墩之基樁承載力,無論是否點承與摩擦並計,點承與摩擦各占多少比例;抑或大部分來自摩擦作用與群樁形成之圍束效果,均不影響上開斷橋原因推斷之正確性,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任意指摘及質疑上開專案調查報告之公信力與正確性。至於楊錦釧教授所撰「河川與橋梁-生命共同體」一文(見申證六十),固曾提及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接受水利處委託進行「採砂行為對高屏溪河道平衡之影響」,研究成果顯示,比較六十四年與八十年兩次大斷面實測資料,高屏溪於萬大大橋至該溪攔河堰間之河段下降趨勢最為嚴重,最嚴重的地方斷面平均高程刷深約八公尺左右。八十六年起高屏溪主流全面禁採(砂石)後,預測未來十五至二十年河道沖淤趨勢,上開河段於橋梁附近約有一至二公尺之沖刷,因此高屏溪主流應全面禁採等語。惟查該篇文章就六十四年與八十年兩次大斷面實測資料比較,認高屏溪最嚴重下降處,斷面平均高程刷深八公尺左右部分,與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㈠所載:「高屏溪河床因歷年砂石的超限開採,所造成之河床下降,在六十四年至八十四年間,高屏大橋上、下游附近下降達八公尺左右,造成橋基嚴重裸露」等語,不謀而合。而該文預測八十六年高屏溪禁採砂石後,預測未來十五至二十年,橋梁附近有一至二公尺沖刷,亦僅係預測而已,並非否定專案調查報告結論㈠所述:「高屏溪自里港大橋上游一公里處至河口段,於八十六年六月禁採土石後,河床亦顯示近期間並未再降低,高屏大橋鄰近河段深槽有回淤情況。」等情。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主張該結論與學者專家之研究結果不同云云,容有誤會。
復查第二十二號橋墩的蛇籠,建於八十四年(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雖歷
經多次洪水,均可達到保護橋墩的效果,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屏大橋斷裂時,已過五年,由現場觀察,其鐵絲已生鏽極為嚴重,略施力量即可折斷,抗沖能力極微,而導致蛇籠中的石頭易被水流捲起,蛇籠本身之重量亦會導致蛇籠之破壞。由於上游端的底床被沖刷,位於其上的蛇籠又已生鏽,無法承受本身重量而斷裂等情,亦經學者、專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監察院舉辦之斷橋專案諮詢會議中指明(見彈劾文附件證十五)。此次斷橋直接因素為保護橋基的蛇籠工被破壞所致。蛇籠本身之鏽壞,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正好位於橋上游沙洲左右兩股側向水流交匯處,大水時,橋墩下游所生之水躍可能使蛇籠損毀,加上蛇籠本身之氧化生鏽後,加速其損壞程度等情,復經專家於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敘明,並附有第二十一號至第二十二號橋基間蛇籠鐵絲鏽損而造成塊石被沖起之圖片為證(見彈劾文附件證十七)。經查行政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三專字第四六九八七號函指出:「:::臺灣省公路局已成立專責小組經常性定期檢測橋梁安全,遇有地震、颱風等重大天然災害前後,並實施重點檢測:::」;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第二五八○次會議時,行政院長亦指示各機關:
「防汛季節即將來臨,為維護公共安全,:::應加強橋梁、水庫、堤防之各項檢查,:::以確保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且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通過「行政院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施政方針」,將「提升道路橋梁之安全」列為施政重點之一(見監察院彈劾文附件證十二至證十三)。而三工處平日對高屏大橋雖執行「定期檢查」、「特殊檢查」、「平時養路巡查」,惟該等專業檢查及巡查人員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屏大橋斷裂時,並未察覺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來襲,應作特殊檢查。負責檢查高屏大橋之三工處高雄工務段幫工程司程文超雖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上午前往該橋檢查;時任高雄工務段段長之陸吉副於同月二十三日颱風來襲日及同月二十五日早上亦前往該橋檢查。惟該二員均坐公務車,以目視檢查橋面,至於橋下橋基部分,因水位高,並未檢查,亦未發現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之異狀,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逢周末及星期日周休,復未加班檢查。負責平時養路巡查的鳳山監工站代理站長林文忠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騎機車巡查高屏大橋,然亦僅巡查橋面,至於橋墩部分,因水位高而未觀測,其後至橋斷為止,並未再前往觀測等情,業經證人陸吉副、程文超、林文忠於本會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程文超提出之交通部公路局一般目視檢測資料表、臺灣省公路局橋梁特殊安全檢查報告表,林文忠提出之三工處高雄工務段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足見被付懲戒人平日未切實監督所屬詳加檢查橋基保護工,致未即時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而未即時補救,蛇籠於抗洪能力薄弱之情形下,失去對橋基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即於洪水連續襲擊後倒塌,被付懲戒人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㈠橋梁為跨河構造物,其安全除橋梁本身主管機關盡
力維護外,基本條件必須河川管理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於河川管理工作之配合,方能竟其功。公路局之橋梁跨越河川,僅係河川使用者,河川管理機關實應依法對河川使用者之安全負責。如因河川管理機關未能採有效措施,以遏止盜、濫採砂石,及河川超限利用,造成河床嚴重下降,致遠低於河川管理機關自行制訂並報經水利主管機關核定實施之河川治理計畫河床高程,而導致於颱風、豪雨天災來臨之時,河水暴漲,衝垮跨河構造物(如本案之橋梁),實不該由同為受害者之河川使用者(如三工處)承擔責任。㈡高屏溪因砂石的超限開採及濫、盜採,造成河床嚴重下降,是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高屏大橋斷裂事件,係因河床嚴重下降、河川整體環境惡化,加上河川管理機關未妥善管理及未適時興建固床工以穩定河床,暨颱風暴雨再導致河床驟降所造成,實非申辯人及三工處所能預見、所能控制之因素,申辯人絕無彈劾文所指之違法情事。高屏大橋斷裂之主因為河川本身之問題所造成,與同為受害者之橋梁管理機關無涉。監察院卻獨責申辯人,顯失公允。㈢高屏大橋於六十七年十月完工後,自七十六年十二月起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前後共計辦理十二次橋墩基礎保護工程,均達到保護橋梁應有之效果(申證六、七),顯見三工處對於高屏大橋之歷次橋基保護有效並確實,且一向積極從事,並無彈劾文所指「未提高警覺,未盡一切力量防止橋梁事故發生及保護工未臻完備」之情事。㈣三工處橋梁安全檢查,係依據公路局按交通部頒訂之「公路養護手冊」中之原則,所訂定之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辦理。以目視檢查,並無何不當、違失之處。另於高屏大橋歷次橋基保護工程及臺一線高屏大橋拓寬工程時,均曾施予量測,並無發現異常偏移、沉陷、歪斜等情事。高屏大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按規定辦理定期檢查外,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地震、同年七月八日至十日啟德颱風、八月二十一日至二十三日碧利斯颱風等,皆依規定辦理特別巡查(申證八)。八十九年一月至同年八月間,並依規定實施巡查一百零八次,均作成紀錄,並無發現橋基蛇籠保護工有鏽蝕之情形。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所採取之蛇籠保護工措施,於八十四年間完成,經歷八十五年賀伯颱風,並未有損害。且該橋墩保護區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前,早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已達保護工程「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因之絕無人為了檢查觀看蛇籠鋼線是否鏽蝕而開挖之理。此不僅顯然違反常理,且將造成蛇籠鋼線斷裂,破壞整體性,致影響橋梁安全。㈤三工處編制有高雄、潮州、臺東、甲仙、關山、澎湖、楓港等七個工務段,各置段長一人,綜理段務,副段長一人,襄理之。工務段下設監工站站長數人,負責辦理各工○段○區○○道路養護及新闢(改善)業務。有關何座橋梁之何處應保護,乃係由各工務段依實際需求情形上報。又依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人一字第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交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係由養護課課長核定。申辯人依監督體系規定,仍需依法令行政,不致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㈥蛇籠之耐用年限,目前國內尚無明確之設計條文之規定,且據有採用蛇籠經驗之單位研處說明,其耐用年限亦不定等語。
惟查:
㈠公路局係橋梁之管理機關,對於橋梁交通之安全,應負維護之責。經專案小組
調查結果,高屏大橋斷裂之原因,係「河床下降及保護工未臻完備。」又橋斷之直接因素為保護橋基的蛇籠工被破壞,因蛇籠鐵絲鏽壞,加速該蛇籠之損毀等情,已如前述。而高屏大橋蛇籠保護工之維護,三工處為權責單位。蛇籠之鏽壞,並非不能預見之因素,亦非不能以維修予以控制之因素,則橋梁管理機關對於高屏大橋斷橋之責任,自不能置身度外,與單純的河川使用者不可相提並論。是則被付懲戒人尚難以河川管理機關未善盡河川管理之責為由,而冀求卸責。
㈡第二十二號橋墩之蛇籠保護工,係屬第十九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保護工程,該
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開工,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係因橋基裸露,乃施作蛇籠保護工以資保護(見專案調查報告第二十九頁表一、附錄二、近十年高屏大橋大事紀)。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屏大橋斷裂時已過五年,蛇籠之鐵絲已鏽壞。而蛇籠鐵絲之鏽壞,非一朝一夕所致,茲被付懲戒人所轄三工處人員,竟未查出該蛇籠鏽壞之事實,足見該等檢查、巡查人員所施行之檢查及巡查,未力求切實,被付懲戒人身為三工處處長,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尚難以該等檢查人員及養路巡查人員業已作檢查及巡查,資為免責之論據。至於三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及該段幫工程司程文超,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週休兩天未接續檢查高屏大橋,因而涉有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固有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惟查該刑案現由檢察官上訴三審中,尚未判決確定。而該刑案僅就碧利斯颱風後週休二日未接續檢查高屏大橋論究刑責,並非就三工處檢查、巡查高屏大橋論究有無行政疏失。況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廢弛職務釀成災害罪,以對於某種災害有預防或遏止職務之公務員,廢弛職務,不為預防或遏止,以致釀成災害,為犯罪成立要件。此與公務員執行職務不力求切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應負行政違失責任,尚屬有間;與被付懲戒人是否應負行政違失責任,更屬有別。尚難以陸吉副、程文超等刑事部分經判決無罪,而謂被付懲戒人無行政違失。是則被付懲戒人自不得執此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㈢蛇籠保護工之目的,在於防止沖刷、保護橋基,以免基樁裸露。查橋梁於正常
情況下,橋基之基樁不應裸露,高屏大橋於六十七年十月興建竣工時,橋基之基樁並無裸露等情,為被付懲戒人於本會訊問時所是認。經查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嗣因基樁裸露,第十九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間之橋梁保護工程,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開工,八十四年六月完工,按照公路局之函示設計,蛇籠工程作到橋墩基礎底版下沿三公尺,基樁裸露三公尺,基樁周圍未使用消波塊予以包圍。蛇籠全長六十公尺,全寬五十三公尺等情,業經該保護工程設計人高全庚於前開刑案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三四頁),並有三工處所製作之臺一線386K+601高屏大橋橋基歷次保護工程(原因、目的、成效及結語與建議),其中第六次保護工程簡介,及施工斷面圖等件影本附於專案調查報告內可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八月一日賀伯颱風侵襲,所帶來之大量豪雨,淹沒高屏溪平日可見之沙洲及高灘地,河道改道、轉向,沖蝕河岸高灘地,第十九號至第二十二號橋墩保護工下游產生四至五公尺的跌水高度,產生激烈的跌水沖刷。在越流跌水沖刷及側向侵蝕同時影響下,弱勢面因為高灘地砂石坍陷流失,而導致蛇籠工的破壞,置於第十九號至第二十一號橋墩間之蛇籠因失去支撐而潰散,使得第十七號至第十九號橋墩間局部區域在河床下降後,形成束縮沖刷,沉箱基礎及樁基礎開始裸露,第十七號至第十九號沉箱裸露約六至七公尺,第十九號至第二十號基樁裸露三至五公尺,在第二十二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之間沖刷結果,基樁裸露均在三公尺以上,裸露之基樁表面存在寬度大於○.三mm之縱向裂縫,橋墩墩柱有輕微之鋼筋鏽蝕與混凝土表面裂縫等劣化現象。因沉箱基礎及樁基礎裸露嚴重,受託監測單位,認為為避免發生災害,有必要對沖刷問題尋求徹底改善方案,並設置監測系統進行長期監測之必要。此有公路局委託昭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製作之高屏大橋橋梁安全檢測報告,附於專案調查報告內可稽,並有「本省西部重要河川橋梁橋基災害分析與橋基保護工法資料庫系統之建立」(彈劾文附件證二)可查。而賀伯颱風後,三工處僅就第十六號至第二十一號橋墩間遭溪洪嚴重沖刷致基樁裸露部分,辦理保護工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開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完工,以填塊石及蛇籠辦理保護。至於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橋斷裂為止,並未再做蛇籠保護工程,第二十二號橋基底版之基樁依舊裸露等情,有上開三工處所製作之臺一線386K+601高屏大橋橋基歷次保護工程(原因、目的、成效及結語與建議),附於專案調查報告內可查,並有程文超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製作之定期檢查報告表㈠、㈢可稽(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而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申證十照片影本,其影像內容與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百四十二頁至第一百四十五頁、第一百四十八頁上之照片相同。經查該等照片,除未攝及第二十二號橋基、或陰暗不明者外,其餘照片第三、四、五、七號部分,均顯示第二十二號橋基下之基樁裸露,裸露之基樁部分,並無淤土及雜草覆蓋。足見該處尚未達「掛淤及造灘,防止沖刷效果」之程度。是則被付懲戒人以該處已達「保護工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置辯,已難信採。
復查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的蛇籠保護工自八十四年六月完工後,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該橋斷裂前,未再修復,鐵絲早已鏽蝕,抗洪能力薄弱等情,已如上述(見本議決理由第壹大項第三項)。該處附近上、下游雖有沙洲,其中上游近橋處之較大沙洲,寬約由第二十一號至第二十七號橋墩之間距,此沙洲使水流通過橋孔時造成側向水流及兩股分流,受此沙洲影響,於大水時,水流分成兩股F1(靠高雄端)及F2(靠屏東端),當此兩分流靠近橋梁時,形成兩股側向水流,約於第二十二號橋墩處交匯,造成第二十二號橋墩為此兩側向水流的集中點,沖刷能力增強,以致上層蛇籠易被沖毀。第二十二號橋墩正好位於橋上游沙洲左右兩股側向水流的交匯處,大水時,橋墩下游所生成之水躍可能使蛇籠毀損,加上蛇籠本身的氧化生鏽之後,加速其損壞速度等情,復經專案小組成員黃進坤於斷橋專案諮詢會議中說明甚詳,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並經其於學術期刊發表之論文繪圖敘明,且附有第二十一號至第二十二號橋基間蛇籠鐵絲鏽損而造成塊石被沖起之圖片為證(見彈劾文附件證十七)。是則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沙洲分流,使水流沖刷力增強,蛇籠容易受損,並無所謂掛淤造灘使該橋段河床及流心均穩定之情形,至為明顯。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申證十照片,要之僅能證明附近沙洲有長草情形,並不能證明該橋段河床及流心均穩定。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第二十二號橋墩上、下游均已大面積淤積成灘及長滿雜草,足可認定該橋段河床及流心應已穩定,並已達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之目的及效果,無需再辦理保護云云,自無可取。按該沙洲之兩股側向分流,既易使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受損,而該蛇籠長達數年未修復,容易生鏽,且該橋墩基樁長十八公尺,相較於其他較深基礎之基樁,係屬弱面,自應加強檢查蛇籠鐵絲之是否鏽蝕、損壞,方能維護橋梁之安全。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以該處已達「掛淤、造灘、防止沖刷」之效果,資為其未檢查該處蛇籠之藉口。
又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基樁裸露,蛇籠保護工苟鐵絲鏽蝕,蛇籠勢必無力抵抗洪水之沖刷,自無法達到保護工防止沖刷之目的,如有淤土亦將為洪水所沖散流失。是該第二十二號橋基附近,外觀上無論是否長草或淤土,均不影響三工處對蛇籠保護工應盡之檢查、維護責任。被付懲戒人以該處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已達保護工「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及效果,資為其未檢查、觀看該處蛇籠鐵絲是否鏽蝕之藉口,顯係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㈣被付懲戒人辯稱蛇籠鐵絲的耐用年限,無明確之設計明文規定等語,固據其提
出交通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交路九十字第○一三三九二號函之附件「行政院各機關對於監察院糾正高屏大橋後續辦理事項之辦理情形」影本(申證七十二號證據)為證。經查蛇籠使用之鐵絲,雖無耐用年限之規定,惟依經驗一般約為五至六年,鐵絲之腐蝕主要與河川性質有關,若河川夾帶大量砂石,較易磨損鐵絲之鍍鋅面等情,業經交通○○○區○道○○○路局(以下簡稱為高公局)研處說明在卷(同上開申證七十二號證據)。經濟部水利處亦說明蛇籠之破壞經檢討一般有鉛絲(按應係鍍鋅之鐵絲)鏽蝕及籠體遭撞擊斷裂等兩種型式,一般而言設置山坡邊坡之蛇籠所受撞擊外力及鏽蝕因素較少,應可維持五至十年;惟布設於河川,則隨著設施位置不同(如位於上、中、下游等不同河段)致所受撞擊、磨損、鏽蝕程度有所不同,影響使用年限,故使用年限難以掌控等語(見同上申證七十二號證據)。至於鐵路局之說明,雖稱其施工用以綁紮蛇籠之鍍鋅鐵絲,耐用年限受地理環境影響甚大,狀況佳者,經數十年亦不腐蝕等語(見同上開申證七十二號證據)。然其所稱狀況佳,經數十年不腐蝕者,並非指設置於河川中之蛇籠而言,至為明顯。由上開各機關之研處說明以觀,蛇籠鐵絲之耐用年限,依經驗一般為五、六年,置於河川中者,其耐用年限更短。公路局與高公局同屬道路管理機關,三工處為橋梁養護及蛇籠設置單位,均有設置蛇籠之經驗,對於蛇籠鐵絲之耐用年限,尚難諉為不知。茲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下之蛇籠保護工,自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後,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橋斷為止,已逾五年,依經驗已達耐用年限。而該橋墩長達五年未再獲保護,僅憑泥沙形成之高灘地維繫穩固。當洪水來襲時,勢必沖刷泥沙,使橋基裸露,加以蛇籠鐵絲之鏽蝕,必然影響橋梁安全,亦為橋梁巡視人員應有之警覺。被付懲戒人身居三工處處長要職,理應督促所屬以科學方法評估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鐵絲之鏽蝕程度,而速採因應對策。惟被付懲戒人及所屬三工處人員僅憑橋基表面遭泥沙覆蓋長草之外觀,認為第二十二號橋基屬於安全狀況,而對於蛇籠保護工未加以檢查,致未查出該蛇籠之鐵絲業已鏽蝕之事實,顯然缺乏工程人員應有之警覺,即有違失。自不容被付懲戒人以蛇籠鐵絲之耐用年限無明文規定,第二十二號橋墩蛇籠保護工附近已長草淤積、泥土成灘,已達保護工「防止沖刷、掛淤及造灘」目的等詞為由,冀求卸責。所提出之申證第七十二號證據,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
㈤關於蛇籠之鐵絲是否鏽蝕,蛇籠保護工是否被沖壞、流失,其檢測方法,於水
淹至橋墩時,可觀察水勢,由水流是否平順或形成跌水,查看蛇籠是否損壞、流失等情,業經三工處幫工程司蔣秋三、斷橋當時任高雄工務段段長之陸吉副至本會結證屬實。專案小組成員黃進坤並由第二十二號橋墩下游靠近沙洲之水面有無顯著之水躍現象,判斷上層蛇籠之下游段已遭破壞;由第二十二號橋墩下游端之蛇籠被沖刷而呈一弧形,尚存蛇籠靠近第二十三號橋墩方向有一靜水區,判斷此蛇籠亦已下陷等情,亦有斷橋專案諮詢會議紀錄可稽(見該紀錄第十一頁、第十二頁)。於水位退後,得以目視檢測橋基有無損壞,蛇籠保護工是否被沖壞、流失等情,亦經程文超於本會結證在卷。於平時水流平緩、溪水清澈時,可以「水中攝影、水中測量」方式檢查橋梁等情,復經陸吉副、程文超於監察院約詢問題時說明在卷,有監察院監察調查處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十)處臺調肆字第九○○八○四六○五號函附該「約詢問題說明」在卷可稽。是就水中蛇籠保護工是否損壞、流失,非無檢測之方法。有關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所提出對蛇籠保護工施以「陰極防蝕法」、「犧牲陽極法」,施以腐蝕防治,若發現未做防蝕保護,則應「測量腐蝕電位」、「測量瞬間腐蝕電流」加以科學判定乙節,經查被付懲戒人所提出申證六十五號證據「橋梁腐蝕防治」乙書,既載有「混凝土橋:::陰極防蝕系統為例,供給鋼筋一個外來電流的方式有二種,一種是利用不同金屬的電位差叫做犧牲陽極法,另一種是利用電器外加電流,叫做外加電流法。」等文句,並說明「於地下或水中鋼鐵或混凝土的結構物,如碼頭的鐵板棒、橋墩的陰極防蝕,由於其環境電阻較小,所以犧牲陽極也可以使用。」等語,則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所提出上開防蝕法,尚非「空泛不確定之概念」,至為灼然。
再者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完工,該蛇籠係覆蓋於河床上,而非埋置於河床下等情,亦有三工處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在「臺一線386K+601高屏大橋橋基歷次保護工程(原因、目的、成效及結語與建議)」報告,其中第六次保護工程簡介,就第十九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墩間,蛇籠保護工程內容之簡介,附於專案調查報告內可稽。足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蛇籠保護工,要無因埋置河床下,致無法施行檢查之問題。是則被付懲戒人以現今之橋梁檢查技術尚無法對埋置於河床下之蛇籠保護工施行檢查,其屬冤枉等語置辯,即無足取。
㈥公路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八路人一字第八八五一九一九號函修正之「交
通部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明細表」,其中「承辦單位養護課」所承辦公務項目第一項「公路行政」,第十八款「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部分,分層負責劃分,固載由「第四層主辦人員擬辦」,「第二層課室主管核定」。惟查三工處養護課課長徐獻章於陸吉副所涉刑案偵訊中聲稱:「巡視工程是工務段所負責的,我養護課只是第三工程處之幕僚單位。」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百五十四頁八十年九月八日訊問筆錄)。而兼任高屏大橋定期檢查、特殊檢查職務之程文超,及斷橋時任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於上開刑案第一審審訊時,對於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規定之意見,均稱:「我們本身沒有核定權,需要報到工程處核定」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第五十四頁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程文超所作橋梁檢查,如檢查當時發現有危險的話,須立即報告上級高雄工務段,經高雄工務段段長決行,再呈報到三工處,看如何處理。又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定期檢查,程文超曾簽報第二十二號至第二十八號橋墩間有橋墩裸露,程文超的工作是作報告再呈報到上面去,至於如何處理,由三工處處理。依照規定是要往上呈報到三工處,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等都要呈報到三工處,工務段無權決定等情,並經程文超、陸吉副分別於上開刑案審訊中及本會訊問時證述綦詳(見同上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第一○七頁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本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二月一日訊問筆錄)。復有⒈三工處高雄工務段上開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之「臺灣省公路局橋梁安全檢查報告表㈠、㈡」、⒉八十七年十二月製作,經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三工處處長被付懲戒人甲○○核章之「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橋梁現況調查表」、⒊公路局命各區工程處,於每年十一月一日至三十日期間將轄內橋梁定期檢查完竣,並將附表填妥,於當年十二月十五日前報公路局(每年一律作現況調查,無論好壞橋梁全面檢查);特殊檢查於颱風、洪水、地震等災害後,應主動檢查轄內受損橋梁,並填妥附表儘速報公路局之公路局函,附錄該附表之格式,即臺灣省公路局橋梁定期、特殊安全檢查報告表㈠、㈡,及臺灣省公路局第○區工程處橋梁現況調查表格式等件影本在卷足憑(附於前揭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六頁至第九十四頁)。其中「臺灣省公路局第○區工程處橋梁現況調查表」,下面之簽章欄,依序為「調查人」、「段長」、「處長」。足見橋梁現況之定期檢查及受損橋梁之特殊檢查,均應經由所屬區工程處之處長核章,陳報公路局,並非僅由養護課之課長核定,至為明顯。至於高屏大橋平時之養路巡查,由鳳山監工站巡路人員巡查,看橋梁的欄杆、伸縮縫有無損壞,然後再報上級即工務段,如有狀況要報高雄工務段處理;如看到橋基基樁裸露或蛇籠損壞,要向高雄工務段陳報;如有人報案說橋面有凹洞或下陷,會派道工、巡路人員前往巡查,然後再往上報工務段、再往工程處報,看怎麼辦。如是小問題有坑洞,就自己補,其他無法處理的就往上報,像要動到其他預算的,就要往上報等情,亦經斷橋時代理鳳山監工站站長職務之林文忠至本會結證屬實,並有其所提出,經鳳山監工站站長林文忠核章及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核章之三工處高雄工務段「平時養路巡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第三條所定平時養路之指揮與聯繫系統,區工程處處長亦為其中之一環。第四條第三款○○○區○○○○路副處長、養護課課長或指定之養路工程司每二個月應巡查所轄全部養護路線最少一次。第八條則規定:「工務段彙整經常巡查及重點巡查報告表後,每次月五日前轉報區工程處核備,特別巡查報告應即轉報區工程處核備,工程處應視情形予以複查,並作適當處理。」此有上開「公路局平時養路巡查要點」附於專案調查報告內可稽。關於安全檢查後,呈報至三工處,是否施作保護工,是否由三工處決定,或報公路局核定,要視施作保護工之金額而定。像高屏大橋這樣大之工程,三工處都要報公路局,自己不敢決定等情,復經陸吉副於本會訊問時證述在卷。凡此足證被付懲戒人身為三工處處長,對於高屏大橋之定期檢查、特殊檢查及養路巡查,有監督之權責,不容被付懲戒人以分層負責明細表關於「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分層負責層級之規定,諉卸其所應負之責任。況且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壹、總項,第八項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當情事,應隨時糾正。」是則被付懲戒人縱將橋梁安全檢查之核定,授權予養護課課長核定,依上開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被付懲戒人仍應切實監督,且無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之可言。乃其對於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基蛇籠保護工鐵絲鏽蝕,未督促所屬切實檢查,未查出蛇籠保護工鐵絲鏽蝕之事實,而未及早補救,導致蛇籠抗洪能力薄弱,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以致該橋基於碧利斯颱風後橋基塌陷、橋面斷落,被付懲戒人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難辭違失之咎。尚難以交通部公路局前揭分層負責明細表相關之規定,或不得越過各分層負責層級逕為決定等詞,資為免責之論據。
㈦三工處於八十八年三月間辦理高屏大橋橋基歲修工程,係擬就第二十五號至第
三十一號橋基為歲修工程,歲修工程前,由公路局派員會同複勘,再報經前省府勘災小組實地勘查;檢附設計圖向前臺灣省水利處第七河川局申請橋基保護工程施工許可時,第七河川局現場會勘,及陳報其上級機關水利處審核結果,均未提及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乙節,係因上開會勘、審核人員僅就三工處所提出擬修繕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為考量範圍,對於三工處未擬修繕之第二十二號橋基,未提出應否整修之意見而已,非謂渠等對於第二十二號橋基應否整修,已有定見。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而謂上開會勘、審核人員並未認為該第二十二號橋墩、橋基須進行保護工程云云,已無可取,尚難執此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貳、關於三工處接獲高屏大橋之通報,未能即時察覺異狀,立即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及遭財物之損失,被付懲戒人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顯有違失部分:
查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斷裂,惟於斷裂前之同日
十二時五十四分、十三時三十一分、十三時五十五分、十四時二十五分,民眾先後四次向警察廣播電臺高雄臺(以下簡稱警廣高雄臺)通報高屏大橋北上橋中央外側有一凹洞;橋墩下陷;有凹陷現象;高屏大橋大塞車,路面有凹洞塌陷危險等語。經該臺記錄於路況通報系統,播音室現場主持人立即播報該路況外,警廣高雄臺之服務台並於十三時三十一分以電話通知屏東縣交通隊,十三時五十五分電請屏東縣交控中心緊急處理,經交控中心值班員黃秀琴告知公路局三工處值班員林俊和。另有民眾於十三時四十五分,以電話通知三工處值班人員林俊和,高屏大橋橋面有下陷情形。林俊和於十三時四十七分以電話通知潮州工務段、高雄工務段蘇景聰及里嶺工務所(位於高屏大橋屏東端附近)值日人員鄒運盛,前往查看,並回報三工處。惟該潮州工務段、高雄工務段人員迄至橋斷為止,並未前往查看,僅里嶺工務所未受橋梁檢查專業訓練之鄒運盛於十三時四十九分前往巡查,由高屏大橋之屏東端沿北上車道之慢車道巡查至高雄端,騎機車以目視檢查橋面,未查看橋墩,即於十三時五十九分,在高屏大橋之高雄端橋上,以行動電話向林俊和回報,未發現有何異狀。十四時十五分,林俊和接到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電話,經黃秀琴告知高屏大橋386K至387K附近有下陷情形。林俊和於十四時十六分復以電話通知里嶺工務所之鄒運盛,再至現場查看,並回報三工處。對於屏東交控中心於十四時三十分之再次詢問是否下陷,林俊和答復已派員勘查。對於警廣高雄臺於十四時二十五分許之查詢,林俊和答復已立即通知里嶺工務所和高雄工務段,並派員赴現場巡查,巡邏同仁回報「不具危險性,因施工造成的凹陷,應該沒有關係」等語。鄒運盛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前往巡查,自高屏大橋之屏東端往高雄端方向巡查,在北上車道,經第三十一號橋墩查至第二十五號橋墩附近之橋面時,因仍以騎機車目視橋面方式巡查,並未查看橋墩部分,致未發現異狀,而於十四時四十三分在北上車道第二十五號橋墩旁附近之慢車道橋面處,即以行動電話通知林俊和,未發現下陷情形,沒有查到狀況。因此於十四時四十五分警廣高雄臺以電話查詢有無下陷時,林俊和答復據里嶺工務所回復,並無異狀等語。鄒運盛於十四時四十三分打完電話後,繼續騎機車巡查至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橋面時,看見橋上欄杆有彎曲及傾斜狀況,於十四時五十五分,在該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橋面,再以行動電話通知林俊和,在386K+500附近有下陷情形。鄒運盛由北上車道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慢車道騎機車繼續前行至高雄端,繞回來往屏東方向之南下車道,於十四時五十九分許,至第二十一號橋墩前之橋面時,適橋斷裂,近高雄端部分,第二十二號橋墩塌陷,橋面版垂直掉落,鄒員前面之車輛隨橋面版掉落、翻轉,其中一位駕駛人脊椎斷裂,半身不遂。鄒運盛旋即以行動電話向林俊和通報,橋面已崩落,約有十幾輛車受困在陷下之橋上,無法上來等語。嗣鄒員並以電話通知一一九派車救護,及電請里嶺工務所人事員吳春美通知工程處及公路局養路處之處長等相關單位。林俊和接獲鄒員之通報後,於十五時許,先通知一一九派救護車;次通知交控中心,限制車輛通行,疏導車輛改道;再以電話通知公路局及相關主管,包括三工處處長、副處長、養護課課長及工務課課長等人。橋斷後約二、三十分鐘,負責養護的三工處副處長陳四川先到現場,里嶺工務所主任陳森林於半小時後至現場。而警廣高雄臺於十五時零一分接到駕駛人來電說明:「高屏大橋南北雙向都定點不動,可能是橋斷了」等語。十五時五分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打電話至警廣高雄臺播音室,說明高屏大橋橋面證實斷裂,已派員警前往現場指揮交通,同時工務局也派員前往現場等語。上開橋斷前後之通報、巡查等情,業經證人鄒運盛、林俊和於本會訊問時結證綦詳,有渠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並有林俊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值日所載之三工處職員值日日記簿附高屏橋下陷相關通報時間及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且有警廣高雄臺處理高、屏大橋斷裂過程重點摘要(彈劾文附件證二十二)、警廣高雄臺路況紀錄單、八十九年八月路況統計表(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五頁)等件附卷可證。
次查高屏大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五十九分許斷裂,因於斷裂前並未
先行封橋,以致橋面版崩落,該橋斷裂時,行經該橋而於橋上之十六輛汽車、該等汽車駕駛人及乘客蔡佩娟、陳耀池、陳惠真、黃金登、姜承孝、賴秀女、呂豐豪、劉士豪、曾淑芬、于善明、于詩吟、于雪玲、于昌平、林尚義、徐琳盈、林瑩琦、曾國城、李俊慶、簡素貞、陳天一、許文華、蔣天賜等二十二人,均隨橋面版掉落橋下,分別受有左踝扭傷、左遠端脛骨骨折合併左足跟撕裂傷(陳耀池);頭部外傷、骨盆骨折、內出血、膀胱損傷(陳惠真);下肢多處擦傷、過度換氣症候群(姜承孝);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併第一腰椎粉碎性骨折(賴秀女);輕微腦震盪(呂豐豪);第三腰椎爆裂性骨折併輕度神經壓迫(曾淑芬);胸部挫傷、左足異物存留(于善明);右脛骨、腓骨遠端骨折(于詩吟);頭部外傷合併輕微腦震盪、胸部挫傷(于雪玲);左肱骨骨折(于昌平);胸腰部挫傷(林尚義);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二頸椎骨折、胸部受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徐琳盈);右股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林瑩琦);第十二胸椎、第二腰椎骨折合併脊髓受傷、合併下肢無力、合併神經性膀胱、神經性腸子(陳天一);或腿部挫傷、嘴部撕裂(李俊慶)、腿部挫傷、嘴部撕裂、頭部腫脹、頭暈(簡素貞);或雙踝骨折、胸部挫傷(曾國城);骨折壓迫脊椎神經(許文華);顏面撕裂傷、大量出血(蔡佩娟);或輕傷(黃金登、蔣天賜、劉士豪)等輕重不等之傷害,經送醫診治,及車輛損壞,遭財物損失等情,除經目擊證人鄒運盛於本會訊問時,證述橋斷、車毀人傷情形在卷外,並經被害人陳耀池之父陳崑玉、被害人陳惠真、黃金登、姜承孝、呂豐豪、曾淑芬、于善明、于詩吟、于雪玲、于昌平、林尚義、徐琳盈、李俊慶、簡素貞、陳天一、蔣天賜等人於前開陸吉副、程文超等所涉刑案一審審訊中結證屬實,且有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賴秀女、林瑩琦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陳訴書、說明書等件,附卷足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第四十一頁至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六頁、第五十八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六頁、第七十九頁、第八十頁、第一百十一頁、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三十七頁至第一百四十頁),屏東縣消防局搶救八月二十七日下午高屏大橋斷裂受傷人員名單在卷可查(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一六一頁),又有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勘驗,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及錄影帶附卷可證(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一二四九號偵查卷內)。被付懲戒人對之亦不爭執。
按公路局及三工處橋梁安全檢查作業規定,橋梁定期安全檢查、特殊安全檢查,
及以目測檢測橋梁,所應檢查之項目,除橋面版、大梁、欄杆、伸縮縫、支承座、排水設施等上部結構損壞情況外,尚包括橋墩(含墩身、墩基)、橋台(含台身、台基)損壞情況、翼牆(含牆基、牆面),引道護欄情形,及基礎沖刷情況等項目,此有臺灣省公路局橋梁定期、特殊安全檢查報告表㈠、臺灣省公路局第○區工程處橋梁現況調查表格式、臺灣省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橋梁現況調查表、交通部公路局一般目視檢測資料表格式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分別附於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四頁及本會審議卷),並經程文超至本會說明綦詳,復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見本議決事實欄第十九頁、第九十九頁、第一百頁)。
經查養路巡查人員或橋梁檢查人員以目視檢查橋梁有無凹洞或下陷跡象,除檢查橋面、欄杆是否平順、橋面之伸縮縫、欄杆有無損壞,混凝土有無崩裂外,尚須由兩岸下去,至橋下檢查橋墩,看基樁裸露多深,蛇籠有無被沖壞。水淹至橋墩時,可觀察水勢,由水流是否平順或形成跌水,查看蛇籠是否損壞、流失。至於檢查橋墩部分,須步行至橋下檢查;檢查橋面、橋上欄杆等部分,雖得騎機車或坐公務車檢查,惟通常要下車步行查看,坐一段車,下來看一段。雖非全程下來用走的查看,但是全部都要檢查到等情,亦經高屏大橋養路巡查單位鳳山監工站之代理站長林文忠、高雄工務段副工程司兼任高屏大橋橋梁檢查職務之程文超,至本會結證綦詳,關於應至橋下檢查橋墩,及水淹橋墩時,如何以水勢檢查蛇籠是否損壞、流失之方法,並經高屏大橋養護檢查單位高雄工務段段長陸吉副、幫工程司蔣秋三至本會結證在卷。復查橋梁的養路巡查,公路局未辦訓練,僅由資深者帶資淺者,經驗傳承。關於橋梁的檢查訓練,由公路局舉辦,參加名額有限,高雄工務段由段長陸吉副指派程文超參加。訓練內容係如何以目視檢查橋梁,及如何填載檢測資料表。程文超接受訓練後,回工務段並未將之轉告其他同仁,亦無承辦檢查橋梁之部屬可資傳承。又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午民眾通報高屏大橋有凹洞、下陷情形時,因適逢星期日週休,且因公路局未規定颱風過境後之週末、週日需加班檢查,故鳳山監工站無人值班;程文超亦未加班前往高屏大橋檢查;高雄工務段值班人員副工程司蘇景聰接獲林俊和之通報後,至橋斷時,連絡段長陸吉副無著,亦未前往檢查該橋;陸吉副於橋斷後接到通報,於當天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始至斷橋現場。故於民眾通報高屏大橋有凹洞、下陷情形時,僅里嶺工務所之值班人員鄒運盛就近前往高屏大橋檢查等情,亦經林文忠、程文超、陸吉副於本會訊問時,結證甚詳,並經林文忠、陳海棠、蘇景聰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七十八頁至第八十一頁、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五號刑事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經查里嶺工務所位於高屏大橋屏東端附近,大慶汽車工業區旁邊,距該橋屏東端橋頭騎機車約需三分鐘車程,由沿堤公路上去,距離約一百公尺。該工務所係因新建工程而成立,所建工程是在高屏大橋高雄端引道處,施作立體交叉之陸橋工程,以跨過臺二十一線公路。而鄒運盛係高雄工專土木工程科畢業,為里嶺工務所工務員,負責辦理新建工程業務,其職掌屬於道路工程方面,所受訓練是道路設計及土木工程之監造,未受橋梁檢查之訓練。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接獲林俊和通知,民眾報稱高屏大橋有下陷跡象後,鄒運盛騎機車巡視高屏大橋,係以目視查看該橋之欄杆、橋面伸縮縫、分隔島三項有無問題,以資判斷該橋有無安全顧慮之跡象。其騎機車只目測橋面部分,未細看橋墩,當天斷橋是從底下基礎淘空斷掉的,所以其從橋上面看不到橋底下基礎被淘空。又目測橋面部分,其騎機車沿該橋旁邊機車道前行,一邊看欄杆、一邊看中間分隔島、伸縮縫,並未下車查看。因當時交通繁忙,車輛經過,一面騎機車一面必須注意中間的分隔島及伸縮縫,旁邊之欄杆如非變形很大,看不出來,以致其第一次巡視時,未發現橋上欄杆變形、橋面坑洞及橋墩斷裂;第二次巡視時,至十四時四十五分才發現在第二十一號、第二十二號橋墩處橋面上之欄杆有變形跡象,乃打電話通知林俊和。由高屏大橋屏東端橋頭騎機車至第二十二號橋墩上面之欄杆變形處,大概七分鐘,約在十分鐘以內等情,業經證人鄒運盛於本會訊問時結證屬實。又鄒運盛都是從事建橋業務,並未承辦檢查橋梁之業務。巡視時只注意到橋面有無下陷,未想到橋梁會被沖毀等情,亦經鄒運盛於刑事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二○二號偵查卷第一六五頁)。關於封橋部分,鄒運盛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只要發現斷橋危險,就可以直接下令封橋等語(見同上他字第二○二號卷第一六四頁);於本會訊問時陳稱如發現欄杆變形,有立即危險,其會通知有關單位、通知警察機關封橋,如有立即危險,也不管其有無權限,就立即封橋,且通知警察單位及上級單位,所謂上級單位,包括工程處、公路局本部養路處等語,亦有鄒運盛在本會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當天,唯一受過檢查橋梁專業訓練之程文超及少數有橋梁養路巡查經驗之人員均因週休未在場。而斷橋當天接獲通報查看高屏大橋之鄒運盛因未接受檢查橋梁之專業訓練,亦未經由接受該專業訓練人員之傳承,而未依檢查橋梁凹洞、下陷之程序,至橋下檢查橋墩、橋基有無斷裂下陷、蛇籠有無損壞流失;復未下車注意查看橋面、橋上欄杆是否平順,有無變形;橋面之伸縮縫、橋上欄杆有無損壞;混凝土有無崩裂,橋面有無坑洞;且未檢查全程,首次檢查僅沿屏東端至高雄端之北上車道檢查,即回報三工處無異狀,以致首次接獲通報後,於十三時四十九分至十三時五十九分許,騎機車以目視檢查高屏大橋時,未能即時察覺該橋欄杆變形、橋墩下陷、橋面凹陷等異狀而立即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十六輛汽車墜落於崩落之橋面,遭財物損失。惟查通報時民眾即已能發現橋梁有凹洞、下陷等異狀,茲三工處接獲民眾通報,雖派員前往檢查,然三工處所派專業工程人員竟未能發現橋梁之異狀,足見身為該處處長之被付懲戒人,平日對於部屬就橋梁之檢查,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致未能即時察覺異狀,予以封橋,減少損失,被付懲戒人自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㈠民眾通報中未詳述橋損之確實位置及情形,而高屏
大橋長達一千九百九十公尺,在漫無目標而須全程檢查之情況下,欲察覺異狀,實有困難。㈡鄒運盛接獲通報後,騎機車自屏東端向高雄端沿慢車道目視橋面狀況,含欄杆、分隔島是否變形開裂、伸縮縫有否異常拉開或擠壓現象等,此種檢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其並未發現異狀,騎機車至高雄端時,於十三時五十九分,迅以行動電話通報無異狀。而警廣高雄臺依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於十三時五十六分電話叩應,播報轄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之回覆,亦未指稱有橋面下陷情形,其實際查看結果與鄒員大致相同,顯見鄒員於十三時五十九分以電話通報未發生異狀,絕無檢查草率情形。㈢鄒員於十四時三十分再次出去巡查,由屏東端北上車道自第三十一號橋墩查看至第二十五號橋墩時,目視結果未發現異狀,於十四時四十三分即以行動電話連絡工程處值日員,告知目前無異狀,再繼續查看至第二十二號橋墩時,發現欄杆及橋面呈現下陷跡象,於十四時五十五分迅速連絡工程處值日員林俊和。鄒員通報後,繼續由高雄端繞回南下屏東端車道,欲再詳加觀察時,橋恰瞬間崩塌,其機車前輪正跨於第二十一號橋墩伸縮縫上,此時為十四時五十九分。由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時間,鄒員尚未檢查完畢,以判斷是否有斷橋危險而需封橋時,高屏大橋即已斷裂,事故既係在瞬間完全無法預警之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則此事故與申辯人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即無因果關係。㈣申辯人自八十八年七月接掌三工處長職務迄今,就新進初任人員五十三人,經依照公務人員高普考、公路特考、原住民特考、初等考試等錄取人員訓練計畫,施以四個月或六個月之基礎訓練及實務訓練。另依公路局行政慣例,教育訓練工作皆由公路局局本部視年度經費籌列情形,於排定訓練計畫後,通函全局各工程處及其所屬段、隊、所派員參訓。惟三工處長期以來即本主動、積極負責之任事態度,督促所屬辦理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演練,並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等舉辦有關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㈤至於經驗傳承方面,三工處均依公路局行政作業相關規定(申證十七)辦理,有關涉及工程技術或災害之勘查,係由工務段長率基層工程同仁至現場初勘後,指導擬定設計原則報工程處,由工程處依授權規定派資深工程司或工程課長,或副處長會同工務段長暨基層工程同仁覆勘簽報處長核定後,報局派員再召集上述人員複勘後核定,發交工務段,憑以編擬設計圖及預算書。有此一工程設計會審制度,可供新進工程人員及資歷較淺與經驗不足之工程師參與討論、學習。再加上透過前述具豐富經驗之學者、專家及資深工程司之教育訓練,應可達成經驗傳承之目的。故在經驗傳承方面並無欠缺。㈥橋梁檢查制度,目前並無相關法令規定需先經橋梁檢查之訓練方可從事該項工作。又橋梁檢查人員資格與培訓,國內亦無相關規定,且國內目前辦理該類之訓練,大部分皆屬短期訓練,訓練成效如何亦難以認定。公路局目前無編制專司橋梁檢查之單位及人員,關於橋梁檢測均係依規定,由土木職系人員,藉由資深工程師之經驗傳承與在職之實務訓練從事橋梁工程之規劃、設計、檢查、維護工作。鄒運盛為高雄工專土木科畢業,為依法任用之土木工程職系人員,自七十年起即在三工處基層工務段,所任職從事道路、橋梁工程之測量、預算編製、監造、查驗、養護等工作,歷練完整,且累積之經驗已達十九年以上,無論在理論基礎或實務經驗上,均屬資深,較之資淺受訓之同仁,其所具有之專業能力與素養,絕對有過之而無不及。申辯人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方到任三工處處長,至事故發生時僅一年一個月餘,依公路局各區工程處分層負責之體系與經驗法則,理應能信賴並借重鄒員長期處於熟悉地理環境中所累積之經驗,而進行有效之橋梁巡查工作,且鄒員當日之檢查程序,亦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實不能單純因鄒員未至課堂中受過橋梁檢查訓練課程,與高屏大橋發生斷橋之事實,即率予認定高屏大橋之斷裂,未能及時察覺,係因申辯人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所致等語。
惟查:
㈠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處蛇籠保護工破壞時間之判斷,⒈由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四日下午五時之照片顯示,位於第二十二號橋墩之下游靠近沙洲之水面,並無發現顯著之水躍現象,表示出此時上層蛇籠的下游段已遭破壞;⒉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之照片顯示第二十一號至第二十三號橋墩間行水區之上層蛇籠工已被沖毀,而於第二十二號橋墩下游端之蛇籠亦被沖刷而呈一弧形,於尚存蛇籠靠近第二十三號橋墩方向有一靜水區,表示此蛇籠亦已下陷;⒊綜合上述得知第二十一號至第二十三號橋墩間的上層蛇籠於洪水期間已遭破壞,且破壞範圍隨著洪水的消褪,而逐漸向橋墩方向擴大等情,業經專案調查小組成員黃進坤研判在案,有斷橋專案諮詢會議紀錄可稽(見該紀錄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又專案調查小組就橋梁維護管理調查與分析結果,認為⒈負責檢查高屏大橋之工務段工程師,於碧利斯颱風後,依規定必須進行特殊檢查,但因河水水位仍高,且混濁,難以進行目視檢測,故在斷橋事件發生前仍未完成特殊檢查,致無法達到事先防災之功效;⒉在封橋之處理流程中,工務段工程師必須確認情況後,再請示上級,並會同警方進行交通管制。而工務段工程人員在確認查核之過程中,可能因耗時過多,而無法即時進行適當之緊急應變處理程序,相關處理機制與作為有待檢討與改進等情,亦有專案調查報告在卷可查(見上開報告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三頁)。參諸民眾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五十四分、十三時三十一分、十三時四十五分、十三時五十九分,先後向警廣高雄臺、三工處值日員林俊和反映,高屏大橋北上車道橋中央外側有凹洞、橋墩下陷、橋面下陷、有凹陷現象等情以觀,足見高屏大橋第二十二號橋墩之塌陷,早有跡象可尋,並非漫無目標難以察覺異狀。然因負責檢查高屏大橋之程文超,及負責該橋養路巡查單位之鳳山監工站人員,均因當天係星期日週休,未至現場檢查或巡查。三工處有關橋梁檢查之訓練,名額有限,並不普遍;程文超復未將其所受橋梁檢查之訓練與經驗,傳承與三工處其他同仁。而鄒運盛未曾接受橋梁檢查之專業訓練,並無檢查橋梁之經驗,僅以騎機車目視方式檢查橋面,未按檢查人員之作業方式下車步行查看,復未按照檢查作業程序至橋下查看橋墩、橋基及蛇籠,致其於第一次巡視時,未發現蛇籠損壞流失、橋基下陷、橋上欄杆彎曲變形、橋面凹陷。遲至當天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於第二次巡視通報無異狀後,始發現第二十二號橋墩處之橋上欄杆變形。因鄒員騎機車巡視,未下車查看,加之該橋汽機車經過,交通繁忙、壅塞,除非欄杆變形很大,無法察覺等情,業經證人程文超、林文忠、鄒運盛至本會結證屬實,已如上述。足見鄒運盛未按照橋梁檢查之作業方式及程序,作全程之檢查,致其於中午十三時四十九分至五十九分第一次巡視時,未發現該橋凹陷跡象,並非遲至十四時五十五分鄒運盛第二次巡視發現欄杆變形時,該橋始有凹陷跡象。是則被付懲戒人以民眾通報未詳述橋損位置,漫無目標,難以察覺異狀;鄒運盛之檢查方式,即為判斷橋面有無下陷之標準專業作業程序,鄒員當日之檢查程序,係根據標準作業程序進行等詞申辯,已無可取。其以鄒運盛於十四時五十五分發現橋面有下陷跡象到十四時五十九分橋斷裂之間,只有四分鐘時間,辯稱斷橋事故是在瞬間無預警狀態下發生,致未能及時緊急封閉交通,防止意外發生云云,所辯核與事實不符,無非係事後砌詞飾卸,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執此進而申辯此斷橋事故,與其是否對部屬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無因果關係云云,自無足採。又轄區警員因非橋梁檢查人員,不可相提並論。屏東交控中心黃秀琴於斷橋當日十三時五十六分,以電話叩應警廣高雄臺,謂轄區警員至現場處理,未指稱橋面下陷等語,要屬該警員有無詳查該橋之問題,尚難以此資為鄒運盛檢查該橋並無草率之證據。是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鄒運盛檢查該橋並無草率情形云云,亦無可取。
㈡再者被付懲戒人申辯三工處派員參加國內相關研究機構、大專院校、公路局及
所屬單位舉辦之橋梁安全之研習會、技術座談會等,固提出申證十四至申證十六號證據為證。惟查該等證據,就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高屏大橋斷橋以前所舉辦之演講、研討會、研習會、教育訓練等觀之,除其中申證十五編號⒈由公路局主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研習之「橋梁之檢測及偵測專題演講」,三工處派副工程司吳藻芬,高雄、潮州、關山等工務段之副段長參加;編號⒋由交通部、內政部營建署等主辦,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至二日研習之「橋梁檢測及維護補強系列研討會」,三工處派副處長陳四川、副工程司吳藻芬兩人參加;編號⒍土木水利工程學會等單位主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日研習之「非破壞檢測技術研討會」,派張孟孔一人參加,此專題演講及研討會計三次部分,與橋梁之檢測有關,但未派負責檢查高屏大橋之人員參加外,其餘部分或與橋梁之檢查無涉,或係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斷橋後所舉辦者,均不足以證明高屏大橋斷橋前,被付懲戒人就橋梁之檢查,已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或經驗傳承。所提出申證十二號及十七號證據,經查其內容與橋梁之檢查無關,自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就橋梁之檢查對部屬已有經驗之傳承。是則被付懲戒人執此申辯其對部屬已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經驗傳承並無欠缺云云,為無可取。其就此所為其餘各節申辯,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
參、關於三工處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欠缺周延,被付懲戒人欠缺預防災害之危機意識,自有疏失部分:
三工處於八十九年七月雖訂定「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惟查該計畫書必須以公路已發生公路災害為構成要件,始能適用。又該計畫書「公路災害搶修通報流程」乙節內,所列:「颱風、豪雨、地震發生後,於風雨稍歇或地震後,不論假日或休息時間,由工務段段長指派工程司攜帶對講機,調查養護路段之災情」之規定,係僅適用於公路發生災害時,方有所稱「搶修通報流程」之情況。並非謂只要有颱風過境,或颱風已過境後,即應有該流程之適用,及需於例假日或休息日均應前往檢查等情,業經證人陸吉副、程文超於監察院約詢時說明甚詳,並有該計畫書在卷可稽(見彈劾文附件第二十五號、第二十六號證據)。次查高屏大橋於碧利斯颱風後,陸吉副、程文超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二十五日,雖曾前往檢查該橋,惟因橋下高屏溪水位尚高,看不到基樁,未查出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墩附近之蛇籠保護工是否損壞流失,程文超尚未完成颱風後之特殊檢查。同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適值星期六、日週休兩天,因公路局就颱風後尚未造成災害之週休日,並無必須加班檢查之規定,負責檢查該橋之程文超及養路巡查單位鳳山監工站人員均因週休二日放假,未接續檢查高屏大橋等情,亦經陸吉副、程文超、林文忠至本會結證屬實。而未受橋梁檢查訓練,並無檢查橋梁經驗之鄒運盛,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接獲通報前往高屏大橋檢查時,因未按檢查橋梁之作業方式及程序,作全程之檢查,以致於第一次巡視時,未能察覺異狀,未能及時封橋,以避免橋上之車輛駕駛人、乘客受傷,及財物損失等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應變計畫」,有關搶修通報等,僅就已發生災害者,始適用之,其整體架構僅在消極的處置「災害」,對於如何積極的「預防災害」,及颱風等天災過境後,橋梁之特殊檢查,其檢查之持續時間、例假日檢查人員之輪值等項,均未予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而未能有效防止災害之發生,該計畫自屬有欠周延,被付懲戒人就此自有疏失。又上開颱風等天災後之特殊檢查,規定於天災過境後有危害之虞之相當時間內,持續檢查,至完成檢查為止;且規定於該期間內之例假日,檢查人員之輪值等項,其訂定要無困難。被付懲戒人以天災後之檢查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與災害規模大小及持續時間長短有關,為不確定因素,故難予明定等詞置辯,要屬卸責之詞,為不足採。
肆、關於被付懲戒人未切實監督所屬審慎辦理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驗收,任由部屬草率為之,亦屬違失部分:
查三工處於八十八年辦理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程,係經由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審核後,據以施工。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該工程分期查驗時,發現部分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設計圖說不符,三工處雖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減價收受」方式通過分期查驗,惟該條規定減價收受之要件為:「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者」。被付懲戒人並未監督所屬邀請經濟部水利處(按前臺灣省政府水利處於精省後改隸經濟部水利處)審慎檢討該橋基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對於橋基保護工之功能及河防安全之影響,即擅自決定以「減價方式」驗收等情,有該保護工程設計人蔣秋三所提出之臺一線386K+600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八十七年六月豪雨災害整修工程之竣工圖附卷可稽,並有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八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係函請三工處再送資料審核)、及三工處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復高雄工務段,同意減價驗收函(由被付懲戒人以三工處名義發文)等件影本(見彈劾文附件證第二十三號、第二十四號證據)在卷可證。
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保護工之驗收情形亦不爭執。經查被付懲戒人明知橋梁之蛇籠保護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甚鉅,卻未切實監督所屬邀請經濟部水利處審慎檢討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影響,即擅自決定以「減價收受」方式通過分期查驗,自屬有欠周延,被付懲戒人自難辭違失之咎。又該蛇籠保護工之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雖不能證明與高屏大橋之斷裂有關,然其未邀經濟部水利處檢討,擅自決定減價收受,即難辭執行職務未力求切實之行政違失責任。是被付懲戒人以碧利斯颱風後,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保護工仍完好,證明該減價驗收與本件高屏大橋斷橋災害案並無關連為由,辯稱渠與部屬均係依法行事,辦理保護工之驗收等語,核其所辯,為無可取。
伍、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身為三工處處長,明知所轄高屏大橋跨越之高屏溪河床已嚴重下降,卻未切實督導所屬詳加檢查橋基蛇籠保護工,而未即時發現該蛇籠保護工已鏽蝕之事實,未能即時補救,致該蛇籠抗洪能力薄弱,失去對橋基之保護功能,該橋第二十二號橋基於洪水連續襲擊下倒塌,被付懲戒人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復就橋梁之檢查,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三工處接獲高屏大橋下陷之通報,雖兩度派員(鄒運盛)前往巡視,因該員未曾接受橋梁檢查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未按照橋梁檢查之作業方式與程序作全程檢查,致未能於首次巡視時即時察覺異狀,立刻封橋,造成橋上駕駛人及乘客蔡佩娟等二十二人因該橋斷裂而受傷送醫及遭受財物損失,被付懲戒人就橋梁之檢查,平日對部屬疏於執行有效之教育訓練與經驗傳承,為有違失。又三工處訂定之「公路災害緊急處理及應變計畫書」,僅消極的處置「災害」,對於如何積極的「預防災害」,及颱風等天災過境後,橋梁之檢查,關於檢查之持續時間、檢查人員之輪值等項,未予規範,致執行無所準據,因之負責高屏大橋檢查、養路巡查人員於該橋斷橋當日因週休二日,未至現場檢查、巡查,未能於民眾通報時即時察覺該橋異狀,是該計畫自屬有欠周延。被付懲戒人就該計畫欠周之失,自有疏失。另就高屏大橋第二十五號至第三十一號橋基蛇籠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部分,未切實監督所屬,邀經濟部水利處審慎檢討上開保護工完成高程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之影響,即擅自決定以「減價收受」方式通過分期查驗,自屬有欠周延,亦有違失。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及所提出之其他各項證據,經核均不足以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又被付懲戒人雖經公路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為記過二次之懲處(見申證第五十八號證據),然查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則本件斷橋事件,監察院彈劾被付懲戒人,將之移送本會審議,為懲戒處分,自不生一事兩罰問題。被付懲戒人以其已受公路局記過二次之懲處,監察院復將之移送本會為懲戒處分,係一事兩罰,顯不公平等語置辯,容有誤會。本件仍應依法酌情議處。惟查被付懲戒人於高屏大橋斷裂後,督導所屬,提前一個月完成高屏大橋之搶修,行為後態度良好,爰從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