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運務工(現調至鳳山站
)因貪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查潘員原擔任左營站轉轍工,自八十六年一月起沉迷養鴿、賽鴿,長期未實際到班,站長林明長(業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高雄港站站務主任任內命令退休)、副站長孫傳富(現調至臺南站)二人亦知其情,竟未依人事法令予以查處,允許高士賢、鍾旭東二名轉轍工頂替代為值勤,並在員工簽到簿上偽簽到退,林、孫二人加以包庇,作不實審核,使潘員仍能保有公務員之身分享有公務員之福利,潘員則轉交每月薪津予高、鍾二人依做工時數分領為工酬,而保留年終獎金新臺幣(下同)四萬元,考成獎金二萬八千元,不休假獎金二萬元供己用。自該時起,迄八十八年六月案發止共計圖得利益三十五萬餘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貪污罪嫌提起公訴(證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無罪(證二),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決確定(證三)。
經核被付懲戒人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無罪,惟其行為顯已嚴重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另同案前左營站站長林明長、副站長孫傳富督導不周,業經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核處各記過一次、申誡二次在案,併此敘明。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交通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所載之事實均屬實在,申辯人是請同事在休息之時段代班,並無造成實質上之損害,申辯人自知以前是不對的,但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至今皆正常上班,請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高雄運務段運務工(業務士),原擔任左營站轉轍工,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沉迷養鴿、賽鴿,長期未實際到班,而請同事轉轍工高士賢、鍾旭東二人利用其輪休時段頂替代為值班,並在員工簽到、退簿上偽簽到退,該站站長林明長、副站長孫傳富亦知情,竟未依人事法令予以查處。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與林明長、孫傳富皆僅構成行政懲處事由,而不構成圖利罪,判決無罪,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五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三一號刑事判決、同院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高貴刑承八八訴二四三一字第五七七三號判決確定函(均影本)在卷可稽,且臺灣鐵路管理局左營站運務工高士賢、鍾旭東,因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六年一月間起沉迷養鴿、賽鴿長期未到班,竟長期為其代班,並於員工簽到、退簿上偽簽甲○○之署押,涉有偽造署押罪嫌一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亦坦承其事。是被付懲戒人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止,長期未實際到班,而請同事高士賢、鍾旭東頂替代為值班,並由其在員工簽到、退簿上偽簽到退之事實,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公務員應誠實勤勉、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