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7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甲、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七年擔任臺南市安平區衛生所主任職務期間,辦理臺南

市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臺南市榮家)過世榮民姚更生(以下簡稱姚某)行政相驗案,明知辦理行政相驗時,如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法不得行政相驗,惟沈員為便利臺南市榮家處理姚某喪葬事宜,明知姚某非病死,竟於死亡證明書填寫姚某死因為心肌梗塞,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榮家。全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以沈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案判決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

㈡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因所填寫之死亡證明書內容涉及不實,被移付懲戒一案,依法提出申辯,請求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申辯事實及理由如左:

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間擔任臺南市安平區衛生所主任職務期間,於辦理臺南市

榮譽國民之家過世之榮民姚更生行政相驗時,疏未調查榮民姚更生並非病死,即於死亡證明書上填載姚某死因為心肌梗塞,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經臺南市政府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移請鈞會審議。

查被付懲戒人係基於為民服務之本旨,而執行行政相驗之工作。由於死亡之行政

相驗,原即為衛生所主任之職務,無越區相驗之禁止規定。本件死者姚更生自縊身亡,無人告知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完全是受到葬儀社業者之誤導,殊無偽造死亡證明書之意圖,更無偽造之必要。

被付懲戒人執行死者姚更生行政相驗之地點,是在臺南市立殯儀館冰櫃,並不是

在姚更生自縊之現場,因屍體已冰存於冰櫃內達七天之久,執行相驗時,屍體脫水而且結冰,實在難以察覺或發現死者有自縊之現象,被付懲戒人縱有疏忽,亦絕無填載不實之故意。

退萬步而言,如認為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行為,仍應

受懲戒,請求依該法第十條之規定,審斟被付懲戒人動機係出於便民之服務宗旨,未造成其他人之實質損害,前此未曾受有任何刑事或懲戒之處分,且年事已高,即將退休,經受本案之教訓後,已深知悔悟與警惕,絕無再犯之虞等情狀,懇求賜准從輕懲處,以彰人權。

被付懲戒人原經臺南市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南市衛人字第○九一○四五九五號令「申誡二次」,後來又註銷,併此敘明。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㈡臺南市衛生局令(南市衛人字第○九一一一七二三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中區衛生所醫師兼主任,八十七年九月任職臺南市安平

區衛生所主任期間,緣臺南市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為臺南市榮家)榮民姚更生(以下簡稱為姚某)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上吊自殺死亡,臺南市榮家未依法報請檢察官為司法相驗,由天寶葬儀社經理張春濤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上午打電話向被付懲戒人報請跨區行政相驗。同日上午十一時許,被付懲戒人到達臺南市立殯儀館後,張春濤即告以姚某死因有問題,請其仔細檢查。被付懲戒人明知辦理行政相驗時,如發現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依法不得行政相驗。其於檢查姚某頭部及頸部後,明知姚某並非病死,乃其為配合臺南市榮家私了姚某自縊事件,便於處理喪葬事宜,竟於死亡證明書上填寫姚某死因為心肌梗塞後,交予臺南市榮家隊長張邦基,嗣由臺南市榮家持該不實之死亡證明書將姚某屍體予以火葬,足以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人民死亡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南市榮家。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三條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五七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臺南市榮家榮民姚某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南市榮家上吊自殺等情,業經臺南市榮家主任王延卿、隊長張邦基、保健組長劉宇祥分別於警、偵訊及刑案一審中證述屬實,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並有臺南市榮家醫師鄧瑞麟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具姚某死亡原因為自縊身亡之死亡診斷書影本在卷可證(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且有張邦基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簽,檢陳姚某自縊事件之檢討報告影本附卷可佐(附於警局偵查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次查被付懲戒人到達殯儀館時,張春濤有告以這個屍體有問題,要仔細看,姚某是自縊身亡等情,復經張春濤於刑案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同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五○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六十頁、第一百五十頁、第二百八十六頁)。足見被付懲戒人於驗屍前已被告知死因。而被付懲戒人驗屍僅二、三分鐘,姚某屍體自拉開冰櫃又推回冰櫃應未超過五分鐘等情,亦經陪同驗屍之張春濤、劉宇祥於偵查中及刑事一審中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第一百四十一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卷第七十頁、第七十二頁)。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自承驗屍時,拉開冰存姚某冰櫃一半不到,僅驗姚某屍體正面上半身,並伸手檢驗姚某頭部、頸部,未檢驗姚某屍體背面及下半身等語,與張春濤、劉宇祥於刑案偵、審中所述相驗姚某屍體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開具姚更生死亡原因為心肌梗塞症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在卷足憑(附於警局偵查卷第十六頁)。參諸被付懲戒人具有醫師專業知識,且有多年驗屍經驗,對於判斷姚某究係因自縊身亡或單純因病死亡,並非難事,乃其竟形式上草率相驗應付了事,即開立姚某因病死亡之死亡證明書,足見被付懲戒人係明知姚某自縊死亡,而故意開具不實之死亡證明書,以配合臺南市榮家將姚某自縊事件私了,方便該榮家處理喪葬事宜,至為明顯。關於被付懲戒人明知姚某係自縊身亡,而故意開立因心肌梗塞症死亡之死亡證明書乙節,亦經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詳予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被付懲戒人所辯因相驗疏忽而誤載姚某死因等語,如何不足採信,詳予指駁及說明。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姚某自縊身亡,並無人告知,渠是受到葬儀社業者之誤導

,並無偽造死亡證明書之意圖及必要。因屍體已冰存於冰櫃內達七天之久,執行相驗時,屍體脫水而且結冰,難以察覺或發覺死者有自縊之現象。渠縱有疏忽,亦絕無填載不實之故意等語。惟查其所辯各節,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茲被付懲戒人復執此申辯,自無足採。被付懲戒人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影本,係其所屬機關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省政府轉送本會懲戒之文件;所提出之臺南市衛生局註銷「申誡二次」令,說明註銷申誡二次之原因,係因行政懲處部分,擬於本會議決後辦理,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亦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是則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