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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7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因與民眾陳治彰發生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㈠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被付懲戒人駕SL-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路口燈光號誌之指示,於車輛面對紅燈時,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其時天候雨後甫放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部分潮溼、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亦屬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撞及陳治彰由北往南方向駕駛之SO-七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側身處,造成陳君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水腦症等傷害。㈡前開情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賠償陳君新臺幣二十萬元正,和解成立。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書及和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因輪休返鄉渡假時,駕駛SL-六○九八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北路交岔路口時,遵照號誌綠燈之指示繼續行駛,適陳治彰所駕SO-七二一七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闖紅燈,以致申辯人發見時已煞車不及而撞上,雙方受傷,車輛亦均受損。申辯人以為雙方均有過失之意外事故,誠意邀請對方洽談和解事宜,詎料對方明知申辯人係公職人員,竟獅子大開口,要求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元賠償醫療費,申辯人請求對方提出醫療收據及車輛修理估價單,不予理睬,為此和解不成,隨即對方到處檢舉,並且具狀告訴,為此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難認定雙方肇事責任誰屬。乃均判處拘役三十日及二十日並各宣告緩刑二年,雙方均不服提出上訴,於臺南高分院上訴審理中,函囑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亦無法鑑定何人闖紅燈。詎料臺南高分院以臆測認定申辯人闖紅燈,應負全責。未就雙方之素行調查,誰會說謊?且判決不得上訴,以致申辯人冤情無處申,而告確定。申辯人亦坦然接受,為息事寧人計並在民事庭以二十萬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訖。

綜觀上述種種事實及理由,本件車禍發生係在有交通號誌之岔路口,雙方各執一詞,均指對方闖紅燈,迭經鑑定委員會之鑑定亦均無法認定誰是誰非,為何臺南高分院遽予認定申辯人疏未注意貿然穿越路口撞及對方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側身處,造成對方受傷。以交通常識判斷,兩造在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兩造受傷及車輛受損,為何僅咎在申辯人呢?臺南高分院偏袒對方甚為顯然。本案件係二審制,申辯人無法提出上訴,為此始確定,並遽而認定申辯人之過失。且車禍過失傷害案件,並無違法之行為,以此被移付懲戒,確實莫大之冤抑。申辯人對於車禍發生之過失,不再重複申辯。僅就對方要求賠償七十萬元之醫療費就可明瞭對方確有敲竹槓之企圖。對方僅僅付出醫藥費萬餘元,自始至和解之日均不提出醫藥費收據,並非申辯人不和解。換任何人均無可能接受此苛求敲竹槓之條件。以常理推敲雙方之素行及身分不難查出何人會闖紅燈,誰在說謊。申辯人服務成績優異,未曾有些微之過失行為,身為治安之一員絕不可能闖紅燈。

查非出於故意,不得謂為其人之行為,即不得謂其人犯有罪惡。申辯人所觸犯係過失傷害,自無違法之可言,遭受移送懲戒顯有誤會。爰此依法提出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消防局第三大隊隊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路由臺西往褒忠(即西向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富農北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雨後甫放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部分潮溼、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亦能注意情形,詎被付懲戒人疏未注意,竟仍違規闖紅燈貿然穿越該路口,適有陳治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富農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被付懲戒人避讓不及,所駕上開車輛之車頭正前方撞上陳治彰上開車輛之右前車門側身處,造成陳治彰頭部外傷、頸部扭挫傷、水腦症等傷害。案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後,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四九號刑事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傷害人罪,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案確定判決、一審起訴書、判決書及民事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中亦坦承肇事,申辯意旨仍謂自己並無過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偏袒對方云云,自無可採。其餘所辯亦不足為免責之論據。其確有觸犯刑法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