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壹、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現任嘉義縣立布袋國民中學教師,於九十年四月間兼代總務
主任時,自任互助會首無故停會,被發現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官以「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理由,聲請簡易法庭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列述於下: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兼代總務主任,藉由教師同事關係,自任互助會首,佯向翁國輝等人招組二組互助會,會期分別為: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八人;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一人,並訂定互助會章,以取信會員,採外標制標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每月一日在布袋國民中學辦公室開標,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未經周榮敏、林世昌同意,即將渠等列入會員,並以渠等名義偽造不實之標單及投標金額,分別於不詳時間,以一千元、一千四百元詐得互助會款,迄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周轉不靈即無故停標,翁國輝等始知受騙。案經翁國輝等五人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被告甲○○○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並經該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嘉院興刑孝九一簡二七二字第○六五九○號函復:業經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嘉院興刑孝九一簡二七二字第○六五九○號函及簡易判決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影本各一件。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布袋國中教師,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七
月三十一日止兼代嘉義縣布袋國中總務主任。任職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陸續招募二組互助費,自任會首,該二組互助會之會期分別為: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一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二十八人;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止,會首連會員共計三十一人。每會會金為一萬元,約定每月一日開標,上開互助會之招募,與被付懲戒人之教師職務無關,更無利用兼代總務主任職權之情事,純屬投資理財性質。
事後被付懲戒人周轉不靈以致倒會之原因,乃係遭案外人王中光老師倒會所致,
此有嘉義縣布袋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證一),被付懲戒人並無惡意倒會,有辱師譽之情形。
被付懲戒人事後已與所有活會會員達成和解。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嘉義縣立布袋國
中,每月薪資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領五萬五千餘元,已全數作為履行和解之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判決並認被付懲戒人已與會員達成和解(證二),持續以薪資償還欠款,因而從輕處理。由上足見此案原應僅屬民事債務糾紛而已,情節輕微,故本件實無被付懲戒之必要。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立布袋國民中學教師,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兼代該校總務主任,任職期間,藉由教師同事關係,向翁國輝等人招組二組互助會,分別為:㈠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四月一日,含會首共計二十八會;㈡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含會首共三十一會。並約定於每月之一日,在布袋國民中學辦公室開標,採外標制,每會金額為一萬元,其間被付懲戒人竟不經周榮敏、林世昌之同意,假冒其名義,先後製作不實標單,分別以一千元及一千四百元之出息,冒標得逞,因而向翁國輝等會員詐得會款,圖為不法所有,所為足生損害於上述之人,嗣於九十年四月一日因周轉不靈停止標會,始為翁國輝等人發覺。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依檢察官之聲請,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等規定,按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簡易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事證至明。申辯意旨謂本件祇屬民事糾紛,並無移送懲戒必要云云,與確定判決意旨不符,顯非可取。又公立中等學校教師,如兼辦行政工作者,亦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為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對象。查被付懲戒人雖係聘任之中學教師,惟於上述期間,兼代總務主任,為申辯書所明載,則其在此期間之行為,有損公務員之品位者,即應受懲戒處分。
是申辯意旨主張其上開標會所生事項,不涉總務主任之職務云云,自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附此指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