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四總隊任內,支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UL—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一六七號縣道二公里七百公尺處,因閃避對向砂石車跨越中心線行駛,而偏離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駛於路肩之黃麥寶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女人車倒地,並使黃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出血之傷害,黃員於肇事後,立即將黃女送醫急救,惟黃女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黃員並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黃員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前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任內,支援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期間,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七時四十分許,酒後駕駛UL-三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朴子市台一六七號縣道二公里七百公尺處,因閃避對向砂石車跨越中心線行駛而偏離車道,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同向行駛於路肩之黃麥寶盆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黃女人車倒地,使黃女受有頭部外傷併骨折腦出血之傷害,黃員於肇事後,立即將黃女送醫急救,惟黃女仍因傷重不治死亡。黃員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洵堪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