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技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星期
日)駕駛R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至芳美路與果稟路口,不慎與楊守隆駕駛SH-三四四○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楊某右側前額撕裂傷、挫傷等傷害,楊某所載之莊秀儒受有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楊寰霖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雙方調解無效,楊某等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張員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本案車禍事故,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如下:
㈠楊守隆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㈡甲○○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
本案張員所犯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就張員為肇事次因及為達成和解所作之努力建請從輕議處。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書。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書。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投檢榮執明字第九三七七號函。
㈤張員職務報告書。
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年十月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九三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因行車事故,致生過失傷害之違法案件,經判刑確定,機關移付懲戒,實不敢奢言申辯,惟將其中部分不符公平正義之情事說明之。申辯人於行車事故發生後,鑑於事故輕微,本於息事寧人,即按處理員警(南投派出所員警邱創中)建議,透過車險公司協調和解,惟對方知悉申辯人服務於警察機關,即在律師指導下,提出高額賠償(車損一四五、一七○元、體傷三三九、五○○元)要求,並透過彰化縣議員陳永忠(已卸任)施壓,幾經調解無效,對方即在未經鑑定出肇事責任前提出告訴,縱使事後鑑定出自己本身為肇事主因,自知理虧仍仗其體傷堅提告訴,不肯和解;申辯人在其無理要求下,莫可奈何,只得由司法機關作出判決(車損賠償五八、○六八元、附帶傷害賠償五四、二○○元)。由此足見對方為了藉機斂財,無所不用其極,其心態之惡劣可見一般(民事判決書如附件)。
今申辯人因行車事故,肇事主因者控告肇事次因者成立,而受刑事處分判刑三個月得易科罰金八二、八○○元(約本人兩個月薪俸),深感公理難伸;機關又堅持移付懲戒,六種懲戒處分影響公務人員權益甚巨,實感莫大壓力,無法承擔;因此,懇請公懲會長官鑑於本案肇因為行車事故,申辯人為肇事次因者,且已受刑事處分,又違法行為非職務上及無心之過,免於懲戒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技士,於九十年七月一日晚間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RF-四○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與果稟路交岔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路口時,未留意車輛及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須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貿然行駛,適有楊守隆駕駛SH-三四四○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市○○路由南往北行駛,亦途經該路口,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設有閃光紅燈路口時,未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而貿然前行,於該交岔路口,甲○○所駕駛之車輛前方撞及楊守隆所駕駛之車輛右側,致楊守隆受有右前額撕裂傷、挫傷等傷害,楊某所載之莊秀儒受有左側上背、肩部、下肢外側及頭部挫傷等傷害,楊寰霖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楊某等三人提出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六一五號刑事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九一)投檢榮執明字第九三七七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是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