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十三時四十四分
許,駕駛TO-六七七六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近該路與尚未命名之道路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適蘇勝家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上開未命名之道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甲○○所駕車輛車頭在交岔路口中撞及蘇勝家機車之左後側,蘇勝家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左足多處擦傷之傷害。案經蘇勝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所犯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刑事判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送執行。吳員右項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書。
證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
證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
證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興字第○八四一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查公務員受懲戒須依法定之違法或廢弛職務、失職等情事。本案申辯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時非公務時間,亦非民眾足認為是公務員身分,即公務員違法失職不能認定,應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且本案完全是私人私下行為所造成。而違法之認定應足證係故意或不可諒解之犯行,且造成無法彌補之缺失,才足以動用懲戒法懲其所失,才符合其法之精神。而申辯人係過失傷害且非公務身分或執行公務時段所犯,難以成立懲戒法第二條所示責任。且造成申辯人過失傷害之主因亦非申辯人(經臺南市交通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是交通事故之相對人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已成立)無法安全駕駛致和申辯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已造成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之威脅,如同砲彈之襲擊,若災難之不可拒,躲之甚幸,無法避躲者情何以堪。刑法對於酒後駕車之刑責註釋甚明,社會大眾亦期盼給予安全之行車空間。而申辯人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的被害人,還要面對刑罰、行政處分、及懲戒,令人無奈,實無法心服。而發生事故時申辯人立即報案處理並查看相對人,卻遭相對人毆打流血成傷,身心均受創,在於申辯人為執法者之工作性格,即為自己之遭遇抱不平,嗣後之和解討論,均未被申辯人認同,相對人之公共危險及傷害罪均成立,而申辯人之過失傷害亦難免。祈望貴會衡酌公務員情結,勿造成公務員於交通事故時不敢維護自身權益吃悶虧,擔心害怕另受懲戒而沒有尊嚴委曲求全。盼能有所體恤,非自身造成之錯失,其無可避免之災難令人生畏,也極其無奈,祈能作不受懲戒之決定。懲戒之於公務員影響權益鉅大,應懲其適所及比例恰當以及其該當性,有其審慎為之的必要。
相對人對於申辯人之過失傷害屬極輕微損失並未對申辯人求償,顯見對於所造成之損害非無法彌補,請衡酌比例原則不予懲戒。
再者申辯人於交通事故發生時已通報處理,致臺南市警察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
日發布警三人字第一七三七號申誡二次。疏失責任已究,不應再付懲戒,以符法令所規定。且行政院函令各政府單位(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人政考字第○○八四六四號)不得重複獎懲已昭告周知,各政府單位應受其約束(二件公文均附卷參考)。
證據:
行政院九十年五月一日台九十人政考字第○○八四六四號函影本一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四十四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某尚未命名之道路且未設置任何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蘇勝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四五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該未命名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被付懲戒人所駕自用小客車車頭在交岔路中撞擊蘇勝家所騎乘機車之右後側,蘇勝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三×四公分、一×二公分、一×一公分三處擦傷及左足一×一公分一處擦傷。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在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蘇勝家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傷害人罪,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且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移送執行。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三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及同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興字第○八四一九號移送執行函(均影本)在卷足憑,且為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意旨所不爭執。雖其申辯意旨略謂:其所為係屬過失傷害,且非執行公務時所為,不能承擔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所示之懲戒責任。車禍發生後又已受臺南市警察局申誡二次之行政處分,疏失責任已究,不應再受懲戒處分等語。惟查公務員應受懲戒之原因,除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所指「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外,尚包括同條第一款所指違反刑罰法律及與職務無關之違反公務員品位等行為之「違法」在內。被付懲戒人所謂伊之過失傷害行為,非執行公務時所為,應不負懲戒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又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被付懲戒人就同一事件,縱經其主管長官已為處分,依本條規定,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亦不生一事兩罰之問題;所提證據,尚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本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