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司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司法院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
二十八日任職該院書記官,負責民事執行處平股業務,至九十年三月一日調任刑事紀錄科勤股書記官,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調任該院通譯迄今,游通譯於上述期間,違法失職,情節嚴重,簡述如下:
㈠任職該院民事執行處平股書記官期間,受理案件延滯未進行件數,八十七年有八
七執字第四五八二號一件,八十八年計有八八執字第一九三一號等九件,八十九年計有八九執字第一四六號等三十二件,停滯期間二個月至十七個月不等;已終結未歸檔案件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共計八百九十七件(如附件一)。
㈡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調任該院刑事紀錄科勤股書記官,依該院九十年第○一一號令
規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交接完畢(如附件二),惟並未依規定時限完成交接,案經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核議並經該院院長核定,至遲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業務移交;惟逾時仍未移交,復經該院九十年四月四日第五次考績委員會核議並經該院院長核定,責令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以前完成業務移交手續,若逾期仍不移交或移交不清,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送懲戒。該項決議並經該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五九五四號函催游通譯在案(如附件三)。游通譯遲至同年四月十六日辦理移交,惟尚有五件案卷遺失未尋獲(如附件四),後經其單位主管吳代科長文華及承接業務之書記官吳栢嘉協助尋獲三件,迄今仍有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七四號等二件遺失。
㈢游通譯上開違法失職情事,經南投地院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六次考績委員會核
議並經該院院長核定,游通譯之行為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法院形象,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目「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貽誤公務導至不良後果者。」之規定,予以記一大過,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一三號獎懲建議函陳報臺灣高等法院(如附件五),臺灣高等法院復請南投地院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一二五二號函請游通譯於文到十日內提出書面報告一份。南投地院再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獎懲建議函附游通譯申辯報告函報臺灣高等法院建請予以記一大過之處分(如附件六、七),嗣臺灣高等法院再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院賓人二字第○二四○六號函查游通譯遺失卷宗內容及影響等,經南投地院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如附件八)。
游通譯上述違法失職情事,雖經勸導改正,亦未積極清理,怠忽職守,稽延公務,
嚴重影響當事人權益及法院形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核議(如附件九),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查游通譯上述情事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及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㈠民事執行處平股收受案件進行表。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院令字第○一一號。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五九五四號函。
㈣案件延滯未進行之事實及未移交完畢之案件數明細。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一三號獎懲建議函。
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獎懲建議函。
㈦被付懲戒人報告。
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函(附游通譯遺失卷宗之內容、影響及至今執行處理情形表)。
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院田人二字第○○八○六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申辯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起,接任辦理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平股業務,至
九十年三月止,本人係在九十年三月二日方接獲院令,命職務必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將所掌業務卷宗移交,並至本院刑事科接交勤股紀錄業務;在此之前並未有任何事先告知,故申辯人雖按院令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接交了本院的刑事科勤股業務,惟執行處平股之業務及卷宗資料因多且雜,故根本無法在短時間內移交出去,且接交執行處平股業務人吳栢嘉書記官又未曾辦理過民事及民執業務,一切甚為生疏。故申辯人是當時兩頭忙,又因當時卷宗數量有短缺,也使吳書記官不願辦理交接,直至同年四月十六日尚有二宗卷宗未能找出,並往上呈報並載明移交清冊後,吳書記官蓋章完成交接。其間在同年三月下旬左右,其時執行處平股之出差查封等業務,悉已完全由吳書記官接手辦理,實非申辯人故意拖延交接事宜,請予明查。
另因「有三件卷宗經他人尋獲,及二件卷宗尚未尋獲」乙事,特予說明:
㈠八十八年執字第四四五號卷係拍賣程序中,債務人提起抗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卷送高院。
㈡八十七年執字第四四一三號卷係併案報結,係併入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三一號卷內,且業已歸檔。
㈢八十九年執字第四八三號卷亦係併案報結,係併入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二四號卷內。
前述三件卷宗資料並非遺失,亦非「經他人尋獲」,實乃交接之始,卷宗數較多而有所疏忽,惟後來亦經查明其歸處、去向。
另二件未尋獲卷宗,其中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四號應為已核發債權憑證報結案件,而非尚未核發債權憑證,故對債權人之權益應無本院所提之嚴重。
申辯人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六日接民事執行處平股業務至九十年三月止,共計二年七
月時間,其間所新收件數及終結卷數皆有數據可查,申辯人盡心業務並常常加班至深夜二、三點才回家,實在是工作量太大,方有部分案件遲滯進行,實非申辯人蓄意拖延或不負責任。
申辯人辦理民事執行業務,戰戰兢兢,未曾接受任何招待或飯局、禮物;每次出差若遇有須在外用餐,均是申辯人自掏腰包與執達員及司機自己打理。業務上亦一切依法秉公辦理,未曾拿過當事人之紅包等,自認心安理得,無愧於人。然或許是申辯人能力有所未逮,致案件部分有所遲滯、疏失,亦懇請委員諸公,能體諒該業務量的輕重及其間近三年的勞苦予職一個公平的裁處。另申辯人業於九十年十二月請調擔任通譯職務,不再擔任書記官工作;綜上,懇請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譯,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任職該院書記官,負責民事執行處平股業務,其中受理案件延滯未進行件數,八十七年有八七執字第四五八二號一件,八十八年計有八八執字第一九三一號等九件,八十九年計有八九執字第一四六號等三十二件,停滯期間二個月至十七個月不等;已終結未歸檔案件至九十年二月十九日止共計八百九十七件。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調任該院刑事紀錄科勤股書記官,依該院九十年第○一一號令規定應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前交接完畢,惟被付懲戒人並未依規定時限完成交接,案經該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第四次考績委員會決議並經該院院長核定,責令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以前完成業務移交手續,否則將依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移送懲戒,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四月十六日辦理移交,惟尚有五件案卷未能尋獲,後經其單位主管及承接業務之書記官協助尋獲三件,迄今仍有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五一四號及八十九年執字第一九七四號二件卷宗無法尋得。上開事實有司法院移送附件㈠民事執行處平股收受案件進行表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一日(九十)院令字第○一一號㈢同院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五九五四號函㈣案件遲滯未進行之事實及未移交完畢之案件數明細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一三號獎懲建議函㈥同院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二九六八號獎懲建議函㈦被付懲戒人報告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九十)投院鳴人字第一七三一六號函(附被付懲戒人遺失卷宗之內容、影響及至今執行處理情形表)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九一)院田人二字第○○八○六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書所不否認,其違失事證已甚明確。至其所辯實因工作量太大,方有部分案件遲滯進行,並非蓄意拖延或不負責任,二件未尋獲之卷宗應為已核發債權憑證報結案件,對債權人之權益應無如該院提報之嚴重等語,均不足解免被付懲戒人之違失咎責。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公務員應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或無故稽延之規定,並與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十七條所定應於一個月限期交代清楚之旨有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