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基於幫助女子謝羽翎之犯罪意思,明知謝女未經其妹謝幸凌之同意,持其妹之身分證赴婦產科就醫,足生損害於謝幸凌,竟仍於同意書上簽名見證,案經謝幸凌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偽造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及確定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檢送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基於幫助女子謝羽翎犯罪意思,明知謝羽翎未經其妹謝幸凌之同意,持其妹之身分證赴婦產科就醫,足以生損害於謝幸凌,竟仍於同意書上簽名見證,案經謝幸凌告發,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涉嫌偽造文書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等規定論處甲○○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足按。被付懲戒人於收受申辯通知後亦無異詞,其違反刑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