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甲○○前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任職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
十五日,分別擔服六至七時值班及備勤勤務,當日六時二十分許,執行戒護嫌犯梁○儒、鄭○山,僅使用腳鐐銬於牆上欄杆,而未予上手銬。復因梁嫌要求打電話,值班警員甲○○為其解開腳鐐,梁嫌打完電話後,李員令其自行上銬而未予察看,即前往如廁。備勤警員乙○○亦未隨時注意戒護嫌犯之動態,致梁嫌趁機脫逃。事後該二員及八德分局積極佈線追緝,終於在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查緝到案,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判處:「各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
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乙○○、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
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乙○○係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員,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警員,八十九年四月間,均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期間,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上午六時至七時,被付懲戒人甲○○、乙○○分別擔任該隊值班警員及備勤警員工作,於當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執行戒護該分局刑事組緝獲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犯梁修儒、鄭清山時,應注意在執行戒護移送人犯時,應依法施用戒具,並隨時檢查,且應寸步不離,不得任其脫離戒護視線。且按諸當時之一切情狀,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於注意,未將嫌犯梁修儒銬上手銬,僅使用腳鐐銬於牆上欄杆。復因嫌犯梁修儒要求打電話與家人聯繫,值班警員被付懲戒人甲○○疏於注意,即為梁修儒解開腳鐐,並於梁嫌打完電話後,令梁嫌自行將腳鐐銬上,而未予察看腳鐐是否銬緊,即前往如廁。而備勤警員被付懲戒人乙○○亦疏於注意,未隨時注意戒護嫌犯之動態,逕至值班台查看勤務表,致嫌犯梁修儒乘隙從分局大門逃逸。被付懲戒人乙○○發現後,雖隨即追捕,仍無所獲。事後該二員及八德分局積極佈線追緝,終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將之查緝到案。被付懲戒人甲○○等所涉因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公務員因過失致職務上依法拘禁之人脫逃罪,各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均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八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九三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案偵、審卷無訛。經查被付懲戒人疏於注意,致嫌犯梁修儒乘隙脫逃之前揭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刑案警、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代理隊長職務之呂敏旭所具之報告相符,並有脫逃路線簡圖、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警備隊改進勤務制度勤務分配表、工作紀錄簿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乙○○於本會審議中復未為任何申辯,是渠等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