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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因受理女子李英之家庭暴力案件

而與之相識,但明知李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香車賓館」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李女租屋住處,連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期間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經李女之子發覺並得知吳員身分,遂告知李女之夫劉興秀訴警究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吳員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五四九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員,因受理女子李英之家庭暴力案件而與之相識,被付懲戒人雖非承辦之員警,但明知李女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八十八年七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在桃園縣平鎮市「香車賓館」及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五樓之一李女租屋住處,與李女連續發生姦淫行為多次。在此期間李女並於000年0月0日產下一子,經李女之子劉某發覺並得知吳員身分,遂告知李女之夫劉興秀訴警究辦。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妨害家庭罪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上開事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二、六五四九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號刑事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