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課長,前在臺南市稅捐處稅務員任內,於八
十五年間因辦理旺群公司、永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件時,明知該兩家公司並未實際開始營業,而因受到葉俊良為臺南市議員身分之影響而屈從在該二家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內為不實之登載。又郭員為上開不實之登載後,當會影響上級長官准否該二家公司營業登記之決定,自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營業登記之審核及管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南檢玲辛九一執他○○○二一九字第○九一○○二六二四五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謂:
准予設立法令依據:
㈠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登記有關事項,由財政部定之(附件一)。
㈡依公司法第十條規定: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
⒈公司設立登記後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⒉公司設立或變更登記後六個月尚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者,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附件二)。
㈢商業登記法第三條:商業及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登記證後,不得開業(附件三)。
已開始營業,准予設立是工作上慣用語: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曾附呈過去類似案件影
本二十七件給法院(附件四)配合電腦登打需要,登錄電腦時需要登錄日期及開業日期(附件五)。正確簽法:合乎規定,准予設立。
由於從事稅務工作人員因設立案件吃上官司,全國稅捐機關因此更正原來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改為現在表格調查意見(附件六):
㈠經查符合規定,擬准予設立營業登記。
㈡其他法令不符,惟已有事實,准予設籍課稅。
㈢尚未開業,擬先准予設立登記,另建檔列管。
由現在使用調查意見第三點可知有無營業事實,均應准予設立登記事證。
過去稅捐機關,對虛設行號著重其有無營業而開立發票給他人,幫助其逃漏稅行為。
偽造文書成立要件:㈠故意。㈡造成損失。本案並非故意,過去類似案件都是如此
簽,對稅捐機關也無任何損失。本案純屬法律知識不足,用語不當所惹的禍,今後當會更加注意公文書上用語,請從輕處罰也勵自新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附件一: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一七五七期稅務旬刊。
附件二:公司法第十條。
附件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
附件四: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答辯書。
附件五:營業稅稅籍異動作業。
附件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南縣歸仁鄉公所課長,前在臺南市稅捐處稅務員任內,於八十五年間因辦理旺群公司、永璟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案件時,明知該兩家公司並未實際開始營業,因受到葉俊良為臺南市議員身分之影響而屈從在該二家公司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內為不實之登載,而影響上級長官准否該二家公司營業登記之決定,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營業登記之審核及管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南檢玲辛九一執他○○○二一九字第○九一○○二六二四五號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所辯本案純屬法律知識不足,用語不當所致,今後當會更加注意公文書上用語云云,及所提各證據,均不能資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