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線務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涉嫌
夥同被告黃品源、涂豐郎等人以曾從事兩岸假結婚之舊客,主動介紹友人充當臺灣人頭或誘使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參與非法仲介兩岸人民辦理假結婚,事成後集團成員將其中新臺幣十萬元支付臺灣人頭黃茂忠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由被付懲戒人甲○○等人平分。案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查獲被告黃茂忠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復經擴大偵辦而查悉前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渠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書。
證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警察電訊所線務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夥同黃品源、張玉虎、劉太信、涂豐郎等人,以曾從事兩岸假結婚之舊客,主動介紹友人充當臺灣人頭或尋找殘障者、單身老人,以每人新臺幣十萬元之代價,誘使充當人頭,與大陸人民辦理假結婚,以此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被付懲戒人參與非法仲介兩岸人民辦理假結婚,事成後大陸人民每人即需付清尾款人民幣七萬至九萬元予張玉虎、劉太信(加上原先預付之訂金人民幣二萬元,共計每人應付人民幣九至十一萬元不等,訂金部分歸大陸人蛇集團,尾款歸臺灣人蛇集團),張玉虎、劉太信將其中新臺幣十萬元支付予臺灣人頭黃茂忠等人,扣除機票、住宿等成本後,其餘獲利則由被付懲戒人與黃品源等人朋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人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至高雄市○○區○○路○○○巷○號三樓,查獲黃茂忠等人之結婚證書、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復經擴大偵辦而查悉前情。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常業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緩刑四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九號、第七四五六號、第一○四二四號、第一四一九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南院鵬刑歲八九訴三八字第三一七○八號判決確定函等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對於移送書所載事實,復不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堪予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清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