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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彰化號誌段佐級技術助理,因妨害

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及證據列述如下:

㈠被付懲戒人甲○○曾因婚姻及子女監護問題,求援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

分駐所人員未果,致情緒低落,並因此遷怒於該卓蘭分駐所,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藉其幾分酒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0000000000號公務值勤電話,適由當天上午十時起至十二時止之值勤管區員警黃宏鎮接聽該電話,竟當場對於正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黃宏鎮以閩南語、國語併用方式,辱罵:幹你娘、作撒小、笑死人、警察被百姓罵等語。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偵查終

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證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判決: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證二)。被付懲戒人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完納罰金結案(證三)。

經核右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及其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彰化號誌段佐級技術助理,曾因婚姻及子女監護問題,求援於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人員未果,致情緒低落,並因此遷怒於該卓蘭分駐所,於九十年十月二十日十一時五十五分許,藉其幾分酒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卓蘭分駐所0000000000號公務值勤電話,適由當天上午十時起至十一時止之值勤警員黃宏鎮接聽該電話,竟當場對於正執行值班勤務之警員黃宏鎮以閩南語、國語併用方式,辱罵:幹你娘,作撒小,笑死人,警察被百姓罵等語。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五十九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並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罰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付懲戒人於接移送書繕本後亦無異詞,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