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現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改名吳佳玲)降一級改敘。
乙○○申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九日
任職該所財政課課員期間(出納一職未補實),經手公款新臺幣(下同)九萬五千九百元未繳入公庫,俟該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主計單位查帳發現有異時,方提出報告:「::擬於近日內即時完納::」涉有明顯違失,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被付懲戒人甲○○前開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前財政課課長,未盡督導之責,爰並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鳥松鄉公所主計員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
證二:甲○○同年五月三十日報告書。
證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相關資料。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本案緣於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七日間經手公款九萬五千九百元未繳入公庫。
吳員當時係任職本所財政課課員,兼辦出納(出納一職未補實)。依據省府主計處
頒訂之「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第三三一條與第三三二條(如證一),明定現金審核與財務審核為主計單位之職責。吳員雖為財政課課員,理應受課長督導,但因兼任出納員,其出納業務發生短繳和漏繳疏失,依規定應受主計單位督導。
本案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主計單位卻直到八十六年四月審計室抽查業務後,
才發現此疏失,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簽報(如移送書證一),歷時近兩年。申辯人了解情況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簽報鄉長,說明財政課長僅為屬員之業務督導,而現金、財務稽核權責屬主計單位,鄉長批示「交人評會處理」(如證二)。然申辯人從未接獲通知參加人評會陳述事證,而主計人員卻因兼任人評會委員得以出席說明,申辯人之權益在無法詳實說明下嚴重受損。
另本案發生期間,主計員潘斗蓉、財政課課長即申辯人均因公出國(八十四年九月
十九日至十月五日)。主計員之職務代理人即為出納員甲○○,財政課課長職務代理人則為吳榮生。
綜上所述,吳員雖為財政課課員受申辯人督導,然因其兼任出納業務,而依規定現金與財務審查乃屬主計單位職責。吳員之業務疏失係屬出納業務,而非財政課業務,申辯人卻被以未盡督導之責並移付懲戒,令人不平。況吳員發生業務疏失期間,申辯人因公出國,職務均有代理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失職行為,被指未盡督導之責,實不公允。申辯人一生服務公職,兢兢業業,奉公守法,請秉公審議,准予不懲戒,使申辯人得以洗清不白之冤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臺灣省屬各機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證二:鳥松鄉公所財政課長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報告。
被付懲戒人甲○○(現名吳佳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九日期間代理一星期出納業務,因代收清潔規費、公墓使用費、一般廢棄物使用費共收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其中繳款書僅為四萬五千九百元,總計短少九萬五千九百元,經查核後始知該款額置於抽屜公文袋,忘記繳納。以上係申辯人一時疏失,申辯人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接受鳥松鄉公所由財政課課員調任民政課村幹事一職之處分,且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鳥松鄉公所考績考核均為丙等,以上兩處分申辯人均坦然接受,並於擔任民政課村幹事一職期間,用心為民服務,謹慎處事,以上皆屬實情,請從輕審議,甚感德恩等語。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證一: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獎懲令十一份。
證二: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考績通知書各一份。
證三:八十八年度鳥松鄉公所八八鳥鄉人字第五四九九號離職令。
理 由
壹、關於被付懲戒人甲○○(吳佳玲)部分:被付懲戒人甲○○前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村幹事,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十月九日間,任職該所財政課課員辦理出納業務期間(出納一職未補實),經手該所代收之清潔規費、代運費、公墓使用費及一般廢棄物使用費等公款新臺幣九萬五千九百元未依規定時限繳入公庫,俟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主計單位查帳發現有異時,被付懲戒人始提出報告稱擬於近日內即時完納等情,業於本會調查時坦承前開疏失不諱,並經證人即該所政風室承辦人李榮祥到會證述綦詳,且有移送機關前開證據(詳如事實欄所載)可稽。而被付懲戒人所涉侵占罪嫌部分,雖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其行政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被付懲戒人乙○○原係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財政課課長(現已退休),對於前開被付懲戒人甲○○擔任該鄉公所財政課課員兼辦出納期間,有前述違失情事,並不爭執,惟據申辯稱:吳員雖為財政課課員受申辯人督導,然因其兼任出納業務,而依規定現金與財務審查乃屬主計單位職責。吳員之業務疏失係屬出納業務,而非財政課業務,申辯人卻被以未盡督導之責並移付懲戒,令人不平。況吳員發生業務疏失期間,申辯人因公出國,職務均有代理人,絕無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失職行為等語(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被付懲戒人身任該鄉公所財政課長,依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於本會另案被付懲戒人乙○○與楊美芬違失案八十七年度鑑字第八五七五號案第四十頁至第四十八頁)規定,各項規費收入繳解等為財政課之職掌事項,其承辦人未依規定繳庫,縱主計人員亦有查核不周情事,被付懲戒人仍難辭其督導疏失之咎。又本件被付懲戒人甲○○係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至同月九日代理出納業務,而於同月三日至七日未依規定將公款繳庫,其時被付懲戒人已於同月五日回國,仍應負督導之責,所提申辯及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依據。其違失事證已堪認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吳佳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