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
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陳員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朋友飲酒後,因飲用酒類過量,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MG\L)以上,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堅持駕駛AK-三五三一號自小客車,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撞及楊○貴所駕駛之三B-三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毀損,並致車上日籍乘客Ishiba Kei耳朵出血、胸部疼痛(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始發現上情。案經該局中正第一分局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法辦,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刑事簡易判決:「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陳員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繳納罰金新臺幣五萬七千元整(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
綜上,陳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
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院錦刑壬九十北交簡四○○一字第一二○○六號函。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理 由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九十
一年八月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第三組偵查員,九十年九月二十六
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朋友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AK-三五三一號自小客車,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不慎撞及楊萬貴所駕駛之三B-三一二號營業小客車致該車毀損,車上日籍乘客IShiba Kei耳朵出血,胸部疼痛(毀損及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當場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八三毫克(MG\L)。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罰金一萬九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交繳罰金執行完畢,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完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甚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