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甲○○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案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吳如月住宅發生強盜案,由該局士林分局展開調查,被付懲戒人甲○○當時擔任該分局第三組分隊長,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偵訊少年簡○彬時涉嫌以毆打、威脅方式施以強制力,使其無法抗拒,而違反己意陳述不實之自白,案經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自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甲○○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吳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期間因故認已無上訴之必要,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田刑隆字第九○八九號函略以:「本院受理九十年上訴字第二一三一號被告甲○○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被告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
吳員之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並不得利
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
㈡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上訴狀)。
㈢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田刑隆字第九○八九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申辯人甲○○於於八十九年元月十四日自臺北市刑警大隊調任士林分局刑事組任
分隊長兼副組長一職,平時工作以協助組長督促內、外勤同仁辦好個人業務及偵防工作,並以維護轄內治安為主體。
緣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本轄名人吳東亮胞姊吳如月住宅發生重大強盜案件,
本分局立即成立專案小組展開調查,刑警大隊亦派員支援協助辦案,社會大眾對此一案件莫不嘩然。本分局雖承受了重大壓力,但也期待能早日破案,以平撫民心。偵辦過程中,案發地轄區派出所同仁接獲線報,被害人吳如月住家附近,少年郭家宏在案發後,利用深夜潛返家裡,並收拾簡便衣物,即匆忙離去。專案人員依協尋人口資料,循線找到郭家宏及另一名少年簡文彬,並將二人請回分局,並即刻通知家屬到場。專案人員也欲從二人側面瞭解,是否有涉入吳宅搶案。過程中簡姓少年與專案人員閒聊之際,所表現的態度一直不佳。但專案人員也希望郭、簡二名少年能協助警方提供偵辦吳宅搶案的線索。然而警方非但無法獲得任何有利線索,簡文彬更和專案人員發生言語衝突與爭執。不料!簡文彬突然以輕率的口氣,回應專案人員稱,吳如月住宅強盜案,是渠與另三名少年所為。但卻無法詳盡的敘述作案過程,也無法提出搶案所得物品的放置處。當場專案人員對簡文彬所言,均未採信。申辯人獲知上情,當場即以手輕拍簡文彬肩膀,要渠學好,不要亂講話,年輕人態度要好些。但申辯人絕無為了要破案,而毆打簡文彬巴掌,也無威脅:「不講沒關係,我自己做筆錄讓你翻不了身」等語。但卻遭簡姓少年控告妨害自由。申辯人認為本案在當時的時空背景及各界關注焦點與新聞媒體、民代藉機炒作下,已全然變質。法官所做判決,全憑少年簡文彬言語指控。在無任何證據可斷定申辯人涉嫌妨害自由,以自由心證判決本案,申辯人無法接受,因此上訴高院。上訴高院期間,申辯人四次出庭,並多次思考法官所提議,考量再三乃忍痛撤回上訴,維持士林地院判決有期徒刑三個月,緩刑三年,及行政處分記過乙次。
申辯人除了受以上的懲處,曾自問本案難道全然皆是申辯人之過錯嗎?一個默然
承受了各界壓力的基層員警,上級是否願意去深入瞭解基層在碰觸到此類案件後的遭遇心聲如何?一個從事刑事工作近二十年的基層,似乎也懂得造成錯捉四名少年的原由吧!如果上級只在乎如何懲處基層,而忽略了基層也需要上級強而有力的支持,試問還有多少人願意投身刑事偵防工作?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分隊長。八十九年三
月間,任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擔任該分局第三組分隊長職務。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上開分局轄區吳如月住宅發生強盜案,由上開分局展開調查。由查訪居住吳宅附近之郭阿幼,知悉郭女之子郭家宏為蹺家少年,認郭家宏涉嫌,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自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十六之一號簡文彬家中,將郭家宏及簡文彬帶回士林分局後,分別帶至三樓偵訊室及大禮堂隔離偵訊。被付懲戒人及其他員警訊問簡文彬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之行蹤,及是否涉犯吳宅強盜案,歷經數小時之偵訊,簡文彬因未犯案均未認罪,被付懲戒人不滿,要求簡文彬「不要再裝了,趕快承認!」,簡文彬仍不承認,被付懲戒人乃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出手毆打簡文彬一巴掌,並威脅稱:「不講沒關係,我自己做筆錄讓你翻不了身。」等語。簡文彬斯時年方十七歲,在無人陪同協助下,單獨於警局遭隔離訊問,受此強暴、脅迫,乃屈從為不實之自白,承認犯罪,而行無義務之事。被付懲戒人涉嫌妨害自由案件,經被害人簡文彬之法定代理人簡定國提起自訴,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至二審期間,因認已無上訴之必要,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同法院收受上訴狀之刑事收狀收據、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田刑隆字第九○八九號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取上開妨害自由自訴案之刑事歷審卷、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辦吳如月住宅強盜案郭姓等四名少年之偵查卷以及張朝亮等強盜案偵查卷影印本等卷,核閱無訛。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簡文彬以輕率口氣回應專案人員稱,吳如月住宅強盜案,
是渠與另三名少年所為。但卻無法詳述作案過程,亦無法提出搶得物品之置放處。專案人員對簡文彬所言,均未採信。申辯人當場即以手輕拍簡文彬肩膀,要渠學好,不要亂講話,年輕人態度要好些。但申辯人絕無為了要破案,而毆打簡文彬巴掌,也無威脅:「不講沒關係,我自己做筆錄讓你翻不了身」等語。卻遭簡姓少年控告妨害自由,該案法官所做判決,全憑少年簡文彬言語指控,並無任何證據可斷定申辯人涉嫌妨害自由,而以自由心證判決,申辯人無法接受云云。
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渠僅輕拍簡文彬肩膀,要簡文彬學好,不要亂講話,態度要好些,並無毆打、脅迫簡文彬之辯解,已為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又上開妨害自由案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毆打少年簡文彬一巴掌,並以前開言詞脅迫簡姓少年承認犯強盜案之事實,除經傳喚簡文彬到庭指證屬實外,並勘驗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在士林分局偵訊少年簡文彬、郭家宏之錄影帶,以錄影帶中簡文彬已主張:「我說實話,你們都不相信。」陳義德問:「有人打你、罵你嗎?」簡文彬稱:「有人打我,穿白衣服,穿白皮鞋,是組長。」陳義德糾正:「組長是我」。又經簡文彬於妨害自由案一審勘驗錄影帶時,證述伊當時所指毆打之人是被付懲戒人甲○○,當時說錯吳的職銜等語,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對少年簡文彬有施暴行為,所辯輕拍肩膀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並以勘驗士林分局之警訊錄影帶,被付懲戒人確有實際參與訊問之事實,認為被付懲戒人辯稱未訊問少年云云,為不足採。被付懲戒人毆打少年簡文彬一巴掌,對少年威脅以「不講沒關係,我自己做筆錄讓你翻不了身」之目的,在使少年承認強盜案件之事實。且就行為過程、目的作整體考量,認為少年簡文彬斯時年方十七歲,並未有任何家人或其他之人在旁協助,獨處在士林分局,面對員警之公權力,其心理或生理抗拒強制力之程度,自非同於平常,被付懲戒人於此情況下以毆打、威脅方式對少年簡文彬施以強制力,自足以妨礙簡文彬意思決定及行動(陳述)之自由,使其無以抗拒,而違反己意,陳述不實之自白。因而認定被付懲戒人訊問少年簡文彬時,施以強制手段,造成少年簡文彬為非任意性自白,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上開錄影帶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則被付懲戒人任意指摘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僅憑少年簡文彬之言語指控,並無任何證據可斷定其涉嫌妨害自由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亦無可取。被付懲戒人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至於申辯書後所附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收狀收據(上訴狀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院田刑隆字第九○八九號撤回上訴全案確定函等件影本,經查係移送機關檢附之證物,經本會送予被付懲戒人,供其申辯之用,而被付懲戒人再附於申辯書後,寄還本會者,併予指明。是被付懲戒人違失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