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巡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連續利用輪休及休假期間未誠實報告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地區相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八日赴大陸南京相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一日與大陸女子魏健結婚,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四日、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四日、九十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日陪同妻子返鄉探親)。
楊員擅赴大陸地區,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及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公務員除合於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予許可」等規定。另楊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經內政部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整並繳納完畢。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
㈠楊員談話筆錄影本二份。
㈡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影本二份。
㈢楊員結婚公證書影本二份。
㈣楊員勤務表影本二份。
㈤楊員罰鍰收據影本二份。
理 由本會檢附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送達被付懲戒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巡佐,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五日止,多次利用輪休及休假期間未誠實報告申請出國,且藉由第三地擅赴大陸地區相親,計先後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三月二十八日、同年四月二十日至四月二十八日赴大陸南京相親,又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至六月十一日赴大陸與女子魏健結婚,並於同年八月十九日至八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至三月四日、同年六月十八日至六月二十四日、同年九月五日至九月十日陪同其妻魏女返鄉探親。凡此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警局調查中坦承於早年與其原配離婚後,因家中幼女及洗腎之老母無人照料,乃於八十九年間赴大陸相親,以後又與魏女結婚、相偕返南京探親,先後多次因時間匆促,未事先報備核准等情不諱,有談話筆錄及其報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勤務表、繳納罰鍰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擅行進入大陸地區,核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