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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9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吃宵夜為由,將被害人(代號0000-0000)載至高雄市○鎮區○○路公車站牌後面空屋旁,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該車前座,強脫被害人之衣褲,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得逞。事後雖否認涉有上述犯行,辯稱係在半推半就情形下,與被害人發生性關係,惟查被付懲戒人對被害人性侵害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被害人遭性侵害時,其背部亦遭被付懲戒人抓傷。被害人並未同意與之發生性關係,堪予認定。案經被害人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全案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法移請審議。

附送: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三份。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三份。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影本三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甲○○被訴妨害性自主案件,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為依據。惟查:

㈠緣申辯人因職務之故,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早已熟識,兩人往來頻繁交情不錯,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兩人駕車同遊至萬壽山、西子灣,因當時情境氣氛,在車上有親摟愛撫等親密舉動,且在車內狹小空間內,於褪去告訴人衣服之際,告訴人並未極力抗拒、或有掙扎斥聲喝止動作,而僅將雙手放在胸前,係少女之矜持,旋即配合申辯人動作,將兩腿張開以利申辯人生殖器進入。(蓋強姦者若非以兇器或言語脅迫被害人張開雙腿,否則被害人只要不張開雙腿,強姦者即無法遂行強姦行為,然本件申辯人並無以兇器或言語脅迫,若非告訴人願意,半推半就,張開雙腿,申辯人如何與之發生性行為)且兩人係自前座愛撫後,移至後座,因後座堆放衣物不方便,又移至前座發生性行為。是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並無違反其意願與申辯人行親密行為,另依當時四周環境,申辯人亦無將車門上鎖,亦未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逼迫告訴人與其性交,足見二人乃係自然狀態下互允而發生性行為。

㈡就告訴人之傷勢觀之,告訴人受傷部位是背部擦傷,此乃雙方在車內狹小不平坦空間之情況下發生性行為所造成,若是申辯人有強暴行為,理應抓或壓制告訴人之手臂、腿部或前胸,怎可能抓到背部去,顯與常情不符。

㈢據了解,告訴人之告訴,並非其本意,而係受其父親斥責後因父命才提出本件告訴,又惟恐陳稱係雙方自由意願發生性行為,而觸犯誣告罪嫌,因此一再陳稱不願意。然本件犯行,不得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尚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及當時事發之情況,以查明申辯人是否有以強暴脅迫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強迫性交,否則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對申辯人而言,實不公平。申辯人在偵查中雖稱當時告訴人有點不願意,實乃是少女矜持,然在雙方繼續愛撫下,告訴人也就半推半就而發生性關係,此部分懇請鈞長詳細查明,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㈣申辯人身為警察,也知法守法,亦確知強姦罪之嚴重性,不可能知法犯法。雖事後告訴人之父要求賠償,申辯人基於息事寧人同意和解,賠償新臺幣九十萬元,然懇請明查,申辯人究竟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或係與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凌晨三時許,以吃宵夜為名,駕車將代號0000-0000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載至高雄市○鎮區○○路公車站牌後面停車,未經同意,竟將駕駛座旁座椅放平,強脫該女衣褲,且於該女子以雙手遮掩胸前,並以腳踢表示拒絕時,強行扳開該女子之雙腿,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得逞,致使該女背部受有六條二公分至三公分淺擦傷痕、上肢挫傷、左肩部瘀青約一點七公分×一點五公分、右上臂二公分×一點七公分等傷害。案經代號0000-0000之女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因依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甲○○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確定,有該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及該案業已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按。申辯意旨亦不否認其事,雖據辯稱:並未強脅與該女性交,而係兩情相悅云云。但該女在警局既稱當晚僅係與被付懲戒人逛街吃宵夜至萬壽山出遊,並未同意與之性交,且曾以腳踢反抗,但推不開等語,則被害人並非同意與之性交及被付懲戒人確屬違反該女意願,妨害其性自主,甚為明顯。被付懲戒人空言飾辯,要無可信。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

: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