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未報備擅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處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利用婚假與妻出境至香港後,未經申請核准擅自進入大陸地區之重慶、武漢、上海旅遊,期間在大陸滯留七日,案經查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屬實,並報經內政部以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六號罰鍰處分書,處二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藍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談話紀錄。
證三: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六號罰鍰處分書。
證四:被付懲戒人臺胞證。
證五: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甲○○,限期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限,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未經申請許可,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出境後,赴大陸地區,經該局查證屬實,復經內政部對之科處二萬元罰鍰在案。上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三中隊談話時所不爭執,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及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六號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內政部依同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違法進入大陸,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