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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0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甲○○,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十月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共計二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二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徐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徐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二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被移付懲戒,雖目前法令規定警察人員禁止前往大陸,實因申辯人均以偵辦汽車竊盜為主,亦破獲無數汽車竊盜集團案件,得知國內失竊之進口高級汽車賓士或BMW廠,均被汽車竊盜集團以裝櫃方式走私至大陸沿海地區城市販賣牟利。惟因兩岸尚未有適當管道聯繫,以致造成查緝上之困難,乃利用赴港澳旅遊機會,透過當地名商友人帶同赴大陸沿海一帶查訪有關汽車竊盜集團活動情形之相關資料及線索,以做為日後偵辦案件之需要。

申辯人赴大陸乙事,未依規定申請許可,自屬違反規定,惟赴港澳大陸均自費前往,從未接受他人招待或有從事違法之事,因一時疏忽誤觸法令,甚感悔意,希望諸委員詳查,從輕處分有自新機會,當奮勉盡職,在工作上能為國家社會盡一己之力。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小隊長,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私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三十一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至十九日共計兩次。由港澳轉赴大陸地區,案經內政部裁處罰鍰四萬元,此項事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否認,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二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按。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前往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