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原係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實習偵查員,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
晨一時二十分接辦吳明霓、林美琪涉嫌賭博案,為能扣除嫌疑人夜間禁止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之時間,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其詢問林美琪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同日凌晨二時二十五分許,竟於林美琪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分許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琪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經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徐員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上訴駁回,緩刑三年。本案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三八九四號函復甲○○部分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
本案徐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證㈡: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市警察局警員,於其任職於該局第二分局刑事組實習偵查
員期間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接辦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移辦之林美琪賭博案件,明知其詢問林美琪之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至二時二十五分許,為能扣除嫌疑人夜間禁止詢問之法定障礙事由時間,竟基於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在林美琪第二次偵訊(調查)筆錄上不實登載詢問起迄時間為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八時○分許至同日八時五十五分許,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琪及偵訊(調查)筆錄之正確性。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九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期徒刑一年一月,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經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宣告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及該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九十一南分院敬刑翔字第○三九八四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及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