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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0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係具土木技師資格之國民住宅處工程員,涉及出租(借)專業證照、在外兼職等違法情事,先予敘明。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局考字第二○○六九四號函以,公

務人員具專業證照者應主動向服務機關申報,由該機關人事單位造冊列管,並檢送各該核發事業證照目的主管機關。本府國宅處於八十九年全面查核列管且一再宣導,後經該處查考,發現杜員及湯員二員受聘為為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

經查杜員係八十五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土木工程技師經評定及格。該處

於八十九年九月份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及轉知不得兼職案時,該員自行敘明「未登記」。後經該處查知,杜員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任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係任公務人員後之情事。杜員獲知該處已查核得知後,方辦理註銷事宜。再依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七八號函以:「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原登記專任工程人員甲○○君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註銷擔任該公司專任工程人員職務,業經本府以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二八九二九號函登記在案」,依臺北縣政府卷附稅籍資料,杜員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有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六五、○○○元薪資。

湯員於該處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及轉知不得兼職案時,該員未主動申報。後

經該處查知,湯員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任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湯員獲知該處已查核得知後,方辦理註銷事宜。復依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基府工管密字第○○四號函以:「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乙○○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附該公司離職證明書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離職」。

上開二員身為公務人員,同時具有技師資格,涉及出租(借)專業證照及在外兼職

,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誠義務、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第十四條禁止兼職義務、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繼續性義務及禁止兼職義務、技師法第十六條親自執業義務、第十八條禁止兼任公務員義務、第十九條禁止技師使他人假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等相關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本府國民住宅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九十一年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中甲○○、乙○○二員於考績委員會中說明紀錄(計二紙)。

證㈡:甲○○對申報專業證照案,自行敘明「未登記」(計一紙)。

證㈢:內政部營建署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受聘情形紀錄(計六紙)。

證㈣: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七八號函

資料(附件含杜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計八紙)。

證㈤: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基府工管密字第○○四號函(計一紙)。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八十九年九月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

證照及轉知不得兼職案時,申辯人自行敘明未登記,後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查知申辯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任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申辯人獲知該處已查核得知後,方辦理註銷事宜,因認申辯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忠誠義務、第五條保持品位義務及第十四條禁止兼職義務。

就移送事實部分申辯人補充說明:

㈠申辯人原擬取得公務員任用資格後離職至民間營造業發展,將相關證件交由友人

辦理執業執照後,因與受聘之營造公司間對工作契約等條件無法獲致共識,乃放棄離職一念並要求取消契約,惟因對相關法令不甚瞭解,以致未完成註銷程序而不自知。後經同仁告知「營建署營建管理資訊系統」登載申辯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未註銷,申辯人立即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向臺北縣政府辦理註銷,經縣府人員查證後亦於「營建管理資訊系統」中註銷申辯人專任工程人員紀錄。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二八九二九號註銷專任工程人員備函在案。此點鑒請明察。

㈡八十九年九月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時,申辯人因

公務繁忙,無暇查知專任工程人員證書證號,為免影響承辦同仁辦理期程,先以未登記填記,擬嗣後例行性調查時再行登記。

就申辯人行為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禁止兼職義務規定提出說明:

㈠查申辯人之勞工保險資料中並無任職弘泰發營造之紀錄,足資證明申辯人於該段期間並無所謂兼職之情節。

㈡若以申辯人雖無勞保紀錄,但有實際從事相關業務質以申辯人兼職,因該營造廠

營業地點為臺北縣,涉及兼職期間申辯人工作地點為臺北市,於工作時間均有正常出勤紀錄,何以有發生兼職之可能?鑒請明察。若再質以申辯人可能於公餘之際替該營造廠工作涉及兼職,則恐有違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人民其他權利之情。

㈢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禁止兼職義務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兼任其

他公職或業務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產生衝突,致影響公務員本職工作之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涉及兼職期間申辯人工作為國宅大樓新建工程監工,與弘泰發營造公司之業務完全無涉,更不致因申辯人之公職身分,而有便利於所任工程人員工作之情。足見並不與申辯人之公務員本職性質或尊嚴產生衝突之情。

就申辯人行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規定提出說明:

依旨揭法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經查申辯人於涉及兼職期間,連續兩年考績甲等(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宅人字第八七二二一八一三○○號函及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北市宅人字第八八二○五○八一○○號函),足證申辯人就公職業務之執行堪稱盡心盡力,且尚有一定之公評。

今以涉及兼職乙節即推論申辯人未盡忠誠義務,似有輕率武斷之嫌。

綜上所述,申辯人涉及兼職專任工程人員行為,似難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及第十四條有違,至申辯人是否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專任工程人員法等相關規定,應屬土木專任工程人員職業公會團體自律事項,顯與申辯人之公職工作無關。再以申辯人涉及兼職為期不到三個月(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並已積極辦理相關註銷事宜,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辦理考紀會時「營建署營建管理資訊系統」專任工程人員資料中已查無申辯人之紀錄。爰提出申辯書,敬請大會詳查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二八九二九號函乙件。

證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考績通知書乙件。

證㈢: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獎懲令二件。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移送事實略以:申辯人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及轉知

不得兼職案時,未主動申報,後經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查知,申辯人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擔任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申辯人獲知該處已查核得知後,始辦理註銷事宜,因認申辯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禁止兼職義務及第一條忠誠義務之情云云。

關於申辯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務員除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

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費。揆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公務員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產生衝突,致影響公務員本職工作之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一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查申辯人之行為似不影響申辯人公務本職工作之執行,故是否為該條項所涵攝禁止,是否與該條項之立法意旨、目的相齟,則似難遽予論斷,蓋:

⒈就地點觀之:申辯人服務機關之管轄區域為臺北市境內,然申辯人所任工程人

員之地域則為基隆市,二者境域不僅全然無涉,更無牽連,顯見與申辯人服務公職之本職性質及尊嚴並無產生衝突之虞,更無產生衝突之情。

⒉就時間詰之:申辯人係運用非上班時段之個人時間,在基隆市兼任工程人員,

與公職本職工作時段全無重疊交錯,且所任工程人員之工作內容僅為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時簽名並蓋章等偶然性、短暫性、一時性之工作,且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均屬小額雜項工程,甚至毋須申辯人到場,亦不致因該工作內容,而影響公職本職工作上班能率之情,更且,非上班時段之時間既係申辯人所得自行運用,則如謂申辯人僅得賦閒在家,而不得為其他任何行為,則於邏輯推論上豈非前後矛盾,似更非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二條制度性保障人民其他基本權利之情。

⒊就業務內容質之,申辯人於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從事者僅為偶然性、短暫

性、一時性之開工、竣工報告單及申請查驗時簽名並蓋章等工作,與申辯人在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公職業務內容全無關涉,更不致因申辯人之公職身分,而有便利於所任工程人員工作之情,足見並不因此而與申辯人之公務本職工作產生牴觸之情。

關於申辯人之行為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之規定:

查申辯人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擔任公職迄今,迭經敘獎在案,此有申辯人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服務期間,辦理八十七年度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品質管理改善-「改善交屋流程作業」得力,獲嘉獎一次(證物一),八十八年因熱心負責盡職,經市民汪煜華以行政革新調查表內填具服務態度及服務品質「優」,由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第二科公開口頭鼓勵(證物二)及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暨第十四屆縣長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著有績效,獲記功一次(證物三)等相關獎勵資料可稽,顯見申辯人就公職之執行營運,均不辭勞力,戮力以赴,準此以觀,移送事實認申辯人有未盡忠誠義務之情,似難認與事實無間,且徒以申辯人於基隆市任工程人員即遽謂申辯人未盡忠誠義務,於推論似亦不免有稍嫌跳躍率斷之疑。

關於證照註銷延滯部分:

㈠查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於八十九年九月間清查公務人員具有專業證照及轉知不

得兼職案時,申辯人旋依指示於同年九月間自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辦理離職手續,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有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基府工管密字第○○四號函乙紙在卷可參,堪信申辯人於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清查時,旋即遵照該處指令辦理,毫無延滯之情。

㈡至辦理證照註銷事宜,則係離職後之後續程序作業,顯不得因此即遽謂申辯人未

辦理離職,況申辯人自離職後,即與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終止契約關係,不再負有提供勞務給付之義務,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轉知不得兼職案之指令並無相違之處,是申辯人縱或有未及時辦理證照註銷之疑(申辯人當時對於是否需辦理註銷登記並不知情,後友人告知需辦理註銷登記時,曾以電話向臺灣省政府中區辦公室查詢作業規定,並經電話復知省政府已廢除,對於辦理單位及手續亦不清楚,此乃因當時辦理證照註銷之行政機關權責劃分不清,產生權限之消極衝突,致申辯人未能及時辦理證照註銷),然仍難謂申辯人之行為與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指令有違。

綜上所述,申辯人之行為似難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十四條第一項及臺北市

政府國民住宅處之指令有間,至申辯人是否有違營造業管理規則及技師法等相關規定,則似應屬土木技師職業公會團體之自律事項,與申辯人之公職工作無關,爰提出申辯書,伏乞大會詳查而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⒒⒊北市宅人字第八八二三七一六五○○號令-辦理八十七年度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品質管理改善「改善交屋流程作業」得力獲嘉獎一次乙份。

證㈡: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公開口頭鼓勵便箋暨行政革新調查表乙份。

證㈢:⒈北市宅人字第九○二三四四二八○○號令-擔任第五屆立法委員暨第十四屆縣長投開票所主任監察員著有績效獲記功一次乙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均係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以下簡稱北市國宅處)工程員,並均具有土木技師資格。渠等於任職北市國宅處期間,被付懲戒人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一樓弘泰發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泰發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被付懲戒人乙○○自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止,在基隆市○○區○○路○○○號六樓之六翔瑀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翔瑀公司)擔任該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均支領公務員薪資以外之民營公司兼職薪資。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甲○○、乙○○於北市國宅處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召開考績委員會時列席說明分別承認兼職無訛,並有北市國宅處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提案當事人(指被付懲戒人杜、湯二人)列席說明紀錄一份、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弘泰發公司及翔瑀公司各三張、臺北縣政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三二一七八號函、同府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北府工施字第○九一○一二八九二九號函、基隆市政府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基府工管密字第○○四號函(均影本)在卷足資佐證。被付懲戒人甲○○於兼職期間領有弘泰發公司發給之薪資,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於前述兼職期間亦有支領翔瑀公司發給之薪資,並經其於北市國宅處九十一年度第三次考績委員會開會時到案承認屬實,亦有其列席說明紀錄可憑。被付懲戒人等於任職北市國宅處工程員期間,兼任前述民營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並領取兼職薪資,其所兼任之工作,核與其本職(工程員)之性質顯不相容,且有妨礙本職之執行,違法情事,至為明確。被付懲戒人甲○○空言否認領取弘泰發公司薪資,及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均主張渠等兼任民營公司之專任工程人員,與本職並不衝突,不影響本職工作之執行,尚無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云云,無非飾卸之詞,均不足採,渠等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旨,均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