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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警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

受命與同仁前○○○鎮○○里○○路○段○○○號執行越區辦案勤務(民眾遭持槍歹徒楊明智挾持至前址勒取贖金),陳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前址後,恐屋內之人持槍拒捕,乃喝令眾人受檢,並查問槍枝下落,嗣因在場之王志忠身上有刺青,乃轉而逼問王民,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數次將王民拉出前址,出手毆打王民之胸部,致王民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王志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嗣王民與陳員因和解撤回其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作成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撤銷發回,案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兩件。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值班警員李弦潼受理林森煙報稱其女友王春枝遭楊明智擄走,要求贖金。

申辯人受命支援,前往營救被害人王春枝,經至現場處理,為防止嫌犯王志忠脫

逃,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致使其胸部挫傷(小範圍微紅),後經現場控制,將嫌疑人楊明智等五人及被害人王春枝帶回二林派出所調查案情,始知係因六合彩賭博問題(嫌疑人楊明智稱有中彩,欲向王春枝索取彩金),全案依法移送彰化地檢署偵辦。

本案由於楊明智、王志忠因心生不滿,對於警方干涉取締,致使其無法收取彩金

,因而申告申辯人妨害自由及傷害,案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申辯人係依職務之行為,妨害自由不成立,傷害因有事實之結果(挫傷),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提起公訴。

九十年六月十二日,案經王志忠撤回告訴(檢附和解書如后),九十年六月十九

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檢察官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且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度判決確定。

申辯人係受命依法執行職務,解救被害人,於逮捕嫌犯過程中難免發生肢體拉扯或碰撞情事。申辯人已儘力避免造成傷害,然卻無法阻卻其發生。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刑事撤回告訴狀。

㈡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二林派出所警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

日晚間,因該派出所值班警員據報王春枝遭楊明智挾持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勒取贖金,且據報楊明智持有槍枝,被付懲戒人受命與其他員警前往該址查案。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抵達彰化縣○○鎮○○路○段○○○號後,恐屋內之人持槍拒捕,乃喝令眾人受檢,並查問槍枝下落。嗣因在場之王志忠身上有刺青,乃轉而逼問王志忠,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接續數次將王志忠拉出前址,出手毆打王志忠之胸部,致王志忠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王志忠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因王志忠與被付懲戒人和解,撤回告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惟檢察官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被付懲戒人傷害人之身體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凡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號、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及該院判決確定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會調閱上開刑事偵、審卷無訛。有關傷害之事實,復經在場證人黃文信、楊明智、張朝二於上開刑案偵、審中證述屬實,核與被害人王志忠指訴之情節相符。證人王春枝於相關之賭博案(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偵訊時,亦結證:「當天有人不拿出證件,警察有打耳光,至於詳細情形,我未特別注意」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且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及被害人王志忠受傷照片附卷足憑(附於前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號偵查卷),是被付懲戒人傷害王志忠之事實已明。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謂渠受命支援,前往營救被害人王春枝,經至現場處理,為

防止嫌犯王志忠脫逃,與其發生肢體拉扯,致使其胸部挫傷(小範圍微紅),渠已儘力避免造成傷害,卻無法阻卻其發生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所謂拉扯致傷之辯解,於上開刑案中已主張,然為刑事確定判決所指駁不採,指出該辯解與被害人王志忠之指訴不合,而胸部挫傷亦非單純拉扯即可能造成,至於事後和解,據王志忠稱係因訟累才和解,並不代表未毆打等語;調解委員蘇文章證述本件是因王志忠向我說他對甲○○有拉扯的誤解,要聲請調解,其他我不太清楚等語;是以自不得以本件業經撤回告訴,即認被付懲戒人未曾毆打告訴人王志忠。因而認被付懲戒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凡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更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則被付懲戒人復執此申辯,要無足採。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彰化縣埤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尚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所為其餘各項申辯,經核亦均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從而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