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
分許,酒後駕駛U三-六四五九號自小客車由宜蘭市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入民眾李連春家中,造成李家大門毀損,游員受傷送醫救治,經蘭陽仁愛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五七MG\DL,換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七八MG\L,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案經該局以游員涉嫌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移送偵辦在案。
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凌晨一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駛U三-六四五九號自用小客車,由宜蘭往員山鄉方向行駛,行○○○鄉○○路○段○○○號前,不慎撞入民眾李連春家中,造成李家大門毀損,被付懲戒人受傷送醫救治,經蘭陽仁愛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為一五七MG\DL,換算呼氣檢測酒精濃度值為○.七八MG\L。此項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蘭陽仁愛醫院檢驗單、宜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三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