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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0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至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十日共計四次,未經申請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五號罰鍰處分書,處以張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

」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張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證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訪問紀錄表。

證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五號罰鍰處分書。

證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先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

十日至二十四日、十一月九日至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及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十日共計四次,由臺灣地區入境港澳,未經申請許可即進入大陸地區珠海觀光,經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分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及該分局第二組訪問時坦承不諱,有訪問紀錄表影本二份在卷足憑,並有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五號罰鍰處分書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均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由臺灣地區進入大陸地區,並無前述除外規定。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