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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1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

時三十分許,於勤務結束,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市○○路由南往北行駛,欲返回彰化市牛埔里住處,在行經彰化市○○路○段○○○巷與金馬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惟未減速慢行,適有王陳素玉騎乘腳踏車遽然從上開路口橫越金馬路,以致謝員見狀因煞車不及撞擊王陳素玉所騎乘之腳踏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經謝員自首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偵查終結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全案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㈡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附件,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送達被付懲戒人,限期於文到十

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彰化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金馬路與泰和路二段四一五巷口時,應注意金馬路依標誌所示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十公里,且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八十公里之時速行駛,於接近上開閃光黃燈路口時,又未減速慢行,適有王陳素玉騎乘腳踏車,反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為閃光紅燈,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遽然從上開路口橫越金馬路,被付懲戒人見狀煞車不及而撞擊王陳素玉所騎乘之腳踏車,致王陳素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被付懲戒人報案自首後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以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暨判決己確定函等影本附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申辯,其違反刑法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