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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1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二十八日及八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共計三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三號罰鍰處分書,處以黃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黃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分析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三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㈤黃員辭職令。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五月十八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已辭職),分別於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至同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五日至同月三十日,共計三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三號罰鍰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簽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清查員警進出港澳地區逾(含)三次者調查分析表、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三號罰鍰處分書、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黃員辭職令等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於本會審議中復未提出任何申辯,事證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更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