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書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技士,前於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任
內,因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其犯罪事實如下:蔡永守(經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信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合資以維信公司名義,承攬嘉義縣政府所發包該縣東石鄉塭港第二船澳新建工程(下稱塭港工程),實際由蔡永守負責在場施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其中第三工作項次之碼頭工程部分,依約應在回填土石方上方舖設一千六百十六立方公尺之三十公分厚礫石層,詎蔡永守未依塭港工程合約規定,在碼頭工程施作中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層,而乘該工程監工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甲○○(現為嘉義縣大林鎮公所技士),在多數地點監工無暇全程監督之機會,向甲○○訛稱業已依約施工完畢,甲○○明知蔡永守利用其不在工地監工時施工,逃避監督,自己並未切實監工,竟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監工欄內,印有「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證明文句後蓋章簽認,而為不實記載,並逐級呈報,致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認蔡永守業已確實依約施工,而准蔡永守通過該工程驗收,蔡永守並因而得以維信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碼頭工程部分未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經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附件(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
㈡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台愛字第○三六八三號函。
㈢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十)台刑未字第三八九九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申辯人確因監建「塭港第二漁港新建工程」同時,即自八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開工起至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完工止,尚有其他二十四件工程施工時,同時擔任監工職務,此業經刑案一審函查明確,並有嘉義縣政府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八八府農漁字第一九九六○號函可稽,二審刑事判決理由欄五亦略謂:又塭港工程同案被告蔡永守曾在夜間施工一節,亦迭為蔡永守供承在卷,而公務員之上班有固定時間,除有特殊情事自無於夜間遂行監工之理:::,且未通知監工到場,且確有偷工減料情事,然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苛求被告甲○○能在每一項工程施工時,皆得自始至終在場監工。足徵申辯人所辯:「塭港工程施作時,同案被告蔡永守曾於夜間施工,而其當時在多處監工,無法始終在現場監工,待其至現場查看時外部已舖設完成,其確不悉內部有無偷工減料」等語,尚非無稽。
同案被告蔡永守確曾利用夜間趕工一節,業據蔡永守供明不諱,而申辯人係於案發後始獲悉。衡情,申辯人苟有犯意聯絡,則蔡永守大可利用白晝公然遂行偷工減料勾當,何須摸黑而橫遭質疑?益徵申辯人確未與蔡永守勾搭,致蔡永守不得不利用申辯人離開蔡某施工之工地前往其他工地監工而不在場及未上班之夜間施作工程,俾逃避申辯人之監督甚明。再參諸被告蔡永守要求原審履勘現場,復事先作假欲矇騙法院一節,蔡永守連法院都敢矇騙,何況區區申辯人!本件案發前,申辯人根本不知蔡永守涉有偷工減料行徑,遑論蔡永守欲偷厚礫石層,況驗收工作並非申辯人一人主導,主驗、會驗人員均行在場,憑何獨斷?再按公共工程驗收作業流程明白顯示,係驗收合格後,始核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即驗收證明書不影響驗收合格之事實,且該結算驗收證明書純係供廠商作為業績證明,俾資為升級(甲或乙級)參考及課稅憑據,對公務機關而言,並非必要,又結算驗收證明書為臺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作業程序全省統一表格,茲特檢附現行結算驗收證明書乙份,其上並無「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之記載,即可了然,刑事判決認申辯人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內,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之不實記載,而逐級呈報予以行使,致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認蔡永守業已確實依約施工,而准蔡永守通過該工程驗收云云,顯有誤會。
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意旨略以: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又同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罪,必須提出該文書,且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以成立。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詎蔡永守知未依塭港工程合約規定,碼頭工程舖設三十公分厚礫石層,竟乘甲○○在多數地點監工無瑕全程監督之際,向甲○○訛稱業已依約施工完畢」「甲○○不察,明知自己並未切實監工,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職務所掌管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之監工欄內為「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之不實記載,則是否甲○○受同案被告蔡永守之欺瞞,誤認該工程業己依約施作完成?如果不虛,甲○○是否明知未確實監工而故為不實記載之故意,即非無疑,原審未就此部分進一步予以調查審認,遽認甲○○有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自有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甲○○就結算驗收證明書上所登載不實之「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內容,是否有所主張?其事實欄雖載明「逐級呈報」,理由欄亦僅載「據以層呈審核驗收通過」,其事實記載與理由說明均不明確詳盡,亦有未合。㈡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所記載之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且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查原判決以蔡永守利用非甲○○上班時間之夜間施作工程,顯係為逃避被告甲○○之工程監督已明。被告甲○○於嘉義縣東石鄉塭港第二船澳新建工程施工期間,尚擔任其他多達二十四件工程監工職務,:::揆諸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實難苛求被告甲○○能在每一項工程施工時,皆自始至終在場監工,:::難指任何一項公共工程施工,在廠商故為隱匿偷工減料情況下,遽認承辦監工或驗收之公務員即有圖利或詐欺之犯行,但對同一證據「該工程施工期間,甲○○同時尚擔任另外二十四件工程監工職務,實難苛求甲○○能在每一工程施工時,皆得自始至終在場監工」「蔡永守利用非甲○○上班時間之夜間施作工程,顯係為逃避工程監督」之證據,卻認「姑不論被告甲○○對該偷工減料情形是否知情:::惟其於施工過程未確實監督完成究屬實情」有登載不實之犯行,顯係對同一證據所為價值判斷,前後殊不一致,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本案申辯人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曾提出上訴,惟感法官對本案有所堅持,又訴訟歷經多年,身心深感疲憊,故撤回上訴,予以定讞。
提出證物(均影本,在卷):
公共工程驗收作業流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現行)。
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七十二年六月所編印之固定格式)。
刑事上訴理由狀(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前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緣蔡永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詐欺罪刑確定在案)與維信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信公司),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合資以維信公司名義,承攬嘉義縣政府所發包嘉義縣東石鄉塭港第二船澳新建工程(下稱塭港工程),實際由蔡永守負責在場施工,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六十二萬元,其中第三工作項次之碼頭工程部分,依約應在回填土石方上方舖設一千六百十六立方公尺之三十公分厚礫石層,詎蔡永守竟意圖為自己及維信公司不法之所有,未依塭港工程合約規定,在碼頭工程施作中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層,而乘該工程監工即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之被付懲戒人,在多數地點監工無瑕全程監督之機會,向被付懲戒人訛稱業已依約施工完畢。被付懲戒人明知蔡永守利用其不在工地監工時施工,逃避監督,自己並未切實監工,竟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監工欄內,印有「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證明文句後蓋章簽認,而為不實記載,並逐級呈報予以行使。致嘉義縣政府陷於錯誤,認蔡永守業已確實依約施工,而准蔡永守通過該工程驗收,蔡永守並因而得以維信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請領工程款項,共詐得碼頭工程部分未回填三十公分厚礫石工程款五十六萬三千九百零三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致生損害於嘉義縣政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被付懲戒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復撤回上訴,業已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九十一)台愛字第○三六八三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其擔任嘉義縣政府農業局漁業課技士,負責上開碼頭工程之監工,明知自己並未切實監工,竟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嘉義縣政府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監工欄內,印有「上列各項工程經切實監督完成」證明文句後蓋章簽認,並逐級呈報予以行使,蔡永守因而得以維信公司名義向嘉義縣政府詐領該部分工程款等事實,皆不否認,至其所辯因誤信蔡永守已依約施工,而予簽認,並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應不構成偽造文書罪云云,既為確定刑事判決所不採,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其餘申辯及所提各項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