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 ○記過一次。
事 實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
被付懲戒人甲○未經許可多次前往香港轉赴大陸地區,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處以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茲將其具體違法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至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十日及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等共計四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一號罰鍰處分書,處以金員新臺幣四萬元罰鍰在案。該局爰依「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第三點:「各級警察機關查獲所屬人員未經許可擅赴大陸地區者,應即檢同相關資料,移送入出境管理局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及第四點:「各級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經查證屬實者,除應依前條移送外,並依下列規定處理:㈠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等規定,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經核金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訪問紀錄表。
㈢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一號罰鍰處分書。
㈣警察機關所屬人員擅赴大陸地區處理要點。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
五月十六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
日至十三日、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二十九日、九十年三月五日至十日及十月十六日至十八日共計四次,未經許可擅赴港澳轉往大陸地區,案經該局查證屬實並經內政部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臺內警字第○九一○○七九六六一號罰鍰處分書,處被付懲戒人新臺幣四萬元在案。凡此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訪問紀錄表、內政部對被付懲戒人之前開罰鍰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在接受警局訪問時亦坦承其事,且於收受申辯通知後復未提出任何申辯,事證已臻明確。查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明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其行為除違反上開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