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巡佐,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三
十五分許,因酒醉駕駛MB-○八四六號自小客車,不慎撞擊由石正宏、徐慶全、杜佩珊等三人分別駕駛車號00-0000、OH-三八九八、MB-三○九五號等三部自小客車,石民及車上乘客分別受頭部外傷、臉部擦挫傷,洪員旋即駕車逃逸,全案依涉嫌公共危險罪移送苗栗地檢署偵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公共危險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
本案洪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付懲戒。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證㈡: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證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
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苗栗縣警察局警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
縣通霄鎮友人家中飲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當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沿苗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隧道口北端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同向車道車前依序有石正宏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徐慶全駕駛之OH-三八九八號自用小客車,及右側車道亦有杜佩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因遇紅燈而停於該交岔路口前,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煞避不及,自後追撞石正宏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端,並致石正宏之JK-八五八二號自用小客車前端因而再追撞徐慶全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端,被付懲戒人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再碰撞右側車道杜佩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門,因而造成石正宏及其車上乘客黃婉英分別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合法告訴),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未下車查看石正宏、黃婉英之受傷狀況,亦未報警或呼叫救護車,旋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為警循線,先在距前開肇事地點約數公里處之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十三鄰綠意新城入口處,查獲被付懲戒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復於苗栗縣○○鎮○○路○○○號之「苑裡李綜合醫院」內查獲被付懲戒人,經警在該醫院委由醫師對其進行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中所含酒精濃度猶為每百毫升一百四十毫克,經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確定。上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苗交簡字第九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苗檢永乙九一執他一三九字第○二一五六號確定函(均影本)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