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所發交之土木工程設計
、估算、監造及驗收業務,游光華亦為該公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所發交之建築工程設計、估算、監造及驗收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八十一年六月間(移送書誤為八十二年一、二月間)辦理谷關自來水改善工程,由游光華負責該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業務,甲○○負責該工程驗收。該工程設計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五千元,經比價招標結果由清鼎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得標承作,詎料該清鼎土木包工業僅施作一條長約四公里左右之PVC導水管即申報完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游光華、甲○○及該鄉公所主計員陳愛卿辦理該工程驗收及監驗事宜,游光華、甲○○均明知該工程存有短作約四公里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清鼎土木包工業之意圖,告知監驗人員陳愛卿稱:該工程初驗已完成,此次複驗妳只需要點收水錶數量,以及至水源頭及導水管末端查看工程是否竣工、給水是否正常,至於該工程數量規格品質是否達契約標準,由驗收人員甲○○負責鑑定等語。其三人驗收或監驗後,游光華、甲○○共同明知上開短作情事,竟以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登載「驗收結果數量與設計合約相符合」及「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外其餘符合同意驗收」之不實文字,再隨即將前開文書持以行使呈報結算,致鄉公所給付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共同圖利清鼎土木包工業,並生損害和平鄉公所。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被付懲戒人游光華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甲○○有期徒刑五年三月,均褫奪公權三年,尚未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二九號刑事判決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服務於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負責擔任土木工程設計、估算及發包含驗
收及決算等業務。服務已有十四年之久,從事為本鄉之建設地方各項工程,全身奉獻為民服務。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奉命辦理負責和平鄉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完工驗收,經現場驗收結果,因施工之自來水管沿著山谷、險崖無路甚至吊鋼線懸掛於半空中,以人力實無法實地測量其長度,又為驗收時間只准差假一天(⒒⒗)而已,因此,驗收途中未到達本工程之水源頭,即回到施工終點之一座大水池(由大水池分水至各用戶),約一○○噸水池,在這無法實地測量其實際長度之下,只好用大水池測視水池內是否有盛滿,結果大水池確實已盛滿了清淨的水,由此足證本工程確實已全部完工,申辯人並請會同驗收人員谷關自來水管理員蔡先生、施工包商派一人及本所監驗人員陳小姐等共同確認上開事實,申辯人依照原設計及工程合約書之數量辦理完成驗收。
本所辦理本工程主辦人員為本所建築技士游光華先生,辦理現場勘查、估算、測量
、設計、發包、合約、監工及決算等,申辯人因前段所述,確實無法以人力實地測量、山谷、斷壁、險崖、吊鋼線於半空中,只用工程終點之大水池來確認本工程之完工辦理驗收,因全程未經測量,其長度確實不知,但經地方法院判決違法之言詞所示,游員及林員均明知該工程存有短作四公里之情事,竟共同基於圖利包商之意圖等詞,地方法院以此之判決確實不符實際,申辯人絕對反對,因施工包商之實際完工之數量與谷關自來水管理員蔡君等均未經告知驗收人員,申辯人十四年來全身奉獻為民服務、始終奉公守法、工作認真、並信奉真耶穌教會之信徒,教會之宗旨為保守聖潔,不可犯罪,因為本會信徒為將來是進天國的國民,是天國的國民,申辯人始終絕對保守,所以服務於本所應屬標準公務人員,則為本所首長及長官所同認。所言句句全為事實,無半句虛偽,如虛偽願受主耶穌處罰。
檢附證物照片二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與同案被付懲戒人游光華(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均為臺中縣和平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緣八十年七月間,臺中縣谷關地區居民之飲水,因臺電公司在大甲溪上游施作發電廠,造成大甲溪下游水源枯竭,致谷關地區常缺水,臺中縣和平鄉公所乃邀集臺中縣政府、臺電公司等單位,開會協調解決,由臺電公司等單位共出資二百萬元,交由和平鄉公所辦理谷關簡易自來水改善工程,並由游光華負責該工程設計、招標、發包業務,游光華且事先前往清水台溪水源頭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等地進行實地勘查,依據臺電公司原先架設之管線估計,該導水管長度如沿山壁地形舖設約需八公里長,即設計於清水台溪水源頭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之間,施作一條長八公里之四英吋PVC導水管,以導引清水台溪之水源至谷關地區自來水蓄水塔供谷關地區民眾飲用,並於其所製作之工程設計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表,列載六英吋PVC管一百公尺、四英吋PVC管七、九○○公尺合計八千公尺即八公里。該工程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經招標比價結果,由清鼎土木包工業以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得標,並於同年七月十日申報開工施作,然該清鼎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之一條PVC導水管僅長約四至五公里左右,因地形所限未再施工,亦未申請變更施工方法,即逕行申報完工。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被付懲戒人與游光華二人及該鄉公所主計員陳愛卿辦理該工程驗收及監驗事宜,被付懲戒人與游光華均明知該工程訂立合約時,約明係以承作長度約八公里水管為該工程契約之內容,且以施作水管長度作為計算工程款給付標準,而清鼎土木包工業實際施作工程僅約四至五公里,未符合契約之約定,二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於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犯意聯絡,告知監驗人員陳愛卿稱:該工程初驗已完成,此次複驗妳只需要點收水錶數量,以及至水源頭及導水管末端查看工程是否竣工,給水是否正常,至於該工程數量規格品質是否達契約標準,由驗收人員甲○○負責鑑定等語。三人當日會同包商,共同前往驗收監驗後,被付懲戒人與游光華明知上開短作情事,依法令規定,不得認定已完工,竟利用不知情之該鄉公所約僱人員尚靜蘭,於被付懲戒人職務上所製作之「工程驗收紀錄」及「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公文書上,登載「驗收結果數量與設計合約相符合」、「經驗收結果除隱蔽部分由監工員負責外其餘符合同意驗收」等不實文字,再由被付懲戒人與游光華蓋上職章後,將前開文書持以行使,連同工程請款單呈報結算,致該鄉公所依約給付總工程款一百九十二萬二千元,足以生損害於鄉公所。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五六號刑事判決,論處被付懲戒人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確定。凡此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該院函復被付懲戒人部分已判決確定函等附卷可憑。被付懲戒人雖以:本工程裝設之自來水管,因係沿山谷、斷壁、險崖,甚至吊鋼線懸掛於半空中,人力無法實地測量其長度,故至大蓄水池測視池內已盛滿淨水,足證工程已確實完工,伊依照原設計及工程合約書之數量辦理驗收云云置辯,然為上開確定刑事判決指駁不採,所辯及所提證據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事實,至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另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圖利承包商部分,業經上開確定刑事判決認定無圖利其事,此部分自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