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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20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乙○○

丙○○戊○○甲○○己○○丁○○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丙○○各降一級改敘。

己○○記過二次。

戊○○、甲○○、丁○○均不受懲戒。

事 實

甲、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前股長(現任松山分處審核員)

、己○○係該處大安分處前稅務員(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丙○○係該處大安分處前稅務員(現任大安分處股長),戊○○係該處中南分處前股長(現任中正分處股長)、甲○○係該處中南分處前稅務員(現任松山分處稅務員)、丁○○係該處中南分處前稅務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其中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丙○○於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止,分別擔任該處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丁○○自八十三年七月、甲○○於八十四年八月,分別接替張永華擔任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及第二轄區之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乙○○、戊○○分別為己○○、丙○○及丁○○、甲○○之股長,對於稅務業務負有審核監督之責。渠等對於蔡志修、蘇義德等人,所設立富創企業行(以下簡稱富創行)、克魯格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魯格公司)、啟林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林公司)、普托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托立公司)與泛非企業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泛非公司)等公司,均屬虛設,並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且蔡、蘇等人以富創行等公司之名義,據以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出口海關報單,而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並未備具其餘資料,與張永華、蔡志修等人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違背職務予以批准審核通過,致蔡志修等人得據以辦理退稅而詐取鉅額公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確有圖利情事,處分不起訴。惟認渠等人員於處理退稅業務時,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常假手同仁或他人協助,並未親自收件審核,而業務繁忙之時,又常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查之方式,或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核,致發生作業上審核疏忽及監督不周之情形,始予蔡志修等人有可乘之機,藉以詐得高額退稅款,對於退稅案件,確有審核疏忽及監督不周之情形。

經核渠等被付懲戒人前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

慎勤勉」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二○二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乙、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乙○○謹就移送審議案件申辯如下:

張永華涉嫌貪污案件不應涉及大安分處人員之理由:

㈠查張永華勾結虛設行號冒領退稅款項涉嫌貪瀆案件係發生於中南分處轄區,

本案之所以牽連大安分處同仁,依當時調查單位表示因其中「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設立,然後遷移中南分處,該局人員一再問及是否大安分處審理較嚴,所以遷出,最後仍全部移送,不分青紅皂白,禍及無辜。

㈡相關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洋洋灑灑,所列不法虛設行號計五家,其中僅「

泛非」之前段設在大安(⒒設立,⒈遷去中南),退稅金額總共一百五十三萬元,如以存在期間平均計算每月退稅金額為一○九、四八○元,占本案冒退金額總共六八、二二七、○○九元之「零點零貳貳」(附件一),而其平均每月退稅額亦僅占大安分處每月約六億元退稅額之「零點零零零貳參」,試想何能一併調查,一併移送,一併交付懲戒。

㈢移送書所稱「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並未

備具其餘資料」係指中南分處(占本冒退案件金額九八)而言,大安分處部分則是資料齊全,包括四○一申報書、零稅率申報書及相關證件、進項憑證、銷項證明文件等,這可從迄今電腦檔上可以列印,泛非公司在大安分處營業期間之年檔(附件二)及進銷檔可以證明。

㈣不法人員蔡志修以涉及大安分處部分之「泛非」從事冒退(泛非之外均在中

南)亦係在「泛非」公司遷至中南分處之後,而不在大安分處營業期間,起訴書第二頁及第四頁一再強調「八十三年八月張永華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蔡志修即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將之遷至中山區:::」可見該不法之徒蔡志修在大安分處轄區內從設立到遷出,如果不是合法經營,就是大安分處審查嚴謹無法做假。

綜上各點,冒退涉嫌貪污或追究行政疏失案件純係不法之徒在中南分處之行徑,與大安分處無涉,不幸大安分處被牽連人員包括己○○(⒒-⒍)、丙○○(⒎-⒉)及申辯人(為該二人之股長)。

再就零稅率退稅作業及其作業規範,申辯人毫無疏失及涉及違法,其理由如下:

㈠申辯人於七十九年至八十二年係擔任總處服務科宣導股股長,負責租稅宣導

與教育,八十二年七月調任大安分處營業稅股股長,帶領股員六十人、商號超過三萬家、年度預算一百七十億元以上,稽徵任務繁重,包括計畫推動、專案執行、預算重擔、管理考核、服務態度要求,僅以相關公文表報及資料審核每日批閱四百件以上,而其中零稅率退稅之審核僅其中一小部分。該股因負擔過重於八十九年起劃分為二個股。

㈡營業稅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退稅案件,其外銷營業額之認定僅在於取得「

得退稅限額」,而真正可以退稅的是其取得進項稅額所造成的「溢付營業稅」,亦即僅有外銷而無進項無法退稅。稅捐處對於營業稅之稽徵及對營業人之管理自始即採責任區制(前稱管區,後改稱服務區)即凡設立稅藉、異動變更、申購發票、查定稅額、申報收件及退稅、轄區巡查::均採承辦人員包辦式作業及管理,各級主管人員僅能就行政上核章或就異常資料核對,無法逐案深入查核或審定。

㈢冒退案中之「泛非」泛及大安分處轄區,從⒒設立至⒈遷出,申報

資料正常,退稅金額不大(前已詳述),所有電腦產生之進銷項交查清單、退稅審核異常清冊、退稅正誤清單均無任何資料產生,即便其所取得之進項憑證亦無異常。

㈣從事營業稅稽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為其執行依據,不僅該手冊依據營

業稅及相關法規訂定,其目的在建立作業之系統,以期劃一處理業務方式,是故凡營業稅之稽徵作業,手冊詳盡規定,包括程序、方法、時限:::稅務人員依手冊謹慎執行。財政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自七十七年編訂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起至八十七年十月之作業手冊為止,其中僅遲至八十六年五月版之手冊中提及郵政包裹執據設限五千美元,其餘未有隻字規定(附件三),而偵字第一二○四九號起訴書最後一行「依據財政部⒈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二三號函釋:::卻仍違背職務予以批准審核通過」,接著說「張永華於八十三年八月調至中南分處第二轄區後,蔡志修進而於⒈將泛非公司之地址遷至中南分處:::」,足見美金五千元之設限,手冊即無規定在先,法令函釋在後,以「泛非」在大安營業至八十四年二月,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函釋(申報為八十四年一、二月一起)屬小額退稅又無任何異常,承辦之稅務員及股長應無違背職務予以批准通過之情事,更何況郵政執據只要逕行交付,任何國外包裹即可取得,可以一分為二,何來弊端。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無端一再遭受傷害,主管單位無法還被付懲戒人之清白,從調查約談,到移送偵查,再到此次因有人員被收押及退休而一併交付懲戒,內心無奈無以言明,尚祈委員會秉持正義,明察秋毫。

證據(均影本在卷)證㈠:退稅一覽表一紙。

證㈡:自動報繳年檔五紙。

證㈢: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十七紙。

貳、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依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臺北市稅捐處八十三年五月版,附件一)第一一八頁

記載:::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郵局寄送者,須檢附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財政部⒍⒉台財稅字第八三四八七二○號函釋,自八十二年七月一日實施),及依財政部⒈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二三號函釋(附件二),以郵政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得以郵局執據作為零稅率證件。被付懲戒人依據上述規定辦理泛非公司八十三年八月至八十四年二月間,申請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退稅,自無違誤。又查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八十六年五月版,附件三)第一二三頁記載:::營業人外銷貨物:::如經由郵局寄送且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元或其等值之規定,再查財政部⒊台財稅字第八七一九三六○八○號(見附件二)營業人委託快遞業者運送外銷貨物適用零稅率並無金額限制。

查泛非公司於大安分處轄區營業期間八十三年四月至八十四年二月,均填寫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統一發票明細表、進項憑證、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外銷證明文件等,有自動報繳年檔清單影本(附件四),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⒎⒚資五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四號函影本(附件五)附案可稽,非如移送書所稱,並未備具其餘資料。

查泛非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一日申請變更地址至北市○○○路○段○○○號五

樓之六,經本處中南分處查明該公司於大安分處轄區營業期間並無違章欠稅後,以⒊稽中南甲字第八五一二號函核准在案(附件六),可知泛非公司於大安分處營業期間,被付懲戒人就當時現有資料,尚不能發現其為虛設公司。

移送書所稱:::渠等人員於處理退稅業務時,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常假手

同仁或他人協助:::,或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核:::致發生作業上審核疏忽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按被付懲戒人雖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與業務繁忙,但皆按上述規定,謹慎勤勉,詳加審核,親自辦理退稅審核,並無審核疏忽之情形。

移送意旨未經詳察,即逕送審議,為此謹提起申辯,狀請鈞會詳查賜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諭知,是所至禱。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八十三年五月版第一一八頁)。

證㈡:營業稅法令彙編第五十八頁。

證㈢: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八十六年五月版第一二三頁)。

證㈣:自動報繳年檔清單。

證㈤: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⒎⒚資五字第八九一三○一二四號函。

證㈥:中南分處⒊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五一二號函。

參、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本案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申辯人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間止任職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為同案被付懲戒人丁○○、甲○○等之股長,對於稅務業務負有監督之責。申辯人與林、宋二員對於蔡志修、蘇義德等人,所設立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立公司、泛非公司等虛設公司,未有實際營業行為,卻虛報零稅率銷售額冒退鉅額稅款;且蔡、蘇等人以富創行等公司行號之名義據以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未依規定檢具「出口海關報單,而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清單,並未備具其餘資料,與張永華、蔡志修等人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違背職務予以批准審核通過,致蔡志修等人得據以辦理退稅而詐取鉅額公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雖認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申辯人對於監督之事務,確有圖利情事,處分不起訴。惟認申辯人於處理退稅業務時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常假手他人或同仁協助,並未親自審核,而業務繁忙之際,又常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查之方式,或僅為形式上粗略審查,致發生監督不周之情形,予蔡志修等人有可乘之機,藉以詐得鉅額退稅款,對於退稅案件,確有監督不周之情形云云。

查財政部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下簡稱本處)對營業稅零稅率退稅案件均訂有

嚴謹的審查準則,承辦人及各級主管各有其審查及複核之權責。謹將首揭期間本處對類似案件的審查作業方式敘明如下:

㈠每期營業稅申報收件後,本處即將申報書資料以電腦建檔,並利用電腦作邏輯審核及勾稽後產出零稅率退稅清冊等報表供承辦人查核運用。

㈡營業稅退稅案件中經海關出口之銷售額免由營業人提供證明文件,直接由本處

電作單位依據海關提供之出口報單歸戶金額作總額交查,承辦人僅對電腦交查異常案件作人工查核無誤後回報電作單位予以核退。

㈢對於營業人申報之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則須由承辦人於申報收件時或收件後依營業稅法或其施行細則、財政部相關解釋、本處相關作業規定予以審核。

另承辦人對所有申報案件均應於申報收件時或收件後審查附件是否齊全,自繳稅款是否繳納,所附進項憑證是否均屬可扣抵者。

有關營業稅零稅率及固定資產退稅案件的核定決行層級,在八十六年之前各分處

的做法並不一致,其主因乃在此類案件係採批次作業,與一般退稅案件作業方式迥異,當時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無須送股長以上人員複核,多由承辦人審核無誤後即予核准。迨至八十六年始於八十六年六月修訂之分層負責明細表明確規定零稅率退稅案件之決行層級為:⒈退稅審核異常清冊由主任核定。⒉退稅正誤清單由股長核定。⒊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含應審核之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由承辦人核定。迄八十九年九月重新規定零稅率及固定資產退稅案改按退稅金額分級授權核定(依目前的規定,凡退稅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承辦人均須於初核無誤後,將申報書影本、零稅率銷售額清單、非經海關零稅率銷售額之證明文件、進項憑證等相關資料送交各級主管核定)。本案涉案期間在八十六年之前,當時中南分處的做法是退稅審核異常清單及退稅正誤清單由各級主管核定,零稅率銷售額清單由承辦人核定。惟非經海關的零稅率退稅異常案件(蔡、蘇等人詐領鉅額稅款案即屬此類案件)並無法由退稅審核異常清冊或退稅正誤清單中察知,而須另行審核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始可發現異常情事。

申辯人前曾因本案接受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時,經該處提示查得之申報書、

銷售額清單等資料(上開資料均無單筆零稅率銷售額逾美金五千元,未依規定檢具出口海關報單而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清單而未備具其餘證明文件等情事)並要求說明。申辯人當場向調查人員說明上開資料均未經申辯人複核並核章(原因詳第三點說明)。且申辯人經該處移送司法機關偵辦,於偵查時已向檢察官陳述,申辯人於審核退稅案件時從未因數量龐大未親自審核而假手他人,更無因業務繁忙而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查。全案終經檢察官查明實情並予不起訴處分,幸還申辯人清白。

申辯人擔任公職近三十年,一向敬謹從事,不敢稍有懈怠。尤自升任主管以來,

深感責任重大,對於各項稽徵業務的監督及推動一直是親力親為,根據稅法及相關規定謹慎為之,從未假手他人。更無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查等情,申辯人歷年均獲長官核定甲等考績可為證明。孰料臺北市政府不顧全案業經檢察官偵察終結並予不起訴處分之事實,仍執意依臺北市調查處之移送意旨,未經任何調查程序,逕將申辯人移送貴會。申辯人尤對移送書所稱申辯人因案件數量龐大,常假手他人協助,並未親自審核,或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核,致發生作業上監督不周之情事,始予蔡志修等人有可乘之機,藉以詐得高額退稅款乙節,深感悲憤莫明,難以釋懷。蓋本案發生之主因,應僅為本處中南分處前助理稅務員張永華一人之違法行為,若因上開莫須有之理由,而將申辯人處以連坐處罰,實難令人甘服。特請貴會查明實情而予免議。

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為貴會九十年六月五日(九○)臺會議字第○一七一四號通知提出申辯由:

申辯人自七十二年八月迄八十八年六月止,先後擔任營業稅服務區十六年,在每

期(月)營業稅申報收件期間,對營業人申報所附之資料,除檢查已開立之發票作廢部分是否依規定書明「作廢」、空白未使用之發票是否截角、對進項憑證僅能大略查核有無不得扣抵憑證、零稅率退稅案件是否有附送相關資料外,尚需檢視申報書填寫之進銷項金額是否符合邏輯、憑證裝冊是否錯誤、有應納稅額是否檢附繳款書申報聯等。如此大略審核一家公司申報資料至少約需三分鐘,在收件尖峰日期(每月十四、十五日)每一服務區每日約有二~三百家商號前來申報,大排長龍之狀況甚難想像。在營業人反映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級長官一再指示要分處服務區人員收件時以「先收後審」為原則,減少營業人排隊等候收件時間,亦即縮短每家申報收件審核時間,以疏解人潮,減輕民怨。其理由不外乎營業人是否短漏報銷售額、是否以不得扣抵進項發票或虛設行號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等狀況,皆可由電腦自動勾稽查核,進項申報異常亦可由電腦交查異常資料中之A表(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如證一)之產出進行查核。惟事實上,電腦作業並未具有如此神奇之功效,整體營業稅查核系統之設計,並未臻完善,盲點與缺失其多,迄今仍未能有效解決。

申辯人自八十九年八月至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一日止

,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營業稅第四服務區,奉當時股長戊○○之指示兼代第二服務區(出缺)之一般公文、營業稅重點輔導、信用卡查核、營業稅申報書收件及零稅率退稅查核等項業務,即除需承辦第四服務區營業稅所有稽徵工作,如營業稅籍統一收件(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註銷)之處理、核發統一發票、稅籍清查專案之執行、進銷項交查異常之查核等業務外,尚需處理第二服務區上述指定兼代之業務,兩區合計約有一千六百餘家公司商號,一人兼二人之工作,其辛苦可想而知。

又營業稅服務區之業務相當繁雜,諸如:統一發票明細表及申報書收件、申報書

異常處理、零稅率退稅案件審核處理、催報案件處理、銷號異常及未歸清單處理、小店戶查定課徵及稅單之送達、課稅資料之查核、營業稅重點輔導、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調整計算營業稅作業、信用卡查核作業等。每期作業周而復始,時程緊湊,不容喘息,於代理期間單是處理一般公文及統一收件,公文約計四、三五○件,退稅案件二、○三○件(如證二),工作量可說至繁且重。在申辯人兼代第二服務區期間,兩區營業稅申報所收取之進、銷項憑證每期(兩

個月為一期)平均約中型紙箱十二箱以上,為應付電腦建檔登錄線上作業之緊迫需求,收件資料每裝滿一~二箱即送往資理人員處,作分類、整理、編號、裝冊、裝箱。銷售額申報書於每月十七、十八日前需送交資訊人員登錄。進項扣抵聯發票、進貨折讓及銷項明細表亦分別於當月十八日至二十五日分批送總處登錄站登錄。申報書及進、銷項資料與憑證在承辦人員手上的時間甚為短促,且資料量極為龐大,實在無法進一步做比較確實之審核。

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訂頒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相關零稅率退稅作業程序規定

。零稅率適用之範圍及證明文件有七項(如證三):第一項以貨物外銷者,除報經海關出口免附證明文件外,為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等。申報零稅率退稅案件,收件後交付建檔,承辦人員再依據電腦產出營業人申報退稅正誤清單或審核清冊等(如證四),若有異常註記則需再查核,或函海關、或查電腦資料、或請營業人提供資料查核,查核無誤或更正後呈送上級批示(如證五)予以核退。而「泛非」公司等冒退案,營業人申報退稅之電腦正誤清單或審核清冊並未產出異常,且當時出缺的第二服務區之營業稅交查異常查核業務(含前述之A表)及稅籍清查業務係由另一名同仁兼代。當時並無人告知或知會「泛非」等公司申報之進項有異常狀況或有虛設行號之嫌疑,一切皆依正常作業程序辦理,並非疏於處理。

申辯人於兼代第二服務區期間,雖業務加倍繁重,但仍戮力從公,且所擔負之業

務皆盡力在期限內完成,兢兢業業不敢稍懈。由於申辯人工作上傑出的表現,而獲得肯定,如獲得財政部加強營業稅稽徵專案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的個人第一(稅籍清查、辦理加強推動營業人使用收銀機開立發票)、個人第二(辦理查核兼營投資業務營業人取得股利收入調整計算營業稅作業)、個人第八(重點輔導查核作業)(如證六):::等等而屢獲上級長官之獎勵。

「泛非」公司等冒退得逞,誠屬不幸,申辯人亦深深自責,惟百思不得其解,自

信已盡全力查核且皆依正常程序作業,在業務執行上並無故意或疏懶之處。然百密仍有一疏,探究其因,或許肇因於內部稽徵作業制度仍未臻健全,以及電腦系統作業存在的盲點及瑕疵,而予熟諳內部作業之不法之徒可乘之機。

懇請委員諸公衡量營業稅服務區稽徵業務之困難,尤其申辯人在兼辦他區之繁重

業務,且一切均依規定之正常作業程序下,而發生無可歸咎之情事,本諸法、理、情而予以免議,深感德被。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營業人進銷項憑證申報異常查核清冊(簡稱A表)一份。

證㈡: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各服務區辦理外銷退稅統計表一份。

證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訂頒之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營業人溢付稅額之處理三份。

證㈣:營業人申報退稅正誤清單及營利事業海關出口報關查核清單一份。

證㈤:八十四年六月訂頒之分層負責明細表一份。

證㈥:申辯人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各項獎勵令二十五份。

伍、被付懲戒人己○○申辯意旨:為鈞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九○)臺會議字第一七一五號通知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事:

臺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意旨略謂:被付懲戒人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

至八十三年六月擔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繳納、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己○○對於蔡志修、蘇義德等人所設立之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立公司與泛非公司等,均屬虛設,並未有實際營業行為;且蔡志修等人以富創行等公司之名義,據以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出口海關報單,而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並未備具其餘資料,己○○竟與張永華、蔡志修等人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違背職務予以批准審核通過,致蔡志修等人得據以辦理退稅而詐取鉅額公帑;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無任何具體證據足以證明渠等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確有圖利情事,處分不起訴。惟認渠等人員於處理退稅業務時,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常假手同仁或他人協助,並未親自收件審核,而業務繁忙之時,又常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查之方式,或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核,致發生作業上審核疏忽及監督不周之情形,始予蔡志修等人有可乘之機,藉以詐得高額退稅款,對於退稅案件,確有審核疏忽及監督不周之情形。因認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云云。

惟查本件移送書所稱之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普托立公司等,均非屬

申辯人之轄區,各該公司之設立及申請退稅等經過,實均與申辯人無涉。而泛非公司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後,除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月分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稅四四、八六八元及三三○、○五八元,合計退稅三十七萬四千九百二十六元,係由申辯人經辦外,其餘泛非公司申請退稅經過,亦均與申辯人無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合先敘明。

查泛非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設立後,有關營業稅等各項申報資料,並

無異常交易情事,申辯人實無從質疑該公司是否虛設或有無實際營業行為,此請鈞會調閱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泛非公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提出之營業稅等各項申報資料即明;移送意旨認為泛非公司係屬虛設,並未有營業行為,以此指摘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云云,而未說明申辯人有何未能謹慎勤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已欠公允。

次查申辯人並不認識蔡志修等人,申辯人經辦泛非公司申請退稅案時,均係按一

般正常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人對申辯人有何交代,申辯人實未與蔡志修等人共謀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予以批准審查通過退稅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移送意旨認為申辯人與蔡志修等人共謀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再查申辯人擔任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期間,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

申報、繳稅、退稅等業務,業務原極繁重,尤以處理退稅業務時,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如不請他人協助,則必將影響申報退稅人之權益,故而,申辯人於業務最繁忙時,會請同仁代為收件,並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核之方式,待電腦登錄勾稽發生異常時,再詳加審核,此實為申辯人面對龐大的申請退稅業務所採取不得已之作為,且應為當時一般稅務員普遍之作法,此請鈞會惠予調查申辯人於擔任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期間,所受理處理之退稅申請案件總件數及金額即明;本件泛非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月申請退稅時,究係檢送何種文件或資料申請退稅?是否真有移送書所稱未依規定檢具資料情事?尚請鈞會明查,惟申辯人既已盡全力做好職掌內之工作,仍不免遭人利用稅捐單位人力不足之機會而詐取公帑,實非申辯人未能謹慎勤勉所致。移送意旨認為申辯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實係以個案之結果,推論申辯人有不謹慎勤勉之行為,而未審酌申辯人在處理龐大的申請退稅案件時,是否已盡全力辦理,此不啻是將制度面上稅捐機關人力不足的惡果,諉由基層稅務員承擔,申辯人誠感不服。

綜右所述,申辯人於處理退稅業務時,雖有請同仁協助等情形,查此情形,實係

因為退稅案件收件資料數量龐大,稅捐機關人力不足所致,申辯人並無不謹慎勤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為此特請鈞會明察,並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免冤抑。

陸、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申辯人自七十九年三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止擔任營業稅服務區共計七年六個月,

在每期(月)營業稅申報收件期間,對營業人申報所附之資料,除檢查已開立之發票作廢部分是否依規定書明「作廢」、空白未使用之發票是否截角、對進項憑證僅能大略查核有無不得扣抵憑證、零稅率退稅案件是否有附相關資料外,尚需檢視申報書填寫之進銷項金額是否符合邏輯、憑證裝冊是否錯誤、有應納稅額是否檢附繳款書申報聯等,如此大略審核一家公司申報資料至少約需三分鐘,在收件尖峰日期(每月十四、十五日)每一服務區每日約有二百至三百家商號前來申報,大排長龍之狀況甚難想像,在營業人反映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各級長官一再指示要分處服務區人員收件時以「先收後審」為原則,減少營業人排隊等候收件時間,亦即縮短每家申報收件審核時間,以疏解人潮減輕民怨,其理由不外乎營業人是否短漏報銷售額,是否以不得扣抵進項發票或虛設行號之發票扣抵銷項稅額等狀況,皆可由電腦自動勾稽查核,進項申報異常亦可由電腦交查異常資料中之A表產出進行查核,惟事實上,電腦作業並未真有如此神奇之功效,整體營業稅查核系統之設計,並未臻完善,盲點與缺失甚多,迄今仍未能有效解決。

申辯人於八十三年九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接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第一股第

十九服務區,與前服務區張永華交接,張永華並未介紹蔡志修與申辯人認識,亦未告知轄區有不法情事,申辯人完全被蒙鼓裏,克魯格公司等冒退得逞案,一經披露,深深震撼申辯人心,深感自責,且百思不解,對於工作之查核皆依正常程序作業,從不怠懈,對違法情事絕不涉及,從不與不法會計師們打交道,自認非常清高,且對所擔負之業務皆盡力在期限內完成,並獲得肯定,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兩度獲得前臺北市長陳水扁先生頒發一萬元獎勵金,是長官及同仁眼中優良稅務員。

懇請委員諸公體恤申辯人一切均依規定之正常作業程序下,而發生無可歸咎之情事,從輕發落,深感德被。

理 由關於被付懲戒人乙○○、己○○、丙○○部分:

被付懲戒人乙○○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前股長(現任該處松山分處審核員)、己○○係該處大安分處前稅務員(八十五年三月一日退休)、丙○○係該處大安分處前稅務員(現任該處大安分處股長)。己○○於八十二年十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丙○○於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四年止,分別擔任該處大安分處第十四轄區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之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乙○○為己○○、丙○○之股長,對於稅務業務負有審核監督之責。己○○、乙○○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五日,丙○○、乙○○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受理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廠商申請退回營業稅之案件,對於蔡志修經營之泛非公司申請退稅之單筆貨物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海關出口報單,而係分別以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出口憑證,並未具備其餘證件,均因當日收件數量龐大而疏未詳予審核,致未依規定退件補齊證件重新申請,輕率准予退稅,造成作業上審核疏失及監督不周之違失(其詳如後附一覽表所載)。

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己○○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處)供承:我們稅務員受理營業稅申報件數龐大,我在審核上述退稅案件時,往往不會去注意(營業人)所附文件為郵局執據或海關憑證,我也經常未去注意是否超過美金五千元之限制,每單月份的十五、十六日業務最繁忙時,會請工友代為處理有關營業稅退稅事情,我甚至把印章交給她們代為蓋章。」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張永華瀆職案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調查筆錄),核與被付懲戒人乙○○於同日在臺北市調處供承:「我知道公司行號如以郵政包裹寄送貨物(出口)得以郵局執據作為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但是有一限制,即必須郵寄包裹之價值每筆不得超過美金五千元。如有違反,一般應由稅務員或股長負責審核後予以退件,要求申請(退稅)人重新申請。:::我擔任股長時,業務繁多,無法每件退稅案件均詳細審核,所以疏忽對於泛非公司蔡志修申請之(退稅)案件未依規定退回而予審核通過,我承認確有疏忽。」等語(見同上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七○頁調查筆錄)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人乙字第○九一六二二一二一○○號函及同處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北市稽人乙字第○九一六二九九九五○○號函分別檢送本會附卷之後附一覽表及相關國際快捷郵件(執據)、航空掛號執據、郵局執據及統一發票(均影本)足資佐證。且查財政部對於申請營業稅退稅案件,曾規定:「營業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者,應具備經海關簽署之①輸出許可證。②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或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為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始可申請退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後,其郵包離岸價格未逾美金五千元或其等值者,如未繕具出口報單辦理報關者,准憑郵局掣發載有寄件人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航空包裹執據或水陸包裹執據(代替出口報單)做為申報外銷貨物營業稅適用零稅率之證明文件。」亦有該部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三九二三號函及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台財稅字第○九一○四五二二八四號函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乙○○、己○○、丙○○三人於審核後附一覽表內所述三十八筆(乙○○、己○○共同審核六筆,乙○○、丙○○共同審核三十二筆)營業稅退稅案件之申請,對於泛非公司僅提出郵局執據或航空掛號執據或國際快捷郵件(執據)作為審核之唯一證件,均未依前述財政部規定退件,命其補提經海關簽署之輸出許可證及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重新申請,而逕予准許退稅,雖無故意勾結舞弊情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及第二○二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為證,但其等均有審核疏失,乙○○且有監督不周之咎責,事證則甚明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以:對於零稅率退稅案件之審核,主管人員僅能就行政上核章或就異常資料核對,無法逐案深入查核或審定,所以毫無疏失;己○○申辯意旨略以:申辯人於業務最繁忙時,會請同仁代為收件並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查之方式,待電腦登錄勾稽發生異常時再詳加審核,此一做法為當時一般稅務員普遍的做法;丙○○申辯意旨略以:雖因收件數量龐大,業務繁忙,但皆按規定親自辦理,詳加審核退稅,並無審核疏失情事各等語,經核均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乙○○、丙○○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渠等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乙○○、己○○、丙○○等人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分別酌情議處。

關於被付懲戒人戊○○、甲○○、丁○○部分:

㈠臺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戊○○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前股

長(現任中正分處股長)、甲○○係該處中南分處前稅務員(現任松山分處稅務員)、丁○○係該處中南分處前稅務員(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退休)。丁○○自八十三年七月起,甲○○自八十四年八月起,分別接替張永華擔任中南分處第十九轄區及第二轄區之稅務員,負責轄區內各公司行號營業稅申報、繳稅、補稅、退稅及公司行號之設立、變更、註銷暨管理等業務,戊○○為丁○○及甲○○之股長,對於稅務業務負有審核監督之責。被付懲戒人丁○○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月、八十四年二月、四月,核定其轄區內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及啟林公司以郵政航空包裹或水陸包裹寄送貨物外銷申請退稅案;及甲○○於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核定其轄區內普托利(立)公司申請同類退稅案,對於各該公司申請退稅之單筆銷售金額均逾美金五千元,並未依規定檢具海關出口報單,而僅以郵局執據作為出口憑證,或僅提出四○一表及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並未具備其餘資料,渠等因收件資料數量龐大,常假手同仁或他人協助,並未親自收件審核退件補齊證件,而業務繁忙之時,又常採取先行收件,事後審查之方式,或僅為形式上之粗略審核,准予退稅(丁○○、戊○○共同核定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一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五元;甲○○、戊○○共同核定退稅金額為新臺幣三千六百八十一萬零三十二元),致發生作業上審核疏忽及監督不周之情形等語,因認被付懲戒人戊○○、丁○○、甲○○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之規定,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四號及第二○二五五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對渠等認定不構成圖利罪嫌之結論所載理由,為其移付懲戒之唯一論據。

㈡本會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九號、第二○二五

四號張永華等貪污案、第二○二五四號、第二○二五五號己○○等貪污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七號張永華等貪污等案卷宗,查無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普托利(立)公司於前述期間內申請退稅時各筆貨物所附之相關證件;本會再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調取該項資料時,復據該處函復:「案發當時檢調單位至本處中南分處搜查時,業已查無(富創行、克魯格公司、啟林公司及普托利(立)公司申請退稅案)相關退稅文件及所附憑證。」等語,有該處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稽人乙字第○九一六二二一二一○○號函在卷足憑;檢調單位對此重要證據究為何人所隱匿或湮滅,復未進行調查追索,以致上述四家公司依據何種退稅文件申請退稅及所附何種憑證,有無符合財政部規定之相關申請程序,均已無從認定,更遑論如何認定被付懲戒人戊○○、丁○○、甲○○是否疏於審核退稅等問題。姑不論被付懲戒人等否認審核疏失所為之各項申辯為何,及甲○○所提各項證據能否為其有利之認定,本會既已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等涉有前述移送意旨所指審核退稅疏失情事,因認被付懲戒人戊○○、丁○○、甲○○被移付懲戒之證據均屬不足,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己○○、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戊○○、甲○○、丁○○,均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