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工程司,主辦該處南港專案「五
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因變更設計金額龐大,承包商〈林昌營造有限公司〉雖已配合施作,惟尚未完成議價程序,張員為考量整體工程進度之維持,並顧及承商資金周轉不靈之實際困難,在未知會協辦人員及簽請各級主管核准情況下,私自同意承商先以該工程原契約相關項目計價付款〈本工程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第一次變更設計〉;惟於變更設計訂約手續完成後,未立即予以扣回,致發生超計情形,影響該處權益甚大。本案由該處於九十年八月十四日主動進行評值作業(查核)時,發現總數超估給付約〈含稅〉新臺幣(下同)一、○七二萬元,張員顯有失職。茲將其計價差距概述如下〈詳附件二之《五》表一、二、三〉:
㈠變更已施作但未議價先行在相關項目計價者:如3-1項格樑、3-6項土石防
落、4-5項240RC、4-6項乙種模板、4-7項G鋼筋、4-8項G鋼筋、5-2項客土袋、6-2項210RC、6-7項丙種模板、6-項G鋼筋,此超計部分含稅約為六三三萬元。
㈡計價「單位」錯誤致超計者:如3-增1項Φ排樁,3-增2項Φ排樁,此超計部分含稅約為三一六萬元。
㈢計價估驗時因數量未精確,致有增、有減及其他因素者:此部分增減後含稅約超計一二三萬元。
經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工程計價超計案相關資料一冊。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主辦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發生計價超估被付懲戒案,謹申辯如後:
申辯人動機實為推展工進:
本案申辯人因辦理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⒈⒈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以下仍稱鐵工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發生計價超估情事被付懲戒。申辯人其動機為:因本工程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工以來承商屢次發生財務糾紛,不僅協力廠商屢次更換,且承商因其它工程糾紛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起即遭法院執行四次工程款假扣押,其金額高達二千二百二十一萬元,協力廠商亦曾提出由鐵工處辦理監督付款,以維工進(詳如附件一),而本工程八十九年八月起又需執行尚未完成變更程序之新增項目,基於承商財務情況不佳無力大規模施工,申辯人急於推動工進,故承商計價時將先行施作未變更議價項目,併於原合約項目相同部分以該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申辯人為免承商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停工,進而影響鐵工處既定之重要切換時程而予以簽認。惟申辯人於變更設計完成因疏忽未及時扣回。
本工程變更設計非申辯人權責:
本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依鐵工處委託中華顧問工程司所辦理之「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至五堵貨場遷建工程」施工監造顧問股務契約提出建議:本工程變更項目均位於原合約工程範圍內,就本工程順序而言,均屬優先工程必須先行施工方可續行原合約項目(詳如附件二),故鐵工處即依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本工程因需要變更設計時,一經通知乙方應配合辦理不得異議,要求承商全力鑽趕變更項目(詳如附件三)。
承商已施工未完成變更項目辦理計價符合一般工程慣例:
因承商全力鑽趕變更項目,依一般工程慣例而言應可支付承商已施工變更項目之工程款。查鐵工處其它標案八十五年發包之萬板專案六○一標可以他項計付之外(詳如附件四),另同為交通部部屬機關-國道新建工程局所訂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之⒉⒌⒊付款辦法規定:依據合約變更通知已施工部分,如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無法估驗時,承商得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分之金額內作為承包商向國工局暫支該部分工程款之依據(詳如附件五)。另依⒊⒛報載:苗栗縣三級古蹟苗栗文昌祠,從八十六年三月進行修護,因變更設計衍生爭議,工程延宕至今。其主因係因廠商在未完成合法變更程序前,即先行施作,無法請領已施作變更項目工程款,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仲裁:為兼顧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工程會建議縣府接受承商已施作之變更項目並應付其款額(詳如附件六)。援上述案例,申辯人基於公平合理原則支付承商已施作之變更項目工程款應無不妥。
計價過程均符合相關程序:
有關計價程序,鐵工處係依合約第五條第一款付款辦法規定:乙方承包本工程有關計價事宜,按下列原則辦理,工程估驗計價時,乙方應填具估驗單及計價明細表,並檢附施工過程照片暨經甲方核署計價當日之施工日報影本,經甲方監工人員按其實際完成數量勘驗合格後計付。及第二款第(2)項規定:工期在九十一工作天(或日曆天)以上者,自開工之日起每十五天計價付款一次(詳如附件七)辦理。經整理尚未完成變更,依實際現場實做數量計價期程係由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第六期計價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九期計價(詳如附件八),其四期依現場實際數量與原合約數量不符如表所示(詳如附件九),因此承商雖在施作未完成變更議價項目時,但因其內包括了部分原合約項目,以占變更金額達三千四百八萬元之排水土排樁項目為主,其內即包括了原合約之混凝土及鋼筋單價,查其比例已占變更項目CM擋土排樁之五三.六及CM擋土排樁之六二.六,其金額約為二千零八十萬元(詳如附件十)。承商自八十九年八月起施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變更議價日止幾已完成所有排樁數量(詳如附件十一-中華顧問工程司所提八十九年八月~九十年三月工作月報),施工期間因承商無法支領變更項目工程款,為資金周轉以推展工進故以原合約項目已施作數量請領工程款,依前述合約規定計價由承商提出,且地鐵處委託施工監造契約之中華顧問工程司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行政院所頒政府採購法內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四條第二款第四-
(七)項規定:應付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詳如附件十二)。因此申辯人均依相關法令執行公務。
鐵工處所稱「超估」不符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例:
查本工程依鐵工處合約第二條規定:如在本工程範圍內之實作工程數量有增減時,除說明另有規定外,均按本合約所訂工程項目單價核算計價(詳如附件十三),又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一款:本工程以圖說及規範為準,數量僅供參考,並接受甲方監督確實施工(以實作數量結算結案),遇有變更設計時則依變更範圍做增減結算(詳如附件十四),故本工程合約精神是以實作實算定義。唯鐵工處現場丈量實況係以原發包圖面查核,並未考量:
⒈已施作且經顧問公司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且部分項目業已奉准。唯尚未完成變更
設計行政程序部分如:六堵施工專用平交道遮斷機設施費用,配合鐵工處號誌隊所做之號誌基礎等項目(詳如附件十五)。
⒉已施作但承商未完成行政程序部分:
如:原合約第1-4項土石方運棄處理費及第1-5項棄土場費用等項目,本部分依鐵工處解釋雖承商已施作完成但未完成程序應不給付,但查鐵工處萬板專案亦有相同案例現正於工程會仲裁中,因是否給付尚未定案,若不考量此部分金額,對申辯人誠屬不公。
⒊已依約給付材料之五○費用,但遭承商協力廠商私運出場或遺留於現場材料部分如:第4-項預壘樁鋼筋及第3-項水平排水管等。
依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例本案並未超計,未浪費公帑。
經查核現場已施作且經顧問同意變更設計,尚未辦理變更未計價材料部分經申辯人核算後金額為二百五十三萬五千七百三十六元,另已施作未完成程序也尚未計價之廢土運棄金額為八百五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七元。依前述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例,已施作部分在工程結算應可歸列於工程總造價,因此兩者相較時,另有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詳如附件十六)未給付承商,因此本工程並未有超估情事。
依合約中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之制度,鐵工處權益未受損:
依工程合約承商保留於鐵工處尚有工程保留四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六十一元,履約保證金六百九十六萬元,故所保留金額經抵扣時尚有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一十七元,其精神在於合約執行過程,承商計價數量難免有誤或發生狀況時,可保障業主權益(詳如附件十六),因此申辯人並未浪費公帑讓鐵工處權益受損。
承商因財務問題導致本工程解約,屬不可抗力:
本工程解約原因依鐵工處認定為承商財務問題,施工機具短缺及施工人力不足等因素所造成(詳如附件十七)並非因申辯人執行不力所致。若承商財務情況健全時,咸信本工程可順利完工,並可於工程結算時確認最終數量,諒不致發生鐵工處所稱之超估情事。
經鐵工處現場丈量結果大部分誤差於容許範圍內:
申辯人受命主辦本工程,在鐵工處全力要求趕工以配合時程之指命下,自始至終均秉持合約精神及兼顧公平、合理原則執行公務,由鐵工處所製工地已作數量丈量與計價數量差距表(詳如附件十八),顯示計價數量非每項均有超估情事,亦有部分項目實作數量高於計價數量,(如3-3項3-6項錨筋等)雖有三個項目如3增-1項擋土排樁及5增2項水泥蓋板,申辯人於計價時憑過往經驗有認知上之差異(如擋土排樁以往均以平面長度計量,本次以垂直長度計量,而水泥蓋板因尺寸非一般慣用尺寸,依往例均以施作長度計量,本次以塊計量)項目單位未能仔細查核造成超計,但絕大項目之誤差皆小於容許誤差5之範圍,符合合約保留款精神。
申辯人曾有扣除動作:
本工程於變更合約簽訂後,因工程持續進行中許多數量仍無法釐清,故僅於第十一期計價扣除了先行計價之基樁項目(詳如附件十九),其它項目擬待工程結束前再丈量結算。
申辯人為求周延,本方式亦有依程序簽報:
申辯人為求作業周延,故比照鐵工處其它標案方式,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及九十年二月一日分別參照八十五年發包板橋工區六○一標及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三二二四一號(如附件二十)函文簽請核示同意:「合約變更設計尚未達成協議之前對於有關部分之實際數量,如經乙方請求,甲方得於報准後,以暫借方式辦理估驗付款」經核示仍以專案報部為宜(詳如附件二十一)。
申辯人對超估金額亦積極追索,不致影響鐵工處權益:
申辯人知悉承商與宜蘭縣政府間尚有債權糾紛,故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經宜蘭地方法院以宜院雅民執酉九十執全五八一字六四三五六號執行命令:同意鐵工處禁止承商收取宜蘭縣政府之債權,案經宜蘭縣政府提出異議後,鐵工處已於九十一年元月三日向宜蘭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訴訟,確認承商對宜蘭縣政府之債權存在(詳如附件二十二),前述作業可表申辯人對於本案後續動作一直積極處理中,咸信超估計金額可全數追回,對鐵工處權益應可確保。
結語:
依鐵工處南港工區九十年九月十八日所作本案評估報告(詳如附件二十三),本案發生原因:
⒈申辯人已在合理期間提出變更設計申請,而相關直屬機關未能在規定期間核發核
準文件,致使承商無法於短期間內完成合法程序,依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行政院所屬各機關執行公共建設列管計畫人員獎懲要點第(一)項第3款規定:非執行機關所能掌控範圍,執行機關在合理期間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提出申請,而相關權責機關未能在規定作業期間核發核准文件,故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方行議價,致影響計畫執行進度(詳如附件二十四),造成本工程承商資金周轉困難,實非申辯人所能掌控。
⒉部分工程項目(格樑護坡)因天災受損多次,而承商協力廠商屢屢更換,並重新修復,提出計價資料難免重複。
⒊申辯人依約計價之材料遭承商協力廠商於非公務時期私運出場,屬承商之不法行
為,申辯人已據以向警方備案,雖未獲受理,但仍依程序向鐵工處各級主管呈報(詳如附件二十五),可表申辯人已善盡管理職責。
⒋另承商因進度落後,申辯人亦依約扣款其金額為六百一十二萬八千六百四十五元正(詳如附件二十六)。
綜合前述所陳各項說明可表申辯人實為推展工進,工作上雖有疏忽但絕無有圖利包商之意或其它意圖,尚祈鑒察。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
附件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至五堵貨場遷建工程技術顧問服務八十九年七月份工作月報。
附件工程合約第十五條第一款。
附件工程合約(部分)。
附件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合約(部分)。
附件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剪報。
附件工程合約第五條。
附件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六至九次)。
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每期計價數量表。
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增設五.五m道路)變更設計明細表。
附件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場至五堵貨場遷建工程技術顧問服務,八十九年八月份工作月報。
附件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附件工程合約第二條。
附件工程說明書第五條第一款。
附件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松山施工區地鐵松施字第八八L000000-0號書函。
附件本案相關金額一覽表。
附件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規劃組地鐵規組字第九○A○○一一○五號書函。
附件工地已作數量丈量與計價數量差距說明。
附件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第十一次)。
附件有關「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承商擬先行請領未完成變更議價項目案簽稿會核單。
附件有關「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工程合約變更設計計價案簽稿會核單。
附件民事起訴狀。
附件「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工程計價超估案報告。
附件行政院秘書長台九十工字第○四七五六五號函。
附件材料進場保管會簽單。
附件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地鐵松字第九○○○○五三三二號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以下簡稱鐵工處,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改制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司,主辦該處南港專案「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該工程由林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林昌公司)承包,因辦理第一次追加變更設計,在未完成議價程序前,鐵工處為配合七堵調車場第一階段切換時程,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即將變更設計圖交由林昌公司施作,惟追加變更之議價程序,遲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完成,在此之前,林昌公司就已配合施作部分,請求計價付款,被付懲戒人為考量整體工程進度之維持,並顧及承商資金周轉不靈之實際困難,在未知會協辦人員及陳報各級主管,即逕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六次計價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九次計價,同意林昌公司先以原契約相關項目計價付款,四次共計超估給付該公司約一千零七十二萬元(其超估計價差距詳如事實欄移送意旨(一)、(二)、(三)所載),嗣在變更設計訂約手續完成後,又未立即予以扣除,林昌公司旋因周轉失靈,未能繼續施作,致上開超估工程款難以扣回,影響鐵工處之權益。上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及同月二十三日簽,陳述甚詳(見附卷之該二簽影本),並有交通部臺北市區○○○路工程處「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第六至九次發包工程分期計價單、工地評值與計價數量差距說明、該處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地鐵工字第九○○○○七一四二號陳報交通部函、「五堵貨場專用線工程」工程計價款超估案報告等影本附卷足稽。被付懲戒人申辯固稱:本工程追加變更設計部分,自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開工以來,林昌公司屢次發生財務糾紛,更換協力廠商,伊為推動工進,避免承商因資金周轉不靈而停工,影響鐵工處既定重要切換時程,故承商計價時將先行施作未變更議價項目,併於原合約項目相同部分以該單價依實作數量計價,伊疏未於追加變更部分完成議價後,及時扣回,且依合約精神及一般工程慣例本案並未超計,未浪費公帑,伊為求作業周延,曾依程序簽報,事後積極追索,不致於影響鐵工處之權益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第查被付懲戒人自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六次計價起,即就追加變更承商已施作部分,予以計價,其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簽擬比照「萬板專案六○一標」辦理先行計價,未獲上級同意,其後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復簽報承商擬先請領未完成追加變更議價項目工程款,其說明稱:「基於後續工程執行順利,且又可符合現行法規條件下,本工區建議呈報大部(按指交通部)專案同意目前『南港專案』正施工之各工程加納變更部分可先計價條款。」(詳見申辯書附件二十、二十一),足見該工程追加變更已施作部分,在未完成議價程序,或陳報交通部核准加納變更部分可先計價條款前,不宜計價,而被付懲戒人於林昌公司報領第六至九次工程款,就追加變更已施作部分,併予計付,其主管並不知情,亦經證人即鐵工處松山施工區主任劉慶豐於本會調查時結明。本件工程合約,未約定追加變更,於完成議價程序前,已施作部分,得先行計價付款,被付懲戒人所引之一般工程慣例於本案不能適用;其所辯未超估乙節,或因承商與協力廠商發生財務糾紛,運進之材料又運出工區,或因廢土土方運送違規,均不得計付工程款等情,業據證人于大全、李全清分別於本會調查時結證綦詳,且鐵工處特為本案追加變更之工程款,可否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三二四一號函內容,先行請廠商施作部分,先行辦理付款?陳奉交通部交路九十字第○○五三一○號函示:「:::
本案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三二四一號函文前已發包之工程,仍應依原契約規定辦理,以維公平公正原則:::」(見附卷該函說明所載),益證本案追加變更部分,應依原合約規定辦理,亦即在議價程序完成前,不得先行計價,此項限制,對承商而言,其資金調度將發生困擾,增加財務負擔,固屬實情,然在原合約未加納變更部分可先行計價條款前,承商請求支付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自應簽擬欲先行計付之事由,陳奉核准後,始得付款,殊不宜以急於推動工進為由,擅予計付,事後於承商請領工程款,又疏未予以扣回,被付懲戒人執行職務,顯欠切實,其所辯各節無非卸責之詞,尚無足取。至所稱其事後已積極追索,不致影響鐵工處權益云云,要屬行為後之態度問題,僅得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執此而解免違失咎責。被付懲戒人違失事實,已臻明確,所辯及所提各項證物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