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東向西往龍水里方向行駛,途經龍泉路龍泉高分十五號電桿前,欲右轉進入路旁某賽鴿協會時,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郭吳秀蓮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同向後方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撞及余車之右前車頭而人車倒地(余員未受傷,郭吳秀蓮受有頭面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為警測得余員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毫克;郭女經醫院抽血檢驗,發覺其血液酒精濃度含量為三四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七毫克)。
案經郭吳秀蓮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甲○○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全案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在案。
經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函。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鎮○○里○○路由東向西往龍水里方向行駛,途經龍泉路龍泉高分二十五號(移送書誤為十五號)電桿前,右轉進入路旁某賽鴿協會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有郭吳秀連(移送書誤為郭吳秀蓮)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同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煞避不及撞及甲○○之前車頭右方,致郭吳秀連人車倒地,郭吳秀連受有頭部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案經郭吳秀連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確定。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二○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九號刑事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屏院正刑儉九十交易二二九字第四八八二號判決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