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張謝欽(本會議決停止審議中)、甲○○等前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八十二
年十月,分別擔任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建設課課長、技士期間,涉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褫奪公權四年、二年,尚未確定,其情節如次:
張謝欽、甲○○等二員於右開期間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發包○○○鎮○○○○段大漢溪行水區內之「鶯歌鎮大漢溪河川高灘地休閒活動場」之工程,渠等明知僅有「挖方」而無「填方」之設計,其施作應符合就地整平之原則,且縣內准許棄置廢土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鄉鎮公所僅得在縣政府授權下管理轄內河川,無權就轄區內土地核發棄土證明,且大漢溪為臺灣省主要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亦明文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竟於任職期間,在前鎮長詹清火(已歿)之指示下,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就非主管亦非監督之核發棄土證明書事務,利用該公所獲准在上開河川地行水區內興建高灘地休閒活動場之職權機會,連續違法受理並無償核准統順營造有限公司等十九家公司在該高灘地休閒活動場所在之行水區工程用地棄置廢土,所核准傾倒之數量累計達二百八十二萬零二百立方公尺以上,因而圖利上開十九家公司,金額達新臺幣(以下同)八億七千三百三十六萬元(以廠商所報清運廢土之最低價每立方公尺一百元估算)。迨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始由該公所新任建設課課長發現該核准案於法不合,並經簽准發函上開廠商禁止在該地點繼續傾倒廢土。
經核被付懲戒人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起訴書。
證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為被訴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一案,謹依法提出申辯事。
查「高灘地活動場」工程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得標發包,遲至七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申報開工,復因地上物拆遷事宜、違建問題、施工現場無出入通道問題:::
等因素,一直無法正常開工施作,迄八十一年二月一日始正式開工整地施作,距工程發包完畢時間已超過二年六個月,如與工程設計時間相比,則更達三年以上,工程用地現場三年多以來,或因不法業者盜採砂石留下多處坑洞,或因各種人為、天然之破壞,其水文資料及地形早已不復原設計規劃之面貌,且由於不法業者盜採砂石甚為嚴重,為此鎮公所並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八十一年三月九日、三月二十三日及六月十九日四次會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水利課、工程承包商及轄區警察單位到工程現場會勘,且每次會勘結論均做成加強取締盜採砂石等之決議,然盜採砂石之不法行為仍持續進行,此即該高灘地之地貌與當初設計、發包之地貌大不相同之主要原因,此亦即該工程用地之現狀,已非當初原設計即僅有「挖方」而無「填方」,即能符合該高灘地之需求,而是需更多「填方」,才能彌補因盜採砂石導致之缺失。
依據行政院發布之「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及「文書處理」手冊規定,文書
之決定者,係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最後決定人,鄉(鎮、市、區)公所為「首長制」之行政機關,該機關首長對文書之核決,有最後決定之權責,查本案「同意函」之擬稿、層轉等行政作業流程,申辯人僅依照「分層負責」及文書之核決權責規定,從事擬稿、初核、覆核等作業,擬具有原則性之意見供機關首長抉擇,機關首長(即文書決定之最後決定人)對相關文書擬核人員之意見有准、駁之絕對權責,遍查本案相關同意函之核發,均係機關首長(鎮長)做最後之核決,非申辯人未經授權,即可擅自執意代為核決,做最後之決定。
申辯人於八十年四月二日開始服務於鶯歌鎮公所,於同年十月十六日升任技士,八
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離職,鶯歌鎮共有十九個里,而南靖里正好是申辯人的責任區域,因此業者申請書就直接分發給申辯人,因高灘地休閒活動場工程,又是現場監工,所以前幾次申請書,申辯人均以恐影響工程進度而提出反對意見,但鎮長還是同意核發給業者(此有提出給檢察官),而申辯人擬稿時才加註傾倒者須負責善後工作,且傾倒時須會同本所承辦人員,因案件有部分遺失,無法提出作證,業者在調查局筆錄也說大部分都未到現場傾倒,若有也是少部分土方,但在申辯人任內期間,並無任何業者聯絡申辯人要去現場傾倒,且本工程承包商(光輝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魏智弘於調查局詢問時也說不知道有人來傾倒,因此傾倒地點為何?不得而知,後來因本鎮道路狹窄,交通堵塞問題日益嚴重,前故鎮長開始向上級單位爭取興建環河道路經費,且環河道路預定規劃興建於高灘地休閒活動場外側,若有經費興建時,則土方數量至少需要三百萬立方公尺以上,土方費用若以一百元計,即需三億元以上,為了節省如此龐大公帑,怎會有圖利業者之罪,因此後來申辯人只寫呈核,依據鎮長批示辦理。
次查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鄉(鎮、市、區)公所亦為河川管理單位,且為
因應防汛與搶險需要,得做必需之安全防護措施:::,按「高灘地活動場」經臺北縣政府同意補助三分之二經費由本所設計、發包、施工、監造、維護,則該工程用地範圍即應歸本所管理使用,管理使用單位之機關首長,即有處分該管土地,盡善良管理,得為一切作為之行政裁量權,否則,大漢溪為臺灣省主要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非臺北縣政府權責,而臺北縣政府竟越權核准本所發包施作「高灘地活動場」工程,其行為豈不有違法之嫌。
再按程序而言,申請棄置廢土,應先取得棄置地點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書,
載明棄置數量及地點後報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審核,核准後才可辦理開工,「高灘地活動場」鶯歌鎮公所理當為管理單位,為因應實際施工現況,避免因盜採砂石所遺留之坑洞造成重大危害等考量,機關首長為盡善良管理責任,顧及工程及河川安全,以「管理人」身分出具同意函,由業者據以再向臺北縣政府有關單位申請棄置廢土,應屬合情、合理、合法。而業者向本所申請棄置廢土,本所亦僅核發「同意函」,原則同意業者傾倒土方,取得「同意函」之業者,應依規定再向縣政府等有關單位申請核發「棄土證明」始為正途,本所核發之「同意函」並不代表即是「棄土證明」。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係
規定在「行水區域內禁止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查「高灘地休閒活動場」用地範圍,係大漢溪河川治理計畫範圍外之土地,非「河川行水區」,否則臺北縣政府豈有違法核准鶯歌鎮公所在河川行水區內設置「遊樂設施」之休閒活動場之理?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涉任何不法罪嫌,為此,懇請鈞會明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前技士,其於任職該所技士期間,負責辦理臺北縣鶯歌鎮公所發包○○○鎮○○○○段大漢溪行水區內之「鶯歌鎮大漢溪河川高灘地休閒活動場」(以下簡稱高灘地休閒場)之工程,明知依工程合約約定僅有「挖方」而無「填方」之設計,其施作應符合就地整平之原則,且縣內准許棄置廢土之主管機關為縣政府,鄉鎮公所僅得在縣政府授權下管理轄區內河川,無權就轄區內土地核發棄土證明,且大漢溪為臺灣省主要河川,其管理機關為臺灣省水利局,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規定,亦明文禁止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被付懲戒人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內受理如附表所示統順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等十家廠商共計十九次(移送書誤為十九家公司)申請該所核發棄土證明案件時,除於附表編號1之申請案簽擬:「高灘地休閒工程,本所已將其變更,且代表會同意復工在案,且是項工程即將重新復工,擬不准傾倒廢土至工程用地」之反對意見外,因懾於其上級長官即鎮長詹清火(案發後死亡)之執意決定發給棄土證明,對於前述工程合約僅有「挖方」而無「填方」之設計,及依法令規定鄉鎮公所亦無權核發棄土證明,更不得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等重要事項,均未於十九次簽辦公文內簽註反對意見,據理力爭,竟仍屈從長官意見,呈核辦理發給棄土證明(詳如後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間,因該公所建設課課長改由蔡宗益繼任,經蔡課長發現上開核准棄置廢土案於法不合,始簽准並以該公所名義發函上開廠商禁止在上址繼續傾倒廢土。上開事實,被付懲戒人對於伊受理如附表所示各次申請棄土案所為簽稿方式並不爭執,僅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及本會申辯略稱:伊就本件廢土傾倒案並不負審核之責,最初伊曾簽擬反對意見,不同意申請廠商傾倒廢土,但不為鎮長所接受,事後只得按鎮長之指示簽擬函稿,但擬具函稿時伊僅簽具「呈核」字樣,並未表示具體意見等語。惟查上述高灘地休閒場之工程用地為行水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會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陳金淙、臺灣省水利局人員許清泉、臺北縣政府水利課人員王永慶勘測無訛,掣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前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案卷足憑,並經許清泉、王永慶鑑識結果證實確為行水區無誤,核與卓有結、胡泊安於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八號偵查卷第一○七頁及第一一○頁訊問筆錄),並有臺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四八七○號公告足資佐證,系爭工程用地,確為行水區,已屬無可置疑。又查政府為保護河川水道安全,於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特別規定,禁止任何人在河川行水區內傾倒廢土,亦為被付懲戒人所明知;本件工程係採就地整平,僅有「挖方」並無「填方」,土方不得自外運入之方式施工,已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經證人魏智弘、羅順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在卷(見前述偵查卷內調查筆錄),且有工程合約附於前述偵查卷足資佐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亦無准許業者自外運入廢土傾倒於前述工地之藉口。況查臺北縣轄區內核發棄土證明之權責單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鄉鎮公所並無核准棄置廢土之權,其事實業經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前秘書卓有結(八十五年七月一日死亡)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士羅順棠於前述刑案偵審中供證屬實,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八二北府人二字第四二四三三九號致臺北縣鶯歌鎮公所函文影本附於前述刑事案卷足資佐證,臺北縣鶯歌鎮公所核發附表十九件棄土證明予廠商,明顯違法,亦堪認定。被付懲戒人明知依本件工程合約及前述相關法令規定,其所屬機關均無權核發棄土證明,因懾於其長官之執意發給廠商棄土證明,於受理附表所述十九件申請案之擬稿時,竟未將前述違反合約及法令規定簽註其反對意見,據理力爭,而仍屈從其長官意見,呈核發給棄土證明,其執行職務未能力求切實,違失行為,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空言否認違失所為各項申辯,均不足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前述所為,尚與其主管即建設課長張謝欽(刑事部分尚在審理中)另涉有共同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圖利罪嫌部分,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判處罪刑在案,固有該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二九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足憑。惟經被付懲戒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撤銷原判決,改為諭知被付懲戒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一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一號刑事判決(均影本)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不另置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附表:
┌─┬───┬──┬───┬──┬──┬─┬──┬──┬───┬────┐│編│申 請│總收│發文或│同意│申請│承│承辦│核轉│同 意│ 備 ││ │案 收│文字│簽 擬│ │ │辦│人簽│課長│傾 倒│ ││號│文日期│號 │日 期│文號│廠商│人│稿方│張謝│數 量│ ││ │ │ │ │ │ │ │式 │欽所│ │ ││ │ │ │ │ │ │ │ │擬意│ │ 註 ││ │ │ │ │ │ │ │ │見 │ │ ││ │ │ │ │ │ │ │ │ │ │ │├─┼───┼──┼───┼──┼──┼─┼──┼──┼───┼────┤│1│⒌│7665│⒌⒏│北縣│統順│李│擬不│為應│8000│ ││ │ │ │ │鶯建│營造│宗│准 │實際│ │ ││ │ │ │ │7665│工程│憲│ │需要│ │ ││ │ │ │ │ │有限│ │ │請准│ │ ││ │ │ │ │ │公司│ │ │傾倒│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⒎⒋│1001│⒎⒋│北縣│ ││未簽│未簽│19300 │ ││ │ │0 │ │鶯建│ │ │意見│意見│ │ ││ │ │ │ │1001│ │ │,直│,直│ │ ││ │ │ │ │0 │ │ │接辦│接蓋│ │ ││ │ │ │ │ │ │ │稿呈│章核│ │ ││ │ │ │ │ │ │ │核 │轉 │ │ ││ │ │ │ │ │ │ │ │ │ │ │├─┼───┼──┼───┼──┼──┼─┼──┼──┼───┼────┤│3│⒎⒋│1001│⒎⒋│北縣│ ││ │ │17400 │ ││ │ │1 │ │鶯建│ │ │ │ │ │ ││ │ │ │ │1001│ │ │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⒎│1094│⒎│北縣│ ││如│請准│14500 │ ││ │ │9 │ │鶯建│ │ │⒍⒙│傾倒│ │ ││ │ │ │ │1094│ │ │簽第│ │ │ ││ │ │ │ │3 │ │ │二項│ │ │ ││ │ │ │ │ │ │ │處理│ │ │ ││ │ │ │ │ │ │ │,呈│ │ │ ││ │ │ │ │ │ │ │核 │ │ │ │├─┼───┼──┼───┼──┼──┼─┼──┼──┼───┼────┤│5│⒎│1121│⒎│北縣│ ││呈核│請准│14000 │ ││ │ │6 │ │鶯建│ │ │ │傾倒│ │ ││ │ │ │ │1121│ │ │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⒏⒋│1169│⒏⒌│ │坤皇││呈核│ │10000 │ ││ │ │6 │ │1169│工程│ │ │ │ │ ││ │ │ │ │6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⒏│1296│⒏│ │統順││檢附│擬准│4000 │ ││ │ │7 │ │1296│營造│ │原案│所請│ │ ││ │ │ │ │7 │工程│ │呈核│ │ │ ││ │ │ │ │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⒓⒊│1796│⒓⒏│ │海陽││呈核│擬准│8500 │ ││ │ │1 │ │1796│企業│ │ │所請│ │ ││ │ │ │ │1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9│⒓⒕│1843│⒓⒗│ │伍將││呈核│擬准│2289 │ ││ │ │1 │ │1843│建設│ │ │所請│ │ ││ │ │ │ │1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⒓│1868│⒓│ │海陽││ │如蒙│2400 │ ││ │ │2 │ │1868│企業│ │ │核准│ │ ││ │ │ │ │2 │有限│ │ │,應│ │ ││ │ │ │ │ │公司│ │ │不妨│ │ ││ │ │ │ │ │ │ │ │礙工│ │ ││ │ │ │ │ │ │ │ │程施│ │ ││ │ │ │ │ │ │ │ │工 │ │ │├─┼───┼──┼───┼──┼──┼─┼──┼──┼───┼────┤││⒓│1910│⒈⒏│ │群翔││ │同右│50000 │ ││ │ │7 │ │1910│營造│ │ │ │ │ ││ │ │ │ │7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⒈⒙│807 │⒈⒚│ │海陽││呈核│擬請│600 │ ││ │ │ │ │8071│企業│ │ │准予│ │ ││ │ │ │ │0 │有限│ │ │辦理│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⒐│8397│⒍⒑│ │東怡││呈核│擬原│200000│ ││ │ │ │ │8397│營造│ │ │則同│ │ ││ │ │ │ │ │工程│ │ │意 │ │ ││ │ │ │ │ │股份│ │ │ │ │ ││ │ │ │ │ │有限│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9381│⒍│ │偉勝││呈核│如蒙│20000 │ ││ │ │ │ │9381│營造│ │ │核准│ │ ││ │ │ │ │ │股份│ │ │,對│ │ ││ │ │ │ │ │有限│ │ │環保│ │ ││ │ │ │ │ │公司│ │ │不得│ │ ││ │ │ │ │ │ │ │ │有妨│ │ ││ │ │ │ │ │ │ │ │害 │ │ │├─┼───┼──┼───┼──┼──┼─┼──┼──┼───┼────┤││⒍│9382│⒍│ │興海││呈核│如准│50000 │ ││ │ │ │ │9382│實業│ │ │所請│ │ ││ │ │ │ │ │有限│ │ │,應│ │ ││ │ │ │ │ │公司│ │ │補公│ │ ││ │ │ │ │ │ │ │ │司執│ │ ││ │ │ │ │ │ │ │ │照等│ │ ││ │ │ │ │ │ │ │ │資料│ │ ││ │ │ │ │ │ │ │ │ │ │ ││ │ │ │ │ │ │ │ │ │ │ │├─┼───┼──┼───┼──┼──┼─┼──┼──┼───┼────┤││⒍│9383│⒍│ │眾力││呈核│如蒙│20000 │ ││ │ │ │ │9383│基礎│ │ │核可│ │ ││ │ │ │ │ │營造│ │ │,應│ │ ││ │ │ │ │ │股份│ │ │不得│ │ ││ │ │ │ │ │有限│ │ │影響│ │ ││ │ │ │ │ │公司│ │ │工程│ │ ││ │ │ │ │ │ │ │ │施工│ │ │├─┼───┼──┼───┼──┼──┼─┼──┼──┼───┼────┤││⒎│1102│⒎│北縣│統順││是否│擬准│不詳 │就編號⒉││ │ │6 │ │鶯建│營造│ │准予│所請│ │⒊原已准││ │ │ │ │1102│有限│ │增填│ │ │許者增列││ │ │ │ │6 │公司│ │呈核│ │ │土地之地││ │ │ │ │ │ │ │ │ │ │號 │├─┼───┼──┼───┼──┼──┼─┼──┼──┼───┼────┤││⒋⒖│5309│⒋⒚│北縣│昇陽││呈核│擬請│640 │ ││ │ │ │ │鶯建│建設│ │ │准予│ │ ││ │ │ │ │5309│有限│ │ │辦理│ │ ││ │ │ │ │ │公司│ │ │ │ │ │├─┼───┼──┼───┼──┼──┼─┼──┼──┼───┼────┤││⒍⒌│8231│⒍⒑│8231│ ││ │ │ 645 │倒於鳳鳴││ │ │ │ │ │ │ │ │ │ │十五號計││ │ │ │ │ │ │ │ │ │ │畫道路工││ │ │ │ │ │ │ │ │ │ │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