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甲○○,於九十年九月九日,未經報備核准,由
香港至大陸珠海觀光旅遊,渠上述行為經訪談為渠所自陳,顯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案經本部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仲員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
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
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九十年十二月八日隊員甲○○訪談紀錄表。
證二、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台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七號罰鍰處分書。
理 由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九十
一年六月三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下稱保一總隊)隊員,於九
十年九月九日,未經申請許可,私自由香港至大陸地區珠海觀光旅遊,經保一總隊查覺,送請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二萬元在案。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保一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訪談時,直承不隱,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憑,復有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一○○七八五六七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存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實,已臻明確。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內政部依同條例第九條第三項規定,發布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其第三條第一項但書亦規定公務員除合於該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情形外,不許進入大陸地區。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員,未經申請許可,私自進入大陸地區,核其所為,除違反前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委 員 郭 仁 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