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
壹、臺北市政府移送要旨:本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甲○○,服務於該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期間,明知
刑案資料查詢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不得任意洩漏,惟其竟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使用六張犁派出所之電腦終端機,輸入友人張景堯所提供之查詢對象黃素卿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查詢內容,並將電腦查詢作業所顯示黃素卿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印出,加以影印,交付予張景堯,致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府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核定停職,林員復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復職在案。經查本案前經該局逕予移付懲戒,嗣經貴會以本案移送審議之程序違背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七○號議決書議決「不受理」在案,茲以林員涉嫌洩密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爰移請貴會審議。
經核林員前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
::」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及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證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貳、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本案所提及之張景堯,係六張犁派出所同仁之共同朋友,平日亦常提供線索供本
所同仁破案參考。惟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來所之際,因申辯人剛好值「在所待命」之勤務,由申辯人與其泡茶聊天。當日張民僅順口提出有一疑似因通緝在案之嫌犯黃素卿,張民知其下落,欲提供給本所同仁破案;惟並未提及黃素卿與其友人林鳳珠有美容糾紛。申辯人因破案心切,且張民平日提供之線索可信度極高,在不疑有他之情況下,立即根據張民所提供黃素卿姓名及出生年月日進行查詢。但因派出所之刑案查詢電腦,係屬老舊之三八六機型電腦,傳輸及處理速度極慢;且被查詢人一次只能顯現一筆前科資料,如被查詢人有多筆前科資料,需轉換多次畫面查詢,而該臺電腦亦供本所線上在外服勤之同仁以無線電查詢車籍、前科等資料。又該電腦在列印等待期間,亦可同時查詢他項資料,故為爭取時效及避免妨礙他人使用,各同仁均以列印查詢較為方便。當時申辯人發現所查詢之黃素卿有多項前科後,即將『刑案資料個別查詢作業報表』印出,拿至辦公室詳細閱讀時,發現黃素卿並未遭法院通緝,乃告知張民,其所提供之資料有誤,黃素卿並未遭受通緝,張民覺得奇怪,上前觀看,以為申辯人所查詢之對象有誤。當時正好值班同仁徐文章警員交付勤務指揮中心通報之任務,○○○區○○路○段有違規停車,請申辯人前往處理,申辯人便隨手將該報表撕棄於垃圾桶內,立即出勤。而於返所後,張民已離開,申辯人並不知當時該報表已被張民自垃圾桶內拿走,並繼續當日未完之勤務。惟案發後檢察官訊問張景堯時,張始稱:當日見申辯人將該查詢報表撕掉後丟棄於垃圾桶內,為更清楚得知其內容,乃趁隙將該報表拾起,並持至附近之便利超商影印後將該報表丟棄,並將影印所得之報表影本於日後陪同其友人林鳳珠與黃素卿美容糾紛談判時取出觀閱,遭黃素卿之友人賴照文覺得內容有異,報警處理,而知悉上情。以上所述,除申辯人在偵查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一審判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合議庭均詳細說明外,並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簡易合議庭判決書(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書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為證。
申辯人自八十三年警專畢業分發到保安警察第二總隊派駐第二核能發電廠服務,
八十六年六月才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外勤經驗甚少。而申辯人知國家賦予之責任甚重,平日莫不戰戰兢兢,此由申辯人自服務以來每年度考績均列甲等,八十八年及八十九年總共記功三次、嘉獎一百零九次可見。申辯人之雙親均服務於教育界,家世清白,幼承庭訓,此次誤觸法網,不僅愧對長官之栽培、雙親之期望,也為自己之粗心大意而不能自已。申辯人將記取教訓,並對停職及訴訟期間長官與同仁之支持與鼓勵、雙親大人之扶持寬諒感受尤深,申辯人當更努力工作,精研服勤法規,貢獻心力於警察工作,懷抱一日警察,終身警察的信念,懇祈上級從輕處分等語,並提出前述判決書為證。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警員,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下午,與友人張景堯在六張犁派出所泡茶聊天,張景堯因友人林鳳珠從事美容行業,與黃素卿有民事糾紛,乃向被付懲戒人提及黃素卿可能係通緝犯,並告知黃素卿係四十七年次,請其查詢黃素卿之刑案資料以確認。詎被付懲戒人明知刑案資料查詢依規定乃屬應秘密之管制作業,以查詢本單位犯罪偵防或特定任務所需刑案資料為限,不得任意洩漏,竟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四分,使用六張犁派出所之電腦終端機,進入內政部警政署電腦終端工作站之刑案資料作業查詢系統,列印黃素卿之「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並與張景堯一同閱覽,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其後被付懲戒人隨手將上開報表丟棄垃圾桶,張景堯乃趁隙將之拾起攜出使用。凡此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判決被付懲戒人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有該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書附卷可稽,其違失事實,洵堪認定。所辯伊無意洩漏刑案資料,所為純屬查詢通緝犯作業所生之疏忽云云(詳如申辯意旨所載),既與確定判決意旨相違,即難採為被付懲戒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公務員應守秘之義務,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斷,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高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