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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91 年鑑字第 973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七三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東工務段技術工,因過失致人於死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茲將其違法具體事實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被付懲戒人甲○○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

○○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九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適有林春吉騎乘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二車發生對撞,致林春吉因重傷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方正文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

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確定。

被付懲戒人上述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七號起訴書。

證二: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刑事判決。

證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花院慶刑戊九十交易一八五字第一二五一九號函。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申辯人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深感抱歉,但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不致讓事情擴大,落人口實,損及公務員形象。惟案已經法院判決確定,申辯人僅附上行車鑑定報告,請察申辯人並非故意,而予從輕處分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鐵路管理局工務處臺東工務段技術工,於九十年八月一日下午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南往北行駛,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行經該公路九公里又二百公尺處,本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舖設柏油且乾燥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車道,適有林春吉騎乘重型機車由對向駛來,二車發生對撞,致林春吉因重傷死亡。被付懲戒人於肇事後,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件之警員方正文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亦不否認,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委 員 朱 瓊 華委 員 柯 慶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2002-06-28